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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权客体之再辨析 ——兼评我国新《著作权法》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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咏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原文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12期

摘要: 我国于2020年11月11日修订完成的新《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为“广播、电视”,同时赋予广播组织以网络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否定了“信号”作为广播组织权客体的理论。广播组织权新规定顺应了新技术进步和“三网融合”的客观现实,也为反思“信号说”理论提供了契机。以“信号”为客体构建的广播组织权利制度在本质上是物权而非邻接权法律制度,“基于信号的进路”也是国际社会消极保护广播组织利益的做法,与广播组织者的既有权利和现实需求相矛盾。广播信号中的节目内容是广播组织者的投资对象和创造性成果,因而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我国新《著作权法》以“节目的播放”为中心对广播组织权利内容进行扩张具有理论和现实依据,但广播组织权条款仍有需要完善之处。

关键词: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广播组织权;权利客体;广播电视节目;基于信号的进路;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历时十年之久,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最终完成。其中,广播组织权制度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争议最大的内容之一,从不同阶段的审议草案中可见一斑。2010年《著作权法》、2014年的《著作权法修正案送审稿》、2020年4月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一审稿》(以下简称《一审稿》)和2020年8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为《二审稿》)在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权利内容、权利性质等方面的规定屡屡不同。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电视”,这与《罗马公约》和TRIPS协定的内容相一致。但遗憾的是,这一规定没有明确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信号”还是“广播电视节目”;《著作权法修正案送审稿》直接规定“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广播组织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享有权利,这实际上混淆了节目与信号的概念;《一审稿》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为“载有节目的信号”,同时增加了广播组织者可以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二审稿》对广播组织权客体的规定重新回到“广播、电视”上来,同时保留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明确了转播权的范围,包括有线转播和无线转播。 对于权利客体的变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信号是通讯技术概念,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为广播、电视节目”;权利内容方面的变化则反映出,增加“有线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保护广播组织利益的现实需要。2020年11月11日最终通过的《著作权法》在广播组织权利制度方面基本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同时增加一款规定,即“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尽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已经完成,但广播组织权利制度在修订过程中的种种变动反映出,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以及由权利客体所决定的权利内容,仍有值得讨论的空间。

一、我国广播组织权利内容扩张需求下的客体之争

数字传播技术的运用使广播组织者克服了传统模拟电子传播技术的劣势,使得广播节目的传播效率更高,广播信号的覆盖面更广,公众对节目的选择更多。伴随着电视网、电信网和互联网“三网融合”的发展趋势,广播组织者利用信息网络传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力度不断加大,公众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方式更加便利,社会公共文化福利得以不断提升。然而,在现有广播组织权制度下,数字信号等新技术的运用也为广播组织机构维护自身的投资利益带来了一系列难题:一方面,在“三网融合”背景下,观众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收看拥有更多自主权,人们不仅可以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定时收看节目,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点播、回看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丧失了主导权。另一方面,随着信号的覆盖区域越来越大,世界范围内盗播广播信号的情况越来越严重,广播组织的投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由此导致的结果是,个人用户通过电视、网络非法录制和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日益严重,严重分流了受众注意力,个人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更加便利,而广播组织者的维权成本则不断提高。根据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者仅享有以无线方式转播广播电视的权利、录制广播和复制广播制品的权利,而这些权利不能体现广播组织者在数字网络环境下的权利需求。相反,在数字环境下,广播组织越来越难以遏制他人未经许可而非法录制和传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因此将蒙受巨额损失。为了维护广播组织机构的投资利益,将广播组织权扩张至网络环境具有正当性。广播组织产业界更是迫切希望能够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扩张广播组织权利内容,将其权利延及数字技术环境。

但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过程看,广播组织产业界要求扩张广播组织权的呼吁屡屡遭到学术界的反对。这其中的本质原因是,人们对广播组织权客体的认识存在着重大分歧。因为权利客体是设定权利边界的基础,权利客体不确定,权利内容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争议。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广播组织权利客体的认识尚不完全一致。当前学界关于邻接权客体的争论主要是“节目说”和“信号说”之争,此外也出现了诸如“受众注意力说”等新论点。“节目说”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由广播组织机构进行选择和编排的节目群”;“信号说”则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具体而言,广播组织首先对于自己创作的或购买的他人作品或制品进行选择、编辑和加工,形成节目;随后,广播组织利用技术设备将其转化为广播信号,此时广播组织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投资都转化为广播信号,因此“载有节目的信号”应作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在“信号说”被提出之前,我国学术界普遍将“广播电视节目”作为广播组织者的客体予以看待。后来“信号说”逐渐成为主流学说,但国内一些学者也对其进行了有益反思。目前从学理上看,“节目说”与“信号说”之争仍无定论。我国广播产业界更倾向于“节目说”,因为在网络环境下,广播机构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丧失了控制权,依据“节目说”将广播组织权利扩张至网络环境中是与时俱进、也是水到渠成的。而学界主张构建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依据是版权和邻接权委员会(SCCR)在讨论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权公约》的过程中选择了“基于信号的进路”,他们认为信号是广播组织投资的集中性成果,因此“信号”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然而,国内主张“信号说”的学者所提供的广播组织权利内容方案却各不相同。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立法者听取了广播产业界的呼声,按照“节目说”来构建广播组织权利内容,这遭到了学界一些学者的批评;但另一方面,学界基于“信号说”所构建的广播组织权利内容与广播组织机构的权利需求并不一致,由此造成理论和实践相脱节的现象。从新修订通过的《著作权法》的内容看,尽管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但其内容是按照“节目说”来构建的,从而否定了“信号说”理论。鉴于“信号说”与“节目说”在理论上仍存争议,因此在《著作权法》修订完成之际,反思“信号说”,思考广播组织受邻接权保护的投资成果,考察新的广播组织权利条款,对于今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和制度完善而言,意义重大。

、“信号说”理论及其构建的权利内容存在缺陷

(一)信号说”与邻接权客体基础理论相违背

首先,“信号说”违背了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属性。我国《民法典》第123条“知识产权条款”从客体的角度规定了知识产权,该条款规定了作品、技术方案、商业标记、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客体,但遗憾的是,邻接权的客体并没有从中直接体现出来。事实上,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已有近400年的历史,但邻接权制度仍然是其中最薄弱的一环,其原因在于世界各国以版权为中心和以作者权为中心所构建出的两种法律范式具有明显差异,而在实行作者权制度或著作权制度的国家,“著作权”和“邻接权”彼此分立,后者难以套用前者的基本理论。不过,邻接权作为知识产权下的子项权利,其客体必定符合知识产权的客体规则。知识产权的本质特性是“客体的非物质性”,这是知识产权区别于传统所有权的本质不同。因此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权利,必然是基于非物质性的客体而产生的。一般而言,“能否以物理方式衡量”被视为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标准,例如房屋、汽车等动产或不动产可以通过物理方式观察测量,电热声光可以通过物理方式观察捕获并确定物理数值,它们一般被列为物权的客体。而作品、专利、商标等无体物,无法确定物理数值但又具有财产属性,一般被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罗马公约》及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的广播方式是无线广播。无线广播是通过赫兹电波进行的传输,而表现声音或图像的赫兹电波就是节目信号。1974年《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规定,“信号”是一种能传播节目的电子载波。SCCR第39届会议中明确,“广播”系指或以有线方式,或以无线方式,播送载有节目的信号,供公众接收。上述定义反映了信号是节目的载体,且信号是一种物质实体。我国《物权法》第50条也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民法典》第252条延续了这一规定。该条款规定了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物权属性及其归属,即无线电频谱是物权的客体,其所有权由国家享有。所谓无线电频谱资源,也称为频率资源,一般指9KHz-3000GHz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的总称。国际广播、调频广播、无线网络、人造卫星接收所使用的频率,其范围都在无线电频率范围内。民法学界通说也认为,无线电频率是一种自然界存在的电磁波,是一种物质。因此,无论从国际条约的规定还是从物权理论来看,无线信号都属于物权的客体。但是,著作权法是一部信息保护法,而不是介质保护法,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为广播组织向公众传送供其同步接收的信息。根据这一逻辑,“信号说”突破了“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这一本质属性,将研究视野转向物权法领域,消融了知识产权的理论基础,且造成邻接权体系的紊乱。

其次,“信号说”不符合邻接权客体的智力创造属性。邻接权主体不是被动的作品或制品传播者,而是能动的作品或制品加工者。衡量邻接权客体的标准包括“无独创性”标准、“与作品或作品相近信息相关”标准、“传播功能”标准和“非创作性投入”标准。尽管邻接权客体不具有独创性,但从版权体系国家将一些作者权体系下的邻接权客体作为作品进行保护这一角度来看,作者权体系下的邻接权客体与“作品”在劳动性质层面具有相关性。首先,邻接权客体应当具备非物质性;其次,虽然邻接权客体不具有“独创性”,但其仍应体现出人的“智力劳动”,只是这种智力劳动投入是为了帮助表现作者的个性。邻接权作为知识产权,它的客体仍然可以体现为特定智力产品( 或称文化产品、劳动成果)。无论是版式设计、表演活动、音像制品都或多或少地体现了人对作品进行加工的智力劳动属性,只是没有达到“独创性”这一标准而已。依此逻辑,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也应当体现人对作品进行加工的属性,体现人的活动。但信号的发射和接收是一个物理过程,它并不反映个人的智慧。“基于信号的进路”本质上是将人的智慧活动成果通过电磁波表现出来,从而将客观物质载体作为保护对象,这显然与邻接权客体所应具有的脑力劳动属性相悖。

(二)“信号说”构建的广播组织权利内容不足

由于信号是物权的客体,那么依据“信号说”而构建的广播组织权利内容就是物权法内容。在无线广播环境下,以保护广播电视信号为目的构建广播组织权利内容,意味着广播组织机构能够控制的是“特定的电磁波”从发射到被接收这个过程。如果赋予广播组织以“网络转播权”,此时的“信号”就不是电磁波,而是传输节目的“数据流”。但无论是电磁波还是数据流,它们都是物理概念。由于同一时间承载同一广播电视节目的信号具有唯一性,因此尽管广播机构有权遏制他人盗窃广播信号,但主要表现为防范他人对其广播信号进行实时转播。“狭义的信号说”就认为,广播组织仅享有转播权,即允许或禁止他人转播其广播信号。但“信号说”无法解释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权制度。首先在权利内容方面,由于“信号说”认为信号无法被固定,他人不可能对信号进行录制或复制,故而广播组织者不应当对广播信号享有复制权、录制权。其次,声音、图像具有瞬时性,因而无需为广播组织者规定保护期限。人们接收的电视信号是以每秒25张的速度(隔行扫描)将静止的画面投射在荧光屏上显示,当信号转换为画面时,信号就瞬间消失,因此承载该声音、图像等信息的信号是转瞬即逝的。根据这一物理形式,广播机构只能在信号发射到被接收的这一段时间内享有所有权,那么法律为广播组织者规定其对广播信号的保护期限就没有实质意义,这当然也不符合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因此“信号说”混淆了物权和邻接权的客体,其构建的保护制度是物权法律制度,而无法保护广播组织邻接权。

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看,“信号说”构建的广播组织权利内容与广播主体的需求不符。目前,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被其他主体转播、重播、录制、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情况十分多见,信号解密和信号盗播现象更是时有发生。SCCR为广播组织进行国际立法的重要背景就是防止“信号盗播”和非法利用行为的泛滥。如果信号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那么广播机构仅享有“瞬时转播权”,也就无法禁止他人对自己编排和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录制、复制、发行等行为,更无法禁止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节目的节目。在当前“三网融合”背景下,这非但没有扩张广播组织权利,相反还弱化了广播组织者的投资利益,不仅与广播组织扩张权利内容的现实需求相矛盾,而且违背了新技术发展趋势,不利于“科技+文化”领域的创新。固守“信号说”,将导致广播组织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甚至将助长他人盗播信号、录制广播电视节目并进行后续利用的非法行为,这显然是不符合《著作权法》强化权利保护、推动文化创新和繁荣的立法宗旨的。

也有学者认为,“狭义的信号说”所构建的广播组织权利内容存在明显缺陷,但不能否认“信号”作为广播组织权客体的正当性。在“三网融合”背景下,为了满足广播组织者权利扩张的需要,应当在“信号说”的基础上对广播组织权利内容进行修正。即以保护信号为基点,同时吸收“节目说”“邻接权说”的优点,以修正“信号说”的不足。由于信号可以被录制,因此,广播组织权所规制的行为不仅包括转播行为,而且包括其对“信号录制物”的后续利用行为,具体包括复制、发行、录制、重播、信息网络传播等。尽管这一修正结果最大程度地反映了广播组织者的利益需求,新《著作权法》在内容设置方面也考虑和吸收了上述权利,但仔细分析这种方案可以发现,其保护的实质是“信号中的节目”而非“信号”。此外,这一方案没有解释下列问题:第一,没有解释为何信号这一“物质性”载体被视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第二,没有解释信号被录制的技术过程,即“信号的录制”是指“信号”这一物质载体被固定,还是“信号中的声音、图像信息”被固定?对后一个问题,广播组织行业从业者给出的答案是,“载有节目的信号”是流动的,不可能被固定,更不可能被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点播或下载。互联网媒体即使录制了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上传至服务器提供点播,所利用的也仅仅是节目本身,而不是载有节目的信号。

、国际立法选择“基于信号进路”面临的三重质疑

(一)SCCR对“信号说”的论证不够充分

从国际立法方面来看,为了回应新传播技术发展给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带来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从1998年开始就召集各国代表团讨论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权公约》,但国际社会二十余年来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说该条约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史上争议最大、难度最大、制定时间最长的条约。尽管SCCR正在拟议中的《保护广播组织权公约》计划将广播组织者的权利扩张至网络环境,以顺应数字传播技术发展的现实情形,但事实上国际社会对草案内容的争议依旧很大。我国学界关于“信号说”和“节目说”的分歧就产生于该条约的制定过程中。WIPO在2006年大会上决定:SCCR会议应力求商定并最后确定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目标、具体范围和对象。2007年SCCR大会决定采用“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为制定一项旨在更新传统意义上的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保护的国际条约而努力。SCCR选择“基于信号的进路”保护广播组织利益的理由在于:(1) 版权的目的是保护创新,《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要为“利用信号传播作品”的经济投资模式提供保护。(2)“基于信号的进路”能够保护广播公司对节目内容的投资,具体包括广播公司在权利取得、节目制作、组装和排期、安装广播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投资。(3)“基于信号的进路”以市场为基础,利用国家权力促进对信号的投资和保护,这能够更多地保护广播组织的商业性和非商业活动。然而,上述理由只是说明了采取“基于信号的进路”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优势,但并没有论证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什么是信号。相反,其鲜明地表示该条约制定的目的是“保护广播公司对节目内容的投资”。但以期通过保护载体的方式实现保护节目内容的目的,具有本末倒置的意味。

从SCCR的各个草案看,关于广播组织权客体是“信号”的论证内容也并不多。SCCR第17届会议发布的非正式文件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与《罗马公约》、TRIPs协定保持一致,即其客体是是‘广播’。为了使‘广播’一词更彰显技术中立属性,有可能(possibly)辅之以‘信号’的定义使其具有中立色彩。”同时还认为,法律保护的主要内容是广播组织“为公众提供节目内容所需的投资”,并规制“他人对新技术环境投资结果的利用”。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广播信号”并不意味着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因为保护“信号”只是一个辅助方法,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广播”投资,具体包括对提供节目内容的投资以及对广播新技术的投资。其中,“为公众提供节目内容所需的投资”非常复杂,包括作品或制品的授权许可投资、素材制作投资、节目加工投资、技术人才投资、设备维护投资等等,这远远不是“信号”可以涵盖的;而“他人对新技术环境投资结果的利用”的具体范围并不明确,“信号说”只能保护无线广播行为,而并不能保护新技术环境下的广播。我国一些学者也同意这种看法,认为“基于信号”不等于“保护信号”。

在国际社会上,相关主体在信号保护方面的意见也往往受传播内容的影响,因为信号是传播内容的载体,他们认为“保护信号是一种机制,使他们能够保护他们投资的技术资金和劳动”。各国代表团在区分草案的保护对象是“作为载体的信号”还是“信号中的内容”时感到困惑。有代表团提出,“基于信号的进路”只意味着对广播内容的组装和传输设备进行保护,而不是对传输内容的保护。信号作为电磁脉冲在发射时存在,但会随即消失。因此从逻辑上讲,信号中的权利只能与信号的“同步转播”和信号的“固定”有关,但后者所说的“固定”并不是信号的固定,而是广播内容的固定。有代表团认为,如果单纯地为了遏制信号盗窃,可以通过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手段为广播组织者提供保护,例如通过电信立法制裁信号盗窃。上述说法都体现了人们对“信号说”及其可适用性的质疑。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广播组织对信号享有控制的权利,那么对信号的屏蔽和干扰更应当被视为侵害广播组织权的行为。事实上,如果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为信号(电磁脉冲),那么条约只能保护包括无线“转播”,而不能规制人们对信号所载内容的后续利用。然而,如果任何人都可以未经授权分发广播的固定原件或副本及其广播的复制品,未经广播公司和作品所有者的同意,出售、进口、交换或转让广播的原件或副本,未经广播组织者的许可而自行录制并在后续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广播电视内容,这显然损害了《罗马公约》为广播组织者规定的权利,损害保护广播组织者的投资利益。这说明,“提供录制后权利”与“保护信号的方法”是相互冲突的。因此,“基于信号的路径”或许能够适用于《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但无法将“信号”作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解释广播组织权利内容。

二)“基于信号的进路”是美国主导下消极保护广播组织利益的做法

“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是美国、印度、南非等代表团在SCCR会议上所提出的。但从美国国内法来看,广播组织机构并不是其版权法的保护对象,而是电信相关法案的保护对象。美国立法者认为,广播组织者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因为其仅仅是对作品或录制品进行广播。因此对广播组织机构的保护不应涉及对广播节目内容的保护,更不应涉及对广播节目的录制及录制物的后续利用问题。但随着美国境内的信号盗播现象日益严重,首次播出节目的广播电台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美国先后颁布《广播法》《美国联邦通讯法》《有线通讯政策法案》《有线电缆法案》,禁止其他广播电台未经授权而转播首次播出节目的广播电台的信号。但从这些法案的性质来看,美国为广播组织机构提供的“信号保护”模式就是物权保护模式,因为美国电信法同样将信号作为物权客体予以保护。因此这就可以理解,美国的广播组织者仅享有转播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由于美国与世界各国在保护广播组织机构方面所采取的立法模式不同,即美国采取物权保护模式,其他国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因此在国际立法套用美国“信号保护模式”时,忽视了不同国家对广播组织权法律保护模式的差异性,所以“信号保护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具有普适性。我国学者将广播组织客体视为“信号”,忽视了我国在保护广播组织时遵循的是“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此外,同样赞成“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的印度和南非,其国内法版权法却都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节目”。

其次,美国一直都是一个消极保护广播组织者利益的国家。尽管美国在SCCR会议上提交了保护广播“信号”的提案,但美国并没有切实保护广播组织利益的决心。首先,美国并不是《罗马公约》的成员国,美国国内法也没有给予广播组织以版权保护。其次,美国在主导制定TRIPS协定时,排除了本国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义务。TRIPS协定第14条第三款规定,授予广播组织就其广播享有录制、复制、无线广播方式转播以及向公众传播电视广播的专有权,只要WTO成员方就广播内容提供版权保护。然而,美国依据电信相关法案保护广播组织者的利益,并没有对广播组织机构给予版权保护,因此TRIPS协定为广播组织者规定的各项权利在美国并不适用。美国只考虑了其对本国广播组织产业的保护需求,且其国内法对广播组织机构的赋权内容较少,而更多的则是对广播机构播放作品的限制,因此保护水平较低。最后,在启动广播组织保护条约制定时,美国是唯一一个希望“不采取行动”的国家。但最终的结果却是,国际立法采纳了美国、印度等国家提出的“基于信号的进路”的构想,而该进路代表着较低的广播组织权保护水准。这一进路与美国对广播组织机构的保护模式一脉相承,但背离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保护广播组织权的实践做法。那么国际立法为何最终仍旧选择了“基于信号的进路”?一个合理的解释是,SCCR本身就旨在推动达成一个最低保护水平的广播组织国际保护条约,即针对“信号盗播”行为而设计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制度。

)“信号说”难以解释拟议中的权利和《罗马公约》的既有权利

SCCR召开的第39届会议制定了最新的《经修订的关于定义、保护对象、所授权利以及其他问题的合并案文》(以下简称《合并案文》),该《合并案文》规定了“广播”和“转播”两种类型。其中“广播”包括有线或无线广播、卫星广播,但不包括网络广播。而“转播”系指第三方以任何方式播送载有节目的信号,无论是同时播送、近同时播送或是延时播送。此外,该文件还规定了“近同时播送”“延时播送”“等同的延时播送”等行为。所谓“近同时播送”,是指滞后播送载有节目的信号,但滞后的程度仅在处理时差或便于载有节目的信号进行技术播送所需的限度内。“延时播送”系指除近同时播送以外,以任何方式滞后播送载有节目的信号,包括以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的方式进行的播送。“等同的延时播送”则包括在线重播、点播补看服务和预览。按照一般的理解,“电视节目回放”就是“延时播送”,而所谓“等同的延时播送”就是指“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包含的传播行为。在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者要求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再现进行控制是一种合理的诉求,SCCR及各代表团也认识到了这一点。但显然,“延时播送”“等同的延时播送”与“信号说”所保护的“瞬时控制权”相矛盾,难以实现逻辑自洽。可见“信号说”难以在网络环境下扩张广播组织者的权利内容。

同时,根据这份文案的解释,《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罗马公约》应承担的现有义务。从《保护广播组织公约》和《罗马公约》的关系看,前者并不是后者的特别协定,二者在权利内容方面没有任何冲突。SCCR大会文件一致认可,《保护广播组织公约》是《罗马公约》的补充条约,其目的是回应数字技术发展给广播组织带来的利益保护难题,扩大广播组织者的权利范围,遏制信号盗播行为。因此,从这两个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内容看,它们系统地组成了广播组织者的权利体系。《罗马公约》第13条规定了广播组织的权利:转播广播;录制广播;复制广播制成录音或录像;向公众传播电视。从《罗马公约》可以看出,该公约所保护的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但从具体内容来看,显然不是“信号说”所主张的权利内容,而是“节目说”的权利内容,因为“信号说”无法解释“录制”“复制”和“向公众传播信号”的问题。从内容上看,《保护广播组织公约》主要讨论的是“信号转播”的问题,且主要是新技术环境下遏制信号盗播的问题。如果信号作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那么如果他人非法复制、录制广播电视节目并制成音像制品进行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就无法得以遏制,因为此时的音像制品已经完全与信号脱离,这也与《罗马公约》以及TRIPs协定的规定相冲突。

对于广播组织而言,要求法律保护广播信号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要防止信号中的内容被非法利用。在SCCR公布的关于广播组织保护的各个草案中,都明确表述法律保护的信号是“载有节目的信号”,而非单纯的信号。这一方面说明了节目与信号之间的关系,即节目是实质,信号是载体,采取保护信号的方法,能够在客观上起到保护节目内容的效果。另一方面,这又意味着法律保护的重心是“节目”,因为“不搭载节目的信号”不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只有当信号中包含节目内容时,保护信号才有意义。基于此,就能够理解为什么“保护信号”是一种保护广播组织者的路径、而信号本身却不是广播组织权客体这一问题。实际上,从另一个角度看,“保护信号”也并不能够完全保护广播组织者的投资利益。正因为广播组织在同一时间发送的搭载同一节目的信号具有唯一性,而不同的广播电视主体对同一节目进行不同加工,所产生的信号是不同的,因此如果其他广播组织非法录制了信号中的节目内容并添加少许要素之后通过一组新的信号向用户传播,那么根据“保护信号”的要求,这种情形是无法被规制的。因此,选择“基于信号的路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顺应网络技术发展的趋势和广播组织主体权利扩张的要求,但并不能完全保护广播组织者的投资利益。“基于信号的路径”是在《罗马公约》之外开辟的新路径,但并不能否认《罗马公约》以“节目”为客体为广播组织者设置的权利内容。因为“基于信号的路径”作为一种方法论,存在自身的不足。

四、我国新《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权利客体及其证成

在“信号说”理论下,广播组织权利内容无法向网络环境中扩张,广播机构的投资也无法在网络环境下获得回报。从新修订通过的《著作权法》的内容看,尽管其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但其内容是按照“节目说”来构建的,这就承认了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实质是“信号中的节目”而不是“信号”。这是一种正确的选择。将“节目”作为广播组织权客体可以通过以下理由得以证成。

首先,邻接权主体是能动的作品或制品创造者,而非纯粹的内容传播者。邻接权保护的是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或制品过程中的投资成果,它需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或制品的过程中添加智力劳动要素。关于广播组织权客体的争议,实质上就是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最终投资成果的争议,只有确定广播组织者的投资成果,才能确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及其权利范围。广播组织机构完整的投资过程包括:(1)自己创作或者购买他人创作的作品、制品;(2)对作品或制品进行编辑加工,形成电视节目;(3)利用技术设备将节目转化为广播信号;(4)并向公众发送节目信号;(5)公众付费接收到该信号;(6)节目信号转化为电视节目,供公众收看。可以看出,广播组织机构的投资包括自己制作作品或制品的投资、购买他人的作品或作品的投资、编辑加工作品或制品的投资、购买各类信号设备的投资、维护各类信号设备的投资等等。但是,在这些投资中,只有编辑加工作品或制品的投资是具有智力劳动属性的。由于有了广播组织机构的编辑加工,广播电视节目就完全不同于原先的作品、制品或其他节目素材。无论是自己制作还是购买他人的作品或制品,其都是编排加工形成广播电视节目的基础工作,而信号只是传递广播电视节目的载体或工具。信号传递是一个技术过程而非创造性劳动过程,因此信号传递与广播组织机构的智力劳动无关。从广播组织机构的投资过程来看,广播组织者对作品或制品进行加工的智力劳动产物是“广播电视节目”,因为其中包含着广播组织的创造性劳动,广播组织应当对该节目享有权利。此外,广播电视节目属于“声音、图像及其结合的信息”,它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特征。

其次,广播组织者的目的是通过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而营利,而非通过传递节目信号而营利。广播组织机构的所有投资展示出一个最终目的,即让公众收看到广播电视节目,从而获取利润。因此只有优良的广播电视节目才是广播组织者的投资方向。对公众而言,接收节目信号但不能还原成电视节目画面是完全没有意义的;对于广播组织者而言,只有观众接收到广播电视节目,才能够获得投资回报。所以广播组织者获得投资回报高低的关键在于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整体质量的高低和观众注意力的高低,而不在于其是否利用信号传递了广播电视节目。此外,“广播电视节目”作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有利于促进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因为保护“广播电视节目”才能赋予广播组织者以更多的想象空间和创造空间,为公众打造、编排更加优质的广播节目,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产出多样的文化精品,提升社会文化福利水平。这说明,广播组织者的投资对象是广播电视节目,而非信号,如果没有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保护就没有意义。SCCR会议耗费大量时间讨论广播信号、广播前信号、信号的后续、信号的近同时播送、延时播送、等同的延时播送等内容,其问题的实质就是希望广播组织能够控制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实时播放和后续播放。

最后,不应将“广播信号中的内容”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相混淆。我国学者反对“节目说”的原因就是误将“广播电视节目”视为“作品”,其认为,广播组织在播放他人制作的作品、制品或节目时,没有对节目内容做出新贡献,因此不能基于播放行为而获得利益。这实际上混淆了“广播电视节目”与“节目素材”之间的关系,无视了广播组织者在节目编排加工过程中的劳动投入。应当指出的是,广播电视节目是由各种构成广播电视节目的素材、以及广播组织者在节目素材之上投入创造性劳动而构成的整体。其中广播组织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素材既包括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也包括受邻接权保护的音像制品、单纯的事实消息、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等,而广播组织者的创造性劳动则包括对素材的剪辑或加工等编排活动,因此不能广播电视节目与作品等同看待。在理解二者的关系时,要强调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节目素材进行选择、加工和编排之后的节目,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由广播组织选择和编排的节目群”,这是一种正确的认识。总之,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节目”而非“广播电视作品”,因为“节目”在本质上属于包含了广播组织机构创造性劳动的信息。同时,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广播电视节目的使用方式是“播放”,而非其他途径的利用。广播组织的垄断权仅限于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不影响节目素材的权利人的其他权利,这体现了SCCR始终强调的“对广播节目的保护不延及广播中所载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客体”。事实上,对广播组织者权利的保护并不会使人误解为其损害了节目素材所有人的利益。与此相同的例子是,表演者权的范围仅限于表演者对其表演内容的控制,并不影响其所使用的作品以其他方式使用。新修订完成的《著作权法》在广播组织权条款中增加一款规定,即“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就从侧面说明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节目的播放”所享有的权利,与著作权、其他相关权人对作品、制品享有的权利是不同的。如果将广播电视节目与作品相混淆、将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与节目素材的使用相混淆,实际是一种逻辑陷阱。还要说明的是,保护广播电视节目并不会导致作品双重保护的问题。著作权和邻接权有着自己独立保护的客体,广播组织者基于加工和播放节目获得邻接权、音像制品制作者基于录制和加工获得邻接权、表演者基于表演活动获得邻接权、著作权人基于作品创作获得著作权,上述权利之间有一定重合,但主体之间的利益并不会冲突。即使对于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而言,广播组织者也可以将其制成节目进行播放,并享有邻接权及权利保护期。原因在于,此时作为节目素材的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从公有领域获取该作品。即使公众无法从公有领域直接获得该作品,其可以通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利限制制度获得或者要求权利人提供。但是该作品不同于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组织通过编排加工该作品制作成节目而享有邻接权。此时公众对公有领域中的作品所享有的“获取权”与广播组织对该节目的播放所享有的邻接权有着不同的权利来源,因而两种权利并不冲突。

五、我国新《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权利条款之评析

一)对广播组织权制度修订结果的整体评价

从国际立法进程看,《WIPO关于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制定的方向是明确的,就是加强广播组织权利国际保护,克服由于信息通信技术发展为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带来的挑战,制止非法使用载有节目的信号的行为。但该条约最终本文悬而未决,各国代表团对于“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仍存在许多困惑,因此该条约的最终通过还需等待一段时间。在新技术背景下,我国扩张广播组织权利内容、重塑广播权利制度的需求迫切,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际,完善广播组织权利制度恰逢其时。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订是为了适应本国产业发展需求而做出的一次主动法律修订,在广播组织权利制度完善方面,国际立法与我国广播组织权利制度完善的方向是一致的,但我国的立法进程更进一步。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情况看,我国对广播组织权利制度的立法调整并没有受到国际立法及其“基于信号的进路”的影响,而是从维护广播组织者的投资利益出发,基于“节目说”合理确定广播组织权利内容。我国新《著作权法》赋予了广播组织者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以“网络转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适应了三网融合的发展趋势,使广播组织者能够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在新技术发展背景下有效地维护其投资利益。整体而言,新《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利制度所做出的修订和完善,既适应了本国产业发展实际,又顺应了国际立法整体趋势。不过正如前文所述,我国《著作权法》虽然修订完成,但其修订的进程表明人们对广播组织权制度中的诸多内容还没有统一意见,对此仍有待于持续讨论。

节目播放”为中心的广播组织权内容得到扩张

权利客体是确定权利内容的核心,我国新《著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权利内容采纳了“节目说”理论,其权利内容也围绕着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控制予以规定。新《著作权法》以“节目的播放”为中心完善我国的广播组织权内容。首先是承认了广播组织者的投资对象是“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节目”;其次是承认了广播组织者对其编排和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享有垄断权,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对其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实时转播和后续播放。与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相比,新《著作权法》在广播组织权条款中增加了“有线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扩张了“三网融合”背景下的广播组织权利内容。其中“有线转播权”重在解决以网络传输方式“实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问题,而“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在解决网络环境下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后续播放”问题。

此前,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仅指“以无线方式转播节目”,不包括有线转播方式,因此广播组织不能禁止他人通过网络实时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而只能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的判决结果中也体现了这一点。随着广播电台电视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的融合,许多广播组织通过网络向观众同步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但与此同时,网络盗播现象日益严重,广播组织播放的大量广播电视节目遭到了盗播,广播组织在数字环境下的投资无法得到切实维护。因此,我国学界和广播组织行业普遍呼吁新《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以“网络转播权”;在国际层面,《广播组织保护条约》对网络环境下的节目盗播现象也十分关切。对此,我国新《著作权法》将以有线或者无线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都纳入到“转播权”范畴中,既符合本国产业需求,也符合国际立法趋势,也有助于我国向国际社会贡献中国智慧和经验。

与“网络转播权”的立法目的相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样旨在规制网络盗播现象。但二者的范畴并不一致。信息网络传播主要是“点对点”的传播方式,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网络中通过电视点播、回放观看广播电视节目;但网络转播则是一种实时转播,它表现为“点对多”的传播方式,公众无法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收听或观看广播电视节目。例如,对春节联欢晚会的网络转播属于实时转播行为,受“有线转播权”规制,公众只能在除夕之夜收看;而网络点播和网络回放,则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公众可以在除夕夜之后的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点播收看。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转播权”的特征和保护方式并不相同,为规制网络盗播现象,赋予广播组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有必要。

总而言之,此次《著作权法》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节目的播放”为中心的广播组织权内容,提高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水平,能够更好地维护广播组织者的投资利益,推动我国广播组织事业的发展。

(三)我国广播组织权利条款的未来展望

我国《著作权法》的此次修订适应了新技术发展的客观情况以及广播组织产业扩张权利的现实需求,内容较为完善。但面向未来,我国《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利条款在今后修订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继续调整:

第一,应当直接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表述为“广播电视节目”。尽管我国新《著作权法》采纳了“节目说”理论构建和广播组织权利内容,但是没有在广播组织权条款中直接规定其客体为“广播电视节目”,而是延续了2010年《著作权法》的表述,在具体权项中将其确定为“广播、电视”。该条款存在着以下问题:(1)“广播、电视”指代不明确,不能消除客体争议。我国目前存在着“节目说”和“信号说”之争,延续“广播、电视”可能暂时搁置学理上的客体之争,但是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法律条文应当具有规范意义和裁判意义,客体表述不精确,容易在实践出现适用障碍。(2)表述重复。新《著作权法》第47条第1句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利主体和权利性质,但不包括权利客体。其所列举的三项权项都包括“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尽管从中明确了权利客体是“广播、电视”,但未能体现法律规范的简洁性。对此应当做如下修改: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实施下列行为:(一)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二)录制以及复制;(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第二,对广播组织权的权利性质予以说明,以消除广播组织者的疑虑。将广播组织权定性为许可权还是禁止权,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新《著作权法》第47条中“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有业界人士认为这意味着其权利性质为禁止权,不符合广播电视行业发展的实际需求。这是一种误解。从表述上看,广播组织权是许可权和禁止权的结合。法律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广播组织者尽管享有许可权,但在授权他人播放其广播电视节目时,需要配合著作权人、表演者或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一同行使。因为上述几类主体在许可广播组织使用其作品或制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有时会保留的一些权利,此时广播组织的许可权就有所限制。新《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就意味着,广播组织有权在其权利范围内许可他人播放其广播电视节目,未经其许可的播放是法律所禁止的。事实上,除人身权有特殊规定外,著作权法中的权利一般都属于“许可权+禁止权”模式。无论是从“许可权”还是“许可权+禁止权”的角度规定广播组织权,其权利内容、权利范围、行使方式都是一样的。但当前的表述更恰当,因为这种表述不会在广播组织权条款中规定其他主体的权利,更加节省立法成本和解释成本。当他人需要播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电视节目时,督促其积极地向作品著作权人、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者寻求授权,是更加合适的选择。

第三,新《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利条款中新增了“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一款,这并无必要。前文已述,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节目的播放”所享有的权利,与著作权、其他相关权人对作品、制品享有的权利本身就是不同的,同时第47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已经将广播组织的权利与限制规定得十分清楚,再增加这一条款显得多余。

第四,应当为广播组织赋予独立的“发行权”。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有学者主张应当赋予广播组织以“发行权”,因为在一些“地下”文化市场中,经常有人将广播电视节目非法录制成光盘并销售,严重损害了广播组织的利益。发行销售非法录制或复制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属于广播电视节目“后续播放”的范畴。人们常说的“录制信号”,其实质是“信号内容”被固定的过程。“发行”录制或复制的节目,需要首先固定(录制或复制)广播电视节目,而发行销售的目的是为了使购买者播放或重现广播电视节目。从这个角度看,未经许可的发行行为不仅损害了广播组织的录制或复制权,而且损害了广播组织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后续播放利益”。由于发行行为具有独立性,因此广播组织者应当享有独立的“发行权”。

六、结语

坚持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广播电视节目”,既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性质,也更能维护广播组织的投资利益。我国新修订完成的《著作权法》明确了广播组织权的这一客体,扩张了广播组织权利内容,顺应了新技术发展和“三网融合”的客观现实,能够推动我国广播组织产业的发展,促进我国文化创新和文化繁荣。新的《著作权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今后关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实践将不断丰富。对于目前尚存的理论争议和未来广播组织权保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还有待于学界和实务界的继续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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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因字数关系,注释省略,详见《电子知识产权》刊发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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