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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坠物”北大法宝检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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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些年,高空抛物、坠物伤人等事件层出不穷,“头顶上的安全”引发全社会关注。2019年10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及2020年5月28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4条均对高空抛物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2020年6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初次亮相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进一步明确了高空抛物犯罪,以维护“头顶上的安全”草案规定,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死亡如何界定责任?面对高空抛物危害,我们应如何维权?欢迎登录北大法宝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案例与学术研究成果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死亡法律责任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死亡如何界定责任?被砸伤鉴定的依据是什么?登录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搜索关键词,可查阅“高空抛物”相关法律法规。

“高空抛物”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

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法条:第114 、115 、233、235条、234条第一款

第85、87条

第1254条

司法解释

赔偿标准

鉴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4条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出完善,破解高空抛物行为“一人抛物、全楼买单”的连坐尴尬局面。《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了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人员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民法典》第1254条虽然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由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立法思路,但也进一步明晰了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新的变化如下:

第一,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居民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不仅不道德,更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这给所有人都提出了一个明确的警示和要求。

第二,明确补偿人具有追偿权。“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相当于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是以前《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连坐”责任,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原来高空抛物案件处理中的难点,主要是确定被告的难度较大,绝大多数被告既无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但却被判决承担责任。于是,很多无辜被告都非常抵制判决,也不会主动履行判决,社会效果不好。

第三,明确建筑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建筑物管理人是指建筑物的管理者,即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人,他们对建筑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来防止高空抛物或坠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发生;若管理不当,致使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坠落,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四,新增公安机关调查等义务。发生高空坠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最大可能直接确定侵权责任人。立法专家杨立新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条规定实际上就是要求采用刑事方法解决,只有在动用侦查手段仍然查不清高空抛物行为人的,才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责任认定规则。相信侦查责任到主体下,更有利于侵权人的侦查。

二、法学学者论治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

这个威胁人们“头顶安全”的社会问题,不断引起公众热议。那么杜绝高空抛物坠物,应该怎么管?对于侵权行为人又该怎么判?结合“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的刊物文章以及法学界知名学者对高空抛物的观点,选取王利明、崔建远、张新宝、杨立新、张明楷等8位法学学者论治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意见供读者参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法学杂志》2020年第1期)一文中认为高楼抛物行为不但会造成受害人人身及财产的严重损害,而且危害公共安全。《侵权责任法》第87条虽然对该行为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但仍不完善。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针对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强化有关机关在查找行为人方面的职责;在确定高楼抛物责任时,需要区分高楼抛物和高楼坠物的责任;由于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发生有可能是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此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鉴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有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并不清晰,有必要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作出完善。

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高空抛物损害赔偿规则存废论》中写道:众所周知,侵权损害赔偿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要件:(1)侵权行为;(2)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还需要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行为时常表现为损害源。据此观察和衡量高空抛物损害补偿规则,可以发现如下问题:

(1)在侵权行为方面:有时,高空抛物来自他处,非源自于某特定建筑物,非源自于某特定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人。既然如此,还得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由某特定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人负责补偿,是违反侵权责任构成及其理论的,背离社会是非观,惩罚错位。

(2)在侵权行为人方面:令人心服口服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则是:侵权行为人是确定的,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也是确定的,造成的损害赔偿还是确定的。在共同侵权行为的领域贯彻、落实这些理念及规则,没有问题,人们均认可。但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场合,则显现出问题。于是,立法者及司法者退而求其次,在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在这里,尽管行为方面、因果关系方面均未完全满足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但其可能的实施行为人是能够确定的,即这些人均有致人损害的危险,自致危险者负担后果的角度考量,却是不得已的处理方案中最佳的方案。因此,法律人认可了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可是,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领域,则不尽然:可能的实施行为人是不确定的,换言之,有些人不是危险的制造者,责令非制造危险者承担他人抛物致害的后果,在伦理道德方面难以服人。

(3)在因果关系方面:依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令特定建筑物的使用人就某高空抛物所致损害负责补偿,至少对于不少的建筑物使用人而言,是使其对于无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负责,这是不合因果关系规则的。

(4)在过错方面: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令某特定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人共同负责,有公平理念的考虑,但专就实际高空抛物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论,应属过错责任。高空抛物所致损害补偿规则与过错理念及制度未尽契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的完善》中认为,第87条关于抛掷坠落物品的致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条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1)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的责任,引起误解(2)没有引入物业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3)“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过于宽泛,举证责任倒置没有理论依据(4)忽视了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完善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的指导思想:救济被侵权人权益与保护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确保侵权责任在道义和伦理上的正当性;区分抛物行为的行为责任与坠物致人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适当强化物业服务者的义务与责任;治理高空抛(坠)物公权力不可缺位;对于疑难立法事项,应该采用更细致更缜密的法律方法而不是大而化之处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在 (《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一文中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规则是存在问题的,社会指责其具有“连坐”责任的性质并非不当,法律适用的效果不佳。民法典编纂几经修改,完善了这一规则,将禁止高空抛物规定为每一个人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在案件发生时及时进行侦查,查清真正的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建筑物管理人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确实无法查清真正的侵权人时,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并有权向真正的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应当继续进行的工作是,探索设立社会安全事故救助基金,以替代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垫付补偿责任,改为由救助基金垫付,根除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存在的问题

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中认为,刑法第114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对具体危险犯的表述,不应将“危害公共安全”变更表述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虽然刑法分则第二章所保护的是公共安全,但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内容应当分别根据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总的来说,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方面的安全,但刑法第114条所保护的只能是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其中的“不特定”并非指行为对象的不确定,而是指危险的不特定扩大。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具有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虽然可能侵犯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但由于不具有危险的不特定扩大的特点,也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重大责任事故、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罪

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高空抛物的法律应对》认为,高空抛物虽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个社会问题,但是愈演愈烈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缺少法律规制。虽然有法院判决的高空抛物民事侵权赔偿案例,但大多集中在民事责任的分配上。尤其在无法确定抛物责任人时,推定全楼人都有责任且平均承担,此类案件容易引发争议。此类民事案例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尤其不能防范高空抛物问题。从立法和执法方面,仍有诸多问题需要研究。解决高空抛物问题必须多管齐下,重点放在立法、执法和法治宣传教育上。

第一,应当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将高空抛物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确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从立法上阻却抛物等危险行为发生。目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中并无此类条款,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缺少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现在正值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当中,建议在“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一节第35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高空抛物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悬挂物脱落致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刑法也应当做如是修改,只是将危害结果由“致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修改为“致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

第二,应当修改建筑法相关建设标准,明确高层建筑阳台必须封闭,窗台必须达到一定高度,落地窗只能在上方开窗,且采用向上开窗方式,高层建筑物玻璃应为不易破碎的防爆玻璃,等等,从建筑构造和技术上增加从高层抛物的难度

第三,公安机关加强安全监控措施,对所有高层建筑加装视频监控探头,在保障居民隐私前提下,实现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实时监控,便于对高空抛物违法行为的取证和处罚。

第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让所有公民认识到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质,自觉遵守法律,避免发生高空抛物行为。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孟祥沛教授《》(《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中认为,我国目前的高空抛物责任制度在不能确定加害人时,规定由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做法,既违反了自己责任原则,又无法以替代责任理论进行合理解释,结果导致无辜之人担责,它与我国传统的连坐制度并无二致。《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责任既不是侵权责任,也不符合公平责任的要求,该条规定还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不合理、混淆了行为致害与物件损害、引发被告不适格等问题。对于加害人不明且建筑物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高空抛物事件,应通过社会保障制度、保险制度等侵权责任法以外的制度来解决受害者的救济问题。《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的内容要么不合理,要么重复,整体上没有保留的必要。

吉林大学法学院曹险峰教授《侵权法之法理与高空抛物规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1期)中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定了以“加害人”负担为原则的补偿机制,但该规定缺乏法理基础,不具有合理性。私法特有的构造决定了风险分配必须考虑加害人行动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利益均衡。现行高空抛物规则从受害人需要救济这一片面立场出发,忽视了可归责性。现行规则本身欠缺正义性,又易引发道德风险,损及法律的公信力及权威性。故在立法论层面,《侵权责任法》第87条应予废除,受害人的损害应由社会法等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修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寻找真正侵权人,减少补偿义务人补偿总额,但也有亟需解决的制度联动问题。在现实主义路径之下,通过增加损害类型与程度方面的限制,以有利于减轻高空抛物规则的制度之恶,是较为现实的妥协选择。

三、实务专家论治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

针对此种隐患,律师如何解读相关法律责任?登录“北大法宝”律所实务库专题参考库检索到“高空抛物”实务文章共36篇。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陈宇律师认为,高空抛物、坠物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通常情况下比较难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以往的法律要求“全楼背锅”:如果提不出相反的证据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者要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这是一种过错推定的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对无奈“背锅”心怀抗拒,相关补偿的落实也困难重重。为此,民法典草案对相关规定作出调整和完善。特别增加了一个责任主体,即“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要求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起事先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宇律师认为,“明确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能够有效督促建筑物管理人负起责任,及时检查、维修、加固高楼外部设施,加强对业主的宣传教育,在必要的地方安装能够拍摄高空抛物、坠物的摄像头等设备,为有关部门及时调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提供证据”。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央视特约评论员岳屾山律师认为,高空抛物只是一个行为,根据这种行为带来后果以及综合条件和情形来进行判断,可能会涉及到不同的罪名。很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而故意杀人罪,一般来会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是3~10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这些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是3~10年的有期徒刑。

恒都律师事务所赵芬律师认为,鉴于高空坠物事件频发,从高空坠物到“高空坠狗”,此类事件给我们生活带来的危险既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开,虽然《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此类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但是在实践中却因为存在侵权人难以确定、举证责任难以划分、赔偿范围难以确定等问题而使被侵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除了在受到危害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外,我们还应该做好提前预防工作,如国家可以制定相关制度,规范高层建筑玻璃、窗户的设计;利用舆论进行积极的引导和宣传,引导高层安装防护网、定期检查自家是否存在会高空坠物的隐患等,防“高空坠狗”事件于未然。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宋安成律师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对个别业主有可能不公平,但对于受害者来说,则是加大了保护力度。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这也有利于提高业主遵守业主公约的意识,减少并杜绝高空抛物,其真正的作用不仅仅限于惩罚,而在于警示。”宋安成律师认为,如果物业在管理上存有明显的瑕疵,也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例如有业主长期将花盆等物放置在家里的阳台边沿,或者向外挂出东西,物业没有进行过必要提醒,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到管理义务。

高空抛物未伤人,为何要担刑事责任?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资深满增桂律师认为:首先,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要看有没有法律依据,必须要有法可依,遵循罪刑法定原则。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提出16条具体措施,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为以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解决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其次,高空抛物虽未伤人,但根据所抛物品的重量、高度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依法定罪处罚。在未伤人的前提下,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当中,可以依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潜在的高空抛物的被害人,因此,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侵权责任裁判规则

审判实践中,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应当如何判定侵权责任?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不明抛坠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统计,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进行检索,我们发现一共有4513个案例与“高空抛物”的行为有关。在此汇编整理 ,以供参考。

一、公报案例

1.连续高空抛物并危及不特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旭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法宝引证码】CLI.C.99846342)

裁判规则:行为人明知楼下系人流密集的学校操场,仍故意从高空连续抛物,其行为与《刑法》所列明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总第283期)第43-45页

二、人民司法·案例

1.在公共场所高空抛物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的,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王美刚故意伤害案——高空向公共场所抛物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法宝引证码】CLI.C.8272757)

裁判规则:明知是公共道路、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而从高空抛下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物品,因侵害对象的非特定性,即使该行为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行为人也不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0期

三、典型案例

1.物业管理人未有效履行管理维护职责,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广东高院发布广东法院涉高空抛物、坠物十大典型案例之七:何某诉广州某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等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99827726)

裁判规则: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人,在强台风来临前未切实履行好相关物业的检查、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小区建筑物物件脱落造成损害事故,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2.建筑物件坠落致人损害,发包人和施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广东高院发布广东法院涉高空抛物、坠物十大典型案例之九:聂某诉陈某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99827728)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施工人在施工期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物件坠落致人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高层改建工程的发包人,选任无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的,也应对其过失承担相应责任。

3.幼儿园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广东高院发布广东法院涉高空抛物、坠物十大典型案例之八:陈某诉潮州枫溪区某幼儿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99827727)

裁判规则:幼儿园的教育对象是自我保护和识别能力非常有限的幼儿,因此对在校幼儿应尽到严格、周密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幼儿园对提供给幼儿活动的场所和设施没有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幼儿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和保护职责,导致幼儿因高空抛物行为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高空抛物事关我们的人身安全,与其“亡羊补牢”,不如“退而结网”。在法律规定之外,更需要我们在平时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监督高空抛物行为,共同努力守护我们“头顶上的安全”。

-END-

责任编辑 | 郇雯倩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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