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良军,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之家”
「问题提出」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确定了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基本原则,即“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此外,该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了关于高收入劳动者经济补偿计算的“双封顶原则”,即“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因此,“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关乎高收入劳动者经济补偿计算的一项重要数据。 但在实务中,关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确定,却是五花八门。笔者列举如下:
一、“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中“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736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在于经济赔偿金是按照原告主张的无锡市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955元的标准计算,还是按照江金春主张的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084.75元/月的标准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十二年。根据上述规定,江金春的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无锡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55元来确定。上海盛高物业公司及其无锡分公司对江金春主张的2017年5月-2018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901.19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江金春的月平均工资27901.19元超过了无锡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标准应按无锡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为4955元/月×3=14865元/月,经济赔偿金应为14865元/月×7个月×2=208110元。 (笔者注:上述4955元/月数据,源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无锡市财政局发布《关于无锡2017年度工伤保险待遇调整通知》)
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用人单位性质确定,如果为非私营单位,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如果为私营单位,按照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232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度常州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5571元(常州市2014年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6852元,66852÷12=5571元/月),而陈阳的月工资标准(20000元/月)显然高于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5571*3=16713)。 因此,在计算陈阳的赔偿金时,应以16713元作为支付标准。 综上,朗润公司应当向陈阳支付的赔偿金为267408元(16713*8*2)。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因常州朗润置业有限公司为私营单位,故应以40789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朗润公司应当向陈阳支付的赔偿金为163156元(40789/4*8*2)。
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一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333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形下,应根据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 鉴于本市目前就“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已统一为按照以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锡市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1882元,因此,王成龙在2016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了无锡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经济赔偿的标准应按照无锡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990元/月三倍的数额支付。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41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陈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74.37元,原审法院参照南京市公布的2013年度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陈锐的月工资高于南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2013年度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三倍确定计算陈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 汉典公司上诉主张其为私营单位,不应适用上述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标准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几则案例,大家不难感受到关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的乱象。
「律师建议」
出现上述乱象的原因,是在于法律虽然规定了“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概念,但在实践中,统计部门(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并未对应公布“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这一数据,而只是公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这样的数据,并未实现法律规定概念和统计数据的一致性。
而且,由于其他部门也会公布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相类似的数据,比如人社部门公布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这也容易导致适用的混淆。
笔者建议,应当由统计部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统一发布“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便在实务中规范适用,避免混乱。
笔者注意到,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处曾在今年8月份发布文件规定,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劳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市职工平均工资(2018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27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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