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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空气“暴击”来了!天津最低可达......气温断崖式下降,这些疾病迎来高发期!还有这些事与你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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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计今天白天

  天气晴朗

  受冷空气影响

  依旧有较强北风

  未来三日,气温呈小幅回升趋势

  (风力加强趋势↑)

  具体预报及相关气象指数

  12月4日 星期五

  白天到夜间:晴

  西北风4-5级转微风,4到-3℃

  12月5日 星期六

  白天:晴转多云

  夜间:多云

  微风,5到-1℃

  12月6日 星期日

  白天到夜间:多云转晴

  微风,6到-2℃

  新一周

  12月7日 星期一

  白天到夜间:晴间多云

  微风,3到-2℃

  12月8日 星期二

  白天到夜间:晴转多云

  微风,4到-3℃

  12月9日 星期三

  白天到夜间:多云

  微风,4到-3℃

  进入12月,全国多地迎来降雨降雪,气温断崖式下降。此时,又到许多疾病的高发季,做好防护,才能既保命又省钱。

  【1】寒冷诱发脑出血:

  3小时来了7个脑出血

  一天晚上3个小时内,“排着队来了7个脑出血患者,最年轻的才47岁......”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务人员此前在朋友圈这样写道。

  据潇湘晨报报道,2017年12月17日晚上7点多钟,李某正在家中看电视,突然感到自己肢体无力,并伴有头痛头晕的症状。本以为多休息一下就好了,没想到,8点半左右,他竟然晕倒在了客厅。随后,家人急忙把李某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李某是高血压性脑出血导致的昏迷,随后紧急进行了脑室钻孔引流术,手术过程顺利。

  据了解,从这一天晚上8点半至11点半之间的短短3个小时内,该科室一共收治了7名脑出血患者,患者的年龄在47岁至70岁之间。

  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神经内科姚晓喜介绍,季节的变化以及外界温度的变化可以影响人体的正常代谢,改变血液黏稠度,毛细血管痉挛性收缩和脆性增加。

  "短时间内颅内血管不能适应这些变化,就会出现血压波动,如果再加上其他一些诱因,如疲劳、情绪激动、喝酒等,很容易导致脑出血的发生。" 姚晓喜提醒,脑出血除了有季节的节律,还有昼夜节律。如在一天中,凌晨是脑出血发生的高峰时间。①

  【防御提示】

  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脑病科吴剑钰2016年在健康时报介绍,预防脑卒中(包括脑出血在内的脑血管病)不妨记个“120”。②

  1. “1”是早晚多喝1杯水。凌晨血流较慢,是脑卒中的高发时段。早晚分别喝一杯温开水,能稀释血液。

  2. “2”是冬季外出戴上两件套:帽子和围巾。冬季气温过低时,血管会收缩,引起血液循环不畅,或者血压增高,增加脑卒中风险。

  3. “0”是多吃圆形的果蔬。研究发现,每天吃一个苹果或者番茄,可能有助于降低卒中的风险。

  另外,高血压患者注意保持血压平稳,避免疲劳、情绪激动等。

  【2】寒冷诱发慢阻肺:

  出现咳痰喘要小心

  天气寒冷,呼吸道疾病高发。河南省人民医院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主任医师赵丽敏在医院公众号中表示,慢阻肺患者就诊率明显增加,尤以有长期吸烟史的老年男性为多见。③

  【防御提示】

  1. 日常注意做好防护、保暖,出门戴好口罩、帽子、围巾等,注意室内通风换气,饮食营养均衡,少食辛辣刺激食物,多吃新鲜蔬果。

  2. 吸烟人群应戒烟,避免刺激性气味吸入。

  3. 既往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慢阻肺等病史的老年人,还应注意每年接种流感疫苗,3~5年打一次肺炎疫苗,以防疾病急性加重。

  【3】寒冷诱发心梗:

  别在清晨锻炼身体

  冬季是冠心病、心肌梗死、心力衰竭的高发季节,河南省人民医院心内科主任医师黄彦生提醒,高血压等慢病患者尤其是老年患者要特别注意。③

  【防御提示】

  1. 外出时要戴好帽子和口罩,做好保暖措施。

  2. 不要在寒冷的清晨锻炼身体,可选择中午前后较为暖和时锻炼。

  3. 切勿暴饮暴食,勿食用过多油腻食物,否则易引发心脏病,也容易导致高血脂。

  4. 心脏病容易在夜里发病,如果发病,要第一时间用药缓解,短时间内无法缓解时一定要第一时间拨打120,切勿硬撑。

  5. 天气寒冷,许多高血压患者在原有用药基础上,监测到血压依然波动、不平稳,要尽早到正规医院调整用药,平稳血压。

  【4】寒冷诱发肠胃炎:

  别吃太多别吃太晚

  河南省人民医院消化内科主任医师丁松泽提醒,冬季也是消化道疾病相对多发的季节,比如急性肠胃炎,患者会出现腹痛、腹泻、恶心等症状,多是因为食用生冷食品或暴饮暴食引起的。③

  严重的急性肠胃炎还会出现上吐下泻、发烧等症状,老年人还会出现电解质紊乱等,所以这类患者不可大意,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服药或前往医院治疗。

  【防御提示】

  1. 避免进食生冷食物,日常注意衣着保暖。

  2. 不要暴饮暴食,吃太多容易造成消化功能紊乱。

  3. 晚饭别吃太晚,否则会导致胃肠道没时间消化,影响消化功能。

  【5】寒冷诱发关节炎:

  避免长时间站立和下蹲

  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关节与骨病外科副主任医师王健在个人平台发文表示,冬季天气寒冷,关节受凉后,局部血管收缩,造成血液循环减缓,局部累积的一些炎症因子无法像夏天血液循环加快时候被清理的那样快,因此,炎症因子累积的平衡就会失衡。造成局部炎症反应加重。④

  【防御提示】

  1. 运动前,一定要做好热身运动,避免关节扭伤。

  2. 把体重控制在一个合理的区间内,避免过度肥胖。

  3. 避免长时间的站立,也不要长时间的下蹲,不要一口气背太重的东西,这些都会加剧膝关节受损。

  4. 如果出现关节损伤、疼痛,一定要及时就医。

  【6】寒冷诱发血糖高:

  多进行室内运动

  糖友冬季的血糖要比春秋两季高,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内分泌代谢科于雪梅2019年1月在健康时报表示,这是因为寒冷会刺激交感神经,而冬季食欲好进食多,户外活动却明显减少,这些因素都使得血糖升高。⑤

  【防御提示】

  1. 冬季室外寒冷,糖友运动可以户内、户外运动相结合。

  2. 别盲目进补,多吃新鲜蔬菜等粗纤维食物,适量进食蛋白质食物和水果。

  3. 做好保暖,避免受凉感冒,如果出现支气管炎、肺炎等感染,可能会使血糖大幅度升高。

  【7】寒冷诱发青光眼:

  别摸黑玩手机

  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普陀医院眼科张兴儒在2014年1月健康时报提示,冬季由于寒冷刺激可通过影响植物神经,使眼压大幅度波动、房水排出减慢诱发青光眼,并加重青光眼的视神经损害。⑥

  【防御提示】

  1. 寒冷季节注意保暖,平时适当运动促进血液循环。

  2. 少量多次饮水。

  3. 避免疲劳、情绪激动。

  4. 少在暗的环境中工作或娱乐。

  提醒!天津这些地方将新增160处电子警察!

  从公安交管部门了解到,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自12月11日起,本市将新增并陆续启用160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电子警察),用于抓拍摄录机动车闯红灯、不按导向车道行驶、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反禁止标志等交通违法行为。现向社会公布具体点位,提示广大驾驶人依法依规行车,避免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确保交通安全。

  和平区(11处):西康路与贵州路交口西侧30米处、西康路与贵州路交口北侧30米处、福安大街与兴安路交口南侧30米处、福安大街与兴安路交口西侧30米处、气象台路与同安道交口西侧30米处、气象台路与同安道交口北侧30米处、气象台路与同安道交口、解放北路与哈尔滨道交口西侧30米处、荣吉大街与兴安路交口南侧30米处、台儿庄路与大连道交口、台儿庄路与泰安道交口南侧51米处。

  河西区(23处):台儿庄路与浦口道交口、紫金山路与韩江道交口、西园道与友谊路交口、珠江道与艺林路交口、台儿庄路与台儿庄支路交口、围堤道与黄埔南路交口、永安道与汕头路交口、陵水道与榆林路交口、陵水道与微山路交口、双水道与学苑路交口、大沽南路与奉化道交口、卫津南路与天塔道交口、白云山路与绥江道交口、梅江道与九华山路交口、韩江道与九华山路交口、马场道与广东路交口、友谊路与宾水道交口、友谊北路与永安道交口、贵州路与吴家窑大街交口、吴家窑大街与气象台路交口、围堤道与大沽南路交口、卫津南路与宾水道交口、紫金山路与黑牛城道交口。

  河东区(15处):六纬路与六经路交口、六纬路与十经路交口、六纬路与十四经路交口、八纬路与十五经路交口、富民路富园公寓门前路口、富民路120号门前路口、富民路光华小区门前路口、八纬路与大直沽中路交口、八纬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东交口、八纬路与大直沽八号路西交口、华兴道与新环路交口东侧51米处、津塘路与雪莲南路交口西侧204米处、津塘路与詹庄子路交口东侧153米处、海河东路与十五经路交口北侧122米处、津塘路与红星路交口。

  河北区(3处):胜利路与进步道交口南侧50米处、进步道与胜利路交口东侧51米处、志成路快速路全顺路天桥处。

  红桥区(26处):大丰路与小伙巷交口南侧89米处、大丰路与先春园大街交口北侧88米处、佳宁道与双环西路交口东侧115米处、勤俭道与光荣道交口、西青道与咸阳路交口、咸阳北路与丁字沽三号路交口、勤俭道与丁字沽一号路交口、芥园道铃铛阁中学口、洪湖东路与洪湖北路交口、洪湖东路与洪湖北路交口南侧30米处、洪湖东路与洪湖南路交口、洪湖东路与洪湖南路交口南侧30米处、丁字沽一号路与阜新道交口、丁字沽一号路与阜新道交口东侧30米处、丁字沽一号路与阜新道交口西侧30米处、南运河北路与大丰桥交口、南运河南路与义德道交口、南运河南路与金钟桥大街交口、南运河南路与金钟桥大街交口东侧30米处、新红路与五中后大道、子牙河南路与北开大街交口、丁字沽三号路与绥中路交口、西横堤青云桥南向东与南向西分流匝道处、西横堤青云桥北向东分流匝道处、西青道青云桥东向南分流匝道处、西青道青云桥东向北分流匝道处。

  东丽区(37处):海河东路(吉兆桥至跃进路)路段、海河东路(春意桥至吉兆桥)路段、二经路(一纬路至二纬路)路段、津塘公路(二经路至三经路)路段、栖霞道(招远路至跃进路)路段、招远路(先锋路至栖霞道)路段、栖霞道(利津路至詹安路)路段、昆仑路桥下辅路(昆仑里西2门南侧)路段、昆仑路桥下辅路(临月里东北门东侧)路段、昆仑路桥下辅路(居然之家门前)路段、昆仑路桥下辅路(居然之家对面)路段、昆仑路桥下辅路(铁城公寓)路段、国山路地铁站(c出口)路段、国山路地铁站(a出口至崂山支路)路段、登州路地铁站(c出口)路段、卫国道辅路(登州路至昆俞路)路段、七经路(七经路与弘仁道交口)路段、永和路(华明大道至弘仁道)路段、弘愿道(弘泽大街至康惠路)路段、辉煌路(钢管中学至钢管公司小学)路段、金钟河大街(慧捷路至南何庄路)路段、丰安路(霞宏道至先锋路)路段、津塘路(招远路至跃进路)路段、津塘路(双东路至利津路)路段、津塘路辅路(振华里小学西北门门前)路段、景怡道(富锦路至军粮城大街)路段、津塘公路(小东庄轻轨站出口)路段、津塘公路(银河大道至东环路)路段、津塘公路(四经路至五经路)路段、成林东道(外环东路至机场大道)路段、昆仑路桥下辅路(成林道至东方道)路段、成林道(雪莲路至程发路)路段、成林道(程旺路至登州路)路段、弘程东道(康惠路至弘泽大街)路段、弘程东道(康惠路至祥云路)路段、裕和路(弘泽大街至弘贯东道)路段、一纬路(一经路至二经路)路段。

  西青区(2处):绥江道(烟波路至江湾路)路段、绥江道(友谊南路至烟波路)路段。

  北辰区(4处):北医道(京津路至果园东路)路段、辰昌路(佳宁道至龙武道)路段、辰昌路(龙泉道至龙居道)路段、辰昌路(龙岩道至北辰道)路段。

  津南区(39处):前营路与寿昌路交口、葛万公路与华景道交口、葛万公路与华景道交口南侧30米处、葛万公路与华景道交口西侧30米处、葛万公路与华景道交口北侧30米处、葛沽外环路与金水街交口、津沽公路与柳绿道交口、津沽公路与柳绿道交口东侧30米处、津沽公路与柳绿道交口南侧30米处、津沽公路与柳绿道交口西侧30米处、盛塘路与正营路交口、盛塘路与正营路交口东侧30米处、盛塘路与正营路交口南侧30米处、盛塘路与正营路交口西侧30米处、盛塘路与后营路交口、盛塘路与后营路交口东侧30米处、盛塘路与后营路交口南侧30米处、盛塘路与后营路交口西侧30米处、盛塘路与后营路交口北侧30米处、盛塘路与前营路交口、前营路与正营路交口、丰乐路与前营路交口、二八公路6.3公里处南侧点位(二八公路6.2公里至二八公路6.4公里路段)、二八公路北侧天华实验中学门前点位(天华实验中学至二八公路6.3公里路段)、津沽大街西侧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前点位(中国联通营业厅至津沽大街与剧场西里交口路段)、津沽大街与新兴南路交口处点位(津沽大街与剧场西里交口至育德里1号楼路段)、津沽大街华润万家门前点位(津沽大街与体育场路交口至津沽大街与剧场西里交口路段)、柳盛道环湖医院南一门前西侧点位(环湖医院南一门前至南二门前路段)、津歧公路小站医院门前点位(小站医院公交站至菽丰楼路段)、津沽大街西侧卫国里1号楼前点位(荣祥里1号楼至荣兴里2号楼路段)、领世路双港新家园小学对面点位(领世路与景荷道交口至双新街道办事处路段)、领世路昆兰苑小区门前点位(梨双路与领世路交口至香堤苑公交站)路段、津沽大街南侧咸水沽第二中学以西90米处点位(津沽大街2.3公里处至咸水沽二中门前路段)、津沽大街校园里小区门前点位(咸水沽第二中学至校园里2号楼路段)、津沽大街津南区水务局门前点位(津沽大街与建国大街交口至津南区中医医院门前路段)、津沽大街津南区中医医院门前点位(津南区中医医院至荣祥里1号楼路段)、津沽大街景明花园小区门前点位(景明花园2号楼底商1至新兴西里3号楼路段)、津沽大街东侧米兰花园公交站点位(津沽大街与建国大街交口至景明花园2号楼底商1路段)、广惠道学易双语幼儿园门前点位(广惠道与津歧公路交口至广惠道与北营路交口路段)。

  新交规下月施行 与你息息相关

  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立足天津实际情况,针对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   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改善慢行交通环境

  •   加强停车管理,明确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场,倡导实施错时停车;明确公安交管、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的要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   规范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明确让行规定,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不得允许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手持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等规定。

  •   规范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注意避让其他正常通行的车辆和行人,遵守不得抢行、逆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规定。

  •   明确行人应当遵守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等规定。

  •   明确车辆驾驶人应当主动避让救护车、消防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因避让执行紧急任务车辆而产生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的,经调查核实后,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消除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分为总则、道路交通安全共同治理、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7章共68条。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确定工作原则,强化政府职责

  一是明确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便利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二是规定市和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是明确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同时,对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

  明确多方参与,实现共同治理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

  一是明确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社会治理创新,坚持部门协调联动,形成管理合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明确执法便民措施。

  二是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强化专业运输、快递、即时配送等企业在日常教育、培训、管理等方面责任,明确单位和个人可以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劝阻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是强化宣传教育,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学校应当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课程教育的内容,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普及,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道路交通安全治理的氛围。

  完善通行条件,回应社会关切

  《若干规定》立足我市实际,聚焦群众反映的“肠梗阻、停车难”等突出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一是规定科学合理设计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等公共交通设施。

  二是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改善慢行交通环境。

  三是强化共享单车管理,明确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使用责任,推动形成共治共享。

  四是加强停车管理,明确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场,倡导实施错时停车;明确公安交管、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的要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五是强化特种车辆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等车辆,以及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等的相关管理措施和要求。

  细化通行规定,保障通行安全

  一是规范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明确让行规定,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不得允许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手持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等规定。

  二是规范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注意避让其他正常通行的车辆和行人,遵守不得抢行、逆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规定。

  三是明确行人应当遵守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等规定。

  四是畅通城市生命通道,明确车辆驾驶人应当主动避让救护车、消防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因避让执行紧急任务车辆而产生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的,经调查核实后,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消除

  此外,《若干规定》还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全文↓↓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共同治理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便利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督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

  第六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交通素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履行职责。

  第八条本市推广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道路交通管理方法,运用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水平。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区域交通安全合作机制,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会商研判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共同治理

  第十条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本市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社会治理创新,坚持部门协调联动,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通过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等多种方式,营造安全、有序、畅通、文明的道路交通环境。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机动车登记、核发驾驶证、维护交通秩序、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推行预约、“一站式”等便民措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多种媒介,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实时路况、交通拥堵指数等信息,为社会提供交通信息引导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技术监控应当公开进行;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按照规定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交通运输行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对驾驶培训学校、交通运输企业、客运场站、营运车辆及其驾驶人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应急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指导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做好危险货物运输应急救援、处置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以及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维护所辖道路、桥梁、隧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

  专业运输单位和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加强车辆运输安全管理、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快递、即时配送等企业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监督配送人员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管理,加强监督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就公共汽(电)车线路、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设置与调整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收采纳。

  第二十条本市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开展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线索调查核实后,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可以对违法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课程教育的内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平安天津建设和文明城区创建等活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相关情况纳入考评、测评内容。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根据交通规划,科学合理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有关部门在审批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列入道路建设项目概算。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道路投入使用前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等公共交通设施。公交专用车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专用车道和通行时段标志、标线,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新设、调整公共汽(电)车和长途汽车线路或者设置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线路或者车站不符合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进行调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本市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改善慢行交通环境。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保留或者改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架设道路设施,应当保证道路的正常通行功能。

  横跨道路的设施,底部距机动车道路面不得小于五米,距非机动车道路面不得小于四米。沿街建筑物向人行道延伸的物体,底部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二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上进行日常绿化、养护、环卫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避免引发道路交通拥堵。

  作业人员应当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备。施工作业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纳入联合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倡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和商业综合体,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向社会公布并适时动态调整。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科学、合理、规范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

  在幼儿园、学校、医院、临街店铺、住宅小区周边等时段性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标志、标线,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间段内有序停车。

  车站、机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市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建立产品服务目录,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安装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

  鼓励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上道路行驶。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在本市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取现代信息技术有效规范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及相关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车辆及设施,不得非法占用、毁损丢弃、占绿毁绿等;使用后应当规范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总量调控、停放秩序管理等监督管理。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团体标准,加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在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车辆使用性质证明。

  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相关政府部门的监控系统。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应当实行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编号、标识等作出规定。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文明通行。

  第三十九条车辆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穿越道路或者在路段上转弯、掉头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三)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四)遇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时,应当主动避让。

  (五)遇绿化、养护、环卫等车辆和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时,应当注意避让。

  (六)在五交叉以上路口通行时,路口有标志、标线的,按照标志、标线指示通行。路口没有标志、标线的,通行右侧的第一个路口时,应当按右转弯通过;通行右侧的隔一个路口时,应当按直行通过;通行右侧的隔二个以上路口时,应当按左转弯通过。

  (七)行经交叉路口时,应当按所需行进方向提前驶入导向车道。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因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产生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的,经调查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消除。

  第四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驾驶人、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未设置限速标志、标线的,在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七十公里,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

  (二)进入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小型客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其他机动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

  (三)机动车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

  (四)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未施划导向标志、标线的路口,机动车左转弯或者掉头时,应当在最左侧机动车道通行,右转弯时,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五)机动车牵引挂车、故障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牵引其他车辆或者物品;

  (六)驾驶人不得允许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七)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八)驾驶人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手持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十)机动车因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十一)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吸毒的,不得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

  (十二)乘坐公共汽车、交通班车应当在线路站牌候车点候乘;

  (十三)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或者站立;

  (十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车人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应当规范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车人规范使用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机动车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机动车在辅路上行驶;

  (三)在划有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在专用车道顺序行驶,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时段内使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道路停车泊位等规定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时,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线,不得超过三十厘米;在夜间或者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大型商场、医院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五)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意避让其他正常通行的车辆和行人,不得抢行、逆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三)驾驶自行车应当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四)不满十八周岁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不得载人;已满十八周岁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车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六)确保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部件性能完好。

  (七)不得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或者使用遮雨(阳)篷、高音喇叭、挂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应当携带残疾证。

  (九)在夜间或者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十)不得实施浏览电子设备,手持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得浏览电子设备;

  (五)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顺序行驶;

  (五)需要借道通行的,避让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六条中型、重型载货汽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范围内高速公路通行时,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道路标志、标线所指示的车道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标志、标线所指示的车道通行。

  第四十七条收割机、播种机等农业机械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途经道路的,应当在道路的最右侧行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驶入、横穿或者驶离道路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行。

  叉车、场地观光游览车、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等非道路车辆或者滑行工具,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有利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疏导等交通管理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通过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发布通知、决定、公告等方式明示。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遵守上述交通标志、标线指示和通知、决定、公告等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除执行任务的军用、警用、消防救援等特种摩托车外,不得驾驶摩托车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通行区域内行驶。

  第五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本市健全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银行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并将可移动的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再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报警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令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应当要求当事人及时将可移动的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当事人通知有关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市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代为保管赔偿款。

  死亡人员身份经查证核实的,依法重新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赔偿款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五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规范使用安全带的;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时,车身超出停车泊位的;

  (三)浏览电子设备,手持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四)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机动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五)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机动车未在辅路上行驶的;

  (六)未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道路停车泊位等规定地点停放的;

  (七)牵引除挂车、故障车以外的其他车辆或者物品的;

  (八)驾驶摩托车在市人民政府禁止通行区域内行驶的;

  (九)未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驾驶人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或者使用遮雨(阳)篷、高音喇叭、挂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的;

  (四)实施浏览电子设备,手持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五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通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

  驾驶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吸毒,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的;

  (二)乘坐货运机动车时,坐在车厢栏板上或者站立的。

  第五十九条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交叉路口、车行道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三)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的;

  (四)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浏览电子设备的。

  第六十条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自愿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或者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等活动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依法予以查封。

  第六十二条在道路上未按照规定高度架设横跨道路设施或者设置物体,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设计泊位数每一泊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投放车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车辆投放,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驾驶叉车、场地观光游览车等非道路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当事人采取拖运等措施驶离道路。

  使用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等非道路车辆或者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拒不撤离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明年起,离婚将设冷静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贯彻民法典有关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定,民政部对婚姻登记程序进行调整,在离婚程序中增加冷静期

  新调整后的离婚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登记(发证)等程序办理。

  申请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2

  受理

  婚姻登记员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初审无误后,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不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

  冷静期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的可不提供,但需书面说明情况),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并将《离婚登记申请书》、《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与《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存根联)》一并存档。

  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4

  审查

  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执行和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5

  登记(发证)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新闻链接

  12月1日,距《民法典》正式实施还有30天,上海市民政局对外通报上海民政部门贯彻实施《民法典》的相关准备情况。

  

  上海市民政局介绍,根据《民法典》规定,今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流程变成——

  夫妻双方首先要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离婚登记申请;

  等待三十天,在三十天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如果三十天内,双方都没有到民政局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在接下来的下一个三十天内,双方要共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证

  在第二个三十天内,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的,即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经审查,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据介绍,为落实相关新规定,今年,上海市民政部门对婚姻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专门研发了针对离婚冷静期的操作模块。市民在“一网通办”上进行离婚登记的预约,也将调整为离婚登记申请预约。

  这个关系婚姻大事的制度

  一下子引发了网友热议

  微博热搜截图

  网友:建议婚姻登记处挂一标语:结婚有风险,离婚须谨慎

  有许多网友看完之后表示,离婚需冷静,结婚更需冷静,“可以设个‘结婚冷静期’吗?”

  也有网友表示,还是单身好,省钱省事省时......

  为什么设“离婚冷静期”?专家说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家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林艳琴曾表示,30天的离婚冷静期,是为了预防在协议离婚中出现的冲动型离婚,其设置并没有违背离婚自由的原则。因为它只适用于协议离婚,诉讼离婚并没有冷静期的规定,在遭遇家庭暴力、遗弃等双方达不成离婚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可以选择诉讼离婚。

  林艳琴强调,大可不必过分担忧设置离婚冷静期对离婚自由的影响

  @天津人,这种垃圾必须这样处理!

  本月起

  天津市开始实行垃圾分类

  什么颜色的垃圾桶该放哪些垃圾?

  你弄明白了吗?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增强天津市厨余垃圾管理的规范性、科学性,提高厨余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近日,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市市场监管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和市公安局制定了《天津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

  其中明确提出: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产生量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分类收集容器,在容器醒目处规范张贴专用标识,划定固定区域进行单独存放,并做好日常维修、清洗、更换或者补设,保持收集容器的密闭、完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厨余垃圾收运单位应采取定时定点方式收集,做到日产日清

  厨余垃圾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在收运车辆外部规范张贴专用标识。

  厨余垃圾收运、处置实行交付确认制度

  在厨余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投放;

  (二)将厨余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处置;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厨余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四)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厨余垃圾;

  (五)未经许可利用厨余垃圾加工生产肥料、饲料,或者销售利用厨余垃圾加工生产的肥料、饲料;

  (六)利用厨余垃圾提炼、加工、生产的油脂进入食品流通领域;

  (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使用厨余垃圾饲喂禽畜;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全文如下↓

  天津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厨余垃圾管理,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推进厨余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及区政府所在地厨余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第四条厨余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是负责本市厨余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厨余垃圾投放、收运和处置体系,加强对厨余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进厨余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利用信息化技术促进投放、收运和处置环节的有效衔接。

  第六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餐饮单位按要求存放厨余垃圾,督促餐饮单位建立厨余垃圾管理台账,与有资质的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协议,落实餐饮单位厨余垃圾定点清运主体责任。

  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大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禁止使用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宣传力度,防止畜禽因使用厨余垃圾饲喂引发疫情或造成疫情扩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开展对收运厨余垃圾车辆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应当将厨余垃圾依法投放、收运和处置的要求纳入行业规范和管理内容。

  第八条通过组织净菜上市、节约用餐、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厨余垃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条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产生量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分类收集容器,在容器醒目处规范张贴专用标识,划定固定区域进行单独存放,并做好日常维修、清洗、更换或者补设,保持收集容器的密闭、完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一条厨余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城市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厨余垃圾收运单位、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并与其签订厨余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厨余垃圾收运单位应采取定时定点方式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并按照规定运输至具备资质条件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厨余垃圾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在收运车辆外部规范张贴专用标识。厨余垃圾应直接从收集点运输至处理厂,产生量大、运距较远时,可设转运站,转运站应采用非暴露式转运工艺,并符合相关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厨余垃圾收运、处置实行交付确认制度。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在厨余垃圾交付收运、处置时应对其数量、去向予以相互确认,并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台账保留期限不得少于2年,以备核查。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运、处置厨余垃圾的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如实报送服务地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厨余垃圾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厨余垃圾处置工艺、技术及运行,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要求,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到运行可靠、环保达标、安全卫生、节约资源、经济合理。

  第十六条本市鼓励厨余垃圾产生单位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置设施,处置工艺、材料及运行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建设就地处置设施的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设施投入运行前10日内告知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并建立工作台账,记录就地处置厨余垃圾的数量、处置剩余物数量及去向,工作台账保留期限不得少于2年,以备核查。就地厨余垃圾处置设施分离出的废弃油脂必须交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后续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就地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检查指导,发现不符合厨余垃圾处置相关要求的,应当责令停止就地处置厨余垃圾

  第十七条支持厨余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以及推广应用,加强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的科技支撑。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生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在厨余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投放;

  (二)将厨余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处置;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厨余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四)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厨余垃圾;

  (五)未经许可利用厨余垃圾加工生产肥料、饲料,或者销售利用厨余垃圾加工生产的肥料、饲料;

  (六)利用厨余垃圾提炼、加工、生产的油脂进入食品流通领域;

  (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使用厨余垃圾饲喂禽畜;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厨余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开展监督检查,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放、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和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厨余垃圾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交管等部门积极开展执法联动,依法查处厨余垃圾投放、收运和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厨余垃圾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调度,保证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厨余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厨余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厨余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服务地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厨余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责问责;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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