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相信大家对《少年包青天》都不陌生,这部剧主要讲青天包拯审查各类奇案的故事。剧中包拯官宦生涯起步,审查的第一件案件为“伽蓝殿杀死僧人案”,包拯在勘察犯罪现场时,发现作案者不小心遗漏下了——墨斗,由此来认定嫌疑犯的身份可能是木匠。又从现场发现有六指掌印,结合墨斗,找出了县里六指的木匠,最终认定为真凶。从包拯判案的过程中,通过物证来确认作案者、对证据在断案过程中的作用十分看重,在案件的层层推敲中可以看出宋代的法律制度是比较完善的。
而提起文治昌盛的宋代法律,它的发展要从963年宋代颁布《宋刑统》说起,《宋刑统》象征宋代法治发展的巅峰。但是宋朝虽然法律制度发达,却也出现很多司法怪像,其中最引人关注的便是南宋孝宗时期一件审查长达九年之久涉嫌谋杀亲夫的命案,案件主角之一——死者的法理妻子,最终因证据不足而免于死刑,那么这场特殊的司法案件中,向我们传达出怎样的宋代司法特色呢?
一、重视呈堂证据、法理胜于伦理,是案件拉锯九年的根本原因
南宋孝宗执政期间,江西南康军发生了一起“谋杀亲夫”的命案,死者为程念二,这个案件的著名之处在于反反复复审了九年。在案件送往官府处理后,官府认为阿梁跟叶胜通奸,叶胜跟阿梁里应外合杀死了程念二。官府一审的判决是判处叶胜跟阿梁死刑。但是阿梁在今后的九年里一直都不认罪,认为自己在屋内带孩子不知道叶胜在屋外行凶。而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确确实实没有阿梁在场的证明。
来看这起案子,不止官府审得痛苦,朝廷也是纷争不断。认为阿梁有罪的原因是:“阿梁作为程念二的妻子,跟人私通,本就是不守妇道。在伦理上来说,根据阿梁跟叶胜的私通关系来看,阿梁具备作案动机,且私通本就是不符合伦理,罪大恶极,应当杀。”
而认为阿梁无罪的是因为在这个案件中,人证物证都没有办法证明阿梁是在场并且知道叶胜的犯罪行为的。在这九年里,这个案子一直在反反复复的审查,最终,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也就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要从轻处理,推翻了原一审的判决,不处斩阿梁,免除死刑。宋孝宗最终也同意了这一判决,阿梁免死。
从这件审了九年的案子可以看出,在宋代对证据是十分看重。自古以来,古代的案件审查一直给人的印象便是“严刑逼供。”但实际上,从西周开始对于证据的取证规范就有了相关规定。西周在审查犯人是采用“五听”的方法,为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从犯人的神情、眼神、说话的速度等来判断是否犯人是否有隐藏罪行,紧张。到了秦代,开始重视物证,赃物也是判案的根据。来到唐朝,唐律是大陆法系的母法,其中规定,在物证人证具在的时候,就算嫌疑人不认罪也可以判案。
在阿梁案不断翻案的背后,根本原因是宋代对证据的重视。这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看出古代从重视口供到重视证据,证据制度不断在完善发展。可以说,宋代的刑事证据是跟当今的《证据法》较为接近的,也是宋代刑事证据制度成熟的体现。
二、物证、人证缺一不可:宋代判案中严密的证据链
在宋代,犯罪程度较轻的案件是由各州县的州县官处理的,类似于盗窃等案件,但是涉及到是否要判死刑的大案要上报给朝廷,由朝廷派人来辅助处理,最终审判的结果要经过皇帝或者大理寺、御史台等的准许,从案件的处理机构来看是相对严谨的。
一般的案件是由受害者写诉状到州县官府,特殊情况下也有越级上报的。官府接收到原告的诉状后进行初步的判断,受理案件。经过对诉状的解读初步确定案情,确定原告跟被告,接下来就是录口供的环节了。
在西周开始,口供就一直是重要的呈堂证据。宋代的主要采集的是原告跟被告的口供,一般在案件官府受理后,便会确定日期开堂审案。传原告跟被告到官府或者大理寺等司法判定场所进行第一轮的审问,也就是“勘问”的环节。在通过勘问后,无法获得有用的证据后会转变方法,用“拷讯”的方法来逼问犯人,一般都是采用杖刑。在宋代为了避免严刑逼供,对杖打犯人的数量也有具体规定,不得超过200下,可以看出宋代刑事审讯相对成熟。
被告的口供的口供一直是判案的基础,审判官获取被告口供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是在被害人上诉到官府,州县官传令或者逮捕犯人到官府进行案件的审判,获取被告的口供。第二情况是被告主动到官府认罪的,主动向审判官供认自己的罪行。由于古代大部分百姓的知识水平不高,所以一般口供的记录是由官府人员帮忙记录,最终被告在口供上签字画押认罪,宣告结案。
在宋代的法律中,有一条比较特殊的规定:在被告受“拷讯”后仍不认罪,要重新审讯原告,审核原告的告词的可信度。这是一种反向的思维,为了避免原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陷害他人。
除了录口供之外,从“阿梁案”可以看出,宋代对物证人证也是十分重视的。在“勘问”录口供之后,如果被告仍然是不认罪,接下来就要进行物证的采集,主要的物证是:物品、痕迹、人身。
物品多指“赃物”或者“作案的工具。”尤其是在古代的盗窃案,偷盗行为必定会有“赃物,”赃物的多少可以认定盗徒的犯罪程度,并以此根据相应的量刑规则来进行罪罚的认定。还有作案的工具,像用钝器伤人等刑事,作案的工具有利于查清犯人作案的过程。
痕迹意思是在犯人犯案过程中无意留下的作案证据,主要的痕迹有“血迹、鞋印、个人的配饰”等。通过鞋印可以用来判定犯人的年龄、逃跑路线或者是被害人如何受伤的。痕迹的采集需要官府派人到现场勘察取证,细心的查看犯罪现场,还要避免被犯罪现场不是初始的犯罪现场误导。
人身则是对于被害人的受伤程度、受伤部位等的检查,这要得益于宋代的法医的发达。在宋代,法医的检验水平高,在《洗冤集录》中,对检验官有着接近两百条法律的规定,还记录了宋代的尸检过程。通过对被害人的检查,有助于确定作案者的作案手法等,推动案件的审理。
除了口供跟物证之外,宋代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还会审讯原告被告的亲属、目击证人等,采集第三方的证词,从比较客观的角度来审查案件。但是在唐代就有“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意思是不得告发自己比较亲近的亲人,所以有时候,亲属等亲近之人的证词无法保证公平性。
三、宋代刑事证据制度的进步之处:主观客观结合,倾向客观物证
证据采集的过程更加规范。从上文宋代证据采集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宋代的判案讲究主观跟客观相结合,甚至有向物证这一类客观的证据倾斜。在古代,冤假错案很多都是因为本来无罪的被告被严刑拷打后忍受不住认罪,这是司法公正的一大弊端。宋代在采集证据方面严令禁止“严刑拷打”来逼犯人认罪,有利于保障审判的公正,避免屈打成招。
证据的种类和获取来源多样。在宋代案件审查过程中,不止通过诉状跟原告被告的口供来判案,还要结合人证跟物证。证据的获取来源多样,通过不同渠道对证人的调查,还有对案件现场的勘察,走访作案现场附近的居民等,利用各种不种不同的渠道获取多方面的证据,多种证据结合起来客观地判定被告是否有罪。
四、宋代司法审判为何向重视证据转变
古代一直以来都是以口供为判罪的主要根据,被告不认罪,一般无法认定罪行。到了宋代,《宋刑统》明确规定: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嫌疑人不认罪也可以定罪。为何宋代的司法审判会向重视证据转变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点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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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宋代重用文官,而文官大多是从科举选拔的。读书人大多都是品行端正,才华横溢。在重用这些科举中举的才子为审判官,也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办案的公正,在办案的过程讲究人证物证具在,推动了证据制度的完善。
第二:审判官在审判的过程中是按照法律程序来审判的,在宋代,国家推行“复审”制度,类似于当今法院一审判决后不满意的,可以二次上诉。“复审”制度实际上也是对被告人的一种权力保护,在不满意官府、大理石或者御史台等的审判,可以拒不认罪,要求审判官再进行审判。在翻案的过程中,就十分讲究证据是否俱全,证据是否有效真实。在这种审判制度下,对证据制度也作出了相应的要求。
第三:由重口供到重物证的思想转变。从西周的“五听,”通过神态、语速等来确认犯人的口供是否有隐瞒,到秦朝对赃物的认定,还有唐律中规定即使没有口供,其他证据如果可以确切证明罪行的也可以进行判刑。重视物证的思想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完善在不断地深入到司法系统,这种思想的转变促进了证据制度的发展跟完善。
第四:宋朝的统治者十分重视法治,对法律人才的选拔也十分的严格。在今天,法律资格考试是对法律人才考察的标准。在宋代,也有“法考。”在宋真宗时期,判的官员要通过专门的法律考试才能够担任,保障了官员的法律水平。
结语:证据制度完善是司法专业化规范化的体现
宋代的证据制度的完善有利于避免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取证更加的专业化跟规范化,有利于提高法治水平,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社的和谐。虽然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宋代的证据制度在实际运作中还是会有部分违反法律规定的断案程序出现。但是宋代的证据制度总的来说,各个环节的设立是符合客观规律的,且综合多方面的因素,是古代证据制度发展的顶峰,宋代法律制度也是跟现代法律制度最为接近的一个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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