近日,一位农民工兄弟的离世引发了文博界的追思。半个月前,在石济客运专线工程工地,因龙门吊在拆除过程中发生倾覆,来自河南商水县的农民工何刚不幸遇难,年仅54岁。而在今天上午,故宫博物院为何刚的离世专门举办了追思会——为一名农民工举办追思会,这在故宫博物院的历史上还未有先例。
何刚
32年前的1985年,何刚将其在自家院中意外挖出的19件高等级元代银器(其中包括二级甲等文物1件)捐献给了故宫博物院,并因此登上了故宫博物院专门为捐赠者设立的“景仁榜”。在当年那个“热捧‘万元户’”的时代,故宫博物馆为表达感谢,向何刚奖励了8000元,并补偿了他1000元来回的交通费。故事至此并未结束,进入新世纪后,因何刚家人抱病,故宫博物院又先后于2003年和2006年,支援了何刚两次,各5万元。而在今天的追思会上,故宫博物院宣布,再次为何刚的家人支援10万元。
何刚捐献的“银鎏金錾刻双凤穿花纹玉壶春瓶”
对于与“故宫”的这段“因缘”,一方面何刚坚持相信自己当年的决定是正确的,“文物属于国家”,即便捐献两年后还有买主找他“求购”。同时,当年何刚在捐献时,就本准备“把来回的路费报销就行了”;多年后,如果不是实在走投无路,他也不会找回故宫博物院求助,“开不了口”;对于故宫支援的10万元,他也一直有凑到了钱就还回去的想法。但另一方面,他也一直在承受着旁人对他当年捐献的不解,包括他的女儿都曾在他缺钱时揶揄他,“找国家要钱去”。
1985年故宫博物院向何刚开具的捐献文物凭证
对于何刚无私捐献、故宫温情报偿的崇高精神,无论何等赞美,都不会过分。同时,何刚已逝,对于层出不穷的“公众挖掘、打捞出地下、水下文物”的相关事件,反思也不应停止。诚然,如《文物保护法》规定,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都归国家所有,即便在“自家院中”发现也不例外,我们不应假设“何刚若(违法地)将文物私自卖出,就不会有后半生经济上的窘迫”。但如何让公众不因上交文物而成为旁人口中的“冤大头”,如何避免公众在“自家院中”发现文物因未上交而“惹上麻烦”,仍值得我们在文物法律的层面,做更为深入的探讨与实践。
年轻时的何刚
为此,“挖啥呢”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文化遗产法博士胡姗辰,进行了独家专访。
中国人民大学文化遗产法博士胡姗辰
挖啥呢:在如今中国实际的案例中,上交挖掘或打捞出的文物给予补偿的金额一般如何划定,补偿金额与文物所谓的“市场价值”有多大差距?
胡姗辰:我国现行《文物保护法》并未规定对上交文物给予补偿的制度,只是在第12条将“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作为可获得国家物质或精神奖励的情形之一。由于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主动上交文物,获得的不是“补偿”,而是国家作为法定的所有权人,对将文物交还国家并因此使得文物得到保护的主体进行的象征性奖励。
关于奖励办法和标准,目前尚没有通行全国的法规政策文件,给予主动上交文物的主体奖励的多少,完全由各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把握。但总的来说,奖励金额只是象征性的,远远低于文物本身的市场价值。如2015年陕西省出台的《陕西省群众保护文物奖励办法》中,主动上交来源合法的文物,根据保护文物行为情节和文物的等级、数量,分别给予100元至1000元、500元至1000元和陕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1至10倍的现金奖励。
最近,湖南村民刘华新,将他在自家住宅后挖出的12件青铜器上交了国家,获得了证书和奖金
挖啥呢:制约补偿金额有限的原因有何?除了政府文物经费有限,如何评价“不能给很多钱,否则就变相支持了盗墓”这样的观点?
胡姗辰:我认为,目前制约我国文物上交补偿实践的最大因素,在于我国缺乏明确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文物上交补偿或者奖励制度,在作为文物保护领域基本法律规范的《文物保护法》中明确确认,首要原因正如刚才说到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所有的出土文物(除非有明确清晰的证据证明该文物属于私人的祖传文物)归国家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出土文物的发现者发现文物的行为,并不使意味着他获得了该文物的合法所有权、占有权以及由此带来的相关利益,将文物交还其所有权人反而是其应尽的义务。
当然,相关经费有限和对于奖励金额过高刺激盗墓行为的担心,也是各地严格控制奖励金额的现实原因。我认为,针对目前实践中对于主动上交文物行为奖励金额远低于文物实际价值、导致许多文物发现者或非法占有者缺乏主动上交文物的积极性和自觉性的状况,制定明确的奖励标准,适当提高奖励金额,是必要的;但是,“奖励”毕竟不等于“收购”,奖励金额不宜过高。建议制定奖励标准时,考虑文物自身的重要性、保护级别和价值,行为人是否以及采取了何种保护该文物的措施等因素和情节,并应补偿行为人为保护该文物所付出的代价或受到的实际损失。
2014年,一陕西男子将其在路上捡到的青铜剑上交,获得奖励500元
挖啥呢:在如今中国实际的案例中,如果不上交挖掘或打捞出的文物,但尚未及主观恶意的“盗墓”,比如偶然发现据为己有,会否都会因犯罪而被逮捕、起诉、量刑?量刑程度一般是多少?会不会考虑主观因素来量刑?
胡姗辰:目前,《刑法》“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中并没有针对主观上没有盗墓故意而将出土文物据为己有、拒不交还文物的行为设立专门的罪名,但“侵占罪”在此情形中有适用的空间,即“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在《文物保护法》中,还有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的行政处罚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中只明确规定侵占罪,如果侵占过后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文物)非法处分(包括赠送、售卖等)的,属于民法中的无权处分问题,跟刑事责任无关,只需承担无权处分的民事责任。
主观因素肯定会影响量刑,但是主观因素通常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纯粹的主观状态是无法举证的。
2014年,陕西两兄弟在自家挖出8件青铜器,欲倒卖未遂,后其中一人获刑15年。图为事发现场
挖啥呢:国外对于公民意外发现文物,是如何处理的?
胡姗辰:对于意外发现文物,不同国家的规定并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文物立法直接规定发现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但发现者可获得一定补偿或奖励,如埃及、意大利;2.依据其《民法典》或民法中的埋藏物规则确定发现文物之归属,专门文物立法则规定,在一定情况或条件下,国家可对发现物进行征收。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所约定或裁定的征收款,即为补偿,如法国。3.只有在无法确定发现物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该发现物才归国家所有,但国家应给予发现者和土地所有者一定的补偿。如韩国、日本。在特定情况下发现者享有或者与所在土地所有者共有该发现文物的国家只占少数。
无论是奖励还是补偿,金额都与发现物本身的价值直接相关,如该价值1/4、一半或者全部,一般来说都远高于我国当前对文物发现的奖励金;且可采取现金、税收优惠、以部分被发现物品作为充抵等方式。
2014年,一苏格兰男子使用金属探测器发现了维京人的宝藏,他将文物上交给苏格兰国家博物馆后,获得了198万英镑的补偿。
挖啥呢:在如今中国“土地所有权皆为国家或集体”的大背景下,讨论“地下文物可否归发现者所有”有无意义?如何看待国外于私有土地、公海等地挖掘、打捞出的文物,可归发现者所有的情况?
胡姗辰: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即使在土地私有制盛行、私权意识强烈的西方国家,文物这一承载一定公共利益的财产直接归文物发现者所有的法律制度,亦只有在很少的国家才存在。大部分国家都会出于文物承载一定公共利益的考虑,规定经一定程序无法确定其原所有权人的文物,收归国有;甚至很多国家也直接宣布出土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此,文物发现者之权利的问题,与土地所有制并非有直接关系。
即使少数国家有这样的规定,主要也是出于该土地世代归某个家族所有、占据和管理,因此在该土地范围内出土的文物很有可能就是该家族世代相传袭来的私产的考虑,或者是将一部分价值相对较低的出土文物作为补偿或奖励,将其所有权赋予文物发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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