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没有明确个人雇工或其他组织职工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地位,导致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各异。执行法院依职权支持其优先受偿因无法律依据不可取。不支持优先受偿,又有人权尊重保护不力之嫌。为了兼顾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建议明确雇工(职工)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地位。 作者:黄志佳(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法官)来源:问律中国
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条规定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个人雇工或其他组织职工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地位。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有以物权担保的债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等,没有规定雇工(职工)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
是否应当支持雇工(职工)工资优先受偿,实践中认识不一,各地法院做法各异。比如,某基层法院在执行某银行申请执行某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吕某、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即以“工人工资的清偿顺序应优先于抵押权”, “可从已实现抵押权的款项中优先支付”为由优先兑付工人工资, 某银行申请复议后,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将可供执行的款项优先分配给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某银行的复议申请;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却认为“上诉人以其债权中有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司法不统一,有损法律权威。笔者以为,除非做工作争取有关各方同意优先受偿,执行法院依职权支持其优先受偿因无法律依据不可取。但不支持优先受偿,又有人权尊重保护不力之嫌,难以被社会理解和接受。为了兼顾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建议修改或者补充法律,明确雇工(职工)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地位。
明确雇工(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体现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公民的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雇工(职工)工资是是劳动者及其家庭赖以生存的主要经济来源。明确雇工(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能够体现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
明确雇工(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我国许多部门法律中已经确立雇工(职工)工资优先受偿制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明确雇工(职工)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使之与其他部门法律规定的精神相一致,实现国家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
明确雇工(职工)工资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地位中应注意的问题:可比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确定雇工(职工)工资在优先受偿权中的位阶,被执行人所欠雇工(职工)工资与执行人所欠建设工程价款(多包含施工人员工资)、所欠雇工(职工)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并列,优先于以物权担保的债权受偿;基于工资优先受偿系优先保障公民生存权的理念,优先受偿的工资原则上是雇工(职工)的劳动报酬,迟延履行利息等属性不同,不宜优先受偿;对于高管的工资债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按照该被执行人的普通雇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部分工资,与普通雇工(职工)工资债权一并优先分配,剩余部分的工资则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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