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律分析
燃气设施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由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进行安装,这种情况在民法上称为“添附”,因其概念较为专业、复杂,这里不再赘述。简单而言,燃气公司能否在作为非出资人的房主(出租人)申请下进行燃气设施的拆除、改建,关键要看租赁关系终止后燃气设施产权的归属。如果可以明确此时的产权归属于房主(出租人),那么所有权人当然拥有其所属物的处分权利。要在租赁关系双方未就燃气设施于租赁终止时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判断适格的所有权人,那只有看看有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下是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权人,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明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从笔者可以查询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我们看不出前述情况下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既没有约定,又没有法律规定,面对此种情况,燃气公司不得不处于两难境地。
二、燃气公司的两难境地及处置方式
既然产权无法确定,燃气公司就无法顺理成章的接受房主申请,而房主因房屋用途的改变或重新装修的需要,便会不断向燃气公司申请,并且有可能向投诉、诉讼发展。同样,如果燃气公司接受了申请,完成了拆改施工,这时原承租人又常常会出现,要求燃气公司赔偿。其实,根据民法理论中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一般原则是,依不动产为主物,由不动产之所有权人取得附合其上的从物的所有权。因此,笔者所在的燃气公司根据“自由心证”,一般会采取在房主提供“免责承诺”的情况下,接受房主的申请。但这一处理方式必然会遗留较大的法律风险。
三、笔者的建议
燃气行业的“三不指定”给了笔者启发,既然燃气设施安装市场是开放的,那么燃气设施的拆改也不一定必须由燃气公司承担。针对前述燃气公司面临的两难境地,笔者认为燃气公司可建议房主自行寻找有资质的施工主体,进行燃气设施的拆除、改建,当然,燃气公司可以提供安全监护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指导,以此保证公共安全。前述建议也同样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中就燃气设施拆除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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