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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典型案例:背书未记载日期,被背书人是否丧失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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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转自:天津二中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背书日期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并不影响背书效力

阅读提示:票据具有要式性,使得票据业务相对于一般的商事业务而言,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商法的技术性特征在此表现的淋漓尽致。在票据上签章或记载一定事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否则可能发生票据失权的严重后果。背书作为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是票据业务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背书而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但没有记载背书日期的背书,是否为有效背书,被背书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呢?本文将通过江苏高院的一则判例,告诉读者答案。

裁判要旨

《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的规定,背书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的过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被背书人丧失票据权利。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可依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但不能据此得出被背书人丧失票据权利的唯一结论。

案情简介

一、通盛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开具票面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行为中信银行江都支行。该汇票背书顺序为:东煜公司→祥和公司→世同公司→恒之元公司。

二、2011年10月28日,世同公司与恒之元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世同公司将案涉汇票作为付款的一部分背书转让给恒之元公司,但未记载背书日期。

三、2011年11月10日,祥和公司以遗失票据为由向江都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恒之元公司在此期间内申报权利,江都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四、祥和公司以世同公司、恒之元公司为被告向江都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转至扬州中院审理),请求确认:世同公司背书汇票给恒之元公司的行为无效;确认祥和公司系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扬州中院一审判决驳回祥和公司诉请。

五、祥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上诉理由之一为世同公司背书汇票给恒之元公司未记载背书日期。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世同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恒之元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案涉汇票背书连续,但存在瑕疵的点在于世同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恒之元公司时,未记载背书日期。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日期。但同条第二款规定,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的背书。因此,背书未记载日期,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予以推定补正,并不发生背书无效的法律效果。此处拟制的背书日期为“汇票到期日前”,并非指汇票到期的前一日或者当日,而是指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背书,推定为期前背书,具体的背书日需通过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通过交付票据的时间确定背书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便是如此。该背书日期为祥和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故祥和公司主张恒之元公司在申请公司催告期间取得案涉汇票,未获法院支持。祥和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1、票据记载的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行为无效或者票据无效;欠缺相对必要记载的,可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补正,并导致票据行为或票据归于无效;可记载事项记载于与票据上后,可对票据权利的形式产生一定的约束,与出票时的禁止背书,背书时的记载的禁止再次背书等;禁止记载事项,记载于票据上后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甚至导致票据无效,如对背书转让、付款附条件等。由此可知,在票据上记载相应事项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业务,不熟悉相应业务极易出现“动手就错”的尴尬。因此,建议在票据上记载相关事项时应接受专业人士的指导,必要时可向对票据争议纠纷解决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咨询。

2、背书转让票据未记载日期,并不影响票据转让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据此,背书日期为背书时的相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欠缺,可根据该条的规定予以补正,并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该事项欠缺并不导致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

3、公示催告期间背书转让票据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禁止该期间票据权利转让系为了防止法律关系的复杂化。由于公示催告期间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表明案涉票据可能存在争议,故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权利受让人无主张善意取得票据的可能性。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江苏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恒之元公司从世同公司取得汇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理由:1、汇票属于要式证券,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记载事项来确定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由此可见,背书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的过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被背书人丧失票据权利。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可依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但不能据此得出被背书人丧失票据权利的唯一结论。祥和公司以案涉汇票上未记载背书日期而主张恒之元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案涉票据由世同公司背书转让给恒之元公司的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11月5日。世同公司和恒之元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2011年11月5日世同公司向恒之元公司出具的收据中确认收到案涉汇票,故应认定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而祥和公司向江都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故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系发生于公示催告之前,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背书日期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背书日期未注明的情况下,应认定票据内容对背书日期并无记载,原审法院依据世同公司、恒之元公司的2011年10月28日《货物买卖合同》、2011年11月5日收据对票据背书转让的真实时间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祥和公司主张该认定系对票据背书日期进行变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祥和公司主张在背书日期为空白的情形下,应当以其向江都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2011年11月10日至汇票到期日2011年11月30日作为汇票到期日的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泰州市祥和沥青储运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世同橡胶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恒之元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86号]

延伸阅读

一、背书未记载日期,不影响票据效力

案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与山西侯马市亨丰贸易有限公司、侯马市天瑞鸿焦铁有限公司、侯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鑫炉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4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汇票未写背书日期以及汇票出票日和背书或申请贴现日在间隔一日内完成票据贴现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是否应据此认定贴现行具有重大过失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因此,背书未记载日期的,不影响背书行为的效力。我国法律对汇票出票日和背书或申请贴现日期的间隔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根据建设银行关于贴现规程的规定,本案贴现业务要由信贷部门、资金计划部门和会计部门进行严格审查,还要报临汾建行、山西省建行审批。尽管如此,申请人侯马建行在一日内完成上述工作及票据贴现行为亦属正常,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二、背书记载日期可以与票据实际转让日期不一致

案例二: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支行两路口分理处、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62号]最高法院认为:“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手续的日期是1998年7月7日,而票据所载的背书日期为8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由于背书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如果欠缺背书日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来加以确定;即使票据上没有记载背书日期或者背书日期与实际转让票据的日期不一致,也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本案所涉票据,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应以票据上所载的日期来确定背书日期。原审判决以‘票据所载的背书日期与实际交付时间不一致’为由判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三、推定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背书为汇票到期前作出,系为保护持票人利益

案例三: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系从保护持票人权利的基本原则出发,确认背书日期空白的背书为有效背书,从而使持票人得以顺利行使票据权利。涉案票据的背书均未记载日期,根据该条规定,应视为在2014年5月28日前背书,亦即持票人得以在该到期日前行使票据权利。现沙钢公司持有涉案票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汇票并未遗失,其公示催告期间亦未涵盖汇票到期日前的全部期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该汇票上背书的联华公司与其后手石油公司,石油公司与其后手沙钢公司之间转让票据的行为均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故原判以汇票背书未记载背书时间为由,推定上述背书转让均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内从而认定其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亦系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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