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1999]07号《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金昌市东区管委会属行政性单位,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相关案例
(2019)最高法执复3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解除对久治县发改和商务局在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2 4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496068.00元的冻结措施是否确有错误。
关于能否执行政府部门财政性资金的问题,本院在《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省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复函的答复意见中明确,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上述意见精神指导类案司法实践多年迄今没有改变。从青海高院查明情况及久治县发改和商务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冻结的久治县发改和商务局在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2 49账户确属财政资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财政性资金只能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特定项目对相应的资金进行支付,而不能用于偿还经济纠纷产生的债务。故青海高院裁定撤销(2017)青执112号之九执行裁定,解除对久治县发改和商务局在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2 4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496068.00元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但是,根据党政机关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相关文件精神,青海高院应当向被执行人久治县政府、久治县发改和商务局发出司法建议,要求限期筹备自有资金,或者申报、补报财政专项资金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92号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涉案房产是金山居委与清偿中心、联防大队、一村居一律师的行政办公用房,不得拍卖的复议理由。经审查,金山居委、清偿中心、联防大队、一村居一律师不隶属于本案被执行人管委会的领导和管理,管委会对这些机构不负有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中是金山居委与清偿中心、联防大队、一村居一律师占用了被执行人管委会的房产。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关于“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的规定。而且,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95号执行裁定审查查明涉案房产由金山管委会出租给他人使用,目前仍处于租赁状态,并非办公用房。因此,申请复议人主张涉案房产是多家单位的行政办公用房,不得拍卖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涉案房产作为国有资产,土地使用权属划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而强制拍卖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属违法行为的复议理由。经审查,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管委会的涉案房产来实现债权的执行行为,属于公法执行,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司法行为需经过行政机关批准。因此,申请复议人主张执行法院未经依法批准而强制拍卖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属违法行为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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