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公司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讨论重大问题的会议,决定着公司发展前景甚至命运。所以,在召开股东会之前,应当给予股东充分的时间准备,例如,要提前通知股东、告知会议议题、确定开会地点等等。股东会会议无论是对公司还是股东都极为重要,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应当要提前多长时间向股东发出通知?
对此,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前述的法律条文分析,召开股东会通知股东的时间有两方面的规定:
一、会议召开前十五天通知。
至少提前十五天通知是强制性的规定,如果少于十五天的,将导致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因此做出的决议有被法院撤销的风险。
二、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按章程规定或股东约定。
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提前五天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马上召开的,这种股东会会议召开前的通知时间要求,将排除前述所规定的十五天。
所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间,属于公司自治范围,法律予以尊重,没有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约定这两种情形时,才适用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瑕疵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所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应按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股东参加。否则,因此导致股东会做出的决议有严重的程序瑕疵,该决议有被法院撤销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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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磊诉称:婴儿用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0日,股东包括刘某洋(持股比例70%,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陈某磊(持股比例30%,系公司监事)。2015年7月21日,陈某磊向刘某洋和婴儿用品公司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和《查账通知》,以公司监事的名义提议在十五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要求查询公司账册等资料。
2015年8月5日,刘某洋委托婴儿用品公司员工向陈某磊发送手机短信,通知于同月10日上午10:00在公司财务室召开股东会。同月10日,该员工又向陈某磊发送手机短信,通知于同月15日上午10:00在公司财务室召开股东会。2015年8月15日,婴儿用品公司召开股东会,刘某洋到会,陈某磊缺席。
会议由刘某洋委托公司财务人员召集并主持,通过以下决议:会议决定免去陈某磊监事和销售主管的职务,终止其在公司担任的一切职务;会议决定股东陈某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须在2015年10月1日前履行出资义务,限制一切股东权利,直至陈某磊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为止,出资后方可恢复股东权利。
被告婴儿用品公司辩称:被告召开涉案股东会程序合法,依法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撤销婴儿用品公司2015年8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中,刘某洋并未于涉案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通知陈某磊,虽然陈某磊曾提议在十五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就召开会议的具体时间陈某磊和刘某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形,被告婴儿用品公司的章程对此亦无明确规定。
因此,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因召集人刘某洋未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陈某磊而应认定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磊有权请求撤销。陈某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婴儿用品公司的抗辩意见无理,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婴儿用品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
案例评析
该案中,婴儿用品公司的章程未规定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间,因此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婴儿用品公司的股东刘某洋并未于涉案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另一股东陈某磊。陈某磊曾提议在十五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就召开会议的具体时间,陈某磊和刘某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属于“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形。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撤销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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