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你是善意相对人吗?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历来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直对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是管理性规定,是约束公司内部行为的,不影响公司与相对人之间担保合同效力;一种观点认为是效力性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无效。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善意的,担保有效,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无效。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7条明确,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是决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关键所在,其对接受公司担保的债权人影响巨大,任何一个债权人如果不加以重视,可能将付出惨痛的代价。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相对人只能主张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文中,商法君将重点分析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以及公司过错赔偿标准,以期对您的商事活动有所裨益。
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
总体而言,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就是善意的相对人。
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即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担保的。这种情况下,接受担保的相对人是否善意,一般按以下规则进行认定:
1、相对人没有要求公司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认定相对人不构成善意。
2、相对人要求公司提交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举证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认定相对人不构成善意。
3、相对人对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的,构成善意。
此种情况下,出于交易效率的考虑,法律并不苛求相对人进行实质审查,相对人为完成形式审查,可以要求公司提交最新的公司章程文本,并通过工商网站查阅公司董事会成员姓名、股东姓名、股东持股比例等对外公示事项。因此,无论公司章程是否对对外担保决议机关作出规定,无论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也无论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如何规定,只要相对人审查了决议机关、决议上签字人数和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表明相对人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构成善意。
进而言之,如果法定代表人提供了公司决议,即使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也应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
其二、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即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情形下,按以下规则认定相对人的善意:
1、相对人没有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认定相对人不构成善意。
根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提供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基于该条法律的明确规定,相对人负有审查决议的法定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则不构成善意。
2、相对人要求公司提交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举证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认定相对人不构成善意。
3、相对人对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的,构成善意。
此种情况下,相对人除了要审查决议上的签字人数、签字人员符合公司公司章程,还应审查决议表决时是否排除了被担保股东或者被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表决权,决议是否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些审查同样可以通过工商网站查阅相关信息以及比对公司章程得以实现。
同样的,即使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只要相对人进行了上述审查,仍应认定相对人为善意。
公司过错赔偿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相对人善意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该规定进行反向解释,如果相对人非善意,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这并不表明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参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在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公司还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那么,如何确定公司过错赔偿责任呢?商法君认为,一般按以下规则掌握:
1、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即使公司有过错,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即表明公司存在过错,而相对人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参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并非一律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体应根据以下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
第一,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在关联担保情况下,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更重,违反该注意义务表明相对人的过错更大,应自行承担更多的损失,相应的,公司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比例应较小。
第二,区分公司提供担保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公司如果基于获取一定的担保利益目的而提供担保,则公司的过错更大,公司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比例应较大。
第三、区分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远近。相对人与公司存在某种联系的,存在经常性交易关系的,对公司情况比较熟悉的,则相对人接受担保时的过错更大,与之相反,公司过错较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较小。
第四、区分相对人的法律知识多寡。相对人如果是法律从业人员、经常从事担保和接受担保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也可推定其主观过错接近于明知状态,此时,相对人应自行承担更大比例的损失,与之对应的,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较小。
商法君提示
接受公司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特别关注担保事项是否经过公司决议程序,并按本文所述要求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遭受巨大损失。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