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得新财务造假案例分析
宋夏云 陈丽慧 况玉书
(浙江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广东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财务管理研究》2019年 11月刊
(引用本文:宋夏云,陈丽慧,况玉书.康得新财务造假案例分析[J].财务管理研究,2019(02):62-67.)
股票市场在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目前中国上市公司数量众多,难免良莠不齐,信息披露违规甚至财务造假等行为屡禁不止。2019年以来,已有近50家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然而,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和主要责任者追究的行政责任中,其顶格罚款金额仅为60万元和30万元;在刑事责任的追究层面,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最高刑期是3年;而民事责任中,往往由于股民缺乏维权意识或者维权路径不通畅,使上市公司董监高经常得以逃避本来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2019年年初开始发酵的康得新财务造假事件,证监会仅在2019年7月5日下发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中,责令康得新改正错误,给予其相应警告,并处60万元罚金;同时,给予钟玉、王瑜、肖鹏等人警告、罚款等处罚,并拟决定对钟玉、王瑜、张丽雄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等处罚。
加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监控的对策思考
抑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要从根本上改变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屡禁不止的现状,应当从以下4个方面努力。
修改量刑标准,加大经济惩处力度
在法律上,对财务造假形成最强的威慑力,对于以实际控制人为代表的主要策划者,应当在量刑方面从严对待。从犯虽可从轻追责,但也绝对不可放任,一定要做出相应的处罚。同时,对于协助上市公司造假的供应商、客户和金融机构等,也应严查到底,追究其法律责任,促成财务造假无人敢帮的局面。
在经济处罚上,《证券法》中对财务造假的顶格处罚仅60万元,与动辄上亿元的造假收益相比微不足道,因此,建议可按照实际造假的利润及社会影响的严重情况从严处罚,加强威慑力。
在刑事处罚上,对于大股东的违法违规行为,视其严重程度,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严格执法。比如康得新本次的造假案件,就可以视情况追究主要策划者、参与者的刑事责任。
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强化审计委员会的监督作用,扩大审计委员会的规模,切实增强其话语权;强化委员会的专业能力,委员2/3以上由独立非执行董事担任,并且至少有1/2应具有会计审计背景;改变内部审计的管理体制,内部审计由审计委员会管控,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改进外部审计的报告制度,注册会计师可以就会计处理分歧、审计范围受限情况秘密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建立舞弊预防机制,强化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的监督责任,若未能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实际控制人的侵权和违法违规行为,可严格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董监高,甚至可以实行“连坐”制度,对于造假实际参与者,严惩不贷。
改革委托制度,强化外部审计监督
改变管理层控制审计委托过程的现状,由审计委员会负责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和聘请工作,其提出的审计委托方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时,代表实际控制人利益的大股东的表决权应该受到一定限制,或者请第三方独立承接选聘和委托工作,以防外部审计受到实际管理人员的控制。
监管部门正是由于拥有了几乎不受限制的审计范围延伸权,才能够发现一些严重违法案件。立法和监管部门应尽量扩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权限,协助其审计范围的延伸。
在经济下行的压力下,财务造假的掩盖难度较大,若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可以延伸审计范围,不仅能更加有效地遏制交易造假等对收入的操控,也有利于抑制金融机构成为上市公司虚构银行存款恶劣行径的帮凶,从根本上杜绝财务造假的公司在股市中生存。同时,财政主管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也应为注册会计师创造更好的审计环境,协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注册会计师核查关联关系、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等提供便利。
结语
基于舞弊金三角理论,上市公司造假往往是为了缓解内外部的经济压力,同时,内部治理体制的失效、审计的委托制度僵化及审计范围受限都为上市公司造假提供了机会,而大股东的“私有思想”则成了其财务造假的借口。
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经济秩序,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对广大股民的打击是毁灭性的,因此,严厉打击上市公司造假迫在眉睫。在法律上,应当修改量刑标准,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提高造假的成本,在上市公司中形成无人敢于造假的氛围;在公司内部监督上,应当完善公司的治理机构,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提升审计委员会的地位,加强内部的监控;在外部审计上,改革审计委托制度,扩大审计权限,加强社会监督。只有从根本上斩断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可能性,才能够保证其业绩的真实性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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