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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志国:论德国民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 | 比较法研究20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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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标题】兼评我国《民法典》第459-461条之规定

【作者】席志国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德国波恩大学、美国爱荷华大学高级访问学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 (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用17个条文规定了一种极其特殊的法律关系:所有人占有人关系(Eigentümer-Besitzer-Verhltnisses)。该法律关系是指在构成了第985条所规定的所有人得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标的物之要件时,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孳息及用益利益返还请求权以及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所构成的附从性请求权(Nebenansprüche)关系。《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构建该特殊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思想是其一以贯之的“在保护权利人与交易安全之间进行最佳之平衡”。基于该法思想,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原则上应当作为封闭性法律关系,排除与侵权行为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等其他请求权的竞合。然而,由于利益状态复杂,故学说又不得不发展出各种例外,从而形成相当复杂的法律关系。德国法上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对于理解我国《民法典》第459、460、461条极具启发性,对于我国法上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之构建颇具借鉴意义。

关键词:所有人;占有人;损害赔偿;孳息返还;费用偿还

物权法中所有人占有人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而有争议的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学界尚未形成统一、有力的学说,而司法实务上也是百花齐放,这显然不符“同案同判”的司法要求。《德国民法典》第987条至第1003条用多达17个条文对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即便如此,德国学说和判例上在若干问题上仍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德国民法典》第987—1003条之规范群在学说上被称为“所有人占有人关系”(die Normenkomplex des Eigentümer-Besitzer-Verhltnisses,EBV)。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对德国法的研究逐渐深入,可以说涉及到方方面面。这不但促进了我国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而且也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丰富的比较法资源。然而,关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长期以来被我国民法学界所忽视。在笔者看来,对该制度的探讨与研究不但有助于加深对物权制度本质的理解,而且有助于学说与司法实践对该问题所涉及的法律规范进行正确解释乃至于法律续造,从而使该问题的解决更加符合法律所追求的价值。鉴于此,本文对德国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条文进行分析和述评。

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规范意旨

所有权在物权中居于核心地位,其他物权(限制物权)均系从所有权中引导出来的权利。换言之,限制物权乃是自所有权的权能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是所有人将其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于一定期间内、一定条件下让渡给限制物权人享有所形成的权利。故所有权被称之为自物权、完全物权,而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均被称之为他物权、限制物权或者定限物权。物权的本质并非在于其支配性,相反乃在于其绝对性,也即具有对抗一切第三人的效力,所有权则更是如此。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所有权人在法律的限制内得自由处分其标的物,任何第三人均须尊重所有权人的权利,不得干涉所有权。为了保障所有权等物权的绝对性,法律秩序必须创设相应的法律规则,允许物权人对于标的物之介入(Der Zugriff),其具体法律技术手段即为物上请求权(dingliche Ansprüche),也即通过第985条所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Herausgabenanspruch)、第1004、1005条所规定的妨害排除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与妨害预防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来加以实现。甚至在温德沙伊德看来,物权的本质其实就是一系列请求权的集合而已,是由对一切无权利人均可主张的请求权所构成的综合体。然而,仅有这三项物上请求权,绝对无法满足所有权人的全部利益状态。于标的物被占有人占有期间产生的相应收益,如农地所收获的庄稼、城市土地所产生出的租金等在财产归属秩序上自应归属于所有人。而于占有人占有标的物期间,标的物被毁损的,仅仅返还一个处于毁损状态的标的物也是不够的,更遑论标的物灭失而物上请求权由于根本无法实现而消灭的情形了,于此情形所有权人当然亦得请求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规定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即意在解决这三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占有人占有标的物期间,标的物发生毁损等情形,所有人除了请求占有人返还其标的物之外,是否得请求占有人赔偿其损失?如能赔偿则其范围又如何?其次,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就标的物收取了孳息或者对标的物进行了用益,也即自标的物所获取之利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再次,占有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若对该标的物支出维修等必要费用或者对标的物进行改良而支出有益费用,在所有人请求其返还标的物时是否得请求所有人偿还该费用。这三个法律问题是所有的法律体系都必须要回答和解决的,惟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解决方法。

多数国家对上述这些问题的解决,是透过不同的法律规范从而针对不同情形的占有关系给予不同的解决方案,故需要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判断。一般而言,对损害赔偿的问题适用侵权行为规则,因为无权占有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通常已经符合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孳息及其他用益性利益的返还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则;对于占有人费用返还请求权则适用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制度,故法律上并未专门规定一个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对此集中进行规范。《德国民法典》本来亦可以通过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制度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其却出人意料地与众不同,独辟蹊径于第987条之下集中解决这些问题。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制度非常健全的情况下且在体系安排极其考究的潘德克吞立法体系下为什么会打破请求权之性质而采取问题导向的做法设计这样一个规范群呢?这也是所有研究德国法上所有人占有人关系首先要予以回答的问题。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之所以不余遗力地详细构建所有人占有人关系,旨在一劳永逸地在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实现基于正义的利益平衡。其基本思想是:无论占有是基于什么原因与所有权相分离,从而发生所有人丧失了占有而被非所有人无权占有时,所有人都得以请求返还所有物,这是所有权的本质要求,无论占有人是善意抑或是恶意,也无论占有人是否具有过失均在所不问,除非占有人基于第986条享有占有的权利。而对于占有人在占有期间所收取的孳息等利益或者标的物受有损失的以及占有人为标的物支出的费用等问题,则需要视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等主观因素予以确定,而不能一概而论;但是也仅仅考虑占有人是善意抑或是恶意而不再衡量其他客观性的因素了,故必须排除第812条以下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第823条以下之侵权行为请求权基础、第677条以下之无因管理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因而,该规范群属于债法的特别规定,属于封闭性的规范群(abgeschlossene Normen)。《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关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范群作为特别规范的法思想首先在于给予善意的且未被提起返还标的物之诉讼的无权占有人以特别的保护。正如第988条所作的例外性规定所表明的那样,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之目的在于赋予占有人用以对抗对所有人负有的收益返还义务(Nutzungsherausgabepflicht),以便于对取得标的物之占有时可能支出的但却无法从其合同相对人请求返还的对价进行必要的补偿。此项保有标的物之收益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构成了最低程度的善意取得。该思想亦适用于损害赔偿请求权(Schadensersatzansprüche)规范。对于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的负有返还义务之无权占有人而言,无论如何都不应当使其对标的物之毁损、灭失等情形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盖其是将标的物误为己物而疏于保管的。第987—993条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于统领物权法的交易安全保护与公示原则(Verkehrs-Publizittsprinzip)的扩张,并因此对第935条之严苛性予以缓解。也就是说,法律无论如何在拒绝给予仅仅基于轻微过失而取得脱手物(die abhanden gekommene Sache)之人以所有权的情形下,应当至少使占有人免除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因为这已经对所有人给予了足够的保护。有关恶意占有人与诉讼中的占有人之责任的规范目的则在于完善和补充对所有权的保护,就此而言,第987条第2款之规定已然超越于对一般法益之保护。当然也允许其保有在善意自主占有标的物期间内对标的物之正常的、符合通常经济规则的用益性利益而不予返还。而若占有人对标的物支出的必要费用无须由所有人予以返还从而占有人不但不能获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反而因此受有经济上的损害,这显然与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一般法思想相一致。此外,对于占有人费用偿还请求权而言,一方面要保障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要保障所有人的利益,防止出现违背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而过度支出相关费用。正如王洪亮教授所指出的,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之构建同时也含有对所有人之意思自治的尊重。《德国民法典》正是在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保护之间寻求内在的体系性平衡。

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界定

德国学说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Eigentümer-Besitzer-Verhltnisses,EBV)系指《德国民法典》第987条至第1003条之规范群(共计17个条文)所规定的所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所有人的孳息及用益利益返还请求权(第987—988条)、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989—993条)、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第994—1003条)三种请求权。由于这些请求权是辅助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并且是以所有人返还请求权之存在为前提的,故其也被称为附带性请求权(Nebenansprüche)。

(一)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适用范围

虽然《德国民法典》对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适用范围并未明确规定,但德国学界通说均认为第987条以下关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仅仅适用于所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对于有权占有人与所有人之间并不适用。也就是说,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全部规范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符合了第985条与第986条所规定的,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处于所有人可以基于其所有权而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所有物的状态(Vindikationslage),至于占有人因何种原因取得对标的物之占有则不在考虑之列。因此,下列几种情形不属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1)基于合同等法律行为的有权占有。如租赁合同中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的关系等。然而,合同关系自始无效或者因错误、欺诈等被撤销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之规定亦视为自始无效的情形下,因该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而取得之标的物应当予以返还,此时当事人之间构成所有人占有人关系。除了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直接存在合同关系从而占有人取得直接占有的情形外,第三人再从占有人处合法取得对标的物之占有权的,从而所有人成为次级间接占有人时,所有人与该直接占有人之间亦不适用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例如甲将汽车出租给乙,而乙将汽车转租给丙或者交给丙进行维修,此时甲与丙即不适用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2)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恢复性法律关系不适用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规范。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以及赔偿损失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46条以下之规定属于恢复性关系或者说清算关系(Abwicklungsverhltnisse)。对此,德国学说和判例均认为第346条以下的规范优先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而适用并且属于排他性的法律规范,排除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在内的所有其他法律规范与其竞合适用。(3)基于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被管理的标的物进行的占有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亦不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此种情形下无因管理关系要优先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因为此时法律天平要更加向作为管理人的占有人一方倾斜,其利益要比一般的善意占有人更值得保护。即使是不适法的无因管理(unberechtigte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其规则亦排除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之适用,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看来,无因管理的相关规范(含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在于为那些出于利他动机而介入他人之事务的人提供一个封闭性的规范体系,至于管理他人事务的人是否占有被管理人的特定财产于此并不重要。相反,《德国民法典》第687条所规定的不真正的无因管理(Unechte Geschftsführung),正如其名称所示并非真正的无因管理,故其规范不能排除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因此可以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形成请求权竞合。

德国学说上与司法实务中较具争议的是如下三种情形:(1)超越占有权限的他主占有(Exze des rechtmigen Fremdbesitzers)。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他主无权占有人通过对物之损害的方法超越其应有的占有权限;他主的无权占有人就标的物取得之收益超过了其所主张的占有权能(angenommenen Rechtszum Besitz)所可收取的利益的范围。此时是否得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加以解决,德国学说上曾发生过一次根本性的转向。早期的学说认为超越占有权限而实施的行为即为无权占有,故就该部分可以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近年来通行的学说则认为此种情形亦不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因为此种情形并不符合第985条所规定的返还标的物的情形,占有人在所有人终止合同之前仍然是有权占有。故此,所有人所遭受的损害完全可以基于第280条以下之违约责任或者第823条以下关于侵权行为的规范即可得到解决。学说上认为,即便是超越无权占有的他主占有(Exze des unrechtmigen Fremdbesitzers)亦不得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从而排除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法律规范的适用。依据法律规范的文义解释当然能够得出包括无权的他主占有在内的所有的无权占有均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但依据价值衡量必须将超越无权占有权限的他主占有排除于外,否则将会出现利益衡量上的不平衡,即有权的他主占有于同样情形下须依据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等制度负责而无权的他主占有反而因为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而无须负责的不公平的现象。(2)他主有权占有转变为自主无权占有。此种情形是指占有人基于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对于标的物进行的占有是有权占有,但其违反合同对所有人表明将不予返还标的物而据为己有,此时其即转变为自主占有,从而导致所有人丧失了间接占有,该直接占有人不再作为其占有媒介(Besitzmittler)。因此,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此时得以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占有人须依据第990条和第989条对于所有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学说上则既有支持的亦有反对的,反对者认为此种情形即使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亦无任何实际意义。(3)占有人对标的物拥有留置权等抗辩权的情形。依据德国最高法院(BGH)的判例,占有人对标的物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所享有的留置权等抗辩权亦属于第986条规定的权利,从而占有人为有权占有,故而在双方之间不能形成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而德国通说认为最高法院的观点是不应当被支持的,认为留置权(Zurückhaltungsrechte)等抗辩权(Einreden)并非属于占有权,只是一种抗辩,其作用仅仅在于与所有人同时履行而已,相反,占有的权利则会导致法院驳回所有人的返还之诉。

(二)占有人之类型

德国法上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定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善意且未被提起诉讼的占有的信赖利益,因此,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之正确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对占有人进行区分。《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之适用因占有人是善意占有人(gutglugbiger Besitzer)、恶意占有人(bsglaubiger Besitzer)亦或是被提起诉讼之占有人而异其效果。对于善意与恶意的认定标准,《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并无专门规定,因此需要适用第932条第2款之规定。与第932条第2款所不同的是善意所针对的事实不同,第932条善意所针对的事实是让与人享有所让与之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而第987条以下所针对的对象是占有人对于标的物是否有占有的权源。因此,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善意是指占有人不知道自己对于占有没有占有的权利,而且对于不知道缺乏占有之权利也不存在重大过失(groe Fahrlssigkeit)。而若明知道自己的占有系无权占有,或者虽然不知道自己系无权占有,但对此存在重大过失的,则自然为恶意占有。善意占有人在取得占有之后若知道了其没有占有的权利,那么从此时间点起负恶意占有人之责任。除此之外,德国民法上还规定了诉讼系属发生时的占有人,也被称为诉讼程序占有人(Prozessbesitzer),其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原则上处于与恶意占有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并非是所有人占有人关系所欲特别保护的对象。所谓诉讼系属发生时是指已经被提起诉讼,并且被提起的诉讼文书已经送达于占有人时即为诉讼系属之时间点。诉讼系属发生时的占有人应当首先是善意占有人,因为若其本身是恶意占有人,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再考虑是否已经发生了诉讼系属的问题,盖法律对这两种人进行相同的处理,如果说稍微有所区别的话,那就是对仅仅发生诉讼系属尚非恶意的占有人的责任设定得稍微轻一点,但对于恶意的诉讼系属发生的占有人亦无区别之必要。中国法律上没有诉讼系属之规定,故就中国法律而言,可以将已经被提起诉讼的占有人纳入到恶意占有人的范围中,尽管此时其未必真的认为自己系无权占有,但是其至少已经意识到了自己可能是无权占有,因此不应当再对标的物进行任意处分,也不应当再进行无必要的投资,否则,其本身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的法律性质

虽然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编中,而且是紧接着第985条之规定而予以规定的,然而,基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所产生的所有人请求占有人返还孳息与用益性利益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占有人对所有人所享有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上与其所附属的第985条所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并不相同,其本质上均属于债权性请求权而非属于物上请求权。故《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关于债之关系的规定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没有特别规定时且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之规范意旨不冲突的规范,原则上均能予以适用,例如关于受领迟延的规定、履行迟延的规定、损害赔偿之方法与范围的规定等均可以适用。同样,第一编总则中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亦得直接适用;当然,对于占有人之费用返还请求权因第1002条之特别规定的短期时效之规定而排除了总则编关于时效之适用。

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所有人所受之损害

德国法上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第一项请求权即为所有人对于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人对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所有人就其得请求占有人返还之标的物而言受有损害。所有人所受之损害具体包括下列两种情形:首先是占有人根本不能返还标的物于所有人的情形。在占有人占有标的物期间,标的物如果本体发生灭失的事实(untergegangen),占有人当然无法予以返还,此时所有人自然受有损害,因为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将彻底无法实现。除了标的物本体灭失之外,标的物还可能因为附合(第946、947条)、混合(第948条)、加工(第950条)等原因而成为其他人的标的物一部分,从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此时占有人亦无法返还标的物,此种情形与标的物灭失相同。还可能由占有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三人占有,且其无法请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因此亦无法及时向所有人履行返还义务,所有人亦得依据第989条以下请求占有人损害赔偿。例如甲所有的汽车被乙盗窃,乙将汽车出租给不知情的丙,租期两年,甲某在租期届满前请求乙返还,因为乙基于租赁合同无法请求丙返还,故此时甲得依据第989条之规定请求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惟此时乙得依据第255条请求甲将对于丙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乙,以防止甲在请求乙赔偿后,再请求权丙返还标的物从而受有不当利益。第二种情形是标的物实体虽然仍然存在从而亦能返还,但所有人仍然会因此受有损失。此种情形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标的物实体本身有所毁损,如汽车被撞坏等;第二种情形则是标的物上被设定有负担,而所有人必须承继此种负担,从而其所有权因受有限制,其价值自然亦会贬损。这两种情形都属于《德国民法典》第989条所规定之毁损(Verschlechterung)。但是,若仅仅是标的物价值因市场因素等发生贬值,如黄金降价等则非属于此种损害,占有人无需为此负责。

(二)所有人对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89、990条之规定,所有人就上述两种损失,得请求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发生后的占有人对因其过错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恶意占有人和诉讼系属发生后的占有人并非一律须就所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反,须以该损害可归责于占有人为要件。是否可以归责于占有人则须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76条之规定,即须占有人对于损害之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无过失则无须承担责任。另外,依据第278条之规定,占有人的履行辅助人(Gehilfe)的过失亦由占有人承担责任。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并不是占有人系恶意即具有可归责性或者说即为有过错,而是必须针对损害的事实可以归责于占有人才能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德国通行的学说,虽然所有人请求占有人返还标的物之请求权系物上请求权,但就因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关系而言,《德国民法典》上关于债务人迟延与债权人迟延的规则同样予以适用。因此,在占有人系恶意占有人时,若其迟延返还标的物的,则须就不可抗力造成之损害负责;而若所有人受领迟延的,则占有人对受领迟延后发生的损害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例外的是这里的迟延履行规则(第280、281条规定)仅适用于恶意占有人而不适用于诉讼系属发生后的善意占有人,也就是说善意占有人即使被提起了诉讼,仍然不就迟延履行负有法律责任。

就恶意占有人与诉讼系属发生后的占有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式而言,由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本身系债权债务关系,故得直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49条以下之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即占有人须以使所有人回复到如同此等损害事实未发生时的利益状态,也即恢复原状。所有人得定期限要求占有人恢复原状,占有人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则所有人得请求金钱赔偿;若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不足以弥补所有人的损害的,那么债权人亦得请求金钱赔偿;而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过巨,从而与所有人因此而受有的利益不成比例的,占有人亦得以金钱赔偿代替损害赔偿。但是,若涉及到动物的,则医疗费用虽然超过了动物的市场价的,仍然不属于前述不成比例。此外,《德国民法典》第254条所规定的与有过失规则亦得适用于此处的损害赔偿,因此,若所有人对于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失的,那么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相应地减轻直至免除。依据德国通行的学说,所有人与有过失亦包括所有人由于自己的过失而丧失了标的物之占有从而促成了占有人的恶意占有并因此产生了所有人占有人之关系在内。

德国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是一种封闭性的、排他性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则上不与侵权行为等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如果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得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以下之侵权行为请求权竞合,则会导致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规范目的不能实现,会发生虽然占有人是善意的但对标的物之损失本身具有故意或过失因此须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从而违反了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之保护善意占有人之信赖利益的基本宗旨。例如,善意占有人认为标的物是自己的而自己也不需要该标的物时则可能会将其抛弃,此时其行为系故意,那么就能构成侵权行为,须对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92条之反面解释,原则上所有人占有人关系排除侵权行为规范的适用;只有以法律所禁止之私力或者基于犯罪行为而取得占有的,才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发生竞合,此时,占有人亦应依据侵权行为之规范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占有人不值得给予任何特别保护。这也正如若占有人本人虽系有权占有,但于其占有标的物期间因其过失致使标的物受有损害的,则不受善意占有之保护的道理一样。如合法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虽然是有权占有,故不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由于其对于出租人负有保管标的物之义务,故因可归责于其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的,则应当对出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同时,其亦构成了侵权行为,从而出租人亦得选择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所有人对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善意占有人原则上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正是《德国民法典》构建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主要宗旨所在。但是,依据第991条第2款之规定,善意占有人于符合下列要件时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该善意占有人之占有系自间接占有人处引导出来的,也即该善意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着占有媒介关系(Besitzmittlungsverhltnis),如租赁关系、借用关系、保管关系等,因此,该善意占有人必然是善意的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2)因该善意占有人之过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等,从而导致其不能返还标的物或者虽然能够返还标的物但所有人仍然受有损失。(3)若该间接占有人系标的物的所有人,则基于其与该善意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请求该善意占有人予以赔偿。法律之所以规定所有人于此情形下得直接请求善意占有人赔偿,善意占有人不再受保护的原因是,若该善意占有人对于其上级占有人不负有损害赔偿之义务,那么,自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保护善意占有人之观点以言对其进行保护已不具有正当性。

所有人的孳息及用益利益返还请求权

仅赋予所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很多时候还不足以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因为即便标的物并未发生任何毁损,占有人也能够返还标的物,但在占有人占有标的物期间标的物可能会产生孳息(Früchte),例如占有人于占有他人林场期间按照通常的经营方法砍伐了相应的树木(天然孳息),或者占有人将标的物予以出租等获取相应的租金等收益(Ertrge,法定孳息);而且占有人在多数情形下亦会对标的物进行使用从而获有利益(Nutzung)。上述这些利益,若非占有人无权占有标的物,则自然归属于所有人;但因占有人无权占有标的物而发生了归属之法秩序上的偏差,此时多数情形也构成了《德国民法典》第812条以下之不当得利。但是,《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于此要对所有人与善意占有人之间的利益状态进行进一步的平衡:既不想让所有人一律无法收取这些孳息与利益,也不想让善意占有人因此而负担有超出了预期之外的义务。故《德国民法典》为此专门设计了第987条、第988条以及第993条,用这三个条文来专门实现这一利益平衡的法思想。依据德国判例与学说通行的观点,这三条规定属于封闭性的规定,构成债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特别规范,因此,原则上是不能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等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属于特别法律规范,从而排除作为债法之一般规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的适用。

(一)所有人对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

与损害赔偿一样,负担孳息及用益利益返还的占有人首先是恶意占有人以及诉讼系属后的占有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87条第1款之规定,占有人在诉讼系属发生后所收取的孳息及用益性利益应当予以返还。非但对于其已经收取的孳息和利益在诉讼系属发生后负有返还之义务,而且依据第987条第2款之规定,在系属诉讼发生后依据通常的经济规则能够收取的孳息和用益性利益占有人没有收取的,并且其对没有收取具有可归责性的(有过错),那么其对所有人亦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依据第990条之规定,占有人若系恶意占有人,则在孳息与用益性利益返还问题上与诉讼系属发生后的占有人负有相同之责任。也就是说,若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即为恶意的,那么其在整个占有期间取得的孳息和用益性利益均应当偿还;若应当收取的而由于自己的过失没有收取的,则一律应当予以赔偿。若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为善意但事后转变成恶意的,则自其转变为恶意时起负有前述义务。不过,恶意占有人在下述情形例外地对于所有人不负上述返还义务:依据第991条第1款与第990条第1款之规定,若恶意的他主直接占有是自善意的间接占有人处所引导出来的,那么该恶意直接占有人对于所有人反倒不负有孳息与用益性利益之返还义务。这一例外规定的目的并不在于保护该恶意的直接占有人,而是在于保护作为其上级占有人的善意间接占有人。因为若所有人得请求该恶意直接占有人返还孳息和用益性利益的,而该恶意占有人依据其与善意间接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租赁)恰恰享有收取孳息及进行用益的权利,那么其在向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即取得了向善意的间接占有人进行求偿的权利,此时就等同于所有人得请求善意的间接占有人返还孳息与用益性利益之权利,因而必然违背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对于善意占有人保护的宗旨。占有人返还所收取的孳息首先应当是返还所收取的孳息本身,若该孳息本身不存在从而不能返还的,则须返还其价值。对于用益性利益而言,由其性质所决定一律不能返还其本体,则只能以金钱返还其价值。

(二)所有人对于善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

未被提起诉讼的善意占有人原则上不负孳息与用益性利益返还义务,并且排除了不当得利等其他请求权基础之适用。换言之,善意占有具有取得和保有在其占有标的物期间由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并得对其依据通常方法加以利用的终极性权利。这一点亦与《德国民法典》第955条所规定的“善意占有人取得标的物之孳息及其他分离物”的价值判断相互一致。但是,基于利益平衡之考量,这一原则仍然存在两种例外:首先,依据第988条之规定,善意占有人就诉讼系属发生前所取得之用益性利益,若占有人是基于自己作为物之所有人或者以行使其他得对标的物进行用益之权利为目的而收取用益性利益的,且其取得标的物之占有系无偿的,则其仍然须依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负有返还该等用益性利益之义务。这里所谓的依据不当得利之规定系指不当得利之法律效果部分,而非构成要件部分。其构成要件仅依据第988条之规定而定,无需另行具备第812—817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就其所适用不当得利之法律效果而言,主要系指第818条之规定,依据该条的规定,若其所受有的利益已经不存在了(Entreicherung),那么善意占有人即不再负有偿还之义务。换言之,于此情形,善意占有人仅以其现存利益为限负有返还义务。第二种例外情形则是第993条规定的情形。依据该条规定,若不符合第987—992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和用益返还义务的构成要件,那么占有人仅需要依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负有返还所收取的依据通常经营规则不被认为属于物之收益的孳息的义务。也就是说,若善意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就标的物所收取之孳息或所进行之利用已经远远超出了所有人以及有权占有人于正常情形下的范围,这在德国学理上被称为过度用益(übermige Nutzung)。《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规定此种例外情形,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即便是有权占有人若超过了其占有之权源而为过度用益的,亦须负责。如承租人、借用人等超出租赁合同、借用合同规定的程度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则须依据第280条以下债务不履行之规定以及第823条以下所规定之侵权行为而负责,那么善意的无权占有人亦不应当超越此范围,故应当对此负责。但是,毕竟善意占有人可能系基于对自己的标的物进行利用,所以还是应将其责任限制在不当得利的范围内,故德国民法采取了折衷性的做法,将其责任之承担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限制了其所受利益的范围。

占有人对所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占有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若对标的物支付了相应的费用,那么在所有人请求其返还标的物时占有人是否得请求所有人予以返还的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的基本思想仍然是对善意的未被提起诉讼的占有人进行特别保护,也即赋予其广泛的费用返还请求权,而对于不值得保护的恶意占有人以及诉讼系属发生后的占有人则仅于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其返还请求权。

(一)费用的类型

《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以及诉讼系属发生后的占有人之费用返还请求权区别对待的依据之一是所支出的费用的类型。这里的费用(Verwendungen)包括一切在标的物上所为的花费或开支(Aufwendungen),也即为了特定目的而自愿针对标的物所为的财产上的支出或财产性牺牲(Vermgensopfer)。因此,费用并非如同中文含义那样仅限于支出的金钱,而是包括所有的财产形态在内。依据通行的观点,《德国民法典》将占有人为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区分为必要费用(notwendige Verwendungen)、有益费用(nützliche Verwendungen)和其他费用(sonstige Verwendungen),并因此而异其法律效果。所谓必要费用是指为了维持、保持物之状态(Erhaltung)于客观上所必须要支出的费用,而若不支出此种费用则该标的物会发生毁坏乃至于灭失,如维修漏雨房屋之屋顶所支出的费用。所谓有益费用是指其目的并非在于维护标的物之状态,而是为了增加标的物之价值所支出的费用,如对占有之房屋进行装修所支出的费用。非属于上述两种费用而针对标的物支出的费用为其他费用。

(二)善意占有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94条第1款之规定,并结合该条第2款之限制性规定,在诉讼系属发生前的善意占有人所付出的全部必要费用均得请求所有人予以偿还。而对于有益费用,善意占有人亦得依据第996条之规定,请求所有人予以偿还。对于善意的未发生诉讼系属的占有人而言,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唯一区别是其界限问题。对于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而言,只要自该费用支出之时点观察构成必要费用即可,无论在所有人重新取得标的物之占有时是否还受有利益均在所不问,如对于漏雨之房屋屋顶进行维修后,在返还该房屋时房屋仍然漏雨,占有人仍然有权请求所有人偿还该必要费用。对于一项费用是否是必要费用,则纯粹依据客观标准予以判断,而无论占有人主观上是否认为其是必要的。对于有益费用而言,依据第996条之规定,须于所有人在重新取得标的物之占有时该增加的价值仍然存在;若该增加的价值不复存在,则不得请求偿还;若该增加的价值减少了,那么其所请求的费用仅以现存在的价值为限。

由于未被提起诉讼的善意占有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所获取的孳息和用益性利益原则上不用返还,若其反而得请求所有人支付因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显然是不公平的。即便所有人,其使用标的物并获取其利益,亦须支付必要的维护成本,如汽车所有人为了使用汽车则必然对汽车进行正常的保养,以使其能够维持正常的运行状态,故需为此支出相应的保养费用。若善意占有人只是享有用益性利益却无需负担任何养护成本显然在价值评价上有失平衡。因此,《德国民法典》第994条第1款第2句对于必要费用之返还作出了相应的限制,也即,在占有人得以保有所收取孳息及其他用益性利益之期间内对于标的物所支出的通常的维护费用(die gewhnlichen Erhaltungskosten)不能请求所有人返还。善意占有人不得请求所有人返还的维护费用只需要依据物之性质而通常需支付的即包含其中,无论占有人实际上是否自标的物获取孳息及其他用益性利益,也不管所获取的利益是否能够填补其所支出的费用,都不在考虑之列。虽然德国亦有学者认为若善意占有人没有任何收益或者收益太低的情况下仍然得以请求所有人返还必要费用(如克努特尔教授),但由于界限难以划定,为了维护法律的安定性,该观点并不被多数学者及判例所支持。

(三)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后善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恶意占有人于其占有期间以及善意占有人在诉讼系属发生后所支出的有益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一律不得请求偿还。依据立法者之规范意旨,该规范系封闭性规范,排除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其他法律规范之适用,故即使所有人因此而受有利益,恶意占有人及诉讼系属发生后之占有人亦不得依据第812条第1句第2种情形请求所有人返还。同样,亦不得依据第687条第2款之规定的非真正无因管理请求所有人偿还。恶意占有人或者善意占有人于诉讼系属发生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第994条第2款之规定也仅得依据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所有人偿还。这里所谓依据无因管理之规定,是指需要符合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而非法律效果。惟德国学说上对需要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要件还是仅需具备部分要件即可,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主张应当忠实于该款规定的文义(Wortgetreu)从而必须具备无因管理之全部要件,才能请求所有人偿还必要费用。但是,通说认为仅需具备无因管理的部分要件即可,至少无需具备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一则在自主占有的情形不可能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另一方面若构成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则已然成立真正之无因管理,即成为有权占有,而不再属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之范畴。因此,只需具备无因管理之其他要件即可,占有人支出之必要费用不违反本人真实或者可推知的意思,并在客观上有利于所有人,占有人即可请求所有人偿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四)特别请求权

除了上述正常情形之外,《德国民法典》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之费用返还请求权体系中还作了两种特殊规定,规定了占有人的特别请求权。这两种特别请求权对于各种占有人均适用,并不区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亦不问善意占有人是否发生了诉讼系属,只要符合这种特别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即可。(1)首先是占有人的取回权(Wegnahmerecht)。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97条之规定,若占有人于占有期间将自己所有之物与其所占有之物进行了附合,从而其所有物成为了其所占有之物的重要成分(wesentlicher Bestandteil),并因此而丧失了所有权的,于其在返还标的物时,若能够将该附合之物分离且不损害标的物得将其分离并予以取回。其所附合之物是否构成占有物的重要成分,则须依据第93条之规定加以确定。如果添附之物本身并不构成占有物的重要成分,则不能依据该条规定取回,因为此时占有人并不会丧失标的物之所有权,故得直接予以分离而取回。此外,若其所为之附合行为已经导致其与所有人共有了该标的物之所有权的,亦不得依据该条规定予以分离取回,此时其只能依据第947条之规定行使分割请求权等权利。另外,依据第997条第2款之规定,若占有人将附合物予以分离并取回时对其自身没有利益的,不得予以取回。此外,若占有人是善意占有且其所为之附合行为属于对标的物之通常的维护行为,如占有的汽车车胎磨损的,占有人将自己的车胎安装上去,则占有人亦不得取回。除此之外,所有人亦可以通过补偿占有人,而使占有人之取回权归于消灭。最后尚需说明的是,占有人获得取回物之所有权并非基于其所有权,而是基于一项所有权取得权(Aneignungsrecht),该项权利作为取回权之补充使占有人重新获得取回标的物之所有权,该项权利之行使依据通说并不需要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只需要有获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的自然意思即可,此时准用《德国民法典》第958条先占之规定。(2)其次是农业用地的耕作费用返还请求权(Ansprüche auf Bestellungskosten)。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98条之规定,若占有之标的物的性质是农业用地,那么占有人为此支出相应的耕作费用,其在返还农地时尚未收获其出产物,且该出产物是在一个农业经营年度内收获的,那么占有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可请求所有人偿还支出。但是,请求偿还的费用须属于依据通常农业经营规则所支出的并且不超过所收获之出产物的价值。该规定是建立在经济学的基础之上,是以实现农业土地经营效益最大化为其根本目的。因此,即便是恶意占有人甚至是已经被提起诉讼的占有人均不必担心其对土地的经营和耕作会因将耕作的土地返还给所有人而血本无归,故其大可放心耕作,其至少可以收回为耕作所支出的成本,因此不至于使该土地予以荒废,这从整体上有利于农业用地物尽其用,并有利于国民经济,为此,保护所有人自由确定土地之用途的法目的必须退居其次。

(五)占有人费用返还请求权之行使

费用返还请求权之主体首先是支出费用之占有人本人与占有人支出费用时的标的物所有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99条第1款之规定,现占有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若系自他人处继受取得的,那么现占有人亦继受其前手对于所有人享有的费用返还请求权以及第997条所规定的取回权。当然,其前提条件是:如果前手未将其对标的物的占有转移于现占有人,那么在返还标的物时该前手享有费用返还请求权或者取回权。同样,依据第999条第2款之规定,在费用返还请求权或者取回权产生后,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则所有人的义务自动转移给所有权取得人。与第999条第1款的规定有所不同,这里并不要求新的所有人必须是原所有人的权利继受人,其唯一的要求是在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原所有人即已经负有了该等费用返还或者容忍占有人取回标的物之义务。

占有人的上述费用偿还请求权只有在所有人重新获得标的物之占有时,或者经所有人予以承认时(Genehmigung)才得以行使。在所有人承认费用偿还义务之前,为了保障所有人的利益、防止其所负担的费用超过标的物本身的价值,所有人可以通过放弃或返还标的物而免除支付费用的义务。换言之,若所有人不向占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即无须承担费用返还义务;或者虽然占有人已经返还了标的物,所有人亦有权利通过将标的物返还于占有人的方法免于承担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若占有人在向所有人提出返还标的物时保留有请求返还费用之权利,那么所有人受领标的物的则视为其已经承认该费用,但所有人若在接受标的物时明确表示不承认负担费用返还义务的除外。同时,为了保障占有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亦规定了占有人基于其对所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而产生的留置权(Zürückbehaltungsrecht)。依据第1000条第1句之规定,在所有人向占有人偿还占有人依第994条和996条之规定而为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之前,占有人有权拒绝返还标的物。但是,依据第1000条第2句之规定,若占有人是通过故意不法行为而取得占有的,则不享有留置权。占有人的此项留置权与第273条等所规定的留置权相同,性质上只是抗辩权,并不是占有标的物的权源,从而只能与所有人支付所欠付之必要费用同时履行(Zug um Zug)。此外,《德国民法典》对于占有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规定了较短的消灭时效,对于动产而言,占有人在将标的物返还于所有人时起一个月内不行使的,其费用偿还请求权归于消灭;而对于不动产而言,占有人自返还标的物时起六个月内不行使的,其费用偿还请求权归于消灭。

我国《民法典》中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之解释论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全国人大的审议通过在我国法治发展中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必将对我国司法实践、民法学研究产生深远的影响。自此,我国民法学研究也将发生重要转向,即从以法政策为核心的立法学理论转向为法解释学为核心的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

我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基本上继受了200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在整体结构框架上未有根本性的变化。其中,第233条至第239条与《物权法》第32条至第38条一一对应,但是亦有某些细微的修改:第237条在原来第3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依法”二字,即“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238条也是在原来第3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依法”二字,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239条将原《物权法》第38条第2款之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删除,而保留了第1款,即“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民法典》第237条与第238条之规定对于《物权法》的上述修改究竟是意欲在法律适用的层面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还是仅仅在文字表述上的完善?这些规定在《民法典》的外在体系中究竟应如何理解?其与其他法律规范或者说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如何?如与《民法典》第157条所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之间的关系如何?与《民法典》第121条及第979-984条所规定的无因管理之间的关系如何?与《民法典》第122条以及第985—988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如何?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规定的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如何?与《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租赁合同中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保管合同的寄存人返还请求权、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货物交付请求权等之间又是何等关系?其相互之间是构成自由竞合关系从而请求权人得任意择一而行使,抑或是构成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从而其中一个请求权基础排除另一个请求权基础?若是此种关系,那么又是哪一个请求权基础得以被适用?这些问题是学说与司法实务必须要回答和解决的。只有这样,《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才能得到准确适用。

在对德国民法上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进行详细讨论的基础上,再来检视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占有人所有人关系之规范体系,势必会有一个全新的视角。我国《民法典》中相当于德国法上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规范是第237、238、459、460以及461条。首先站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视角上来解读第237条与第238条对于《物权法》第36条与第37条的修订,就不能仅仅将其解释为文字表述上的完善而已,毋宁有其深意。应当说,立法者在原来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依法”二字,其意在表明这两条规定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是将所有人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以及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指向了其他法律,也就是说这两条规定是作为引致性规范(Verweisungsnormen)而设立的。因此所有人不得仅仅依据《民法典》第237条与第238条即请求占有人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等,更不得据此而直接请求损害赔偿。所有人行使这些请求权必须依据其他请求权基础(也即依法的“法”),这些请求权基础可以是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不当得利等,当然也可能是“占有”章中有关损害赔偿、孳息返还等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物权编作这样的修订,显然是认识到了《物权法》第36条与第37条之规定的缺陷后而有意为之的。盖若依据这两条规定,只要是标的物本身因他人的行为而有所毁损的所有人,即有权要求行为人(当然包括占有人)修理、重作或者恢复原状;只要所有权人因其所有权受有损害,即得请求该行为人(亦包括占有人在内)赔偿损失。当这两条规定适用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时,其价值判断上的非正当性显然是无法容忍的,因为其既不考虑占有人占有标的物的原因究竟是有权占有抑或是无权占有,亦未考虑占有人的主观状态究竟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更未考虑占有人对于标的物的毁损以及所有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过错)。《民法典》若继续沿用《物权法》的做法,不但无法实现前述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恰当地平衡所有人与占有人之利益状态从而须特别保护善意占有人之利益不受侵害的法律价值,而且本身与侵权行为法所确立的过失责任、不当得利法所致力解决的因无正当法律理由而产生的财产归属上的错位等民法的基本价值所龃龉。有鉴于此,《民法典》第237条与第238条在解释上应当仅仅作为一种宣示性的引致性法规范,意在宣示所有权等物权的绝对性,在其受到侵害时不但得借助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235条)、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预防请求权(第236条)等物上请求权(dingliche Ansprüche)恢复其权利圆满状态,而且在物权请求权不足以保护其利益时亦得享有债法上的损害赔偿等请求权。但是,其债法上的请求权必须依据其他具体的请求权规范而解决,因此须所有人具有各该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除此之外,《民法典》第237条所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等本身都是损害赔偿的措施,本身也没有独立的意义和价值。这一点完全可以从《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看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人,负有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恢复到造成损失发生之事实未发生时的状态,其本质就是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等都是恢复原状本身的具体措施而已。只有恢复原状不可能时,或赔偿义务人拒绝恢复原状时请求权人始得请求金钱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2款、第250条、第251条)。

我国《民法典》对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进行实质性规范的是第459、460与第461条。就所有人对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民法典》第459条仅针对因“占有人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而产生的损害,规定恶意占有人负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那么自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而言,均能够得出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应当说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相同的,即对善意占有人进行相应的保护。但是,该条规定存在两个疑问:其一是因使用标的物之外的其他原因而产生的损害是否能够适用该条规定?因为在占有人占有标的物期间,标的物产生损害的除了因对标的物进行使用之外,还有很多其他原因。其二是该规定是否属于封闭性的规定,是否排除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换言之,若占有人特别是善意占有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所有人是否得以依据侵权行为请求善意占有人赔偿?笔者认为,鉴于对善意占有人保护的终极目的,并结合《民法典》第461条之规定,首先应当对第459条之规定作封闭性解释,即排除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否则在占有人虽然是善意的,但是其对于保管标的物却存在过失时,所有人即可依据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要求善意占有人赔偿,第459条之规范目的必然因此而落空。其次应当将第459条所规定的损害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所有损害均包括在内,而不仅仅限于因使用标的物所产生的损害。此外,为了保障与侵权责任法在价值评价上的一致性,对于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还应当要求恶意占有人对该损害具有可归责性。恶意占有本身并不当然就对标的物之损害具有可归责性,如其占有期间因所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占有人即具有可归责性,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善意占有人在占有期间虽然不负损害赔偿义务,但是依据第461条之规定应当将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等返还给所有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不当得利规定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的重申,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故若该利益不存在的,则善意占有人不存在返还义务。就孳息返还义务而言,我国《民法典》第460条前半句规定并未区分善意与恶意,据此,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负有返还孳息的义务。笔者认为,既然该条统一规定了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为了保护善意占有人,那么在法效果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986条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从而善意占有人仅于现存利益的范围内负返还义务。就占有人于占有期间为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而言,依据《民法典》第460条后半段的规定,善意占有人得请求因维护标的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那么对该条规定进行反面解释,则可以得出恶意占有人不得请求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做法与《德国民法典》之规定完全不同,不过,考虑到我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得保有孳息与其他用益性利益的权利,这样的规定也是合理的,故无必要强求与德国法作相同之解释。惟此规定未涉及到有益费用的问题,此构成我国《民法典》的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占有人在占有期间为标的物所支出的有益费用,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排除不当得利规则的情形下,若所有人在取回标的物时该利益仍然存在的,那么占有人得依据不当得利之请求权基础请求返还。占有人享有费用返还请求权的,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准用第477条之规定允许占有人留置标的物。之所以是准用而不是适用是因为第477条所规定的留置权以债权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是合法的为要件,而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则适用于所有的占有情形。

结论

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在形成原因上有基于租赁、保管、借用等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也有基于无效法律行为(包括法律行为被撤销而溯及自始无效)而发生的,还有基于法律行为终止而产生的,有基于无因管理而形成的,有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还有基于单纯的事件而产生的。此外,占有人的主观心态亦各不相同,有明知自己是无权占有的,也有不知自己是无权占有的;有完全的无权占有,亦有只是超越占有权的。故此,其间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即使是《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想要通过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个问题,仍然未达到其所要的理想效果。相反,学说上则发展出了非常多的例外。因此,关于孳息返还、损害赔偿、费用偿还的问题非常复杂,因不同情形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有的仅仅适用其中一个请求权基础,有的则发生请求权的竞合。若适用唯一的请求权基础,则又发生究竟适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还是适用债务不履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不同的规范问题。决定性因素当然是位于其后的正义、平等、信赖保护、诚实信用等法思想。我国法律亦不可能不分情形而统一规定,否则必然会偏离正义与平等的基本要求——不同情形须为不同处理。本文在论述德国法上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基础上,尝试对我国《民法典》中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依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法解释学方法进行相应解释,希望有助于对我国《民法典》中该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毕竟法典的生命在于解释与适用,法典从诞生之日起就取得了独立的生命,而不再唯法典设计者之命是从。

《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要目

【论文】

1.公司组织意思表示之特殊构造

——不完全代表/代理与公司内部决议之外部效力

蒋大兴(1)

2.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

——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

王毓莹(18)

3.论德国民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

——兼评我国《民法典》第459-461条之规定

席志国(35)

4.法益概念与刑事立法正当性检验

陈璇(51)

5.因果力比较在结果归责中的功能

蒋太珂(73)

6.论正犯标准的规范性重构

——从“实际作用”转向“规范能力”

秦雪娜(87)

7.风险治理现代化中的公民知情权保障

周佑勇;朱峥(101)

8.证券行政和解制度分析

席涛(112)

9.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司法困境及其枢纽功能

卢超(127)

10.行政处罚责任主义立场证立

熊樟林(142)

11.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的性质及其法治化

刘计划(160)

12.民事电子诉讼规则构建论

高翔(175)

【法政时评】

13.日本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及启示

刘兰秋(189)

《比较法研究》(双月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期刊,由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编辑出版,创刊于1987年1月,1992年9月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于1993年起向国内外公开发行。原刊期为季刊,自2003年开始改为双月刊,逢单月25日出版发行。

责任编辑 | 郇雯倩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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