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规范通过涵摄之过程得到适用,将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成立)、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即引起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之变动。对此,如前所述,须充足两个条件:规范十事实。即:①第一,须有(规定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民法规范(即法律推理之“大前提”);②第二,须有(符合法律规范规定之构成要件全部要件特征的)一个或多个法律事实(即法律推理之“小前提”)
(一〕民法的法源
所谓“民法的法源”,指民法规范存在的形式(渊源),包括直接法源(又称规范法源)和间接法源(又称社会学法源)。直接法源对法官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法院裁判应当予以援引;间接法源虽能对民事裁判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对法官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法院裁判时无须援引(包括学界通说、判例等)。 关于民法的直接法源,《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据此,同时根据通说观点,民法的直接法源包括:①制定法;②习惯法;③法理(原则)。
1、民法的直接法源
【1】制定法
包括: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
【2】习惯法
《民法总则》关于民法法源所规定之“习惯”,应解释为“习惯法”,须符合三个条件:①制定法无规定(具有补充性);②经法律共同体成员长期惯行之事实,对其已形成法律效力之确信;③不违背公序良俗。
【3】法理
①概念。所谓“法理”,法律的原理,包括平等原则及事物本质等。
②例子。如在存有法律漏洞时,根据“类似情况相同处理之平等原则”,类推适用民法规范。又如存有法律漏洞时,将外国立法例所确立之法理作为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
③位阶。作为民法的法源,法理具有“补充性”,仅在(经由法律解释)无制定法与习惯法可资援用时,才可援引法理裁判。
2、民法的间接法源
所谓民法的间接法源,指对法官无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因其具有应然的规范结构,在无直接法源时,法官仍然“可以”援为裁判依据,从而对民事裁判乃至法律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的民法渊源。其中最重要者为“学界通说”和“判例”。此外还仅括民众的法理念、政策等。
(二)民事法律事实(★★)
I.概念与类型
民事法律事实,指依照民法规范,充足民法规范之事实构成要件,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个或数个)客观情况。
民事法律事实分类图.jpg
【例1】甲因重大过失违规驾车致乙死亡,丙(系乙唯一的近亲属)继承了乙的全部财产。①导致甲、丙间成立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法律事实,是甲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分类上属于行为。②除了近亲属关系(分类上属于状态)外,产生丙继承乙遗产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是乙的死亡,在分类上属于事件,且属于相对事件(因乙的死亡由甲的行为起)。③事件分为绝对事件与相对事件。绝对事件,指非由人的行为引起的事件(如地震、时间的经过、因病死亡等)。相对事件,指由人的行为所引起的事件,在相对事件中,引起法律事实的原因属于行为(受甲意志控制),行为导致的法律事实属于事件(不受丙意志控制)。
法律行为vs事实行为
【1】法律行为
①概念。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所谓“以惫思表示为要素”,指无意思表示,即不存在法律行为,也就谈不上“通过法律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②类型。如合同、合伙协议、决议、遗嘱、解除合同的通知等。
【2】事实行为
①概念。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所谓“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指无论是否包含意思表示,无论行为人的意思如何,只要事实行为被认定,法律秩序均将之与特定法律效果联系起来,“使该事实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②类型。如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合法建造房屋、创作作品、无主动产的先占、交付等。
【例2】为戒除网瘾,钟某将其Apple Mac Pro 15" Retina笔记本电脑抛弃在垃圾堆。13岁的甲拾得该电脑后,直奔邻居乙开的手机店(甲边走边祈祷:“老天保佑,千万别让人知道!”)。到达后,甲、乙约定:甲以该电脑与乙的一个iPhone7 Plus手机互易,甲补偿乙差价1000元,10天后支付。乙留下电脑,甲拿走手机。①甲先占电脑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因为,只要有先占的行为,即使甲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民法依然赋予先占应有的法律效果:甲因先占取得电脑所有权。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②甲、乙互易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因为,只有甲将以电脑换手机的意思表达给乙,乙将同意的意思表达给甲,甲、乙的互易合同才能成立。否则,若甲未对乙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甲到达商店后放下电脑,拿起乙的手机就跑。甲、乙间不可能成立互易合同。乙十有八九会认为甲是来打劫的(仓皇中落下了电脑)!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法律行为vs准法律行为
(1)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均须表达一定的愈思,均属于表意行为(表示行为)。所以,关于准法律行为,可类推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则。
(2)法律行为的特别之处在于:行为不仅表达了一定的意思,还表达了明确具体的法效意思(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且民法按照法律行为表达出来的法效意思内容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
(3)准法律行为的特别之处在于:①有些准法律行为不包含法效意思,仅为事实的告知,如观念通知(收到要约的通知;承诺迟到的通知;债权让与的通知);②即使那些包含一定法效意思的准法律行为,无论其表达出来的法效意思为何,只要准法律行为被认定,民法均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
【例3】基础事实同例2。假设10天后,甲未依约向乙支付1000元。乙心想:“我听‘社会主义核心普法团’的钟教授讲,像甲这样的‘限什么行为能力的人’和我订立的合同.我必须给甲的爸妈说一声才管用。”第二天乙给丙(甲的父亲)发了一条短信:“通知你一声!10天前我跟你儿子甲做了一笔生意,约定如下:‘……’按照法律规定,我告诉你之后,这个合同就完全发生效力了。请督促甲严守契约,否则自负法律后果!”一个月过去了,不见甲、丙有何动静。①因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第47条,甲、乙间的互易合同效力待定。②乙给丙的短信属于催告,性质上属于意思通知。既然属于意思通知,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47条)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自催告后,开始计算丙(甲的父亲)追认的一个月除斥期间。一个月期间届满未作表示的,视为丙拒绝追认。③乙虽在催告中表达了一定的法效意思(“我通知你之后,甲、乙的互易合同即生效”),但不按照乙在催告中表达出的法效意思,仍然按照法律的规定赋予法律效果。所以,催告属于意思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
2.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期限
(1)概说
①任何民事法律事实都在一定的时间中发生.时间常常具有民法上的意义,属于民事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时间(期限)包括期日和期间。
②《民法总则》仅规定了期间,对期日未作规定。
(2)期日
【1】概念
期日指不可分或者视为不可分的一个时间点,如某时、某日。
【2】理解
①以某日为给付或意思表示的期日的,该日“全日”即视为不可分的期日。但原则上应于营业时间或作息时间内为给付或意思表示,于凌晨或者深夜为之的,可能因违反诚实信用而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②应于一定期日为给付或者愈思表示的,该期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代之。
③以“月初”“月中”“月末”为期日的,应分别解释确定为“月之1日”“月之15日”和“月之末日”。
(3)期间的计算方法:历法计算法vs自然计算法
【1】历法计算法
①概念。指依历法(公历)计算期间的方法(月有大小,年有平闰,皆依历法所定)。如:所称“一日”,指午前0时起至午后12时;所称“二月份”,指2月1日至末日;所称“一年”,指1月1日至12月末日。
②适用范围。以年、月为计量单位的“连续期间”,一般采用历法计算法。
【2】自然历法
①概念。指按实际时间计算期间的方法。如:所称“一小时”为60分钟;所称“一日”为24小时;所称“一月”为30日;所称“一年”为365日。
②适用范围。以年、月为计最单位的“非连续期间”和以小时、日为计量单位的期间,采用自然计算法。
(4)《民法总则》规定的期间计算规则
【1】起算点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计算(《民法总则》第201条第
二款)。例如:约定“授课时间为上午9点起3小时”,则自上午9点起算,到12点期间届满。
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第201
条第一款)。例如:3月1日订立的合同约定:“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交货”,则自3月
2日起算,3月11日期间届满。
【2】终止点
①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
间的最后一日(采用的系“历法计算法”)(《民法总则》第202条)(见例4)。
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民法总
则》第203条第一款)。
③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民法总则》第203条第二款)。
【例4】甲向乙出卖汽车。①若买卖合同约定:“甲自12月15日起2个月内交车。”一为期2个月的甲履行义务的期间,起算点为12月16日。2月为到期月,2月15日为对应一日,系期间的最后一日。2个月的期间于2月15日(24点或者业务活动停止时)届满。若甲于2月16日以后才交付汽车,构成“迟延履行”。②若买卖合同约定:“甲自12月31日起2个月内交付。”为期2个月的甲履行义务的期间,起算点为1月1日。2月为到期月,但无对应日(2月无31日),所以,以2月的末日(28日;闰年则为29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2个月的期间于2月28日(闰年则为29日)届满。
3.下列事实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1)好意施惠关系
【1】概念
又称情谊关系,泛指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的约定或承诺。
【2】范围
下列。“无偿”约定或者承诺为好意施惠关系:①搭乘便车;②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③顺路代为投递信件、代为购买零食(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无法律关系);④约定请人吃饭,相约参加宴会、舞会、旅游、看电影;⑤为人指路;⑥为倒车的人打手势。
【3】法律效果
好意施惠关系的法律效果:①不产生合同关系(承诺人爽约的,不产生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见例5)。②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好意施惠关系中,另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发生时,仍可成立侵权之债)(见例6和例7)。
【例5】范爷请老钟吃饭。老钟,人称“贫民窟百万富翁”,慕范爷,好面子,形似悟空。为“体面地”赴汤蹈火此饭局,老钟简直忙翻了。花250元做了一个莫西干头,花5一元给范爷买了一朵玫瑰花,临出门时偷喷了点老婆的Coco香水(价值11元),“易到”打一车(车费89元)前往约定的酒店“便宜坊”。刚到包间坐定,喝完小姐上的漱口水,范爷来电道:“今晚和导演加戏,改日再请老钟吃更好的。见谅!”云云。①请人吃饭属于好意施惠关系,当事人作此约定或承诺时,不具有为自己与他人设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不成立合同关系,一方爽约的,另一方不得主张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②学理基础:请人吃饭的约定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请人吃饭的直接后果是,双方的财产均有所减少(倒是饭店的财产有所增加),故:请人吃饭的约定或承诺不值得被评价为一种合同关系。③学理基础之二:要是答应别人的饭局后,不参加即构成违约,那答应约定的饭局该是多么可怕的一件事!④结论:老钟不能对范爷主张违约责任。
【例6】范爷觉得电影不足以育人,为扩大政府提倡的“新生活运动”之成果,范爷决定假意请老钟吃饭,诉诸私人惩罚,督促老钟痛改“爱打秋风”之前非,重新做人。老钟接到邀请后,按惯例做了认真准备[花250元做了一个莫西干头,花5元给范爷买了一朵玫瑰花,临出门时偷喷了点老婆的Ca。香水(价值I'元),打车(车费89元)赴约]。范爷料定老钟如此这般,且已在饭店翘首以盼后,电话告知饭局因故取消,改日请老钟赴唐山再吃不迟。①范爷的行为属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式加损害于他人”,构成侵权。②老钟对范爷不能主张违约责任,但可(就因此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主张侵权责任。
【例7】甲乘坐朋友乙的便车时,因乙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给甲造成人身损害。①搭乘便车系好意施惠关系,甲不能对乙主张违约责任。②乙因过错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甲遭受损害,乙对甲成立侵权。因有独立的侵权事实发生,甲可对乙主张侵权责任。按照通说观点,可考虑好意施惠关系的无偿性,酌情适当减轻乙的侵权责任。
典例真题
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甲怕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火车到达A站时,甲沉睡,乙也未醒。甲未能在A站及时下车,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甲要求乙赔偿损失。对此,应如何处理?(05年·卷三·22题)①
A、由乙承担违约责任
B、由乙承担侵权责任
C、由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D、由甲自己承担损失
【答案解析】
①甲、乙的约定属于好意施惠,乙不构成违约,故A选项错误。②无侵权的事实,故B选项错误。③缔约过失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而接触或磋商,甲、乙尚未进人这种特别结合关系,故C选项错误。
(2)法外空间。①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自然现象(假设未构成不可抗力);散步、读报、起床、睡觉、做梦等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均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不属于法律事实。②引发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友谊关系的客观情况,亦不属于法律事实。
爱情vs民事法律事实
【1】原则
原则上,爱情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2】例外
但是,若夫妻之间不再有一点爱情了(感情确已破裂),此时“缺乏爱情”的客观情况就具有法律意义,属于民事法律事实,其法律效果是:任何一方享有离婚请求权。
(3)婚约。在中国大陆,婚约(订婚)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婚约不是合同。与婚约相关的问题是彩礼。须注意:“支付彩礼”的性质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当然是民事法律事实。支付的彩礼应如何处理呢?原则上,赠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彩礼。但是,《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三种例外,在下列三种情况下,赠与人有权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彩礼: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离婚,确未共同生活的;③婚前给付彩礼,离婚后,给付一方因为给付彩礼而生活困难的。
刘男按当地习俗向戴女支付了结婚彩礼现金10万元及金银首饰数件,婚后不久刘男
即主张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关于该彩礼的返还,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17年·卷
三·18题)①
A、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故不能主张返还
B、刘男主张彩礼返还,不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C、已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的,可主张返还
D、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的,仍可主张返还
答案:C
(4)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有些约定貌似合同(当事人为约定时,具有受拘束的法效意思),但是按其性质不宜适用合同法调整或者采用合同法调整将产生不公正结果的,故被定性为“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不属于法律事实,不产生合同法上的法律效果(见例8和例9)。
【例8】甲与乙未婚同居期间约定:“乙应按时服用避孕药。”乙想生个小孩,借以“拴住”甲,便暗中停服避孕药。乙怀孕并生下小孩后,甲与乙分手。乙代小孩起诉,法院判决甲支付小孩抚养费。甲则以乙违反约定给自己带来损失为由,诉请乙赔偿自己所支付的抚养费。①法院认为,甲与乙的约定涉及’‘最为隐秘的个人自由领域”,该领域不容合同法介人,即使当事人具有受约束的意思,也不成立合同关系。②甲、乙的约定属于“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不构成合同,甲无权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③此为德国著名判例,具考查可能性。
【例9】甲、乙、丙、丁四人组成一个摸彩小组。约定:“每人每周付给丁10元,由丁用总共40元购买彩票,每次均按事先定好的数字购买彩票(俗称‘守号’),中奖奖金大家平分。”一次,因过失,丁未购买当期彩票,而事先定好的数字却在开奖时中了100万元。甲、乙、丙三人诉请丁分别对自己承担25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①根据通说观点,丁无须分别对甲、乙、丙等承担25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②第一种理由:一个约定是否为合同,应依照“合意+权利义务”公式判断。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当事人在为约定之时,是否在主观上或者客观上具有在彼此之间成立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的意思。此例中,在作出前述约定时,若丁考虑到一旦自己违反约定没有购买彩票,将可能使自己承担危及生存的法律责任,那么丁是不愿意受该约定所创设之义务(责任)约束的。因此,甲、乙、丙、丁为约定时,不具有在彼此之间成立合同的意思。
③第二种理由:甲、乙、丙、丁之间的约定,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仅限于支付购买彩票费用和分配可能奖金的义务,而不包括按照约定购买彩票的义务(一旦丁因过失没有购买彩票,就让丁承担其在为约定时无法估计的、威胁其生存的风险,不公平,亦与诚实信用有违)。申言之,此种观点也许是认为,甲、乙、丙、丁是以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建立了一个民法上的合伙,而相应的损害赔偿义务,被基于降低的责任标准或可推断的、约定的责任免除而被否定〔第二种理由可参阅:本德·吕特斯、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第一版),第162 -163页]。
④殊途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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