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解析
第三章 武器的使用
《条例》第三章规定了人民警使用武器的条件和程序、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及其例外、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使用武器造成伤亡的处置措施、使用武器的报告制度。《条例》第3条规定,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一、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条件和程序
使用武器,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一项特殊权利,是人民警察在紧急情况下,为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采取的强制处置措施,是人民警察用杀伤手段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执法行为。
(一)人民警使用武器的条件
人民警使用武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对象条件。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必须是对正在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才能使用武器,而不是对任何犯罪行为人都可以使用武器。《条件》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要正确判断几种严重暴力犯罪行为:
(1) 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决水、爆炸等都是用特定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物安全的严重犯罪行为。上述行为如不加以制止,将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巨大的甚至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人民警察遇到这些情况有权使用武器及时有效地加以制止。
(2) 劫持航空器、舰艇、火车、机动车或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劫持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对交通工具进行控制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驾驶是指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故意撞击行人、其他交通工具或建筑物等,意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为。使用武器制止这些暴力犯罪行为。必须在能够有效保护公共安全的前提下使用。
(3) 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品具有很大的破坏性和杀伤性,这些危险品都是实行特别管理的物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抢夺、抢动上述物品本身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虽未使用这些物品实施犯罪,但人民警察仍有权使用武器予以制止。
(4) 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使用是指犯罪嫌疑人已经或正使用。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是指犯罪嫌疑人当场持有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尚未使用,但是当场可以使用并威胁要当场使用以实施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严重危害或可能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人民警察有权使用武器予以制止。
(5) 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破坏是指故意捣毁、损坏、致使各种设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使用价值、作用的行为。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设施,是国家重要的设施,一旦被破坏,其损失无法估量。因此,对于破坏上述设施的行为,只要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使用武器予以制止。但是,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危险或者不足以构成危险,或者不严重、不紧迫的,则不能使用武器。
(6) 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凶杀是指使用暴力手段直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凶杀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他人死亡、重伤或者对他人生命构成直接威胁,人民警察都可以使用武器予以制止。
劫持人质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非法控制、扣押他人,以危害其人身安全相威胁而达到犯罪目的的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实施了劫持人质的行为,就可以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对劫持人质的犯罪行为使用武器,必须保证人质的安全,如果使用武器有可能伤及人质,则应谨慎使用武器。
(7) 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人民警察负责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主要有:党和国家领导人、来访的外国贵宾、党和国家机关所在地、国家重要单位和设施、重要活动场所以及监狱、看守所等。当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目标遭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遇有暴力袭击、破坏紧迫危险时,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予以制止。
(8) 结伙抢劫或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结伙抢劫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持械抢劫是指持枪、刀、棍棒或者其他可以用于杀伤他人的器械进行抢劫。这两种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其他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予以制止。
(9) 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制止的这两种行为都是群体性的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参与的人数多,成分复杂,因此在使用武器时,要注意分清首要分子和胁从分子,主要打击首要分子,并且是在其他方法(如劝导、隔离、驱散等)不能制止时才能使用。
(10) 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暴力抗拒或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是指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负有相对义务的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反抗、阻挡或者妨碍人民警察履行职责,使人民警察不能完成职责的行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是指使用暴力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实施打击或伤害的行为。如对人民警察开枪射击,使用刀具砍杀、刺杀人民警察,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打击人民警察的身体,袭击人民警察正在驾驶、乘座的交通工具,正在使用的办公、住所等。实施这种犯罪行为,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也不论人民警察是否处于执行职务的状态,只是犯罪行为人实施暴力侵害人民警察的行为,并造成紧迫危险的情形,人民警察就可以使用武器进行自卫。
(11)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是指纠集多人制造监狱或者其他监管场所的混乱、煸动抗拒监管、改造等群体性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在押人犯、罪犯聚众暴乱,是指人犯、罪犯纠集多人使用暴力抗拒监管,抢夺武器,劫持人质,杀害监管人员等严重破坏监管制度的行为。行凶是指纠集多人对其他人犯、罪犯或监管人员进行伤害或杀害的行为。脱逃是指处于被羁押或者其他监管状态的人犯、罪犯逃离监狱、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监管制度,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处置时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予以制止,但要做到统一指挥,主要打击首要分子。
(12)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劫夺在押人犯、罪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公然使用暴力劫持或抢夺在押人犯、罪犯并使之脱离羁押或者监管的行为。这种行为公然与国家政权相对抗,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予以制止。
(13)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是指人民警察到达现场时,犯罪嫌疑人的上述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或者已被制止。如果犯罪嫌疑人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则可以直接予以拘捕,但当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抗拘捕、逃跑时,则可以使用武器予以制止。
(14)犯罪嫌疑人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当场拒捕或者逃跑,或者被通缉、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以及人民警察在现场即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携带有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而犯罪嫌疑人当场拒捕、逃跑的情形。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制止其拒捕、逃跑。
(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在判明有法律、行政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时,可以使用武器。《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先行拘留的情形。在先行拘留中若发生暴力抗拒、逃窜或袭击人民警察的情况,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人民警察法》第10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2、时间条件。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必须是存在上述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正在实施的紧急情形,并且经警告无效。所谓正在实施,首先,客观上确实存在某些严重的暴力犯罪,而不是主观想象或者推测的某种严重暴力犯罪。其次,这种犯罪正处于实施阶段,对尚未着手或者已经实施完毕的严重暴力行为,不能使用武器。其三,情形紧急。情形紧急,是指犯罪人已经着手实施严重暴力犯罪,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合法权益面临直接威胁,这种威胁迫在眉睫,必须立即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否则,将发生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更大危害。最后,警告无效。警告可以是口头的或鸣枪的方式,如果正在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行为人在警告后,已停止实施犯罪行为,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只有经警告,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仍不停止犯罪行为,人民警察才可以使用武器。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前述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如果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人民警察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二)人民警使用武器的程序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前,应当向正在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行为人发出警告,经警告无效的,才可以使用武器,如果正在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行为经警告,停止实施犯罪行为了,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发出警告,在一般情况下,是使用武器的前置程。警告的方式可以是口头警告,也可以是鸣枪警告。
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经警告,人民警察直接使用武器。所谓特殊情况,是指严重暴力行为正在发生或者即将发生,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来不及警告,是指犯罪行为已经或者即将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如凶杀行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或者将立即造成被害人的伤亡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开枪拒捕,或者袭击人民警察等。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向人民警察发起攻击,或者正举枪向人民警警卫的对象准备射击,人民警察应当先发制人,而不必警告。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危害后果,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过程中,与人民警察处于严重对峙状态,而又准备铤而走险、负隅顽抗时,人民警察如果发出警告,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首先发难。例如:犯罪嫌疑人持枪或者持刀劫持人质,或者犯罪嫌疑人使用爆炸物品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时,人民警如果发出警告,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首先杀害人质或者引爆爆炸物,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
二、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及其例外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针对的是特别严重的暴力侵害,如果实施违法犯罪的人缺乏暴力能力,或者使用武器容易伤害无辜,则不得使用武器。《条例》第10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一)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
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包括两种:
1、 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这里所称的“孕妇、儿童”,是指人民警察明知是孕妇、儿童或者虽然事先不知,但在现场可以明显识别的孕妇、儿童。对两种对象的明知情况,一是事前的侦查、调查得知,另外一种是人民警察现场的观察、判断。
2、 犯罪嫌疑人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当犯罪嫌疑人处于群众聚集场所,或者处于存放危险物品场所时,禁止使用武器。
(二)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例外规定
上述两种情况下不得使用武器,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如果存在下面例外情况,既使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人民警察仍然可以使用武器。
1、怀孕妇女、儿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
2、犯罪分子虽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如犯罪嫌疑人利用危险物品进行破坏,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
三、人民警察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后,如果出现不需要使用武器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条例》第1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一) 犯罪嫌疑人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停止实施犯罪,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动停止或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实施犯罪的行为,包括由于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迫使犯罪嫌疑人停止实施犯罪行为。服从人民警察命令,是指犯罪嫌疑人停止实施犯罪后,听从人民警察指挥,接受人民警察的处置,如放下凶器、服从拘捕等。犯罪嫌疑人停止实施犯罪后,如不服从人民警察命令,拒捕或逃跑,人民警察仍可使用武器予以制止。
(二) 犯罪嫌疑人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是指犯罪嫌疑人丧失继续实施犯罪、拒捕、逃跑的能力,如受重伤,失去反抗能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受伤,但尚未失去继续犯罪的能力,仍然继续实施犯罪、拒捕或逃跑,人民警察仍然可以继续使用武器。
犯罪嫌疑人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情形有如下几种:(1)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已经将犯罪嫌疑人击毙;(2)人民警察使用武器使犯罪嫌疑人受到重创,因而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3)其他原因导致犯罪嫌疑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如摔倒、坠落、落水等情况。
四、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后应采取的措施
《条例》第12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一)在场人民警察的处置措施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采取以下现场处置措施。
1、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伤亡的,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无辜群众,都应当全力救护,这是法律上的义务,同时也是保存证据的需要。
2、保护现场。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伤亡的,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现场遭受破坏,以便收集证据及查明使用武器的经过。这里的“现场”是指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场所和由使用武器造成人员伤亡的场所。
3、立即报告。使用武器的人民警察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即时强制措施,适用特别程序,允许先斩后奏。但是使用武器是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尤其是生命权利的重大原则问题,人民警使用武器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武器使用情况和造成人员伤亡情况。
(二)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的机关的处置措施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的机关接到因人民警使用武器造成人员伤亡报告后,应当采取下面的处置措施:
1、及时进行勘验、调查。所谓的勘验,是指公安机关依法使用科学手段和检验方法,对使用武器造成伤亡的场所、实物、人身、尸体以及能够作为使用武器是否合法证据的一切对象所进行的勘查检验。所谓调查,是指公安机关的调查人员向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伤亡的有关人员了解使用武器的过程,发现线索,收集证据的活动。
2、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以便人民检察院准确地查明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否合法。
3、及时通知伤亡人员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伤亡情况。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无辜人员因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受到伤亡,都直接涉及到他们家属的切身利益,涉及对伤者的治疗和亡者的后事处理。应当将伤亡情况及时通知伤亡者家属或其所在单位。他们了解到伤亡情况后,可以提出质询、申诉、控告,要求赔偿或者补偿,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也便于有关事宜的处理,也是保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必不可少的程序要求。
五、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报告制度
《条例》第13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本条规定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报告制度。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后,无论是否造成伤亡,都必须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作出书面报告。实行报告制度,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而且有利于对人民警察是否依法正确行使权力进行监督,保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书面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武器使用者的个人情况:姓名、年龄、职级、所属机关。
2、武器、弹药配发情况:武器类型、编号,弹药类型及数量等。
3、武器射击对象的情况:包括姓名、年龄、单位、当时是否携带或使用武器或其他工具。
4、 使用武器的经过:使用武器前是否采取其他强制方法,是否发出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是否命令现场无辜群众躲避或疏散,使用武器的原因,开枪情况及弹药剩余情况等。
5、 使用武器的法律依据。根据《人民警察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6、 使用武器的直接后果:是否造成人员伤亡或犯罪嫌疑人逃跑,伤亡人员的名单、伤亡情况以及财产损失情况等。
7、 善后处置措施:是否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的措施,是否即时有效地抢救伤员,是否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属机关报告,等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章规定了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法律责任和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补偿制度。
一、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需求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人民警察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用警械、武器;(2)人民警察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了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3)人民警察存在主观过错(就是故意或过失),包括故意违法使用警械、武器和过失违法使用警械、武器。
《条例》第14条规定:“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需求承担法律责任方式包括:
1、刑事责任。即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即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赔偿责任。即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人民警察所属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违法使用警械、武器的人民警察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即追偿制度)。
二、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制度
《条例》第15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本条规定了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制度。
补偿制度的存在不是对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的非难,而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一种制度。在紧急情况下,人民警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等,依法使用警械、武器。此时,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既是必要的,也是正当和合法的。但是,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如果该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由无辜人员个人承担,有失社会公平,因为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受益人是整个社会公群,损失不应让个别人个人承担。因此,国家应当对在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给予补偿。
谁有权要求补偿?补偿权利人要求谁给予补偿?怎样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方式、时限等问题,我国法律、法规都没有专门规定,因此,《条例》规定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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