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微信号|中国妇女报
鲍某某涉嫌性侵案,引发了社会关于性同意年龄的大讨论。如何看待目前我国14周岁性同意年龄的推定?怎样更好地防止已满14周岁未成年女性遭遇性侵害?如何做好儿童性侵预防?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就上述问题采访了多位相关专家进行解读。
被忽视的性同意年龄
多位受访专家认为,与我国刑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不同,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性同意年龄,14周岁性同意年龄更多的是专家学者根据相关法条的解读。
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出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罗翔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国性同意年龄是14周岁,也就是说,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只要知道对方是幼女,不管对方同意与否,都构成强奸罪。男童的性同意年龄也一样。与不满14周岁男童发生性关系,不管对方同意与否,构成猥亵儿童罪。对于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性同意能力是否受限刑法语焉不详。
“性同意年龄属于外来语。”暨南大学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教授张鸿巍告诉记者,“性承诺年龄”(age of consent)或“最低合法性行为年龄”,各国规定从12岁到21岁不一,多集中在14~16岁。
性同意年龄在近年来并未引起舆论和学界的足够关注。
在罗翔看来,我国关于性同意年龄为14周岁的推定,有一定的历史原因。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通奸行为普遍构成犯罪。1997年之前,我国刑法没有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有流氓罪。1997年之前,与一个十五六岁女孩发生性关系,即便对方自愿,也可以按照流氓罪予以打击。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取消流氓罪,性方面的种种社会不轨不再以犯罪论处,罪名保留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性同意年龄就变得比较重要。
对未成年人保护
的经验探索
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
《性侵意见》第21条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犯,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分别规定了“与稚童(不满14周岁)性交猥亵罪”“与幼年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性交猥亵罪”“利用权势性交猥亵罪”。 其中,“利用权势性交猥亵罪”是指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相关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或猥亵的行为,该罪的保护对象即已满16周岁的所有公民。
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张荣丽介绍,从国际范围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儿童保护的需要,很多国家已经调整了对儿童绝对保护的年龄,以16周岁作为青少年可以做出性同意年龄的国家居多。
在罗翔看来,关于性同意年龄,绝大多数国家不是单一年龄,而是复合年龄。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法定强奸和利用影响力剥削性利益两种类型的性侵犯罪。当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信任关系,由于双方地位不平等,未成年人对性行为的同意是无效的,信任关系的存在也导致被害人无从反抗。特殊职责人员对未成年人具有优势地位,滥用优势地位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是一种赤裸裸的剥削,必须予以严惩。这是整个人类经验的总和,可以为我国借鉴。 只要双方中的一方存在优势地位,一般可以解释为“迫使”,或者在某种意义上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就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只要具备优势地位,就可以推定女方不同意,如果说女方同意,举证责任在另一方。
罗翔进一步解释,我国关于强奸罪的立法,比较粗糙,解释空间很大。刑法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什么叫作“其他手段”,法律没有规定。从这个意义而言,2013年《性侵意见》完全可以用来解释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
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把握“同意”。
“同意与否是价值判断问题,不是事实问题。”罗翔说,比如15岁少女与老师发生性关系,虽然少女是同意的,但是在法律上是否构成同意是解释学问题。根据弱家长主义或者禁止剥削原则,这种同意是无效的,可以解释为不同意,进而可以解释为强奸罪构成中的“其他手段”。
罗翔认为,法律要适应当下的生活,具有一种可解释性,要意识到14~18岁群体的特殊性。滥用信任地位攫取性利益,在法学理论中就是一种剥削。司法机关可以增强司法能动权,将特定职责人员滥用优势地位,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等类似案件,解释为强奸罪的“其他手段”,予以惩处。最高法院出台指导案例,通过司法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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