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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来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详细解读|个人破产制度首部新规,重磅全文!-浙江省温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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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载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三个重要文件,全面剖析全国首个个人破产制度新规,供读者参考。

文件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文件2:《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的情况介绍》

文件3:《全国首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府院联席会议纪要

来源:温州法院微信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根据市委加快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建设的总体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的意见,通过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和防范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基础上,给诚信而不幸的被执行人以重生机会,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和完善执行不能案件有序退出机制,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概念】
本意见所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是执行中的特别程序,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按照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个人破产的原则和精神,在进一步财产调查和清算基础上,通过附条件的执行和解或者金融机构一致行动,形成个人债务清偿方案,以达到执行程序有效退出、债务人信用修复的目的。
第二条 【意思自治原则】
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条 【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被执行人在审理、仲裁、执行和破产等程序中应当自始至终是诚信的,不存在借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名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履行能力的不诚信行为。
失信行为情节轻微且已纠正并得到申请执行人谅解的被执行人,可以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第四条 【依法清债与灵活创新相结合原则】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鼓励创新。
第五条 【金融债权一致行动原则】
鼓励金融债权案件的债权人采取一致行动,积极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金融债权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或者债务清理管理人的建议,对债务清理、清偿计划等相关事项采取一致行动。
第六条 【适用范围】
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意见启动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经破产,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 (二)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自然人; (三)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负清偿责任的自然人经营者; (四)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自然人; (五)其他自愿提出还款安排并征得全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自然人。 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被执行人,为债务清理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条件和义务】
债务清理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温州市辖区外没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线给付义务的在执、在诉、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但温州市辖区外案件的债权人自愿参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除外; (二)债务清理申请人及其配偶均已经进行了全面如实的财产申报; (三)债务清理申请人配偶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情况的调查,包括视情对其一定年限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债务清理申请人的成年直系亲属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在必要时可同意配合财产调查; (四)书面承诺不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八条 【地域管辖】
债务清理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书面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债务清理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没有尚未履行完毕的涉执行案件的,可以向温州市辖区内有尚未履行完毕的涉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向原受理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申请。
第九条 【申请书内容】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债务清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事实与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申请书附件】
申请书应当附申请人在温州市辖区所有未了结债务的案件情况、详细的个人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和配偶财产状况报告、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以及无不诚信行为的承诺书。
人民法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实行债务申报登记制度,债务人在申请书附件中对其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形成、清偿情况进行如实报告。
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名称、财产种类、财产数量、存放地点、是否设有抵押等权利负担、是否为夫妻或者与他人共有财产等内容;财产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存款、动产、不动产、保险、股权、债权、知识产权、预期可支配收入以及其他财产权。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以一次性清理为主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依法应当由债务清理申请人抚养、扶养、赡养的人以及维持其不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所对应的生活水平而必需的费用; (二)清偿率,可以针对不同情形债权设定不同清偿率,但相同情形债权原则上适用相同清偿率; (三)清偿方法; (四)信用恢复要求,但不得违反本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 (五)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处置的财产的处置方案。
一次性清理方案无法形成的,可以提交分期还款计划,但分期还款计划的履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无不诚信行为的承诺书应承诺没有未申报的重大财产,不存在欺诈、恶意减少责任财产或者其他逃废债行为。承诺书作为履行清理方案当然的附属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费用】
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暂不收取申请费用。
第十二条 【申请的撤回】
债务清理申请人可以撤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撤回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财产报告的核实】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清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自收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债务清理申请人提供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进行核实,发现债务清理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
(一) 故意遗漏、隐匿、转移财产、放弃债权的; (二) 从判决生效前一年至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之日有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行为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 (三) 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受到过罚款、拘留或刑事处罚的; (四) 曾经为逃避或者拖延执行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且未履行的; (五) 在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之前三年内曾经在温州辖区申请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
人民法院经核查发现债务清理申请人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可以驳回其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受理,坚持执破融合理念,实行分类并行办法。依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案件,由破产审判庭受理;其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由执行局受理。
人民法院参照《温州市中级人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实行移送案件预审制度,成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预审小组,经预审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实施部门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立案庭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由立案庭立“执清”案号,并及时将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受理部门。
第十五条 【预清理】
在人民法院受理之前,可以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进行预清理,预清理期间,人民法院立“引调”案号,并进行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全案移送与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与债务清理申请人有关的执行案件统一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处理,原执行程序中止。
第十七条 【债务清理管理人】
依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由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担任债务清理管理人;其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从入选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中指定,或者经债权人、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权人会议推选的债权人代表自行组织清理,并履行债务清理管理人职责。
债务清理管理人负责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的事务性工作,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务清理管理人负责处理的其他工作。债务清理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的监督。
债务清理管理人的资格、指定、回避、更换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管理人报酬】
本意见试行期间,债务清理管理人的报酬和公告等必要费用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以财政专项补贴支付。
第十九条 【公告】
债务清理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后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其他涉及债务清理申请人案件的执行法院,并予以公告。债权申报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通知和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受理时间; (三) 债务清理管理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 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五)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六) 应当通知或者公告的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 【债权确定】
其他执行法院自收到通知之日或者公告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确认其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者担保物权实现后不足受偿的债权,债权确认后十日内该案的执行法院向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法院函告相关情况并要求参与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确认债权的债权人,可在该事由消灭后十日内进行补充确认。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机构】
依本意见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清理方案以及本意见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表决制度】
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应当由全体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会议决议特定事项由三分之二以上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的,或者按双重多数决等其他方式决议的,依其约定。
债权人人数众多不便召开现场债权人会议时,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分别表决方式。
第二十三条 【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务清理申请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可以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或者以第三人财产履行。如果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因本意见所规定的事由而终结履行,已经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或者以第三人财产履行的部分继续有效,第三人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终结后恢复原判决执行的,不得执行第三人财产或者要求第三人履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召开会议】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后通知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债务清理申请人提交的债务集中清理方案进行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质询】
债务清理申请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债权人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会议并接受质询,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成年直系亲属不得拒绝;拒绝接受质询的,债权人会议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可以表决不通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等列席会议】
债务清理申请人提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如果设有与债务人的保证人、担保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的人相关的条款,上述人员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并陈述意见。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费用】
债权人参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支出的费用不得要求债务清理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表决通过】
债权人会议表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时,本意见第三十条所列债权人不同意的不影响方案的通过。
第二十九条 【表决未通过】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经过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通过的,应当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三十条 【特定债务的继续清偿】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后,债务清理申请人仍应当以其未来收入对下列债务负继续清偿责任,债权人同意减免的除外: (一)债务清理申请人因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 (二)债务清理申请人因履行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认可: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且不能补正的; (二)以不正当方法使得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得以通过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可能性的; (四)债务清理申请人私自应允债权人中一人或数人额外利益,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其他债务人义务】
债权人对于债务清理申请人的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者为其担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不受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影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的; (二)债务清理申请人撤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或者被驳回的; (三)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表决未通过,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 (四)本意见规定的可以或者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失权与复权】
债务清理申请人按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债务清理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信用进行恢复:
(一)债务总额在200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50%以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一年; (二)债务总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30%以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一至三年。 (三)债务总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10%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二至五年。 (四)除前三项情形之外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三至六年。
已经清偿的债务金额包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之外已经履行的金额。 债权人会议对债务清理申请人信用限制期限另有决议的,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执行,但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信用限制期限不得长于前款规定的期限。 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后,债务清理申请人可以自愿履行未清偿的债务,自愿履行的债务金额与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中履行的金额合并计算后,对其信用限制年限可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行为限制令】
债务清理申请人在信用恢复之前,不得有下列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飞机经济舱及高铁二等座除外; (二)担任营利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三)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限制的其他行为。 因工作需要出入境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复权内容】
对债务清理申请人的信用恢复,应当恢复至相当于债务履行完毕的状态。
第三十七条 【公示与监督】
人民法院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名单库,定期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等媒体公布。债务清理申请人在信用恢复之前,应当接受社会各界对其信用限制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任何人发现其有违反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均可向债务清理管理人报告;债务清理管理人查证属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执行案件结案】
因本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因而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执行案件以和解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
因本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原因而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执行案件恢复执行。
第三十九条 【特定情形下信用重新惩戒】
信用恢复后,债务清理申请人对本意见第三十条所列债务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的,应当对其信用重新进行惩戒。
第四十条 【方案调整】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因债务清理申请人财产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生活发生重大变故导致不能继续履行的,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可以给予不超过一年的展期,或者对清理方案重新调整并再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人权利和信用恢复之前,发现其有未申报的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逃废债行为的,或者严重违反行为限制令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可以依职权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并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发现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
人民法院将根据情节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照适用】
非金融债权案件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执行和解的一般规定并参照本意见的一般规定进行债务清理时,可以不受本意见有关审查和监督等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实施】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四条 【解释权】
本意见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的情况介绍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11日)

为了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按照温州市委关于加快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建设的总体部署, 继7月10日《府院联席会议纪要》之后,我院经过反复调研论证,于8月13日出台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标志着温州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正式起航。《实施意见》共44条,按照概念定义、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受理机制、清理程序的总体框架进行布局,其中清理程序部分集中体现以金融债权一致行动激活银行债务减免制度、以债务减免化解“担保链”危机、以终结执行完善“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机制、以四项权利提升债权人获得感、以债务人权利让渡和义务扩张防范逃废债行为、以失权与复权、公示与监督促进社会公平和诚信体系建设等六大特色功能。

下面就温州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情况作如下通报:

一、背景和意义

201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报告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时提出,要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2018年11月7日,温州市委印发《关于创建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加快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把“探索个人破产制度改革”列入创建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的重点项目,要求相关部门研究推进试点工作。

当前,尽管我国大陆地区没有个人破产的概念,但是个人破产的事实大量存在。许多“执行不能”的案件只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形式结案,长期成为法院执行的历史包袱,影响了强制执行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同时,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扼制了破产债务人这部分人的创业创新动力,成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僵尸人”。探索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可以在传统的对债务人“穷追不舍”的执行模式之外,提供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和社会多方共赢的债务清算模式。其意义在于:

一是在个人破产立法前的空档期,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依法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可以通过机制建设,探索如何完善与个人破产制度相关的个人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审计制度等反逃废债措施、基于破产原理下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和附条件的债务免除和信用修复等信用体系建设,以及更合理的商业银行债务催收和减免制度,为我国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更多的司法实践基础。

二是探索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发挥政府和法院的指导作用,加强对“逃废债”行为的甑别与防范,运用和解等一致行动,探索完善“执行不能”案件有效退出机制,实质性化解金融债务“担保链”问题,为有创业创新能力的企业家解困松绑,为“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重生创造机会。

三是探索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有其重大的政策宣示意义和法律指引功能,同时推动破产文化更加深入人心。通过机制建设,向社会宣传一种诚信精神,只要自始至终做诚实的经营者,哪怕失败,仍然有一个制度安排,可以让其有重生的机会和可能;我们通过法律适用指引大家,光有朴素的诚信意识是不够的,还要有合规的诚信行为,譬如主动履行债务、按时如实申报财产、严格执行限消规定、配合法院执行等等。

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试点工作中的《实施意见》坚持“执破融合、依法清理”。在整个方案设计中,执行程序是制度基石,破产理念是价值取向,同时严格防范逃废债行为。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是执行的特别程序。《实施意见》第一条开宗明义,我们把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定义为执行中的特别程序,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按照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个人破产的原则和精神,在进一步财产调查和清算基础上,通过附条件的执行和解或金融机构一致行动,形成个人债务清偿方案,以达到执行程序有效退出、债务人信用修复的目的。具体而言,有三层含义:

一是基于现有执行财产查控基础上的特别清算程序。对照现有的执行制度,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是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基础上,通过清算进一步开展深度财产调查,并且以债务人申请承诺的方式,扩大财产调查范围(配偶和必要的直系亲属)。

二是基于“执行不能”案件有序退出的特别程序设计。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是借助于现有的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个人破产的原则和精神进行程序设计,在进一步清算调查基础上,通过还款计划安排、第三人代偿以及债务减免等方式予以退出执行程序,以执行的手段达到个人破产的效果。

三是基于后续监督管理“于法有据”考虑。后续监督管理方案设计中,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人的行为限制、资格限制、公示监督、责任追究等也建立在执行程序的基础上,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定位为执行特别程序有利于工作开展和实现有效打击逃废债。

考虑到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需要,《实施意见》第十四条明确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行分类并行受理机制。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由于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已在破产庭受理,该自然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由原破产庭受理,包括其管理人的安排、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等均更为方便,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其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由执行局受理更能实现效率价值,体现其执行特别程序的性质。

经请示,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法院拟立“执清”案号进行统一管理,该项措施也已纳入《实施意见》第十四条。同时,第十七条明确建立个人债务清理管理人制度,接受债务清理申请人的咨询和教育,负责债权申报、财产调查、清理方案等相关事务,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的监督。

(二)针对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和不同性质的债务,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采取“执行和解、金融机构一致行动”两种方式分别解决。实务中,我们按是否属于金融债权划分,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债权人和一般债权人。

一般债权人,特别是自然人和民营企业,其对债权的处理有充分的自主权,司法实务中,也常常有通过诉讼调解和执行和解等方式,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作出部分债权放弃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实施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一般债权人的债务清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执行和解方式,并参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一般规定予以处理,可以不受有关审查和监督等规定的限制。对一般债权人众多的涉众型案件,还需要当地政府处置办牵头介入。

对涉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债务清理中,目前严格限定为已破产或正在破产程序的企业的经营性贷款的个人担保债务。为了使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能够真正发挥其加快温州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建设的重要作用,《实施意见》第五条设定了金融债权一致行动原则,我们鼓励金融债权案件的债权人采取一致性行动,积极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金融债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或者债务清理管理人的建议,对债务减免、减免幅度、减免条件等相关事项采取一致性行动,以此激活银行债务减免制度。

(三)意思自治和诚信原则。《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条分别确立了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两大基础原则,在具体适用中体现在:

1、由债务人(被执行人)提出债务清理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参照个人破产制度,是在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基础上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救济制度,是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制度下实现重生和获得东山再起的机会。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为被执行人申请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方式。并且,有关被执行人配偶家属的权利让渡,也需要被执行人的主动配合。

2、以债务人及其配偶亲属的权利让渡和义务扩张防范逃废债行为。债务人义务的扩张是与其最终享受债务免除的利益是相关的,具体表现在:根据《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仅债务人在执行程序负有容忍执行的义务,而且其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在清理程序中也负有容忍债权人及人民法院质询和询问并如实陈述的义务。《实施意见》第七条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应当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情况的调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可要求债务人成年直系亲属同意配合财产调查。通过债务人义务的扩张和让渡使人民法院能够对其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最大限度地防范逃废债行为。

3、诚信原则。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参照个人破产制度,其目的是为“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提供救济,所以诚信原则是个人债务清理的首要前提。诚信原则秉持“宽容失败、严防逃债”精神,在给予被执行人救济的同时,要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被执行人利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进行逃废债。被执行人如果想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寻求救济,实现重生,其应当进行全面如实的财产申报、没有因高消费或其他拒执行为而被处罚、没有曾经为逃避或者拖延执行而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因自身原因导致和解协议没有或者不能履行等。同时,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后,除非债务全部履行的,否则被执行人仍应当承受一定年限的信用限制,包括行为限制和资格限制,以体现其对之前所做承诺的诚意和债权人对其债务免除的对价。

(四)以四项权利提升债权人获得感。为了提升债权人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的获得感,赋予其四项基本权利。第一,知情权。《实施意见》通篇来看,从程序启动、进行到终结的整个过程,从债务人财产、债务到清偿方案的全部信息,从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措施和行为,均向债权人公开,债权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一旦发现有任何虚假,债权人可以立即要求终止个债清理程序。第二,质询权。根据《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不仅享有向债务人的质询权,而且可以根据需要向债务人的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进行质询,以全面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务状况及清偿能力等。第三,表决权。《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就表决权制度、表决方式、表决效力作出详细规定。其中明确了,债权人享有对个债清理程序中的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并且一旦发现债务申请人有不诚信行为,债权人有权申请中止债务清理程序。第四,监督权。主要反映在《实施意见》第三十七条,债权人对整个过程有监督的权利,并且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后,还享有对债务人信用限制的监督权,对债务人在提交清理方案之前是否有未申报的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逃废债行为的监督权。

(五)以失权与复权、公示与监督促进社会公平和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内容,就失权与复权、公示与监督问题进行了阐明。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后一定期限内,对其进行一定范围的行为限制和资格限制,是对债务免除的一种对价,也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惩戒。《实施意见》中采用的行为限制令取材于现有执行制度,但在某些方面进行了适当突破,体现在对被执行人乘坐飞机经济舱及高铁二等座的允许,是便利其为了工作和生活目的所必需的出行需要。

另外,人民法院将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名单库,定期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公布。除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形之外,其他债务清理申请人在信用恢复之前,应当接受社会各界对其行为限制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以终结执行方式加强对被执行人的监督管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结案方式及对债务人的后续监督管理问题,我们在《实施意见》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一条中作出了系统性的制度设计。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的,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执行案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以“执行完毕、终结执行”等方式结案。除清偿全部债务的以“执行完毕”结案外,一般都以“和解长期履行”为事由终结执行。执行案件退出并不等于给予被执行人逃废债的机会,一旦发现有逃废债情形,终结执行案件可以随时恢复执行;并且,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发现其在提交清理方案之前有未申报的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逃废债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自己所作的债务减免约定,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人民法院还将根据情节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党委领导、府院联动、法院主导、试点先行”,这是温州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的重要特征和工作模式。在省市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和上级法院的大力指导下,目前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已经取得阶段性成果。2019年6月18日,市政府殷志军副市长、市中院徐亚农院长共同组织召开府院联席会议,就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市法院、发改委、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金融办、税务局、人民银行、银保监分局等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在此基础上,2019年7月10日,温州市府办印发出台关于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的《府院联席会议纪要》。

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2019年8月1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与此同时,2019年7月3日,中共浙江省委改革办发文明确省高院、省银保监局要对温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进行业务指导,并积极向上级争取温州能够获得个人破产制度探索的全国首批试点授权。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和中共浙江省委改革委第五次会议分别于7月5日、8月26日审议通过了《深化温州金融改革服务民营经济实施方案》,探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被列为其中七大引领性创新项目之一,并作为需国家层面支持的改革创新项目,积极争取国家支持。2019年8月30日,浙江省改革办、省高院等15家部门联合制定发布《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办理破产便利化行动方案》,提出要积极争取在温州等地法院开展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工作,为破产审判探索新的制度通道。

在审慎调研论证试点方案的同时,市中院鼓励基层法院筛选案件先行先试。6月13日,中院召开全市法院视频会议,专门研究部署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前期工作。6月23日,我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召开会员大会,会议专门安排介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内容,并从“咨询、教育、引导、宣传”四个方面,希望破产管理人和律师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此外,针对存在部分被执行人前期未申报财产的情形,6至7月我们还专门组织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集中申报财产活动,对被执行人能够在期限内如实主动申报财产的,将作为后续诚信记录、信用修复的重要依据。2019年8月,执行办案管理系统专门为温州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设立的“执清”案号上线,目前全11个基层法院分别立案“执清”1号,正式开展个债清理试点工作。2019年8月26日,第一份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公告发布(瓯海法院2019浙0304执清1号)。全市法院近期共筛选了108件案件、24名债务人,目前对其中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实质性操作,现已立案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19件。

全国首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府院联席会议纪要

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通知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为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好基础,温州专门召开府院联席会议,出台《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积极探索推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

第一条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第二条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适用于温州地区法院的被执行人,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个人;

(二)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而承担清偿责任的个人;

(三)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个人经营者;

(四)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个人;

(五)其他自愿提出还款安排并征得全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个人。

第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并负责办理。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指定入选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完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的相关事项。具体如下:

(一)信用办提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综合信用信息,并负责接收人民法院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作出的行为限制等信用信息;

(二)金融办提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相关信用信息;

(三)人民银行提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征信报告和处罚信息,并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协调商业银行查询并提供被执行人账户信息及资金往来情况等;

(四)公安机关提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有无赌博等违法犯罪前科信息;

(五)司法局提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涉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信息及资产处置的委托公证信息;

(六)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警示信息、处罚信息及其负责登记的股权等资产状况;

(七)税务部门提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名单。各职能部门的协助义务包括事前审查阶段、程序进行阶段,也包括程序终结后有监督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市法院受理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管理人报酬及公告费等必要费用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参照《温州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规定,从破产援助资金中支出。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的个案问题,由属地政府处置办牵头协调。

第七条银保监部门指导各金融机构债权人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遵循一致行动原则,积极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八条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形成后,人民法院或债务清理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向金融机构债权人发送金融债权清偿建议,并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启动文书、经审核的债务人财产清单及金融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对人民法院或债务清理管理人发出的金融债权清偿建议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原则上应予以支持,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审批,时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受让金融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或个人债权人亦应参照银行债务清偿制度和一致性行动原则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第九条对于债权人数众多、金额较大、案情复杂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属地政府可进行预清理,并指定入选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预清理期间,人民法院立“引调”案号,对预清理阶段工作进行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发现逃废债行为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加大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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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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