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首页 > 网易号 > 正文 申请入驻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 | 中财法律评论201911

0
分享至

【副标题】—— 以法律解释为中心

【作者】王英州(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中财法律评论》2019年第11卷(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 多数观点认为,股权善意取得不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观点存在忽略股权变动条件、没有界定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错误地理解股东名册的、与相关制度存在冲突、具有可替代性且构成要件存在法技术之上的障碍。 但事实上,上述作用等问题。 股权善意取得是法政策的选择,应根据各种法律规定,尤其是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解释,以明确其适用情形和构成要件。 《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1款均包含股权善意取得的内容。 其中第27条第1款规定的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 股权变动后,原股东无权处分股权; 以前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合理的价格; 已经完成工商登记; 第三人为善意; 受让人具备可归责性。 其他关于股权善意取得情形的构成要件应根据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调整。
关键词:股权转让;善意取得;股权变动;构成要件


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出资人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第7条第1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第25条第1款)、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又再次处分股权(第27条第1款)这三种情形,都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处理。 但我国学者对股权能否善意取得及股权善意取得的条件存在较大争议。 那么,股权能否善意取得? 股权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于上述规定的全部形? 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如何确定? 本文将从我国学者的不同观点出发,运用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并结合对司法实践的分析,进一步明确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和构成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三》并未对能够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公司的组织形式进行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均能够适用股权善意取得。 又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其他股东同意”与“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该限制可能影响对“善意”的判断,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善意取得之情形更为复杂。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与构成要件得以确定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以及以股权转让外的其他方式处分股权的相关问题便可据此进行相应调整并确定。 因此,本文主要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善意取得。
股权善意取得的合理性探析

(一)股权善意取得质疑论之评述

1.股权善意取得不符合平衡各方利益的要求

有学者通过对利益衡量的分析,质疑股权善意取得的合理性。 第一种质疑观点认为,股东之间基于彼此之间的信赖关系而创设和加入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所引起的股东人数、持股比例、控制权的变化,均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第二种质疑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涉及股东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等利益问题,需要平衡。

由于有限公司存在以相互信赖为基础的人合性特点,股权善意取得会受到以下质疑; 首先,股权除表征股东拥有的财产之外,还是公司这一组织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股权的转让必须服从于公司整体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保护的需要。 如果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善意取得股权,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无从发挥作用。 所以,股权善意取得与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相冲突。 其次,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的对立价值不仅仅是原股东的股权,还包括了原股东的社员权、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等多种价值考量。 善意取得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必然损害其他应受保护的利益。

就上述观点而言: 其一,股权善意取得不会与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 构成善意取得的股权也需满足股权变动的条件,若不满足,股权不会发生变动。 故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构成了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可以起到限制善意取得的作用,且在构成股权善意取得之前即发挥作用,而不会与股权善意取得发生冲突。 其二,股权善意取得同样不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相矛盾。 在名义股东转让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交易中,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可以通过限制股权转让,进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即使股权转让人的相对人是善意第三人,上述限制也足以阻止他人进入公司。 在“一股二卖”的交易中,不存在行使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于这些权利行使的效果是公司股东优先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取得股权。 原股东再次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处分已经移转给他人的股权,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并不存在,即使其他股东作出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也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但在此种情形之下,其他股东可以将无权处分的事实告知第三人,使第三人不构成善意,以防止其进入公司,从而维持公司的人合性。 善意取得是解决利益冲突的一种法政策选择,其以牺牲真正的权利人的权利为代价,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所代表的公共利益。 立法通过取舍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所有权善意取得即是对所有权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交易安全)的平衡。 股权善意取得与所有权善意取得相同,其所要平衡的是股东的股权与交易安全,而不涉及其他利益。 只有法律与司法解释才能做出此种选择。 《公司法解释三》既已规定了股权善意取得,便说明了立法者与裁判者对此种交易安全的保护态度,故仅通过主观的利益衡量进行判断而忽略现实中的法政策因素,进而否定股权善意取得,较为不妥。

2.股权善意取得与相关制度存在冲突

有观点认为,股东会对无权处分股权的转让行为作出决议,且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登记,善意的第三人便能够取得股权,前受让人不是因为善意取得,而是因公司决议丧失了股权,明显违反公司法的基本法理。 因股权转让人已不是公司股东,不再拥有公司股权,股东会无权就原股权转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决议,也无合法的理由变更股东名册。 因此该行为无效,第三人不能取得股权。 若允许股权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必然导致公司作出的认定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权的决议有效。

还有观点认为,股权受让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主张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行为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 但若在诉讼中第三人的工商登记办理完成,法院则应判决前述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名册的变更有效。 即股东会同意股权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决议的效力和股东名册变更的效力取决于公司是否及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善意取得由此使无效的决议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并非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而设,因为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能否取得股权仍应根据公司是否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定,公司因此可以选择前受让人或善意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 股权善意取得赋予公司一项否认前受让人,而接受善意第三人的反悔权。

就上述观点而言,本文认为: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中不存在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73条规定股权转让后,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不需要股东会表决。 在整个股权转让的过程中,都不会形成股东会决议。 既然不会出现股东会决议,则不能根据所谓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质疑股权善意取得的合理性。 即使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也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分析。

第二,股权善意取得是否会使得公司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应根据公司主观层面的不同而分别进行分析。 当公司主观层面为善意时,即股权转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的股权价格、数量、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其他股东表示放弃; 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但股东会审查的内容不包括受让人,且若前受让人未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此时公司无从知晓该受让人已经取得股权的事实。 善意第三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公司应根据善意第三人的请求进行办理,其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第73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的规定,不存在公司故意损害前受让人的利益的情况。 当公司主观层面为恶意时,即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已经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必须通过股东会审查受让人等因素并以作出决议的方式同意,则公司已经知晓善意受让人的存在,也知晓原股权转让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 此时作出决议,明显且故意地损害了受让人的利益。 因此,有必要对公司在办理变更股东名册时是否为善意、是否会对股权善意取得产生影响以及如何产生影响进行分析。 没有区分以上两种不同情形,即认为公司会损害受让人的利益明显不合理。

第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判断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从而确定股权转让对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 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再次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当事人不能以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但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亦即,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 所以,原股东以其无权处分的股权为标的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未对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而一概认为股东名册变更无效的做法,有失妥当。

第四,探讨股权善意取得应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上述观点没有在分析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进行判断,缺乏整体性考量。 采用不同方式界定第三人善意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果认为第三人的善意存在于订立转让合同时,则会产生上述问题。 如果认为第三人的善意应存在于变更工商登记时,则若开始了确定变更股东名册记载效力的诉讼,第三人便会知晓原股东无权处分的情形,故即使在诉讼中变更工商登记,也不构成善意,所以不存在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可能有效的情形。 因此,应准确界定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使股权善意取得与相关规定相协调。 能否构成善意取得取决于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而不取决于公司是否及时办理登记以及公司决议的效力是否有效。

第五,股权善意取得并未赋予公司股东反悔权。 公司有可能知道前受让人的存在,也有可能不知道。 如果公司无从知晓前受让人的存在,自然不可能进行选择。 即使公司为恶意,其为善意第三人办理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变更登记后,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股权仍由善意第三人取得。 该安排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而非赋予股东反悔权。

3.股权善意取得具有可替代性

有学者指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能够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因此没有必要采用股权善意取得便能够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效果。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权善意取得应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所有权善意取得,所以有必要分析所有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如何产生的,并通过比较所有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判断“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能否取代股权善意取得。 所有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因信赖权利外观而产生的,信赖权利表征而为交易之人,法律承认其具有与取得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所有权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信赖无处分权人有处分权与信赖公示公信不存在重大差异。 虽然该条规定善意信赖的内容为不知无权处分,但这种信赖实质上是对处分行为所指向的处分对象的公示与真实权利状况是否一致的信赖。 就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产生而言,善意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保护,与获得善意取得的保护不存在差别。

事实上,虽然股权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能够起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但不能据此否定股权善意取得,理由如下:

其一,因《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效力,所以除发生该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继承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外,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是完全对应的。 但股权工商登记的内容与真实权利人有极大的不相符的可能性。 《物权法》第16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比股权工商登记产生的公信力更强,因此与所有权善意取得相比,股权更有适用善意取得之必要。

其二,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确立的。 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原则上应首先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其次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 在这种利益平衡的视角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保护比善意取得的保护更强: 首先,后者对善意的要求比前者更高,前者要求只有在明知的情况下才不受保护,后者要求不知且无重大过失就可构成善意。 其次,善意取得的基础关系构成对善意取得的限制,基础关系应为有偿性的交易行为。 合理的价格是平衡原权利人与取得人利益的重要因素,如果不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人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失或受到损失较小,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能取得物权,而不动产登记簿的保护则无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要求。

对公示的信赖程度越低,取得权利的要求就应该越严格。 如果股权工商登记无法产生如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适用要求较高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更为合理的选择。

4.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存在法技术上的障碍

(1)“善意”构成的障碍

学界对股权善意取得还存在这样的担忧,即“善意”事实上难以达成。 后受让人请求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变更工商登记时,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并获得同意,其他股东如果告知受让人前一次股权转让的事实,则受让人极易获知无权处分。

上述观点虽然能够说明,在第三人申请变更股东名册记载或变更工商登记时,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能告知原股权转让人是无权处分,“善意”不易满足,但是否构成“善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即可,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仍然可以取得股权,而不能因为善意取得不易构成,就对善意取得进行否定。

(2)权利外观形成的障碍

还有观点认为,公司登记的作用是保护商事交易的范围,并且应限于与公司有关的交易。 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与公司无关。 股权转让不属于以公司为主体进行交易的法律关系,即使公司登记中包含了股东信息,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善意”的依据。 权利外观基础所公示的权利与真实权利应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工商登记虽然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其所公示的内容并非必然指向股权归属,因此工商登记不能为权利外观基础提供正当性。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存在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的双重公示形式。 股东名册并非公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公司登记机关无法进行审查,难以保证股权登记状态的真实性。 股东登记的有关材料不能证明股权取得的基础关系0对股权受让人来说,登记程序是否启动以及能否及时且顺利地进行,均不在自己所能掌控的范围内; 现行法未规定公司负责人不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应受何种处罚,以及真实权利人应如何获得救济。

就上述观点而言,本文认为:

工商登记后产生公信力的范围不应受到限制。 股权工商登记后即可为社会公众所知,并产生一定的公信力。 工商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可以作为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基础。 股权登记的公信力虽然较弱,但此种公信力能否作为产生权利外观的基础,是法政策的评价问题。 动产善意取得可以以占有这种较弱的公示方法作为权利外观,工商登记也可以作为股权的权利外观。

工商登记机关虽然难以通过基础关系确认股权登记的真实性,但工商登记仍然能够作为权利外观的依据。 首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体为公司,公司独立于转让人与第三人,能够拒绝没有正当权利的人的变更登记请求; 其次,真实的权利人是自己权利最好的维护者,为维护自身利益应及时请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以确保工商登记的内容与真实权利相符。 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股权工商登记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并将其作为善意取得的基础。

反观股东名册,其不能作为权利外观。 股东名册仅为股东向公司行使权利的依据,公司股东以外的人不能查阅股东名册。 权利公示应采用为社会公众所知的方式,所以股东名册不具有公示的作用。 《公司法》中并不存在双重公示,唯一能起到公示作用的仅为股权工商登记。

最后,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应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合法继受人有权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公司不办理则应承担“债的不履行”责任。 上述观点认为受让人完全不能掌握是否变更股权登记以及公司现行法未规定不办理登记的责任等看法,有失妥当。

(二)股权善意取得合理性之证成:基于解释论的立场

虽然学界对股权善意取得多持否定态度,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质疑股权善意取得的各观点存在认为股权善意取得与相关利益存在冲突、未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说明、观点逻辑自相矛盾、未对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进行整体考察、未探讨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没有正确界定股权变动的条件等问题,且均无法作为否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充分依据。 究其原因在于没有对规范进行合理解释。 股权善意取得是法政策在平衡各种利益的基础上所做出的选择,该制度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所以,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之考虑应当承认股权善意取得的合理性。 质疑股权善意取得的观点明显忽视了法政策的价值选择对于设定法律制度发挥的重要作用。

从严格的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在司法裁判中发挥约束作用,但需要对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解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便是将法律规范作为处理法律问题的核心。 进行法律解释,不应对作为解释前提的法律规范进行质疑。 具体到本文分析的问题,基于解释论的基本立场,即不能质疑股权善意取得的合理性。 股权善意取得的合理性不应是首先被探讨的问题。 只有当运用各种方法进行充分解释后,仍然不能解决规范存在的问题,才能对其进行质疑并提出完善建议。

最后,如何解释股权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才是分析该制度的首要问题。 与股权善意取得相关的两个重要问题是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与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下文将分别进行分析。
股权善意取得适用情形之确定我国学者对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也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股权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一股二卖”情形。 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名义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虽然违反与实际出资人约定,但名义股东为法律上的股东,其处分行为为有权处分,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 但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关于名义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情形,也应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因此要确定股权善意取得的情形,应分别对《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分析,以进行系统梳理。

(一)“一股二卖”之情形

无权处分为“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股东仍然处分股权,与“无权处分”的含义相同。 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形符合物权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规则判断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 因此,上述规定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适用前提相符合,类推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则不存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亦有相关判决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一股二卖”情形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予以认可。

(二)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之情形

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情形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有学者认为,名义股东是真实合法的股东,其处分股权为有权处分,善意取得规则无从适用。 也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能够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所以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应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做法: 有的法院认为,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但未对处分股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进行说明。 也有法院认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应参照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情形下能否参照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是否属于“有权处分”存在分歧。 所以,分析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是否构成有权处分,以及这一要素对于参照适用善意取得规则是否必要,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1.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为有权处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应为有权处分。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记载。 而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为股东的权利,故实际出资人不是股东而名义股东是公司股东。 《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股权。 所以名义股东有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的权利。

2.“参照适用”的功能分析

上文已经明确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为有权处分,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无权处分”是否为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规则的必备要素。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情形下适用善意取得是否合理应根据“参照”的功能进行分析。

“参照”是一种类推适用,即“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似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似的构成要件(B)。 转用的基础在于: 二者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似,因此,二者应作彼此相同的评价”。 进行参照适用应对参照者与被参照者的构成要件是否相当进行判断,及“依其规范功能及体系关联上的地位,互相比较观察,以认定在何种程度应对被准用者赋予相当的法律效果”。 某项法律规定的重要构成要件如果与另一项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相符,则可以进行类推适用。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为: 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物权时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完成公示。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如果能够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应符合的构成要件为: 转让人有权处分股权,受让人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已完成公示。 上述构成要件中除股权与物权存在区别外,另一个区别是前者的构成要件为有权处分,后者的构成要件为无权处分。 所以应判断“无权处分”这一构成要件是否为进行类推适用必须具备的重要因素。

首先,评价“无权处分”这一构成要件是否重要亦属于法政策选择范畴内的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对“名义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参照适用善意取得”作出规定,表明立法与司法已认可了两者间的“参照”和类推关系。 此种法政策选择较为合理,因为采用此种方式界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能够使法院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具有正当依据。 在此情况下,无权处分即应不属于必须存在的重要因素,所以不应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质疑,这符合法解释论的基本立场。

再者,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规则的规定也符合利益衡量的结果: 首先,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能够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 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情况下,构成善意取得比较容易。 因为其他股东和公司如果不知道实际出资人,即不存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前被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告知其为无权处分,从而无法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 既然较易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能够较好地得到保护。 其次,参照适用善意取得规则能够起到保护实际出资人的作用。 如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第三人只有在“符合善意”“支付合理的价格”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能够以善意取得规则主张第三人不能取得股权,限制第三人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获得了保护。 再次,此规定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根据法政策的考虑,恶意,即知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的基础关系,或“未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的第三人不值得保护。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上述规定不存在较大争议,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也未造成明显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是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则。

(三)以无权处分股权进行出资之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属于对出资人的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则。 构成善意取得要求权利取得人为善意。 出资人用无权处分的财产进行出资,不符合善意的要求,出资人因有效的出资行为而取得股权,而不是善意取得股权。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对出资人所设立公司是否构成善意进行判断,进而认定是否能够取得出资人无权处分的财产。

但上述规定可能包括公司善意取得股权,在出资人以无权处分的股权进行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主张取得出资人无权处分的股权。 但此种情形与《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一股二卖”不同。 因为公司所支付的对价为本公司的股权,而通常情况下后者所支付的对价为合理的价格。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不属于统一的无权处分情形下的股权善意取得规则。 如果出资人使用无权处分的股权进行出资,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善意取得规则使公司善意取得股权。 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的主体是公司,只有当无权处分人出资的财产是股权,才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则。

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1款均为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则,第7条第1款关于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部分应限缩为出资人以无权处分的股权进行出资。

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明晰

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参照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确定。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应符合“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物权时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完成公示”四项构成要件,参照上述规定的股权善意取得也应具备这些构成要件。 适用于不同情形的股权善意取得,其构成要件有所区别: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关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再次处分股权的规定与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相同;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关于名义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的构成要件,与物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区别在于其处分股权为有权处分; 《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关于出资人以无权处分的财产进行出资,由公司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物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区别为支付的对价是股权,而非合理的价格。

所以下文仅分析《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应符合的构成要件,其他两项规定的构成要件根据与第27条第1款规定的区别进行调整即可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均能够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对构成股权善意取得应具备哪些构成要件进行准确判断,关键问题在于能否根据具体案情准确地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前提条件——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欠缺处分权限而作出处分他人财产的处分行为。 具体到《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无权处分为: 股权已经归属他人,原股权转让人又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转让股权。 构成无权处分股权的前提是股权已经在原股东与前受让人之间发生变动。 在股权转让中,明确何为无权处分有必要对股权何时发生变动进行分析。 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会对股权变动进行限制,在分析股权变动时,应结合这些限制条件并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说明。

1.股权变动条件之确定——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首先,《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人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且购买股权时,股权不能发生变动。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部分股东同意转让股权或虽不同意转让股权但不购买而被认定为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拟转让股权,股权不能发生变动。 而如果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人可以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股权发生变动。 再次,《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人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股权。 即在此种情形下,应根据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效果确定股权如何发生变动,该款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与《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的区别仅为行使的期限不同。 如果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发生变动。

《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继受取得股权后,可以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 《公司法》第73条规定请求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均属于股东的权利。 所以,在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股权即已发生变动。 因此,股权转让时股权变动的条件为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具体认定中,如果可以确定在前一次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则构成“无权处分”。

2.司法实践中“无权处分股权”之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无权处分”进行专门的认定。 例如,在“成都泰和置地有限公司、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泰和公司将其持有的泰和农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后又转让给李某、赵某,法院认定构成无权处分。 在上述案件中,由于股权转让人是唯一的股东,不存在其他股东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双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发生股权变动,再次转让构成无权处分。

在“吴某等诉符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符某和刘某为达县胜利矿业公司的股东,股权分别为49%、51%。 符某、刘某、吴某三方约定符某将其享有的49%股权转让给吴某。 后符某、刘某、宋某三方又约定将符某的49%股权转让给宋某,法院认定第二次转让属于无权处分。 在本案中,两次转让公司其他股东均参加订立合同,说明其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三方合同生效后股权发生变动,再次订立合同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二)合理价格之确定——参照前转让合同价格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否需要完成支付?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仅约定以合理的价款转让但未支付的情形构成善意取得,而有的法院仅将“已经支付”作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物权善意取得即使尚未支付合理价款,但只要约定的价格合理,同样是价格合理,主要理由为: 首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所使用的是价格,而未用价款,应当支付的标的物的对价为价格,可能是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也可能是未实际付款的; 其次,“业已付清价款”背离了物权公示制度与公信制度的要义;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得以确立,在于使交易相对人只要信赖具有公信力的物权公示,即可放心地与公示表征物权之人实施交易,取得交易的物权; 最后,等价有偿的衡量标准和时点重在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履行结果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是履行制度和救济制度所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上述学者认为合理的价格包括“约定但未支付的情形”的理由,较为充分。 在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也应认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需要已经付清价款。

《物权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并参考转让时交易地的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合理的价格。 关于如何确定股权善意取得的合理价格,学界有不同观点,主要有:第一,可参考一些基本的会计运算以确定合理的范围,即“用公司账面的净资产与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总数相除,确定每股所代表的净资本额,然后乘以所处分的股份数,得出被处分的股份数所代表的净资产额”。 并且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的“达不到指导价格或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认定不合理低价,确定波动率为30%。第二,可参考对所转让股权的评估价格,不明显低于评估价格就应该认为合理。第三,确定合理价格的方法可以工商登记的出资进行确定。

本文认为,确定合理价格最合理的方法为参考前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价格。 股权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为前受让人已经取得股权,而股权变动的条件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转让价格较低,其他股东会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拟转让股权,受让人不可能取得股权,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够发挥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根据“原股东与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前转让合同的转让价格”,认定不构成合理的价格。 因此,如果转让价格不是明显低于前转让合同的价格,应认定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公示要件——办理工商登记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物权善意取得应满足登记或交付,善意取得的关键在于已经完成公示,而不是已经发生权利变动,所以,采用《物权法》第27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方式,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但股权工商登记“仅为宣示性登记,是否办理登记不影响已取得股权的认定”,工商登记不是股权变动的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根据工商登记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铜仁红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中,佳裕公司将其持有的红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和曾某,但变更登记为曾某受让了佳裕公司持有的红果公司的全部股权,后曾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四人,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工商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 股权在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发生变动,在上述案例中陈某与佳裕公司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且红果公司的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但陈某已经成为红果公司的股东。 曾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陈某的股权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上述法院仅将工商登记产生的对抗第三人效力作为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的条件,而没有对是否能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分析,即没有考虑“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构成要件,明显不当。

在股权善意取得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条件。在“朱某诉严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耿某持有玖圣公司65%的股权,其将所持有的35%的股权转让给朱某,但未办理工商登记。 后耿某与严某约定耿某将其所持有的55%的股权转让给严某。 法院认为: 严某支付了合理价款,耿某已将转让标的55%的股权交付给严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严某善意取得了耿某名义上持有的玖圣公司的55%的股权。

股权能否善意取得不应以股权是否发生变动进行判断,而应认定是否完成公示。《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股权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为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股权无法受到公示的保护,其股权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 在股权转让中,唯一能够起到公示作用的为工商登记。

(四)主观要件——第三人为善意

《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善意”为第三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善意”应该和上述规定作相同解释。 股权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发生变动,所以,有必要结合其他股东同意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善意”的认定进行分析。

第一,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物权善意取得规则,应符合“无权处分”这一条件,即股权已经发生变动。股权在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发生变动。 变动后,受让人可以请求公司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变更工商登记等义务。 如果受让人已经向公司提 出请求,无论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原股东进行第二次处分股权,公司均知道无权处分的情形。 公司将无权处分的事实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即会因知晓无权处分而不构成善意。 如果公司不知道原股东无权处分或虽然知道原股东无权处分,但未将无权处分的事实告知第三人,应认为第三人为善意。

第二,原股东无权处分股权,不涉及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原股东所处分的是不属于自己的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效果为优先取得股权。 因此,即使其他股东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也无法产生取得股权的效果。 但可能涉及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进行审查并影响善意的构成。 首先,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未要求对受让人进行审查,股权转让人仅需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通知其他股东。 在其他股东作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后,股权转让人以相同的条件再次转让,无须再次通知。 其他股东不能审查受让人,也无从知晓受让人为何人,不存在其他股东将无权处分告知第三人。 原股东出具其他股东的同意转让股权和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应当认定第三人构成善意。 其次,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要求对受让人进行审查,股权转让人在第一次通知其他股东后再次进行转让,应将次受让人告知其他股东,此时其他股东知晓无权处分的存在。 当其他股东同时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第三人请求公司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等义务,即使前受让人未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知道无权处分的其他股东将此事实告知第三人,第三人知道原股东的行为是无权处分,不构成善意。

第三,明确有义务告知无权处分的主体,与“善意”的认定有关,因此有必要进行分析。《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2款规定受让股东可以请求原股东与未及时办理登记有过错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受让人的股权负有保护义务,如果未及时办理登记应承担责任,比未及时办理登记更为严重的未告知第三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知道无权处分的公司有告知义务,违反此项义务属于债的不履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将无权处分的事实告知第三人,但第三人不必就无权处分进行审查。 第三人因信赖工商登记所产生的权利外观而受让股权,在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即能取得股权,而不必就是否存在无权处分的事实询问公司。 只要在第三人请求公司变更登记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主动将无权处分告知第三人,即可认为第三人是善意。

第四,《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将“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解释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移转登记或动产交付之时”,即“应在完成公示时为善意”。参照上述规定,股权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点应为办理工商登记之时。 有观点认为,受让人在申请登记时为善意,就可构成善意取得。 也有观点认为,在完成登记时为善意才能取得。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也认为第三人的善意应存在于完成登记时。

将第三人善意认定为完成变更工商登记之时较为妥当,因为存在以下情形: 第三人请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在未变更登记之前,受让人起诉请求公司进行变更工商登记,如果法院支持受让人的诉请,受让人可以基于生效的法院判决请求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登记机关应为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 如果这样,就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的“股权仍登记在原股东名下”这一前提,第三人也不可能获得工商变更登记。 股权善意取得应参照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则,完成变更登记为完成公示,这也更符合《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 因此,将完成变更登记作为“善意”的判断时点更为合理,在此之前,如果第三人知道无权处分就无法构成“善意”。

第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影响其构成的因素包括以下情形:其一,根据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的第三人向受让人收取“管理费”,认定对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的“知情”; 其二,原股东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 其三,第三人为公司职员,应对原股东与受让人转让股权知情; 其四,根据原股东、受让人、第三人曾经订立的“股权转让、变更合同”,认定第三人对无权处分知情。

(五)受让人具备可归责性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应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规则。 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即《物权法》第107条——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追回被无权处分的遗失物,即使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在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该物,所获救济的范围也仅限于所付的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动产占有脱离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原因在于对动产占有脱离物的权利外观的形成,真实权利人不具有可归责性。 股权善意取得是否应受到限制,应分析前受让人是否具备可归责性,以及其可归责性是否能够影响股权善意取得。

分析前受让人的可归责性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影响前,应对物权善意取得中的可归责性因素进行介绍。 要求真实权利人具备可归责性是对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权衡的结果,符合实质正义。 可归责性是否影响善意取得应根据不同类型的权利外观进行判断,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较强,可以排除可归责性的适用,而动产以占有进行公示,公信力较弱,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应影响善意取得的认定。 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和第107条的规定,对于动产,只有占有委托物可以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则不能适用,即如果真实权利人不具备可归责性,则不能善意取得。

以真实权利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为标准,将动产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两种类型,其中不具备可归责性的占有脱离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真实权利人对于动产的可归责性,均为对于权利外观形成的可归责性,即基于自己意思形成的权利外观的物为占有委托物,非基于自己的意思而形成的权利外观的物为占有脱离物。 进而言之,应分析前受让人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思形成权利外观,进而判断是否存在可归责性。 股权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发生变动,所以,在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状态出现了不一致。 形成权利外观的原因是原股东与受让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导致股权发生移转。 所以,在上述情形中,权利外观是基于受让人的意思形成的,受让人具有可归责性。

既然已经明确了权利外观能够因受让人的可归责性而形成,即应进一步分析受让人的可归责性对构成善意取得产生的影响。 笔者认为,股权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较弱,应有可归责性适用的空间。 上文已论证,只有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第三人为善意,才能构成善意取得。 所以,在公司为第三人办理登记之前,受让人可以请求变更登记,以使真实的权利与权利外观一致。 即使公司不为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也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阻止第三人善意的形成。 受让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意思形成的权利外观延续至第三人完成登记时,应认定受让人具有可归责性,由第三人善意取得。 但受让人不具备可归责性,则不能适用股权善意取得规则。 例如,如果工商登记错误,受让人不知道登记错误的情形,且该股权被冒名股东转让,应当认定受让人不具备可归责性,不能由第三人善意取得。 原因在于冒名转让有违真实权利人的意思,且冒名转让不为真实权利人所知。 因此,只有受让人具备可归责性,才能适用股权善意取得。

综上所述,《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原股东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应以已经发生股权变动为前提;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判断合理的价格应参照前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人在完成工商登记时是善意的,不知该转让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 受让人具备可归责性。

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1款均为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能够适用上述三种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的股权善意取得应满足原股东无权处分、以合理的价款转让、办理工商登记、第三人为善意、受让人具有可归责性五项构成要件。 第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对适用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调整。

质疑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观点的各项理由,无法作为充分依据来否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有其适用的合理性和空间。 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1款和《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等规定,可将股权善意取得的问题归结为适用情形和构成要件两大问题。 只要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明确,适用股权善意取得规则即具有可操作性。 在此基础上所提出的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观点,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断的貝休标准。 股权善意取得与股权变动、股东优先购买权均有密切联系,是重要的理论问题,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股权善意取得的相关问题值得讨论外,股权质权的善意取得等问题也应予以关注。

1.创生性的互联网 Jonathan L. Zittrain著;胡凌译(3) 2.商业主权下社会化媒体与公民的言论、信任与隐私 — —评《探寻网络法的政治经济起源》 魏田(73)
【金融监管前沿】3.首次代币发行监管的行为经济学路径 Nathan J. Sherman著;蔡卓瞳译(99) 4.法经济学视角下现金贷利率管制的逻辑反思 祁程(122)【西典新思】
5.柏克的法律思想探究 — —保守主义者的节制与审慎 钟子龙(145) 6.柏拉图政治思想中的知识与权力 Thom Brooks著;高山林译(170)【信息化与法治】
7.论信息化时代下行政信息的财产属性与所有权归属 周密(199)
8.信息化背景下税务机关获取自然人涉税信息范围的边界 蓝昕(215)【各科专论】9.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研究 曹明哲(237) 10.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 — —以法律解释为中心 王英州(252) 11.规则思维下的犯罪论体系议论 李瑞杰(277) 12.《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到期的效力之争及应对路径 — —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条约解释为视角 葛辛祎(300)

《中财法律评论》是由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主办、中国法制出版社公开出版的法学学术集刊(每年春夏出版),所有文章的审校、选编皆由本院全日制研究生独立进行。自2008年创刊始,《中财法律评论》连续出刊,至今已出版至第11卷。自创刊以来,在历任主编、编辑的共同努力下,作为法学院重点扶持的刊物品牌,近年来《中财法律评论》不断向高质量的学术刊物迈进,影响力亦逐年扩大。
责任编辑: 范蓉芳 审核人员:张文硕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相关推荐
热点推荐
苏超丑闻!曝20岁球员与5拉拉队员淫乱+有未成年 疑是双胞胎之一

苏超丑闻!曝20岁球员与5拉拉队员淫乱+有未成年 疑是双胞胎之一

念洲
2026-05-26 16:59:20
见了死不救,还要倒打一耙——蓝天救援队的通报打了谁的脸?

见了死不救,还要倒打一耙——蓝天救援队的通报打了谁的脸?

土家铁拳
2026-05-26 20:48:35
包工头退出舞台!住建委:取消劳务分包!全面实现自有工人施工!国资委:建筑央企建立自有工人队伍

包工头退出舞台!住建委:取消劳务分包!全面实现自有工人施工!国资委:建筑央企建立自有工人队伍

新浪财经
2026-05-27 00:42:22
尴尬!广东一业主因邻居大姐房事声音过大不堪其扰,声称要去录音

尴尬!广东一业主因邻居大姐房事声音过大不堪其扰,声称要去录音

火山詩话
2026-05-26 06:21:30
伊朗关键军事基地,突遭打击

伊朗关键军事基地,突遭打击

中国新闻周刊
2026-05-26 17:38:14
武汉28岁孕妇失联后续:时隔10天,首位目击人发声,丈夫行为反常

武汉28岁孕妇失联后续:时隔10天,首位目击人发声,丈夫行为反常

李晚书
2026-05-26 12:04:16
武契奇坐小飞机访华,但中方给塞尔维亚的东西,10架运20都装不下

武契奇坐小飞机访华,但中方给塞尔维亚的东西,10架运20都装不下

健身狂人
2026-05-26 18:13:16
尼克斯总决赛票价破纪录!最低2.42万人民币 够看去年7场总决赛

尼克斯总决赛票价破纪录!最低2.42万人民币 够看去年7场总决赛

罗说NBA
2026-05-27 06:41:35
越扒越有,景甜又被曝猛料,富商要求2亿和解费,张继科太无辜

越扒越有,景甜又被曝猛料,富商要求2亿和解费,张继科太无辜

八斗小先生
2026-05-26 11:25:19
连丢三盘出局,张之臻遭遇法网一轮游!中国选手仅3人突破首轮

连丢三盘出局,张之臻遭遇法网一轮游!中国选手仅3人突破首轮

全景体育V
2026-05-26 21:27:32
鸡蛋兽药残留严重超标!山东、河南、安徽等地通告鸡蛋抽检不合格

鸡蛋兽药残留严重超标!山东、河南、安徽等地通告鸡蛋抽检不合格

新浪财经
2026-05-26 22:02:15
台股总市值升至全球第五

台股总市值升至全球第五

参考消息
2026-05-26 19:06:20
比预制菜更恐怖的,是被科技狠活承包的现制餐

比预制菜更恐怖的,是被科技狠活承包的现制餐

蓝鲸新闻
2026-05-25 19:47:39
“B类留神峪”矿工们的逃生与等待

“B类留神峪”矿工们的逃生与等待

澎湃新闻
2026-05-26 19:48:27
2026一季度财政自给率:浙江96%领跑,10多个省不足50%

2026一季度财政自给率:浙江96%领跑,10多个省不足50%

风向观察
2026-05-26 11:27:00
杀人诛心!穆里尼奥皇马首签锁定!强挖 1.2 亿英超王牌

杀人诛心!穆里尼奥皇马首签锁定!强挖 1.2 亿英超王牌

奶盖熊本熊
2026-05-27 04:55:25
刚上太空仅一夜,炸出一堆牛鬼蛇神,香港航天员黎家盈刺痛了谁?

刚上太空仅一夜,炸出一堆牛鬼蛇神,香港航天员黎家盈刺痛了谁?

叨唠
2026-05-25 21:00:35
5%永久分红有多恐怖?每年赚3.3亿美元!一纸合约让乔丹永久躺赚

5%永久分红有多恐怖?每年赚3.3亿美元!一纸合约让乔丹永久躺赚

青橘罐头
2026-05-26 22:10:56
从5人到0人:皇马在西班牙队的消亡史,不止是一份名单那么简单

从5人到0人:皇马在西班牙队的消亡史,不止是一份名单那么简单

落夜足球
2026-05-26 16:46:48
第三轮第六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公布广东广西两省区典型案例

第三轮第六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公布广东广西两省区典型案例

新京报
2026-05-26 10:14:20
2026-05-27 07:51:00
北大法律信息网 incentive-icons
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律综合性网站
11636文章数 17565关注度
往期回顾 全部

财经要闻

中国铝行业爆单 下一个“煤炭”大周期?

头条要闻

食客吃完面往剩汤中加6勺辣椒酱 被店家不打码发网上

头条要闻

食客吃完面往剩汤中加6勺辣椒酱 被店家不打码发网上

体育要闻

上赛季差点降入英甲,下赛季要踢英超了

娱乐要闻

台媒贴脸!S妈被问大S嗑药当场沉默

科技要闻

狂飙19%!美光科技市值破万亿美元

汽车要闻

涉水加强 福特烈马亚马逊限量版上市 售价39.98万

态度原创

家居
房产
亲子
旅游
健康

家居要闻

生与命相依 旧公寓改造

房产要闻

招商地产接盘碧桂园!海口这个烂尾豪宅,要彻底改命?

亲子要闻

孩子越胖越有福气?别让“可爱”透支了他的身高潜力

旅游要闻

千城百县看中国丨湖南衡阳:稻蛙鸣夏迎客来

外泌体抗衰,什么时候能用上?

无障碍浏览 进入关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