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留置权的享有以合法占有为其基本要件。占有,可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两种形态。直接占有系直接对物有事实管领力的占有。间接占有系并不直接占有物,而基于占有媒介人对物有间接管领力的占有。成立间接占有的基本要件为:第一,应存在占有媒介人。第二,间接占有人应具有有效的对占有媒介人的返还请求权,但不受请求权是否附条件、期限、抗辩影响。第三,返还请求权应属于间接占有人。此外,在间接占有之上仍可设定间接占有,形成多阶层的间接占有。
【案情简要】
1、2013年10月30日,升东公司委托中基公司代理进口铁矿砂(以下简称涉案货物)。2013年11月10日,涉案货物抵达港口。
2、2013年11月13日,中外运唐山公司与实业港务公司签订《单船装卸合同》,约定中外运唐山公司委托实业港务公司装卸涉案货物。2013年11月18日,中外运唐山公司向中基公司出具《入库单》,载明涉案货物存放区域为实业港务公司C区仓库。
3、中外运唐山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有《仓储保管合同》,约定中外运唐山公司负责中基公司进口货物的仓储保管及装卸作业,中外运唐山公司凭盖有中基公司财务部印章的正本提货单发货。另,中外运唐山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外运唐山公司按国贸公司《放货通知》办理出入库手续。
4、2013年11月21日,国贸公司与升东公司签署《进口货物港口作业服务协议》,约定国贸公司接受升东公司委托办理进口货物的出入库手续,并为升东公司垫付进口货物海关增值税,升东公司按期归还垫付的海关增值税,并向国贸公司支付服务费。如升东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应付款项,国贸公司有权对货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国贸公司的款项。
5、因升东公司未依约清偿国贸公司垫付的海关增值税、服务费、违约金等,国贸公司欲留置在实业港务公司C区仓库剩余涉案货物。
【案涉争议】
国贸公司是否已经合法占有涉案货物,留置权是否已经设立?
【裁判要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留置权的享有以合法占有为其基本要件。故而,本案中,国贸公司是否合法占有涉案货物,系属认定该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的关键。
占有,可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两种形态。直接占有系直接对物有事实管领力的占有。间接占有系并不直接占有物,而基于占有媒介人对物有间接管领力的占有。成立间接占有的基本要件为:第一,应存在占有媒介人。第二,间接占有人应具有有效的对占有媒介人的返还请求权,但不受请求权是否附条件、期限、抗辩影响。第三,返还请求权应属于间接占有人。此外,在间接占有之上仍可设定间接占有,形成多阶层的间接占有。
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的直接占有人为实业港务公司,中外运唐山公司因与实业港务公司签订《单船装卸合同》,系涉案货物的第一级间接占有人。认定国贸公司是否合法占有涉案货物,即应判断该公司是否因与中外运唐山公司具有特定占有媒介关系,从而成为涉案货物的第二级间接占有人。
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从《合作协议书》是否适用于涉案货物来看,国贸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中外运唐山公司与国贸公司间法律关系的《合作协议书》仅为框架协议,其本身无法认定是否适用于涉案货物轮次。如中外运唐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真,该说明中关于涉案货物轮次放货、通知等情况的记载并未提及《合作协议书》,亦难以认定涉案货物轮次受《合作协议书》约束。
第二,从国贸公司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来看,《合作协议书》记载,中外运唐山公司收到货权人放货给协议客户的提货单后,负责按国贸公司的《放货通知》办理相关出库、货物所有权、货物代理权转移手续,无国贸公司指令中外运唐山公司不得私自办理放货手续。该记载实质为,只有同时具备货权人提货单、国贸公司《放货通知》的情形下,才能提取相关货物。因此,即便《合作协议书》为真,按照该约定,国贸公司亦不能单独凭《放货通知》提取货物,即该约定并未赋予国贸公司对第一级间接占有人中外运唐山公司就相关货物的返还请求权。相反,按照中外运唐山公司与中基公司先后两次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明确约定中外运唐山公司须凭盖有中基公司财务部印章的正本提货单,方可发货,如中外运唐山公司无中基公司正本提货单擅自发货,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该约定未附加其他要件,即仅凭盖有中基公司财务部印章的正本提货单即可发货,已明确赋予中基公司就相关货物针对中外运唐山公司的返还请求权。
第三,从实际履行来看,2014年9月中基公司出具一份提货单指示中外运唐山公司向瑞丰公司放货10000吨,实际放货7705.45吨,而现有证据并不存在当时国贸公司的《放货通知》。可知涉案货物实际放货并不必然需要《合作协议书》所记载的国贸公司《放货通知》。而艾建军所作《业务经过》虽表示就涉案货物经请示公司领导同意、简单核算,回复中外运唐山公司放货不超过特定吨数,但该种形式并不等同于前述《放货通知》,亦不能证明国贸公司可经由该种形式有效控制涉案货物,且除真实性难以核实的中外运唐山公司《情况说明》外,并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充分证实。故此,实际履行上亦难以认定国贸公司可通过特定形式控制涉案货物。
综上,按照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国贸公司因与中外运唐山公司成立占有媒介关系而取得第二级间接占有人地位,国贸公司未占有涉案货物,并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基本要件,国贸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案号:(2018)津民终388号,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点评】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留置权的享有以合法占有为前提,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
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直接对物有事实管领力的占有,间接占有是基于占有媒介人对物有间接管领力的占有。
本案例中,涉案货物存放于港务实业公司仓库,港务实业公司为涉案货物的直接占有人,中外运唐山公司因与实业港务公司签订《单船装卸合同》,为涉案货物的间接占有人。国贸公司与港务实业公司之间也无相关合同约束,港务实业公司非国贸公司的占有媒介人,国贸公司未通过港务实业公司形成对涉案货物的间接占有。国贸公司虽然与中外运唐山公司之间签署有《合作协议书》,国贸公司拟通过《放货通知》控制涉案货物。但现有证据不存在当时国贸公司的《放货通知》,实际履行中涉案货物实际放货也不必然需要国贸公司的《放货通知》,国贸公司并没有对涉案货物形成有效控制,因此国贸公司也未能通过中外运唐山公司形成对涉案货物的间接占有。
因此,国贸公司未直接占有涉案货物,也未能通过占有媒介人形成对涉案货物的间接占有。根据《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因国贸公司未合法占有涉案货物,对涉案货物不享有留置权。
通过本案案例,对间接占有的司法认定,可以提炼出以下几个要点:
一、应存在占有媒介人,即间接占有人通过占有媒介人对物进行间接占有。如甲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机动车租给乙使用一个月,乙对机动车为直接占有,甲通过乙在观念上占有机动车,即间接占有。甲乙之间形成占有媒介关系,乙是甲的占有媒介人。
二、间接占有人对占有媒介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返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合法有效约定。如乙到期不返还机动车,甲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乙返还机动车。该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法》的明确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物权请求权。
三、返还请求权应属于间接占有人。甲系机动车所有权人,乙到期不返还机动车,构成无权占有,侵犯了甲的所有权,甲属于适格返还请求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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