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朝霞 (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环境权是一项以环境要素为权利对象、以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以享用良好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具有人格面向的非财产性权利。环境权本身既非人格权亦非财产权,而是一项需要综合运用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系统保护的独立、新型的环境享用权。环境权与资源权、排污权的权利对象都是自然要素,但三者的权利客体各异,分别指向环境支持功能、资源供给功能和环境纳污功能。资源权、排污权属于广义财产权的范畴,在价值取向上同环境权截然相反;自然保护地役权具有民事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双重属性,属于保护自然的权利。被称为程序性环境权的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亦非环境权,而属于保护和实现环境权的派生性权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本质上属于责令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之行政命令的司法执行诉讼,尽管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一样,也具有环境权益保护的重要作用,但二者均不属于环境权诉讼的范畴。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人格权;环境财产权;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是解决环境法合法性问题的“权利基石”。早在30多年前,肯·萨罗-维瓦(Ken.saro-Wiwa)就曾宣称:“环境(权)是人的首要权利”。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0年,在全球198个联合国成员国中,已有142个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确认了环境权。德国、俄罗斯、乌克兰、瑞士、韩国、越南、南非等国家的民法、环境法还对环境权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司法实践上也涌现了诸如“印尼市民诉总统等清洁空气权宪法诉讼案”、“日本国立市景观环境权民事诉讼案”、“河北市民李某诉石家庄市环保局清洁空气权行政诉讼案”(被誉为“中国民间抗霾第一案”)等一大批或名义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权司法案例。
环境权的概念自20世纪60年代在西方首次提出,至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我国环境法学者纷纷从不同层次和维度进行了专门探究。然而迄今为止,环境权依然还是一个属性不明、范围不定、主体不清的模糊概念,遑论建立起能行使、可救济、好操作的环境权制度。如果说权利的性质是作为一项权利所固有的、本质的属性,那么环境权到底是一项什么性质的权利?环境权是人格权、财产权经“改良”而成的环境人格权、环境财产权,还是一项独立、新型的权利?环境权仅是指享用良好环境的权利,还是也包括自然资源权、排污权等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甚至还包括自然保护地役权这一保护环境的权利?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和环境诉权(包括提起狭义环境公益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权利)等程序性权利都有利于保护环境,它们同环境权又有什么关系?为推进环境权理论研究和法治实践的发展,本文尝试对“环境权的性质”这一理论基石问题,进行学说的反思和法理的拓展,以求教于方家。
一
“改良”还是“革命”:环境人格权说与环境财产权说的检视
鉴于环境质量同人们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息息相关,环境资源具有一定公共财产的属性,且相邻权也有一定的环境保护功能,许多学者试图通过“改良主义”路径对人格权、财产权等传统权利进行扩大解释来认识和构建环境权。
(一)环境人格权说及其检视
环境人格权说兴起于日本,后来在我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可以说,自从20世纪60年代提出环境权概念以来,环境人格权说无论是在环境法学界,还是在民法学界,都有十分广泛和深远的影响。
1.环境人格权说的主要观点
在环境权研究的早期阶段,日本的野村好弘教授是持此观点的典型代表。他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公民的环境权益应当包括人身权益,又由于侵害环境权的后果往往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的损害,因此,环境权当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日本学者的研究对中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亦有学者持类似观点。譬如,有学者认为,“环境人格权是包括生态利益、审美利益等在内的精神性人格权,它虽然与生命健康权有一定的竞合,但又超越了生命健康权,是对自然人身心健康的更严格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中应明确环境权为新型人格权,在健康权的规定中添加环境保护的要求,并规定环境权的一般条款及相应的权利保护规则。
民法学界更是倾向于将环境权视为人格权。譬如,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编“人格权”第六章“其他人格利益”第38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洁、卫生、无污染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只不过,王利明教授将环境权的对象仅限于自然环境,将具有景观、休闲、审美价值的人工环境(如敦煌石窟等人文遗迹)排除在外。徐国栋教授也在其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一编“人身关系法”中的“人格权”部分第313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有权得到保障其生命和健康安全的环境,并有权得到关于环境状况的值得信赖的资料。”在国外,同样也有类似观点,甚至还有相应的立法例。譬如,2003年的《乌克兰民法典》在第二编“自然人的人身非财产权”第293条第1款中直接规定了环境安全权等权利:“自然人有权享有安全的环境,有权获取其环境状况、食品质量状况、日用品质量状况的可靠信息,并有权收集和传播这些信息。”
2.对环境人格权说的反思
环境人格权说看到了环境权与人格权的某些共性和联系,这无疑有其可取或进步之处。不过,这种学说没有认识到环境权与人格权的根本区别,有必要予以修正。
首先,环境权与环境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完全不同。一方面,环境权同环境人格权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相似性,例如环境健康权、环境审美权,既像人格权,又像环境权。环境权的核心内容为公民对良好环境的享用权,这种权利往往是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实现和满足的前提条件。事实上,当大气污染、水污染等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乃至危及到人们的健康和财产(如养殖的鱼虾)时,其人格权和财产权无疑是难以实现的。“很难想象,在一个空气污浊、噪声震耳、污水横流的环境里,人们会有健康的体魄和优良的智能。”此外,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景观权等环境权的实现,也将促进和提升人格尊严和社会福祉的整体水平。另一方面,环境人格权,只是人格权在环境时代的绿色化或者生态化,依然属于人格权的框架和范畴,同环境权有着本质的区别。正如美国学者Sumudu Atapattu所言:“对于人类享有自由、平等和适当生存条件的基本权利来说,某一特定的环境质量是必要的,但这与承认一项独立的良好环境权是两回事。”环境人格权只是“人格权”添加了“环境”这一前缀复合而成的概念,虽然套有“环境”的外衣,却无“环境权”的内核,属于“新瓶装旧酒”。
这是因为,环境权与环境人格权的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有着本质的不同。环境人格权以人格要素为权利对象,以人格利益为权利客体;环境权则以人体之外的环境要素(如空气)为权利对象,以环境利益(源于自然要素的环境支持功能,如后文图3所示)为权利客体。换言之,环境人格权只是传统人格权在环境领域的应用而已,从制度创新的层次来看,可属于人格权的“改良”(reform)。譬如,公民健康不受污染空气侵害的空气健康权,即是健康权在大气环境领域的应用,与此相对应的清洁空气权却是直接以大气环境为权利对象,以空气洁净清新之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的。
其次,二者权利功能不同。毋庸置疑,环境权具有维护和增进人体健康的重要功能,或者说,环境权与环境人格权(特别是环境健康权)具有一定的功能重合性。不过,环境权还具有保持身心舒适、精神愉悦的内容,这无疑是环境人格权(如环境健康权)难以涵盖的。正如日本学者所说:“环境权是指市民享受良好的环境并对其支配的权利。它不仅是指人类维持健康的权利,还是人类追求舒适生活的权利。”事实上,环境权直接以清洁空气、洁净水源、自然通风、适足采光、安宁环境、美丽景观等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其实现往往有利于人格利益的满足和增进(环境利益和人格利益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共通性和一致性)。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在权利属性、权利对象、权利客体等方面均有不同,环境权显然是无法被人格权全部涵盖的,两者完全属于两项不同的权利,仅存在功能上的部分交叉性或重合性(如图1所示,所谓的环境人格权位于阴影区域)。
至于景观上的审美、愉悦利益更是难以被民法确认,遑论将其上升为人格权。这是因为,审美利益、愉悦利益等精神利益是一种较为轻微、主观难定的利益,人们对于审美、愉悦、舒适的感受千差万别,无法设立客观、统一的标准,难以运用人格权法进行调整。否则,只要某乙使得某甲不高兴,某甲就可以提起人格愉悦权侵权之诉,岂不会将人们推向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境地?退一万步讲,即使法律上确认了作为人格权的审美权、舒适权和愉悦权,如何为他人设定相应的法律义务,如何规定侵权的边界和标准,采用何种形式的侵权责任才能进行有效救济(确保他人产生美感,感到舒适和愉悦)?换言之,将审美、舒适等精神利益上升为人格权的初衷虽好,但由于缺乏权利生成的基本要素(难以取得社会正当性,无法为他人设置具体的义务等)而没有可行性。
然而,若将被学者们置于环境人格权名下的采光权、宁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眺望权和景观权等权利,改为采用环境权的路径进行保护和救济,则会柳暗花明。在法律技术上,对于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宁静权等环境权,只需保护和修复好作为权利对象的环境即可(通常以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至于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和景观权等的救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可,如拆除挡风挡光的建筑设施。在司法实践上,早有这方面的案例,如日本1976年的“大阪国际机场噪声公害诉讼案”,美国1982年的“普拉赫诉马里蒂侵害采光权案”,2000年“300市民诉青岛市规划局违法审批侵害眺望权和景观权案”等。
试以采光权为例说明之。所谓采光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获得适足自然采光(特别是阳光直射)的权利,如居室在冬至的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采光利益当然也是人们所需要的,但这种利益毕竟过于轻微,通常难以被法律确认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继而上升为采光人格权的。况且,作为环境权客体的采光利益,还为晾晒衣物、养护绿植、保持居室干燥等维护人体健康之外的日常生活所必需。很显然,这些环境利益更是无法被人格利益和人格权涵摄的。正是由于采光的重要性,国家才出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内含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内含采光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2013)等技术规范,对自然采光在相邻建筑物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概言之,采光权的实现虽然有利于人格权的满足和增进,但其本身并非人格权。
再次,环境权(特别是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景观权等)具有社会性、共享性、公共性等典型特征,同人格权的个体性、独占性、私人性有着本质的不同。这是因为,对于清洁空气、洁净水源、美丽景观等环境利益而言,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享用(无排他性),并不会由于他人的享有而减少原权利人的享有水平(无竞争性)。此外,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和“共同性”,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往往具有“公害性”。这就决定了只要侵犯了某一公民的环境权,就意味着会对同一区域多数人“群体”之环境权的侵犯,当然也就是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侵犯。然而,人格权所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性”,决定了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个体性”的,而非“社会性”或“公共性”的。从权利的特性看,环境权可属于不确定多数人享有的“社会性”权利,而人格权则属于纯粹的“私人性”权利。因此,将人格权改良为环境人格权的私权模式,因与环境权之“社会性”“公益性”的内在品性格格不入,缺乏可行性。
最后,从程序法上看,环境权的救济以环境质量受损(如低于当地的环境质量标准)为条件,不必待人体健康遭受环境污染的实质损害就可启动救济程序。这正是环境权优越于人格权的地方。背后的原因是,以人格权为请求权基础的环境诉讼,其诉讼程序启动的先决条件是权利人因环境问题遭受了现实的人身损害。然而,环境问题具有典型的累积性和滞后性,待环境质量恶化到危及公民生命健康权时再来启动诉讼程序,为时已晚。此外,正如前文所述,虽然环境权有利于对身心健康等人格权的保障,但对环境权的侵害(环境质量受损)并不必然导致对人格权的侵害,有时只是给日常生活带来不便或不良影响而已。例如,短期的雾霾天气可能妨碍出行、影响心情,但还达不到损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此时,尚无法运用人格权来寻求司法保护,只有以环境利益遭受侵害为由,提起环境权诉讼,方能成功。
(二)环境财产权说及其检视
环境权不仅与人格利益和人格权息息相关,与财产利益和财产权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正因如此,有人从财产权的“改良主义”解释论出发,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说、环境区分所有权说、环境相邻权说等环境财产权学说。
1.环境公共财产说
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针对美国环境管理行政决定过程中公众参与程度低、环境诉讼当事人不适格等问题,在“公共信托论”的基础上,从民主主义的立场率先提出了“环境权”理论。他指出,将环境作为公共财产的终极意义并不在于将其委托于行政机关,而在于主张居民拥有环境权,居民可以据此权利向法院起诉,提起关于公共信托的空气、水和其他资源的诉讼,进而通过实施由法院干预的预防措施进行环境保护。换言之,环境权的“具体作用在于,可以解决政府违反信托义务时公民的诉讼地位问题”。此后,美国的《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等二十多部立法纷纷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人人有权通过该条款对政府是否履行环境保护受托义务而进行监督和敦促。日本学者小林直树、阿部照哉、针生诚吉和松木昌越等,也提出了环境共有财产权的思想。
不过,学者们将“环境公共财产论”视为环境权的学说,可能存在一定的误读。实际上,“环境公共财产论”主要是针对美国的自然资源私有制提出来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将河流、森林、空气等“公众共用物”作为私有财产而任意处置以致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从而对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课加一定的约束和限制。其基本思路是,把具有公共属性的环境公物(如河流、森林)作为公共信托财产,委托给政府管理(有责任进行保护);公民则保留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起诉政府和企业的权利。正如学者所言,从萨克斯教授提出公共信托论的初衷来看,他将环境作为公共财产的意义并不在于为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权寻求合法性基础,而在于为公民通过诉讼实施环境保护措施而构建权利基础。况且,大气、阳光、微风等公共环境要素,难以被占有和支配,无法成为财产权的对象。这一理论的根本问题在于混淆了“环境”与“资源”的概念(二者的关系,见后文的分析)。
2.环境区分所有权说
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原理,创设环境区分所有权。该学说主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专有权和成员权可分别对应环境权的公民环境共有权、环境资源所有权与公民环境公共管理权。成立环境区分所有权有利于增强公民的环境家园意识,赋予其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权利和成员参与权利,使环境权成为具有类似物业管理性质的财产权利、管理权利、民主权利及合同权利相结合的复合权利,也更有利于理清与环境相关的产权关系,并提升其法律化程度。
“环境区分所有权说”看到了“环境”与“资源”内在的矛盾统一性,极具启示意义。然而,毕竟环境不同于建筑物,难以用“环境区分所有权”来解释环境权:其一,许多环境要素具有整体性和流动性,几乎没有可支配性,难以成为所有权的对象。其二,作为权利对象的环境与建筑物具有本质的不同,难以在结构上划分为环境共有部分和环境专有部分。其三,环境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着重点不同,不在于解决环境归谁“所有”,而在于如何满足“享用”的问题。
3.环境相邻权说
相邻权,是指在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通行、通风、采光、汲水、铺管等方面,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由法律直接赋予的、要求有关相邻方提供必要便利或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所谓环境相邻权,是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相邻权。
一般而言,相邻关系主体双方总是同处于一定范围的环境之中,相邻权在处理某些环境民事纠纷方面确实能发挥重要作用。然而,从权利的构成和属性上看,相邻权与环境权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在解决环境纠纷、维护环境利益的制度功能上,相邻权存在显而易见的局限性,远不如直接以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的环境权。
这是因为,相邻权本质上属于不动产权利的扩张或限制,尽管在功能上与环境权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或竞合性,但相邻权以相邻不动产为基点和核心,以该不动产财产价值的有效利用为价值取向,不像环境权那样以良好环境为基点和核心,以良好环境的享用为价值取向。换言之,环境相邻权受适用条件的限制,难以全面、充分、有效保护环境利益(尤其是环境舒适)。譬如,对于道路的噪声妨害和尾气污染问题,行人(并非路旁不动产的权利主体)便无法运用相邻权进行保护。再如,下游的环境受害者很难向远距离的上游排污者提起相邻权侵权之诉。更重要的是,环境相邻权不考虑权利取得的先后问题,难以解决“迎向污染”的难题。
总体而言,环境权与相邻权的关系,大致可用图2予以简略表示,阴影部分即为环境保护相邻权。
有学者主张,环境相邻权不必要求有严格的土地上的连接,可以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更大范围的“相邻”,来扩大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这种解释论学说已明显偏离相邻权制度旨在解决相邻不动产之间权利冲突的初衷,“扩张”得太远,以致失去了相邻权的本质。毕竟,“传统法理的过度扩张,恐怕有破坏原有理论体系完整的弊端,并且还有可能因此而以偏概全,导致更大的弊端”。
(三)环境权“革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同任何法律权利一样,环境权的概念并非自古就有,而是世界各国运用法治思维应对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社会危机而历史地形成的。然而,从学理上看,这并不是说环境权就是一项不证自明的权利。
环境人格权说和环境财产权说试图在“改良主义”解释论的框架下来认识和构建环境权,发挥了环境权研究的启蒙和先锋作用,意义重大。然而,“改良主义”路径毕竟捉襟见肘,只有进行权利的“革命”,直接创设以环境为权利对象的环境权,方能有效弥补传统权利面对环境危机的不足。
从法理上看,环境权也符合资格主体(与特定环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代和后代自然人均有权利资格)、利益追求(环境利益)、正当性依据(保护环境已成为整个社会所广泛认可和积极实践的环境道德)、行为自由(可自由进入、享用一定环境并享有有限的自由处置权)、义务承担者(个人、企业、政府和国家等均须承担保护环境的相应义务)、可司法化(可被法律确认和保护,拥有司法上的可诉性)等权利生成的基本要件,具备创设的正当性和可能性。正如吴卫星教授所言:“环境权理论和制度的重大意义在于为传统部门法无法保护或者不足以保护的具有公共性和扩散性的环境利益提供特别的法律规则。”
二
广义还是狭义:环境权的基本内涵、属性特征和保护机制
既然“改良主义”路径下的环境人格权、环境财产权都不能解释环境权,那么,“革命路径”下的环境权到底是一项什么权利?特别是,自然资源权(以下简称为资源权)、排污权和自然保护地役权都是以环境要素为权利对象的权利,它们跟环境权的区别和联系何在?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与环境权又有什么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检察诉讼都属于以环境权为权利基石的司法机制吗?
(一)环境权的内涵:仅指良好环境权,不包括资源权、排污权和自然保护地役权
广义环境权说主张,环境权是指所有与环境有关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1)良好环境权(狭义环境权),即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如清洁空气权、宁静权、通风权等;(2)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资源权),即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如采矿权、取水权等;(3)环境容量使用权(排污权),即向环境排放生产生活废弃物的权利;(4)自然保护地役权。
广义环境权说有利于认识和促进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的权利化,不过,美中不足的是未能穿透环境资源的内部而洞悉自然要素功能的多样性和功能之间的冲突性,没有再进一步对环境权、资源权、排污权、自然保护地役权的价值取向、权利客体、权利属性作深入分析。
须强调的是,在辨析环境权与资源权、排污权以及自然保护地役权的区别之前,务必首先厘清环境、资源、生态、自然等概念的关系。因为,这是认清上述权利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基础。实际上,环境、资源、生态与自然之间属于“一体三用”或“一体三面”的关系(自然为“体”,环境、资源和生态分别为自然要素的三大“功用”“用途”,如下图3所示)。以此为据,这四项权利的错综关系便能纲举目张。
1.环境权仅指良好环境权
环境权是指当代和后代的公民(自然人)享用良好环境的权利,具体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也称为宁静权)、采光权、眺望权、通风权和景观权等。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与环境有关的权利都是环境权(具体见下文论述),环境权仅指环境享用权。从属性上看,环境权是一项具有人格面向性的非财产性权利。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利益,源于自然要素所具备的环境支持功能(如上图3所示)。环境权的主要内容(权能)是对一定环境的进入权、享用权和有限处置权等。
所谓进入权,是指自然人可自由、免费进入一定环境区域的权利。譬如,德国的《拜仁州自然保护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有权进入外部自然界的各个部分,特别是有权免费进入森林、山地、山崖、荒地、空地、滩涂、水岸和农地等”。
所谓享用权,是指公民可不经许可直接享用良好环境的权利。例如呼吸洁净的空气、饮用清洁的水源、欣赏美丽的风景、享受冬日的暖阳、夏日的凉风等,这是环境权的核心权能。例如,1998年的《德国联邦森林法》第14条规定:“公民有权进入森林游憩和休养。”
所谓有限处置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环境权人可有偿或无偿让渡、放弃享用良好环境的权利。环境权虽然没有收益权能,但也可通过让渡环境权而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方面的案例如台湾的“中油五轻建厂十五亿‘回馈基金’案”,美国的“新区流动人口诉大西洋水泥厂案”,等等。
要注意的是,环境权的行使,尽管也是对环境要素的利用,但只是基于人格需要(如健康、舒适)的静态享用,既不追求财富的获取或增值,也不会对环境要素产生消耗或损耗(即使有损耗也不明显,如呼吸清新空气、直饮天然水源),可称为具有人格面向性的非财产性环境享用权。也有学者称其为本能性环境利用权。
2.环境权不包括资源权和排污权
其一,资源权、排污权与环境权的价值取向相反。
广义环境权说将价值取向完全相反的良好环境权和资源权、排污权等都置于环境权的名下,造成了权利体系内部的冲突和混乱,违背了权利归类和体系化的原理。根据权利的法理,在由母权利和子权利构成的权利体系内部,母、子权利在价值取向上应具有根本的一致性,不可存在本质上的冲突和抵牾。譬如,作为母权利的物权及其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子权利均旨在追求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有利于民事主体物质需求和财产利益的满足和保障。再如,作为母权利的人格权及其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子权利都旨在追求人格平等、独立、自由和尊严的实现,均有利于民事主体的自然生存和社会生活。
然而,在广义环境权说的权利体系内部,良好环境权旨在实现对良好环境品质的享用,这就要求义务人务必约束其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然而,资源权却旨在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如林木的采伐、矿藏的开采、草原的放牧等,势必对环境造成或轻微或严重的不良影响。同理,排污权旨在对环境容量(当实行排污权交易时,可将环境容量视为一种准自然资源)的利用,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如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排放,必然也会对环境造成或轻微或严重的污染。可见,对于资源权和排污权而言,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本身都会对环境质量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这恰恰与良好环境权在价值取向上存在着根本的抵牾和龃龉。然而,广义环境权说却无视三者的根本区别,将资源权和排污权这两项权利都置于“环境权”的名下,显然背离了创设环境权的初衷和价值追求。
事实上,无论是《法国环境宪章》《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等外国立法,还是《人类环境宣言》《奥胡斯公约》等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其所规定的环境权主要是指良好环境权,并不包括资源权和排污权。
其二,资源权、排污权与环境权的权利客体、权利属性不同。
在法理上,可以根据权利客体、权利对象、权利内容的不同,对法律权利进行分类。譬如,根据权利客体的不同,可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客体)和人身权(以人身利益为客体)。然而,广义环境权说只看到资源权、排污权与良好环境权在权利对象上的一致性或同一性(都是对某一自然要素的权利),没有看到三者在权利客体、权利属性上的本质差异,将三者都归到环境权的名下,明显违背了权利分类的逻辑和法理。
如前文所述,环境权是一项享有良好环境的非财产性权利。相反,资源权和排污权均属于广义财产权的范畴。资源权以自然要素的资源利益(源于自然要素的资源供给功能,如上图3所示)为权利客体,具体包括资源攫取权和资源使用权(在这里暂不探讨资源所有权)。资源攫取权,是指通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而获取相应资源性产品的权利,如采矿权、取水权、采伐权、采摘权、狩猎权、捕捞权等,属于自然资源的消耗性利用。资源使用权,是指将自然资源作为载体或介质进行生产经营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养殖权、航运权、海域使用权等。排污权,是指利用自然要素的环境容量(源于自然要素的纳污净化功能,如上图3所示)进行排污的权利,如水体排污权、大气排污权、土壤排污权等。
资源权具有一定的财富生产性,排污权具有一定的财富减支性,皆属于广义财产权的范畴。只不过,同资源权能直接获得财富或者可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而创造财富不同,排污权只是间接性或隐蔽性的财产权。这是因为,如果没有排污权便没有排污指标,企业为了实现污染物的零排放,就不得不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污染防治。基于此,可以把环境容量视为一种准自然资源(拟制性自然资源)。或者说,资源权属于正向的财产权(增收),排污权主要属于负向的财产权(减支)。何况,通过排污权交易,还可以直接获得一定的财产收益。
对此,徐祥民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把资源权请进环境权队伍不能帮助环境权提高战斗力,这就像请财产权入伙达不到加强环境权的目的一样,因为,资源权首先是物的占有权、使用权,这种权利也是环境权抵制的对象,而不是环境权的同盟”。
3.环境权不包括自然保护地役权
所谓自然保护地役权,美国1995年的《统一自然保护地役权法》第1条将其界定为:“权利人对不动产施加限制或肯定性义务的一种非占有性利益,其目的包括保留或保护不动产的自然、风景或开放空间价值,确保该不动产可以被用于农业、林业、娱乐或开放空间等用途,保护自然资源,维护或提高空气或水的质量,或者保护不动产的历史、建筑、考古或文化价值。”例如,为了实现对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景观风光带、饮用水源地等自然因素和自然空间的保护,在土地权利人(通常为对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等)与自然保护需役地人(通常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之间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等主体因公共地役权的设立而负担禁止或限制开发利用土地的义务,而自然保护公共地役权人则有权限制该块土地的用途。目前,我国已开展生态保护地役权的探索和实践,如钱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出台了《钱江源国家公园集体林地地役权改革实施方案》等专门性文件。
对破坏政府设立了自然保护地役权(属于公共地役权)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损状态的,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可基于自然保护地役权(已签订自然保护地役权合同且已正式登记)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义务,责令其停止破坏、治理和修复生态环境,并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磋商;磋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公众设立的自然保护地役权,现实中通常是为采光、通风、眺望、景观、养生、休闲等良好环境需要而设立的,可称为环境保护地役权。譬如,与相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环境地役权合同,约定不得修建高层建筑而阻碍其眺望远处的海景。至于公众设立的环境保护地役权的保护和救济,与物权法上的普通地役权大抵相同。
要注意的是,尽管自然保护地役权与环境紧密相关且具有保护环境权益的重要功能和积极意义,然而,自然保护地役权并非环境权。这是因为,自然保护地役权(特别是生态保护地役权)以自然要素的生态服务利益为权利客体,以保护环境而非享用环境为首要目的。特别是政府和公共机构设立的自然保护地役权,兼有民事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双重属性,与环境权有着本质的不同。事实上,《法国民法典》将包括自然保护地役权在内的法定地役权都称为“行政地役权”。
至于公众为采光、通风、眺望、景观等需要而设立的自然保护地役权,尽管同环境权颇为相近,但在性质上应属于地役权而非环境权的范畴。第一,公众自然保护地役权通过合同取得,环境权的取得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第二,公众自然保护地役权的行使往往具有期限性(取决于合同),环境权的享有并无期限。第三,公众自然保护地役权往往通过有偿取得,环境权属于无偿取得。第四,公众自然保护地役权的利益满足程度往往高于环境权。因为环境权具有法定的限度,而自然保护地役权的限度可由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协商。依此而言,采光、通风、眺望、景观等领域的环境权可称为法定地役权,相应的自然保护地役权则属于意定地役权。
(二)环境权的属性特征:环境享用权——一项独立、新型的权利
如前文所述,环境权仅指享用良好环境的权利,具有进入、享用、有限处置一定环境的权能,是一项具有人格面向性的非财产性权利。相比于人格权、财产权(尤其是物权)等传统权利而言,环境权是一项“独立”“新型”的权利——环境享用权,具有如下显著特征:
1.主体代际性
环境权的主体不仅指当代的公民,特定情况下,后代人也可以且应当成为环境权的主体。通常情况下,对于一定环境而言,当代人的环境权能得到保障的,后代人的环境权也能得到保障。不过,在特殊情况下,当代人也有可能合谋而侵害后代人的环境,如垃圾填埋、毒地覆盖(如“常州毒地案”)、原始森林过度砍伐等。此时,由于累积、滞后效应的存在,也许并不会马上侵害到当代人的环境权益,但极有可能对后代人的人居环境造成重大危害,故特殊情况下授予后代人环境权就成为必要。
当然,当代人在当时的技术、经济条件下破坏环境实属迫不得已(没有过错),的确没有符合公共环境健康、安全、福利的“可行和谨慎的替代方案”的,就不构成对后代人环境权的侵害。至于后代人环境权的保护,在实体法层面采用行政法上最低层次的保护(如排污行为必须符合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即可,在诉讼法层面则可通过诉讼信托,由当代人成立的后代人委员会或环保组织代为起诉。
2.人身附随性
环境权是为权利人享有品质良好的环境而设立的,不可转让(特定情形下可让渡环境权而获得相应的补偿),也不可继承。换言之,环境权只可原始取得。权利人只要进入一定区域,就自然获得有关环境权(享用良好环境,获取有关环境信息)。权利人一旦离开一定环境,有关环境权便相对消灭。权利人死亡的,环境权绝对消灭。在这一点上,环境权同罗马法上具有人身性的人役权颇为相似。
3.人格面向性
环境权属于对良好环境的享用权,同物权法上之用益权(环境权属于对环境的非财产性用益权)或者属人地役权(为人的审美、娱乐、休闲等需要而非特定土地之便利而设立,不必以实际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其地役权人更不需要拥有与供役地相毗邻的土地)的属性最为接近,或许可以将其称为“人格性用益权”。
环境权的行使既不需要取得对环境的所有权,也不打算采取行动(如转让、出租)而获得环境上的财产价值,只图岁月静好地享用良好环境,以满足人体健康、休闲愉悦、审美欣赏等身心上的需求。例如,呼吸清洁的空气、饮用洁净的水源、享受良好的通风、欣赏优美的景观等,具有典型的人格面向性或人格服务性。正因如此,很容易把环境权与人格权相混淆。另一方面,环境权的这种人格面向性,既有可能与部分财产权发生权利冲突(很多财产权在行使过程中很可能产生不利环境影响,如生产经营权、养殖权、排污权等),也有可能增进某些财产的价值(如环境质量越好,房产价值越高)。因此,环境权虽无直接的财产面向性,却与财产权息息相关。
4.径行取得性
从属性上看,环境属于经济学上的公共物品,行政法学上的公共用物(公物)。因此,对于一定的公共环境,公民可不经行政许可,就可径行取得享用该环境的权利。对于公共环境,任何主体不得非法设置围墙、门卡、壕沟、铁丝网、禁止牌等予以阻断、封闭,进行排他性、独占性的占有。换言之,无论环境要素的实体是否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还是他人个人所有(萨克斯教授认为,将大气、水等环境要素私有化是极不明智的),公民不经行政许可,就可自由进入或接近并享用该环境要素。譬如,公民不经许可就可以直接呼吸清新的空气,饮用洁净的泉水,欣赏美丽的景观等。这或许正是萨克斯教授最初提出“环境公共财产论”(environment common property)的精义所在,也与蔡守秋教授提出公众共用物理论的良苦用心契合。
5.无偿取得性
同资源权、排污权的取得须缴纳一定的税费不同(生存性资源权免费取得除外),环境权的取得和行使不需支付任何对价,即可免费享用良好环境。这也与行政法的精神一致:既然环境权可径行取得,“无须许可的使用即意味着免费的一般使用(指无需特别批准,任何人都可以按照公产的高权性目的规定使用该公产的公共权利),收费将导致失去一般使用的本意。因此,收费只能具有例外性质,并且需要正式法律的授权”。不过,景观权的取得,有时需要以支付一定的费用(如门票费)作为对价,作为对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特别受损者和景观维护者、服务设施建设者、运营管理者等额外贡献者的补偿。
6.直接实现性
环境权属于直接享用良好环境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无需经过生产、加工、经营等中间环节。换言之,环境权的行使没有行为能力和物质条件的要求。在这一点上,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资源权(采矿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和排放污染物的排污权(一般需要修建污染治理设施,不能向环境直排)相比,有着根本上的不同。
7.公共性或可共享性
对于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景观权等典型公共环境权(采光权、通风权、安宁权等属于非典型环境权,具有较强的私权性)而言,处于该区域环境的人,均享有此种环境权,几乎不具排他性和竞争性。例如,人人皆可呼吸清洁空气、欣赏美丽景观等,并不排斥他人对该环境的享用。正因如此,公民以典型环境权(如清洁空气权、洁净水权、景观权等)为请求权基础而提起的诉讼,无疑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可惠及该区域环境的所有自然人)。
要注意的是,尽管环境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或共享性,但环境权的行使却不像“民族自决权”“国防自卫权”那样只能由集体行使,而是既可以为个人享有也是可以为个人行使的。简言之,“环境权的公共性并不能抹杀环境权的个体性”。
8.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性
基于宪法的立场,环境权属于继生存权和发展权之后的新型人权——幸福权(舒适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从权利的保护方式来看,环境权既要有自由权的保护手段,又要有社会权的保护方式。日本宪法学界的通说也认为,作为人权的环境权不仅拥有作为自由权的性质,而且还拥有作为社会权的性质,是一种复合的权利。一般认为,社会权和自由权往往是与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相联系的,即自由权的实现主要体现为使其免受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侵犯,社会权的实现则要求国家权力在切实履行确保社会权免于遭受侵犯的消极保护义务的同时,更加强化积极保障义务。环境权的实现,既须防范来自国家的侵犯,很多时候也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正所谓“环保靠政府”。事实上,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积极履行,正是环境权保护和实现的重要保障。
(三)环境权益的保护和救济机制
环境权益的保护,除了可以采用宪法上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主要落实为人大的立法权等)、行政法上的政府环境职责(如环评审批之行政许可、责令治理污染之行政命令等)、企业环保法律义务(如企业的环保设施“三同时”、达标排污等)等实体法上的权力机制和义务机制外,还可以通过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以及环境权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权利机制来实现。不过,要注意的是,这些可以保护环境权益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并非环境权本身,这些可以救济环境权益的诉讼,也并非都是环境权诉讼。
1.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
对于危害环境利益的行为,环境权人可通过基于环境权效力所派生的环境权请求权,请求侵害环境权益的私人主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请求国家权力机关启动或停止某一国家行为(如制定环境立法、采取国家行动),请求有关政府部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以保护其环境权益。其中,环境知情权(具体体现为环境信息获取请求权)和环境参与权(具体体现为环境行政参与请求权),就是为了保护和实现环境权而派生的权利(基于环境权的公法效力,与基于私法效力的物权请求权类似)。在立法上,2015年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和2018年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就是对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进行法律表达的典型立法例。只不过,这两件规章的最大缺陷是没有区分与环境有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众,进而赋予不同效力的权利(只有与环境具有直接环境利害关系的公民才享有相应的环境权,方能享有全面、充分的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近年的厦门PX事件等“邻避运动”,实际上就是拟建项目周边公民运用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保护其环境权益的典型案例。
要注意的是,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属于保护和实现环境权的派生和辅助权利,而非环境权本身。因为,“程序权(直接)保护的法益是程序,而实体权保护的法益是诸如生命、健康、自由、财产、人格等实体性利益。因此,环境权不可能既作为实体权,又作为程序权”。申言之,“获取信息、参与和监督只是与环境相关,但并非环境本身,它们只是辅助环境权的实现,甚至不仅辅助环境权,而且辅助其他权利的实现”。
2.环境权(信托)诉讼
环境权的司法救济可分为两种基本方式:环境权人自身提起的诉讼和环保组织基于环境权的法定诉讼信托而提起的诉讼。
一是环境权人诉讼。对污染、破坏公共环境的行为,无论该环境中的人文和自然资源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享有环境权、具备相应能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的公民,可提起环境权诉讼。具体而言,包括环境权民事诉讼(如“张兴国诉临澧县富达养殖业农民合作社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环境权行政诉讼(如“区伯诉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三部门拆除海珠广场围蔽案”)和环境权宪法诉讼(如“阿根廷公民诉请联邦政府制定计划治理Matanza-Riachuelo河污染案”)等形式。当然,以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景观权等具有共享性的环境权为依据的环境权诉讼,其胜诉利益可惠及同一环境区域内不确定的多数人,这些能兼顾私益和公益的环境权诉讼,无疑属于广义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
二是环境权信托诉讼。环境权人可能会由于资金、知识、时间、勇气、意愿等原因而无法或者难以起诉,对此,环保组织可基于公民环境权和法定诉讼信托而提起环境权信托诉讼,保护受损的环境权益。从性质上看,此种诉讼以环境公共利益为诉讼客体,与环保组织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无疑属于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等)。典型案例如“中国绿发会诉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公众自由通行权和景观权之环境公益诉讼案”。
3.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
鉴于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同体性(许多自然资源同时也是生态环境要素,如森林、草原、河流等)、关联性(某一自然资源要素受损很可能导致另一生态环境要素受损,如滥伐森林导致水土流失)等自然规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故基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权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往往兼有环境权益保护的辅助和附带功能。即利用“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附着在同一客体上”的特殊属性,通过能够“确权”的“自然资源”来保护“无主”的“生态环境”。在我国,自然资源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机关和集体经济组织可分别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而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前者可称为自然资源国益诉讼)。
要说明的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在救济环境权益上具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其一,适用范围有限。既无法适用于煤炭、石油、金属矿等只具有资源功能,几乎没有环境功能的矿产资源,也无法适用于难以产权化(特别是国有化)的空气、阳光、微风、景观(日出、夕照等)等自然要素。其二,适用条件有限,须以自然资源的实际受损为前提。很多情况下,环境权益的受损并不必然构成对自然资源的损害(如违规修建高楼对眺望权、采光权、通风权的妨碍)。其三,启动时机较晚。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只有在自然资源遭受实际损害后才能提起诉讼,此时才来救济环境权未免太过迟滞(环境质量往往先于自然资源受损)。其四,保护功能有限。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以保护和救济自然资源为本,无权提出恢复环境质量等与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无关的诉讼请求,在功能上无法对环境权益进行全面、有效的救济。
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过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所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也有助于实现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只不过,这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此处的“生态环境”是指由生态因素和生态关系组成的环境之意),在性质上讲,既不属于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国有“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即自然资源国益诉讼),也不属于以环境权和诉讼信托(授予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为基础的环境权信托诉讼(即狭义的环境公益诉讼),而应属于“责令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之行政命令的司法执行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背后的理论逻辑,大致可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对于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地方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应当责令致害者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如责令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等);致害者不能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的,可由政府或第三人代为修复,责令致害者赔偿生态环境的修复费用(包括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质清除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已无修复必要的,实施损害赔偿。
第二,鉴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争讼性(赔偿费用的确定具有可司法性),首先可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监管部门与违法行为人进行磋商,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确认;磋商不成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宗旨和核心在于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赔偿,不在于对该生态环境上的财产价值(某些生态环境要素同时也是自然资源要素)进行损害赔偿。对于生态环境上的自然资源财产价值的损害,可通过前文所述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进行救济。
当然,由本就肩负环境监管职责的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未免具有懈怠行政权、滥用司法资源、损害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权力平衡的嫌疑。另外,由于担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可能“自曝家丑”“搬石砸脚”(由于起诉而暴露其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事实,反而被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意愿并不如制度设计者预想的那么积极。事实上,自该制度实施一年半以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总计不足30件。典型案例如“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张永良等十被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等等。
要注意的是,对于环境权人和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环保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依法另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保机关决定另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且认为需要中止环保组织先前起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的,可以在起诉时一并提出请求,阐明具体原因,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中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再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这是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是“责令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之行政命令的司法执行,具有“行政权力权利化”和“行政监管诉讼化”的特征,可谓兼有“行政性”和“民事性”的双重属性,在效力上(基于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应当优先于环保组织提起的仅具有“民事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在客观上也有利于防止环保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不当的索赔请求。
5.环境检察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可基于民事行政公诉权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义务,作为候补主体,通过提起检察公益诉讼,在保护环境权益方面发挥最后的保障作用。具言之,对污染环境、毁损资源、破坏生态等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有关公民、环保组织、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机关和环保机关在合理期限内均没有起诉的,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有关诉前程序(如督促有关环保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督促有关污染企业治理和修复环境,通告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机关和环保组织提起有关诉讼等)之后,可基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义务和民事行政公诉权,作为后备队,提起环境检察公益诉讼。
据统计,自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底,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2041件,其中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05件,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1836件。2018年,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65件,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达1737件。可以预见,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队”,检察机关在维护环境权益方面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
反思与启示:强化环境权研究的“事理”和“法理”分析
环境权是环境法的灵魂,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作为法学范畴的环境权,是指当代和后代的公民直接以公共环境为权利对象,以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以直接、免费、径行、共同享有良好品质的环境的权利。从权利发展的法理和进程来看,环境权是一项独立、新型的权利——环境享用权。
尽管环境权与人格权、财产权密切相关,且有利于人格权和部分财产权的实现,但由于权利的对象和客体各不相同,故环境权本身既非人格权,亦非财产权。环境人格权说和环境财产权说(包括环境公共财产说、环境区分所有权说、环境相邻权说)等建基于传统人格权、财产权的“改良主义”学说,均试图在解释论的框架内来认识和构建环境权,尽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阐释环境权的某些侧面,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终究不能全面解释环境权。
只有跳出环境人格权和环境财产权的“改良主义”解释论思维,以“革命”的方式直接创设一项以环境为权利对象,以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以自由进入、无偿享用一定良好环境为权利内容的独立、新型的权利——良好环境权,才能弥补传统权利面对环境危机的不足,进而解决环境法的“合法性”问题。从学理上看,环境权也符合资格主体、利益追求、正当性、行为自由、义务承担者、可司法性等权利生成的基本要件,具备创设的正当性和可能性。
要注意的是,既不可将资源权、排污权和自然保护地役权等也以自然要素为权利对象而权利客体、权利属性却迥然相异的实体性权利都视为环境权,也不可将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等有助于环境权保护和实现的程序性权利归入环境权的名下。此外,更不可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等有助于保护环境权益的广义环境公益诉讼都视为以环境权为权利基础的环境权诉讼。概言之,切忌将一切与环境有关的权利都纳入环境权的范畴。因为,环境权的外延越是宽泛,其内涵反而更为模糊。
吕忠梅教授指出:新时代环境法学发展的核心任务,是从事理分析转向到法理分析,实现从“事理”到“法理”的“惊心动魄的跳跃”,进而“构建法理分析的逻辑框架和理论体系”。当前,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薄弱之处,正是不够重视甚至普遍忽视“从事实到事理”“从事理到法理”这两大关键环节,习惯于从“经验事实”直接到“法律条文”、从“法律现象”直接到“法律对策”的“跨越式”思维,以致环境法经常被笑称为“最不讲道理”的法,环境法学被戏称为“最没有法味”之学。
“从事实到事理”“从事理到法理”,有一个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特别是环境学、生态学等)原理和方法的习得、归纳、整合和法学原理(包括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的原理)的转换、提炼、创新问题,其底线是不能出现“科盲”和“法盲”。环境权的研究,虽然国内外学者前赴后继,投入了巨大的精力,产生了汗牛充栋的成果,但很长时间以来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归根结底,最根本的原因很可能在于事理不清、法理不明:
其一,在事理层面,未能全面认识和准确理解环境权的对象——环境的内涵,特别是未能厘清“环境”“资源”和“生态”的关系。学者们要么把“环境”和“资源”混为一谈,要么把“环境和生态”混为一体。事理不清,建立在事理基础上的法理不可能不出问题。事实上,正是由于没有准确认识“自然”“环境”“资源”和“生态”之间“一体三用”辩证关系的事理,当然也就难以辨别环境权与资源权、排污权等的区别和联系,甚至把资源权、排污权也归入环境权的范畴,构建所谓广义环境权的法理。
其二,在法理层面,未能准确认识环境法的地位及其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要全面认识环境权的属性并科学构建环境权的制度体系,务必打破法律体系传统法理的束缚,以全新的三维法律体系法理为基础。从法律规范的构成和部门法属性来看,民法、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属于“单一型基础性部门法”(如民法主要由民法规范构成,行政法主要由行政法规范构成,刑法主要由刑法规范构成),环境法、经济法、社会法、卫生法、军事法等则属于“组合型领域性部门法”(由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宪法规范、刑法规范和诉讼法规范系统组合成一个统一整体)。正如红、绿、蓝三种基色和黄(红+绿)、紫(红+蓝)、青(绿+蓝)、白(红+绿+蓝)等混色都是独立色一样,环境法、经济法同民法、行政法一样,也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只不过属于新型的部门法:领域法。
在环境法的面向上,环境权不仅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而且构成了环境法合法性的权利基石。之所以说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是因为以环境权为核心,可以把环境监管权、企业环保义务、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污染环境罪、环境公益诉讼等概念联结起来,连同资源权、排污权、自然保护地役权等核心范畴一起,构成整个环境法学的理论体系。之所以说环境权构成了环境法“合法性”的权利基石,是因为只有跳出传统部门法的框架,构建作为“组合型领域法”之新型部门法的环境法,进而在环境法的框架下创设极富“革命”性的环境权,综合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宪法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和诉讼法律规范,才能对环境利益这一新型利益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换言之,宪法意义上的环境人权、民法意义上的民事环境权、行政法意义上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监督权以及诉讼法意义上的环境诉权,尽管均有利于在某一方面理解环境权,但都只是看到了环境权的冰山一角。
只有在环境法这一新型部门法意义上,创设作为环境法学范畴的环境权,才能全面理解环境权,并构造系统协调的环境权制度。具体而言,只有将环境权转化为民法意义上的民事环境权(类似人格权一样,可分为一般环境权和具体环境权,后者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景观权等)及其侵权责任,宪法意义上的基本环境权(即环境人权)和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行政法意义上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监督权和政府环境监管职责,以及诉讼法意义上的环境诉权和环境公益诉讼,方能形成健全完善的环境权制度体系,从而完成环境权的法律表达。
“环境权是生态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核心任务就是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护好广大人民群众享有的在健康、舒适、美丽之环境中生活的环境权。然而,正如孟勤国教授所言,受国外影响,国内学界喜欢或者习惯从宪法和人权的角度来解释和构建环境权,较少从民法的角度切入。“宪法权利必须转化为部门法的权利才能落在实处,没有部门法保护的宪法权利永远只有宣示的意义。”“没有环境权的民法典是一个瘸腿的贵族,没有民法家园的环境权是一个流浪的孤儿。”我们固然要研究宪法层面的环境权,但更要沉下心来,拓宽视野,在环境法和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层面更全面、深入、具体地研究环境权。
然而,正如李启家教授指出,当前的“环境法学尚未完全系统性地形成能够体现法学学科性质和本质特征的基础理论”。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根源是,“中国法理学的发展基本上还笼罩在西方法理学的范式之下,从某种意义上说还停留在一种‘西方法理学在中国'’西方话语的中国表达‘的阶段,即还远没有达致一种自主自觉的研究状态。”对此,王利明教授曾呼吁,“不能只做西方理论的搬运工,而应从中国实际出发,提出自己的见解,做中国学术的创造者和世界学术的贡献者”。吕忠梅教授更是强调:“中国的环境法学面临着从’外来输入型‘到’内生成长型‘的转变,这种转变的前提是环境法基础理论必须建立在中国的生态文明发展道路、生态文明建设理论、生态文明体系逻辑之上”。
没有基础研究作为理论支撑,环境法学和环境法治的发展将缺乏后劲。当前,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民法典和研究环境法典,我们务必抛弃“饭碗法学”的狭隘思维和陈规陋习,厚筑“法学”和“科学”上的双重理论基础,综合运用法学和环境学、生态学、地理学、人类学、社会学、经济学、哲学等多学科的融合性知识,加强对环境权的基础理论研究。特别是要以生态文明观和三维法律体系观为理论基石,以对环境、资源、生态的辨析为事理基础,从私法和公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不同侧面入手,对环境权的证成、构造、属性、取得、行使、保护和救济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尽早形成成熟、系统的环境权理论体系,为全世界法学的发展作出中国的贡献。
《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目录
【特稿】
1.法理即法律原理之解说
胡玉鸿(5)
【本期聚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
2.论农民进城落户后集体土地“三权”退出
高海(30)
3.现货与期货交易的界分标准与法律规制
吴越(48)
4.合规制度的公司法设计及其实现路径
赵万一(69)
5.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拓展适用于算法默示共谋研究
时建中(89)
6.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基础与规则构造
张晨颖(108)
【学术专论】
7.法理:法实践的正当性理由
郭晔(129)
8.论国家治理体系下的检察公益诉讼
刘艺(149)
9.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行政复议:功能反思及路径优化
曹鎏(168)
10.新出土金文所见西周罚金刑研究
雷安军(188)
【立法与司法研究】
11.论我国行政法上的成本收益分析原则:理论证成与适用展开
郑雅方(201)
12.轻罪重判国家赔偿责任的证立及其类型化
金成波(220)
【案例研究】
13.共犯处罚根据论的反思与修正:新混合惹起说的提出
王昭武(238)
【争鸣】
14.论法律大数据“领域理论”的构建
王禄生(256)
15.论环境权的性质
杨朝霞(280)
【中国法学纪事】
吴蕾(304)
《中国法学》是中国法学会主管、主办的法学学术期刊,创刊于1984年,是我国法学期刊中四届国家期刊奖获得者。本刊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关注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坚持刊物的学术性,追求学术创新,严守学术规范。本刊设置“特稿”、“本期聚焦”、“学术专论”、“立法与司法研究”、“批评与争鸣”、“案例研究”等栏目,欢迎作者根据栏目进行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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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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