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勤娟,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生。
摘要:尽管简易引渡与特定性原则在保障人权上具有一致性,但是,两者在程序运行与立法初衷上存在一定的冲突。关于特定性原则在简易引渡中的适用有四种立法模式:模糊性模式、选择性模式、兼容性模式和排斥性模式。在境外追逃中,当劝返适用于引渡而且被请求引渡人接受劝返同意回国时,劝返能够与简易引渡对接,从而启动简易引渡程序。此时,我国主管机关要特别关注特定性原则在简易引渡中的适用模式,以确定我国是否负有遵守特定性原则的义务。同时,考虑到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需要,我国需要引进简易引渡制度以完善我国的被动引渡体系。此外,我国要尤其关注简易引渡程序下特定性原则的适用情况与程序保障问题,为我国公民在域外引渡中适用简易引渡程序提供法律帮助,以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简易引渡 特定性原则 保障人权 劝返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呼吁各缔约国建立简易引渡制度。目前,该制度已得到各国引渡立法的普遍承认并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得到普遍适用。在开展引渡合作时,特定性原则在简易引渡程序中的适用情况关系到请求国的义务遵守和被请求引渡人的权利保障。因此,无论是出于提高引渡效率的考虑,还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探讨特定性原则与简易引渡的关系以及此种关系下特定性原则的适用情况都尤为重要。
一
共同的权利保护功能
简易引渡,是指在被请求引渡人主动同意或者自愿表示接受引渡的条件下,被请求国简化正式的审查程序,放宽审查标准,快速将该人移交给请求国。例如,根据加拿大1999年《引渡法》第71条第4款e项的规定,简易引渡程序下,被请求国可以在30天内向请求国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具体而言,简易引渡程序下,被请求国会简化请求国提交的引渡材料和对引渡请求的审查,例如,省略引渡听审程序、上诉等救济手段,甚至放弃某些引渡原则,例如,死刑不引渡原则、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等,从而加快引渡审查进程,减少被请求引渡人的羁押时间。
简易引渡程序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同意而启动,是被请求引渡人对引渡程序的放弃,因此,程序和审查标准的简化是其应有之义。正如《〈欧盟成员国间简易引渡程序公约〉解释报告》所说:“如果进展缓慢意味着对人的反对被引渡这一权利的尊重,则符合公正的刑事诉讼的原则。但是,假若被请求引渡人并无意反对对其的引渡,则这一拖延是无正当理由的。”程序的简化和审查标准的放宽实质上是被请求国司法主权的弱化和被请求引渡人自身意愿的强化。
作为引渡的一般性原则,特定性原则是与19世纪初出现的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相关联而发展起来的。因为如果以抢劫之类的普通刑事犯罪为理由获准引渡的国家,在引渡回犯罪人之后却以政治犯罪追诉犯罪人,就会践踏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损害被请求国的主权。特定性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约束请求国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审判行为,通过维护被请求国的主权,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利。
目前,纯粹的特定性原则是国际上的通说,其将请求国的审判行为限定在引渡请求所明确列举的犯罪范围内,更有利于保障人权。从实体上讲,请求国不得对引渡之前的非准予引渡的犯罪进行追诉、惩罚或者再引渡,也不得因其而加重对引渡犯罪的刑罚;从程序上讲,请求国不得因引渡之前的非准予引渡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由此,扩大引渡与再引渡需要重新提起引渡申请,寻求被请求国的同意。这里需注意,特定性原则只针对犯罪与刑罚,其不约束被请求引渡人的民事责任。换言之,请求国可以针对被请求引渡人引渡之前非准予引渡的犯罪行为追究民事责任。
被请求国在审查引渡请求时,在确保请求国将会遵守特定性原则,并履行其他附加承诺的前提下,准予引渡。在被请求引渡人被引渡回请求国后,被请求国会监督请求国对特定性原则的遵守情况。当请求国侵犯了特定性原则时,被请求引渡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此对抗请求国的追诉与刑罚。
简易引渡程序与特定性原则在保护被请求引渡人权利方面是一致的,二者可以相辅相成:简易引渡程序通过简化程序,减少被请求引渡人的羁押时间,在被请求引渡人置于被请求国控制之下时为其提供保障;特定性原则通过限制请求国的审判权,使被请求引渡人免于遭受非准予引渡犯罪的处罚,在被请求引渡人置于请求国控制之下时为其提供保障。在保护被请求引渡人权利上,前者侧重于引渡前程序上的保障;后者侧重于引渡后实体上的保障。至此,被请求国为被请求引渡人筑起一道全方位的保护墙。
但是,两者在运行方式和立法初衷上存在一定的冲突。简易引渡程序是被请求国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选择,坚持司法主权的域内行使,强调程序的简化;特定性原则则是借助司法主权的域外行使,主动制约、监督请求国的司法运行,并强调通过普通程序审查新的引渡请求。相比较而言:简易引渡程序体现的是被请求国主权的收缩,特定性原则体现的是被请求国主权的扩张。至此,简易引渡程序的立法初衷在于尊重被请求引渡人的意愿,保障人权是其根本目的;而特定性原则的立法初衷是维护被请求国的司法主权,保障人权是其附带效应。
通过上述分析,简易引渡程序与特定性原则在保障人权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在程序运行与立法初衷上具有冲突性。
二
不同的立法调整模式
关于特定性原则在简易引渡程序中是否适用的问题,国际上存在四种立法模式。
(一)模糊性模式
即国家引渡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特定性原则在简易引渡程序中是否适用。一些国家关于简易引渡制度的规定本身便具有模糊性,即引渡立法中没有专门的简易引渡条款,而是将其穿插于普通引渡条款中予以表述。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701条是关于普通引渡中司法保障的规范,其第2款规定,“当外国的被告人或被判刑人同意接受引渡时,不经上诉法院审理。表达上述同意应有辩护人在场并在笔录中加以记载。”该条款对简易引渡程序下包括特定性原则在内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由被请求引渡人的同意启动此程序。另一些国家则在引渡立法中确立了专门的简易引渡条款,但并未提及特定性原则。例如,澳大利亚1988年《引渡法》第18条第2款a项规定,“地方法官应告知被请求引渡人同意之后可能产生以下法律后果:该人直接被判入狱而不需要依据第19条中规定的程序来决定是否适合被引渡;如果司法部长签发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该人会立即被引渡”。
(二)选择性模式
即特定性原则在简易引渡程序中的适用具有选择性,既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选择权的归属问题,因此,被请求国和被请求引渡人都可以成为该权利主体。例如,德国1982年制定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在第一款所指的情况下,如果被指控人经告知其权利后,已表示同意简易引渡,且此种同意已记入法院记录,可不顾第十一条(特定性原则)所述的条件”。其他国家则在引渡立法中明确规定被请求引渡人是特定性原则的选择权主体。例如,斯洛文尼亚2007年《刑事诉讼法》第529.a条第2款规定,“被请求引渡人经调查法官警示第一款下的法律后果后,可以自行终止第531条(特定性原则)的适用”。
(三)兼容性模式
即特定性原则在简易引渡程序中仍然予以适用。通常情况下,国家的引渡立法明确规定简易引渡程序与普通引渡程序具有同等法律后果。例如,黑山2008年《刑事互助法》第29条第5款规定,“引渡在简化程序下与普通程序具有同等效力与后果”。此外,尽管一些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特定性原则适用与否,但是,根据相关条款可以推定在简易引渡程序中适用该原则。例如,加拿大1999年《引渡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当被请求引渡人同意引渡时,第43条、44条、48条、57条、62条第1款a项不适用”。此条款采用逆向思维方式,即明确规定在简易引渡程序中排除适用的条款,从而推定其余条款包括特定性原则(第80条)条款继续适用。再如,新西兰1999年《引渡法》第29条第1款b项明确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同意引渡,请求国就引渡犯罪以外的犯罪向被请求国申请引渡时,法官必须询问被请求引渡人是否同意该引渡”。
(四)排斥性模式
即特定性原则在简易引渡程序中不予适用。例如,英国2003年《引渡法》第128条第5款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必须被视为已经放弃了任何其本拥有的不因在被引渡之前所犯罪行而在第二类法域被处罚的权利(同意引渡的权利除外)”;匈牙利1996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根据可获得的材料,引渡的条件已经满足,布达佩斯城市法院在发布临时引渡逮捕令时,通知被请求引渡人在其同意引渡的情况下,第16款(特定性原则)和国际条约、协议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而且司法部长可能会在收到引渡请求前准予引渡;上述法律后果的警示和被请求引渡人的同意会记录在案”。
(五)总结
四种立法模式体现了不同的立法理念,是国家主权与被请求引渡人意愿的一次较量。在模糊性模式下,被请求引渡人的法律后果模糊化,特定性原则适用与否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均为被请求引渡人所理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选择性模式下,在将选择权赋予被请求引渡人时,被请求引渡人的意愿发挥到了极致;而在选择权为被请求国所有时,则优先考虑国家主权。兼容性模式与排斥性模式都是被请求国直接对特定性原则的适用与否作出规定,均体现出被请求国的司法强制性。在兼容性模式下,被请求国侧重于主权,强调通过国家司法主权为被请求引渡人提供双重保障;而在排斥性模式下,被请求国侧重于尊重被请求引渡人的意愿。
模糊性模式和选择性模式的最大问题在于法律的不确定性给被请求引渡人的权利保障带来了极大风险。模糊性模式下,尤其在穿插性立法中,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表示的法律后果几乎模糊化,即特定性原则的适用情况、同意表示能否撤销、救济途径丧失与否一概不提,而程序性保障更是没有专门规定。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不能合理期待其同意表示的法律后果,合法权利极易遭到侵犯;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特定性原则的适用与否容易产生不同解释,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与权威性。选择性模式下,当被请求国为选择权主体时,被请求引渡人容易沦为引渡合作的牺牲品;当被请求引渡人为选择权主体时,看似充分尊重被请求引渡人的意愿,实质上程序的不确定性反而容易导致选择权被滥用,最终背离立法初衷,侵犯人权。
兼容性模式下,特定性原则的适用给简易引渡带来了极大困扰:司法实践中,请求国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和审判的过程中,经常会查明被请求引渡人除了犯有承诺引渡的犯罪以外,还犯有想象竞合、数罪等关联犯罪,应当一并追诉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必须就全部罪行向被请求国提起新的引渡请求,不仅程序繁琐耗费时日,而且公诉时效、共同犯罪案件的追诉和审判等问题导致请求国的刑事追诉和司法运用都存在困难。在对新引渡请求采用书面审查、缺席裁决的前提下,抗辩程序的丧失不利于保障被请求引渡人陈述的真实性。针对上述问题,一方面,很多国家未采用绝对的兼容性模式。例如,加拿大采用兼容性模式与排斥性模式并行的立法模式,为被请求引渡人提供选择空间。另一方面,很多国家在立法中为被请求引渡人提供了放弃特定性原则的可能性。例如,瑞士1981年《国际刑事协助法》第38条第2款a项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可以放弃特定性原则”。但是,这里依然存在因程序不明确而造成的难以保障被请求引渡人意愿真实性的问题。此外,一些国家的引渡立法中采用“修正的特定性原则”。但是,在“纯粹的特定性原则”仍是国际通说的背景下,特定性原则的适用容易出现两种立法模式的碰撞。同时,“修正的特定性原则”将引渡犯罪的范围扩大到引渡请求所揭示的犯罪事实基础之上,反而可能限制简易引渡程序的适用。最后,特定性原则的保护期很短,而请求国一般为被请求引渡人的母国,被请求引渡人通常情况出于情感或者经济等原因不愿离开。那么,特定性原则在引渡实践中的实际适用效果便成为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三
专设的程序保障机制
简易引渡程序与特定性原则在立法初衷与程序运行上的冲突是不可忽视的。排斥性模式下,简易引渡程序对特定性原则的弃用避免了两者间的冲突,促进了程序简化的一致性,在被请求引渡人同意的前提下切实实现减少羁押时间的立法初衷。该模式以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意愿为根本目的,将人权保障全部放置在移交之前,在可控范围内最大程度地确保被请求引渡人同意的自愿性,尊重被请求引渡人的选择,其本身就是对被请求引渡人权利的保护。在此意义上,这种人权保障优于特定性原则所给予的保障。排斥性模式下,请求国在引渡后无需受到被请求国的制约,有权自主追究被请求引渡人引渡之前的非准予引渡犯罪。这有利于节省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同时,被请求国对后续司法审查权的主动放弃,减少了双方法律持续较量的可能,有利于双方建立高度的司法互信,提高合作效率。但是,它可能导致两种权利保护制度发生冲突,即特定性原则的丧失导致被请求国对被请求引渡人权利保护的缺位,使得引渡程序与审查标准简化,侵犯被请求引渡人的权利。此时,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避免或者化解这样的冲突。
被请求引渡人的意愿表达应当限于特定时间段并基于特定的告知事项,这是权利保障的前提。表达时段与告知事项的明确是对主管人员权力滥用与责任推卸的避免,有利于责任人员各司其职,切实维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利。告知事项与表达时段相对应,两者与审查模式相联系。通常情况下,被请求引渡人的同意表示在司法审查阶段向法官作出,但是,也存在同意表示在行政终审阶段表达的立法例。例如,英国2003年《引渡法》明确将同意表示的时间划分为两个阶段:在案件提交国务大臣之前,被请求引渡人向法官表达同意引渡;在案件其他阶段,则向国务大臣表达。简易引渡的设立初衷是在尊重被请求引渡人意愿的基础上简化程序,因此,只要所处阶段存在程序简化的可能性,便存在同意表达的可能性。
被请求引渡人在表达同意被引渡时,被请求国必须告知并保障被请求引渡人有权获得辩护和申请翻译的相关权利。被请求引渡人作为庭审中的个人,为确保其与请求国这个公权力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必须给予其获得平等法律武装的权利。各国引渡立法都明确规定了被请求引渡人的辩护权,即自行聘请辩护律师和获得法律援助。例如,英国2003年《引渡法》第127条第6款到第9款明确规定了被请求引渡人在做出同意表示时必须得到“合法代理”,并在第7款和第8款专门规定了法律援助的情形。此外,被请求引渡人在不通晓被请求国语言时,有获得翻译的权利,以便被请求引渡人能够流利地参与庭审,表达自身的意愿。引渡立法一般没有明确规定被请求引渡人获得翻译的权利,而是援自其他相关法律。但是,在被请求引渡人不通晓被请求国官方语言的情况下,翻译作为被请求引渡人有效参与庭审的基础条件,应该在简易引渡程序中得到特别强调。
“同意表示”作为一项法律行为,被请求引渡人必须在知晓其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做出,以保障该同意的有效性。为此,以普通引渡程序为标准,排斥性模式明确规定了简易引渡程序下所放弃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并要求被请求国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即告知适用简易引渡程序的相关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特定性原则的放弃、同意表示的可否撤销、某些引渡原则的不适用、救济手段的丧失等。例如,澳大利亚1988年《引渡法》第15条第5款b项规定,在被请求引渡人告知地方法官其同意引渡的意思表示后,地方法官必须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若被请求引渡人在得知相关法律后果后仍表示同意引渡,则该同意被视为有效。这里的法律后果必须具体详细,否则为无效告知。
引渡程序属于刑事程序,其核心是审查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是否适格,是启动后续国内刑事审判程序的前提。在简易引渡程序中,被请求引渡人的“同意表示”是请求国引渡请求适格的核心证据,是接受后续国内刑事审判的合法根据。鉴于“同意表示”的重要性,为确保其真实性,被请求国应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化,以保障其法律效力。同时,排斥性模式下,特定性原则的弃用给被请求引渡人的权利带来了极大风险,因此,一些采用该模式的国家在其引渡立法中将同意表示的书面性要件严格化,要求制作单独笔录,并由被请求引渡人、辩护人签字,由法院盖章。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缺乏这些形式要件,则被请求引渡人的同意表示无效。
四
对我国的意义与启示
(一)境外追逃中的注意事项
在境外追逃中,引渡程序繁琐且被请求国居主导地位,我国只是配合。为了提高追逃的效率,劝返常被适用于引渡合作中。劝返与简易引渡程序的启动核心与追求目标具有实质共通性,即在被请求引渡人同意回国的情况下,弱化被请求国的司法力量,避免被请求国繁琐的审查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在劝返适用于引渡时,其完成的是简易引渡程序的启动工作,即被请求引渡人的同意。基于此同意,在被请求国认可我国劝返制度的前提下,被请求国可以启动简易引渡程序向我国引渡被请求引渡人。因此,劝返能够与简易引渡制度对接。例如,在“2009年沈磊案”中,沈磊在接受劝返的情况下,同意被引渡回国,并签下自愿回国书。在过境意大利时,沈磊的自愿回国书成功启动了意大利同意经停的过境引渡程序,在不经罗马上诉法院司法审查的情况下,我国直接过境将沈磊引渡回国。
在被请求引渡人接受劝返同意回国,并且被请求国决定采用简易引渡程序准予引渡的情况下,我国需要查明被请求国简易引渡与特定性原则的关系,明确此关系模式下,我国在刑事审判中是否负有遵守特定性原则的义务。
兼容性模式与排斥性模式下,我国对特定性原则的遵守义务是明确的。
兼容性模式下,我国负有遵守特定性原则的义务,即在诉讼引渡中,我国只能针对准予引渡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行使刑事审判权;在行刑引渡中,我国只能执行已获准引渡的刑罚。不得在未经被请求国同意的情况下,对被请求引渡人引渡之前的非准予引渡犯罪与刑罚进行处理,不得将被请求引渡人再引渡给其他任何第三方。在向被请求国申请扩大引渡时,我国要在程序上保障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其陈述的真实性,尽量争取被请求引渡人在陈述中表示自愿接受我国刑事审判的意愿以启动同意扩大引渡程序。
排斥性模式下,我国不负有遵守特定性原则的义务,可以依法追究被请求引渡人引渡之前的所有犯罪行为,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他国家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再引渡请求。
选择性模式下,我国在确定是否负有遵守特定性原则的义务时,首要任务是确定选择权的主体。模糊性模式下,我国要积极与被请求国沟通,就我国是否负有遵守特定性原则的义务做出决定。在选择性模式与模糊性模式中,我国的努力方向在于提高简易引渡的成功率并顺利开展刑事审判。在最终负有履行特定性原则的义务时,我国需承担与兼容性模式下同等的法律义务。
此外,在兼容性模式、选择性模式与模糊性模式中,很多国家在特定性原则条款中规定了放弃此原则的可能性。因此,我国还需查询特定性原则条款,以明确是否存在允许放弃该原则的可能性。同时,鉴于此三种模式程序不明确所带来的弊端,我国要在被请求国作出准予简易引渡决定之前明确我国是否负有遵守特定性原则的义务。
(二)被动引渡中的制度完善
在被动引渡中,当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被引渡,我国也认可该同意时,缺乏简易引渡程序使得本该简化的程序复杂化,影响引渡效率,造成双方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讼诉经济原则;同时,遵循普通引渡程序,反而增加了被请求引渡人的羁押时间,侵犯人权。在主动引渡中,我国适用劝返启动被请求国的简易引渡程序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回国;而在被动引渡中,我国因缺乏简易引渡程序,在被请求引渡人同意引渡的情况下,不能给予请求国同等待遇,例如,“2010年朴柱铎引渡案”。这种法律现状造成双方引渡合作不平等,不符合互惠原则。它在限制引渡合作开展的同时,也阻碍了劝返的国际认可进程,最终限制了国际合作的有效开展。
截至2018年初,我国共签署50项引渡条约,已经生效的有37项。在这37个与我国签署条约的国家中,有多个国家都已建立简易引渡制度。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在与这些国家的引渡合作中实现了新的突破。例如,2015年2月3日我国首次从意大利引渡逃犯张某回国;2016年9月19日我国首次从法国引渡逃犯陈某回国。此外,我国引渡实践中出现了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基于互惠原则与他国开展引渡合作的先例,例如,2009年我国与阿尔巴尼亚基于互惠原则首次成功开展引渡合作。这些都表明在加大刑事司法合作的国际大环境下,我国的引渡合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如果我国引进简易引渡制度,便可启动简易引渡程序,加深双方的司法合作。因此,我国要在被动引渡中引进简易引渡制度。
排斥性模式的科学性决定了其可采性。我国采用排斥性模式,为简易引渡程序设置明确的法律后果与完善的程序保障,能够最小化被请求引渡人权利受侵犯的风险,凸显我国保障人权的立法理念。同时,特定性原则的弃用意味着我国放弃引渡后对请求国刑事审判的约束,在促进程序简化、提高司法效率的基础上,体现了对请求国法治的信任。尽管一些国家采用其他三种模式,但是正如上文分析,它们的引渡立法都为采用排斥性模式提供了可能。因此,我国采用排斥性模式向请求国提交引渡申请,有利于他国基于互惠原则,给予我国同等法律优惠,促进双方建立并深化引渡合作关系。
(三)域外引渡程序中的国民保护
在域外引渡程序中,因各国简易引渡程序与特定性原则的关系不同,简易引渡制度对被请求引渡人的程序保障有所差异。目前,国际上出现了一些国家避开我国司法主权,将我国公民引诱至他国,与他国开展简易引渡合作的现象。此做法严重侵犯了我国公民的个人权利,破坏了我国司法主权。例如,在“2010年宪宏伟引渡案”中,某国卧底绕过我国司法主权,将我国公民宪宏伟和李礼引诱至匈牙利,以利用简易引渡程序将二人最终引渡至美国受审。在简易引渡听审中,法官仅告知: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简化流程,缩短羁押时间。至此,被请求国既未告知适用简易引渡程序的法律后果,例如,丧失特定性原则的保护;也未提供任何程序保障,例如,获得辩护和翻译的权利、制作单独笔录等。至此,在类似涉及我国公民的域外引渡程序中,我国应当特别注意运用以下策略:
第一,提供领事保护。在域外简易引渡审理过程中,我国领事官员可以为我国公民提供领事保护。联合国《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规定,公民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情况下,有获得领事保护的权利。我国与外国签订的领事条约(协定)中都落实了《公约》的上述规定。据此,在域外简易引渡中,我国领事官员有为被请求引渡人提供领事保护的权力,而被请求国有保障我国公民获得领事保护的义务。因此,如果我国公民在域外适用简易引渡程序时,领事官员要及时介入,在了解简易引渡制度的情况下,为我国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我国公民也可向被请求国主管当局申请联系领事馆或领事官员。
第二,寻求救济途径。简易引渡程序下,被请求引渡人的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既有缺失,也有保障。以英国向第二类法域引渡为例,在简易引渡程序下,被请求引渡人丧失特定性原则的保护,丧失上诉审以及国务大臣的司法审查权。在被请求引渡人自愿表示同意引渡的情况下,上述救济途径的放弃是符合逻辑的。但是,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对引渡的同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如何保障被请求引渡人的权利呢?在此情况下,可以尝试通过两种方式来寻求救济:(1)被请求引渡人可以考虑是否具有申请难民身份的可能性,例如,英国2003年《引渡法》第121条规定了难民地位阻断引渡程序;在作出准予引渡裁定后,存在程序违反或准予引渡有侵犯人权之嫌的情况下,如果被请求国存在违宪审查,考虑提请违宪审查的可能性;简易引渡程序,一般由政府行政机关做出最终决定,在此期间,外交部可以通过外交途径积极交涉,尽量为被请求引渡人争取权利。(2)当被请求引渡人认为准予引渡的决定侵犯了其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时,在穷尽国内救济的情况下,可以在相关国际人权公约适用的范围内,向国际人权法院或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或者在向美洲人权委员会申诉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
责编:董健宁
(外交学院国际法系2017级本科生)
外交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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