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合理估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来源: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微
近日,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委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决策部署,强化公正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理念,防范执行工作中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福州中院出台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合理估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条文共15条,主要规定了一套对拟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估算制度,包括价值估算的时间、价值估算的考量点、价值估算的方法、估算结果的记录以及当事人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不服的救济途径。在价值估算的方法中,不仅对不同财产类型列举了具体估算方法,还针对共有物、不可分物、轮候查封等情形作了特别列举,以统一全市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标准,具有很强的实操性。
据悉,该《意见》是福建省法院系统首例制定的优化营商环境防止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委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决策部署,树立全市法院文明执行、善意执行、谦抑执行的司法形象,防范执行工作中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财产,应当与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范围一致或与保全裁定确定的保全数额相当。
第二条在一定金额内对被执行人或被保全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人员原则上应当先行对拟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价值估算,并根据估算结果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因执行情况紧急,对拟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时难以完成价值估算的,执行人员应当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对标的物的价值进行综合判断,在经合议庭合议后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三条执行人员在对执行财产进行价值估算时,应当根据财产的权属状况、查封顺位、权利负担等情况,综合估算其价值。
第四条执行人员可以参照当事人约定的合理价格,也可以参照下列方法对财产进行价值估算:
(一)银行存款参照被执行人或被保全人实际可支配的金额估算;
(二)房屋参照网络询价平台的报价或周边房屋的市场价估算;
(三)土地使用权参照网络询价平台的报价、周边土地的市场价或出让合同约定的金额估算;
(四)已实际扣押的车辆,参照网络询价平台的报价、二手车交易平台的报价或生产商公布的销售价估算。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参照网络询价平台的报价、二手车交易平台的报价或生产商公布的销售价的10%估算;
(五)机器设备、原材料、生产的成品和半成品等动产,参照购买价或出厂价并结合使用年限等因素估算;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未提供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参照出资额估算;公司已提供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参照资料估算;
(七)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参照冻结前一个交易日(或停牌前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估算;
(八)投资型保险产品参照可提取的保单红利、保单现金价值估算;
(九)限制他人不得清偿到期债权的,参照他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数额估算;
(十)查封、扣押、冻结其他财产的,参照能够证明该财产价值的相关材料估算。无相关材料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估算。
第五条对被执行人或被保全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按被执行人或被保全人占共有财产的相应份额所对应的价值估算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标的额。
第六条对于轮候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当在扣除在先查封、冻结的标的额后,估算实际查封、冻结的金额。
第七条其他债权人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在对该财产的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价值进行估算时,应当扣除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部分的金额。
第八条被执行人或被保全人的财产为不可分物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其整体价值即使明显超过裁定确定的执行金额,在被执行人或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对该财产整体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第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或被保全人多项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当在采取执行措施前扣减在先已实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后,方可对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中尚未执行部分的金额所对应价值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估算结果,执行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并将相关材料予以附卷。
第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当在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或保全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灵活运用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执行人员应当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及时将执行结果、救济途径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情形并提出异议、复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确属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法院发现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情形的,应当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本意见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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