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
【现行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目 录
【相关规范】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
2.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3.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
4.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5.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
6.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0年)
7.王志才故意杀人案(2011年)
8.李飞故意杀人案(2012年)
9.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节录)(2013年)
10.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节录)(2014年)
11.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节录)(2015年)
12.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13.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
14.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2019年)
15.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2020年)
16.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2020年)
17.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年)
18.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年)
19.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2.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
3.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
三、1979年刑法之前发布的未宣布失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未成年人杀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55年)
【权威案例要旨】
1.对于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
2.对死者具有救助义务而“见死不救”的可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3.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对此类故意杀人犯可以适用缓刑
正 文
【相关规范】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法(1999)217号]
二、会议在认真学习……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会议……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正确处理干群关系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问题
开庭审理此类案件,一般要深入发案地,认真查清事实,了解案件发生的真实原因,分清双方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处理。
对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欺压百姓、胡作非为,严重损害群众和集体利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惩;对只是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构成犯罪的,要做好工作,取得群众谅解后,酌情予以处理。
对抗拒基层组织正常管理,纯属打击报复农村干部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依法严惩;对事出有因而构成犯罪的农民被告人,则要体现从宽政策。群体事件中,处罚的应只是构成犯罪的极少数为首者和组织者;对于其他一般参与的群众,要以教育为主,不作犯罪处理。
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对此类案件判决的意见。对当地政府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的案件,要了解有关背景。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因为担心被告方人多势众会闹事而不判处死刑;相反,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也不能因为被害方闹事就判处死刑。要依靠党政部门努力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未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的情况下,不要急于下判。
(二)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
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党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要努力配合有关部门落实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在监管措施落实问题上可以探索多种有效的方式,如在城市应加强与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原籍的政府和基层组织联系落实帮教措施;在农村应通过基层组织和被告人亲属、家属、好友做好帮教工作等等。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应包括已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将来必然遭受的损失。二是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三是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考虑到其监护人的赔偿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四是要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诉的,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致害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学校等单位内部发生犯罪造成受害人损失,在管理上有过错责任的学校等单位有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肇事犯罪的车辆所有人(单位)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5日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3日公布,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01)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此复。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03)8号]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8月3日)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死刑适用的基本要求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指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犯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和健康权利的严重犯罪。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分子依法适用死刑,是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必须保证这一重要刑事政策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保证更有力、更准确地依法惩治严重刑事犯罪。
要更加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犯罪动机特别卑劣、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依法从严惩处。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要慎重适用死刑。
要严格依法量刑,注重办案效果。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案件是否适用死刑,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影响量刑的轻、重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罪责,并考虑涉案当地的社会治安状况和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严格依法适用,确保死刑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死刑,要综合分析,区别对待,依法慎重决定。
一是要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处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杀人的首要分子;雇凶杀人的;冒充军警、执法人员杀人的,等等。但是,对于其中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如: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的;被害方谅解的,等等,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是要注重区分犯罪情节。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又无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抗法而杀害执法人员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的;持枪杀人的;实施其他犯罪后杀人灭口的;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动机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的,等等。
三是要注重区分犯罪后果。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人死亡,但也要考虑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等其他后果。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即使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一般也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意杀人未遂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不构成防卫过当,但带有防卫性质的故意杀人,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四是注重区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要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
对于犯罪动机卑劣而预谋杀人的,或者性情残暴动辄肆意杀人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并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犯罪后自动归案但尚不构成自首的;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的;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刚满18周岁或已满70周岁以上的人犯罪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的;杀人后毫无悔罪表现的,等等,如果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虽具有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前罪较轻,或者同时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经综合考虑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三、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死刑适用
相对于故意杀人犯罪而言,故意伤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适用死刑应当比故意杀人犯罪更加慎重,标准更加严格。只有对于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被告人,才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有所区别;将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与手段、情节一般的有所区别;将预谋犯罪与激情犯罪有所区别,等等。
对于下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如果没有从轻情节,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伤害他人的首要分子;起组织、策划作用或者为主实施伤害行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聚众“打砸抢”伤害致人死亡的首要分子;动机卑劣而预谋伤害致人死亡的,等等。
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引发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犯罪手段、情节一般的;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或者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作案时刚满18周岁或已满70周岁以上,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其他经综合考虑所有量刑情节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时应当更加严格把握,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就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要根据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严重残疾”的程度等情况,慎重决定。
故意伤害案件中“严重残疾”的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即“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为“严重残疾”。
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致特别严重残疾的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对于那些使用硫酸等化学物质严重毁容,或者采取砍掉手脚等极其残忍手段致使被害人承受极度肉体、精神痛苦的,虽未达到特别严重残疾的程度,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四级以上严重残疾程度的,也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四、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正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
对于共同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上只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能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确需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不同,审慎决定。
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应尽量避免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要分清罪责,慎重决定对在案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雇凶犯罪作为一种共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只有依法严惩雇凶者,才能有效遏制犯罪。但在具体量刑时,也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可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雇佣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的,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对于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的,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以实际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雇凶杀人、伤害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确需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严格区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据其罪责和犯罪情节,一般可对雇凶者和其中罪行最严重的受雇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死刑适用
自首和立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两种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于具备这两种情节之一的,一般都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前科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要综合分析从重因素和从轻因素哪方面更突出一些,依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对于被告人未自首,但被告人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或者提供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对定案起到重要作用等情况的,应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对于具有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或者被告人为规避法律而自首等情形的,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要从严掌握。
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是否从轻处罚,应当以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被告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足以从轻的,也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为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虽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也可以作为酌定从宽情节考虑。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有可能掌握他人较多的犯罪线索,即使其检举揭发与其犯罪有关联的人或事构成重大立功的,从轻处罚也要从严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不足以从轻的,可不予从轻处罚。
六、正确把握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侵害对象特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或者没有强烈社会反响的,可以依法从宽判处。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方谅解的,依法从宽判处应当特别慎重。
要特别重视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死刑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一、二审法院要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地促使当事人在一审达成调解协议。一审调解不成的,二审法院仍然要做更多更细致的工作,将调解工作贯穿案件审理始终,避免因民事部分没有妥善处理而影响量刑、出现上访闹访。对于依法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要最大限度地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对于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等依法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也不能因为被害方不接受赔偿或达不成调解协议而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因具有赔偿好等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的,裁判文书中应注意从被告人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获得被害方谅解等角度充分阐释裁判理由,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要注意依法保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要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判处被告人死刑而该赔的不赔。对于那些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的,要通过国家救助制度,解决被害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暂时的生活、医疗困难,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促进社会和谐。
七、正确对待被害方的诉求
要正确对待和慎重处理被害方反映强烈的案件。有的案件,无论一、二审法院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都可能会有当事人及其亲属对裁判结果不满,并通过上访闹访等各种途径给法院施加压力,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各级法院对此要引起高度重视,着力化解矛盾,避免因工作上的失误造成当事人自伤自残的后果,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被害方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体会最深刻、感受最具体,这种感受、体会也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反映。但是,由于被害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他们表达的诉求和意愿往往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和情绪化的因素。对被害方的意愿既要充分地理解、尊重和考虑,又不能简单地把被害方的意愿等同于民意,要注意区分情况,慎重处理。对于被害方合法合理的诉求,要依法保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要注意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尤其是对于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因为被害方反应激烈就判处死刑。要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着力化解矛盾,引导被害方采取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诉求,以维护法律权威,确保社会稳定。
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认真做好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工作,妥善处理上访事件。在严格依法独立公正办案的同时,要把案件处理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结合起来。对于因判处死刑或者不判处死刑,或者因民事部分处理不当而引发的缠讼、上访和群体性事件,要依靠党委,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耐心细致地做好教育、疏导、制止工作,最大程度地实现“案结事了”,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4月14日)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在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实《意见》第1条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落实这个总体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对象。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发案率高,社会危害大,是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以来,长时间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法院刑事审判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三类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三类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理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拔高认定。
3.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比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就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则可以从宽把握。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3.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20条、第21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4.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
【裁判要点】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李飞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12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
【裁判要点】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节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10月23日,法发〔2013〕12号]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节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4月22日,法发〔2014〕5号]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暴力杀医、伤医、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快速处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确保侦查质量。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批捕、起诉,对于重大涉医犯罪案件要加强法律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节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5年3月2日印发,法发〔2015〕4号]
3.尊重被害人意愿。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既要严格依法进行,也要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判处刑罚、减刑、假释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合情、合理的处理。对法律规定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解。
16.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8.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兼顾维护家庭稳定、尊重被害人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宽严并用,区别对待。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出于恶意侵占财产等卑劣动机实施家庭暴力;因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而长期或者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曾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形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训诫,责令施暴人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加强对施暴人的教育与惩戒。
19.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20.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21.充分运用禁止令措施。人民法院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22.告知申请撤销施暴人的监护资格。(略)
23.充分运用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可以根据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禁止施暴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近被害人、迁出被害人的住所等内容的裁定。对于施暴人违反裁定的行为,如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殴打、伤害、杀害,或者未经被害人同意拒不迁出住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充分运用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机构对因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暴力行为矫治,通过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矫正犯罪分子的施暴心理和行为恶习。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6日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施行,法释〔2015〕22号)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
第十一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1日公布实施,法发〔2019〕25号)
二、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1月10日)
三、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五、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
六、在民警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对其实施暴力袭击、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并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快速处理、准确定性、依法严惩。一要依法及时开展调查处置、批捕、起诉、审判工作。民警对于袭警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根据现场条件,妥善保护案发现场,控制犯罪嫌疑人。负责侦查办理袭警案件的民警应当全面收集、提取证据,特别是注意收集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和周边监控等视听资料、在场人员证人证言等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对造成民警或者他人受伤、财产损失的,依法进行鉴定。在处置过程中,民警依法依规使用武器、警械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制止袭警行为,受法律保护。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袭警案件,应当从严掌握无逮捕必要性、犯罪情节轻微等不捕不诉情形,慎重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对于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袭警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判,严格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二要依法适用从重处罚。暴力袭警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准确认识袭警行为对于国家法律秩序的严重危害,不能将袭警行为等同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不能仅以造成民警身体伤害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要综合考虑袭警行为的手段、方式以及对执行职务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准确认定犯罪性质,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适用刑事和解和治安调解。对于构成犯罪,但具有初犯、偶犯、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在酌情从宽时,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虽具有上述酌定从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三要加强规范执法和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警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正确履职,特别是要规范现场执法,以法为据、以理服人,妥善化解矛盾,谨慎使用强制措施和武器警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依法办案的同时,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对于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视情通过新闻媒体、微信、微博等多种形式,向社会通报案件进展情况,澄清事实真相,并结合案情释法说理,说明袭警行为的危害性。要适时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例,向社会揭露袭警行为的违法性和严重危害性,教育人民群众遵纪守法,在全社会树立“敬畏法律、尊重执法者”的良好法治环境。
各地各相关部门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各自上级机关。
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4月20日印发 高检发[2020]4号)
一、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行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
1.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
2.拉拢、引诱、欺骗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
3.招募、吸收、介绍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
4.雇佣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
5.其他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情形。
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认定。
(二)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组织、指挥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绑架、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
2.向未成年人传授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方法、技能、经验的;
3.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
4.为逃避法律追究,让未成年人自首、做虚假供述顶罪的;
5.利用留守儿童、在校学生实施犯罪的;
6.利用多人或者多次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
7.针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的;
8.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照料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
9.其他利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从重处罚。对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按照其组织、指挥的犯罪,从重处罚。
恶势力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对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纠集者,恶势力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从重处罚。
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成员直接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从重处罚。
(四)有胁迫、教唆、引诱等利用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行为,虽然未成年人并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者没有实际参与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纠集者、主犯和直接利用的成员,即便有自首、立功、坦白等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也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利用,偶尔参与黑恶势力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按其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定性,一般不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
二、严格依法办案,形成打击合力
(四)办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要将依法严惩与认罪认罚从宽有机结合起来。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人民检察院要考虑其利用未成年人的情节,向人民法院提出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对于虽然认罪,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依法从严从重。对被黑恶势力利用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应当依法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五)人民法院要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及时审判,从严处罚。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的适用,严格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依法运用财产刑、资格刑,最大限度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应当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
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3月16日)
一、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二、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对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十二、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9月22日印发,公通字〔2020〕12号)
七、为实施“碰瓷”而故意杀害、伤害他人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九、共同故意实施“碰瓷”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人以上为共同故意实施“碰瓷”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十、对实施“碰瓷”,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加强协作配合,对“碰瓷”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快速处理、准确定性、依法严惩。一要依法及时开展调查处置、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及时制止违法犯罪,妥善保护案发现场,控制行为人。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开展立案侦查,全面收集证据,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收集在场证人证言,核查涉案人员、车辆信息等,并及时串并案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碰瓷”案件,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碰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判,构成犯罪的,严格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二要加强协作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沟通协调,解决案件定性、管辖、证据标准等问题,确保案件顺利办理。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对于确需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要制作明确、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补充证据。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力量,严格依法公正审判。三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大小、行为的手段、方式、危害后果以及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于“碰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犯罪分子以及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应当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予以严惩。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虽具有酌定从宽情节但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具有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应当准确把握法律尺度,注意区分“碰瓷”违法犯罪同普通民事纠纷、行政违法的界限,既防止出现“降格处理”,也要防止打击面过大等问题。四要强化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依法惩处此类犯罪的过程中,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在依法办案的同时,视情通过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揭露“碰瓷”违法犯罪的手段和方式,引导人民群众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遇到此类情形,应当及时报警,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适时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例,通过对案件解读,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在全社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各自上级机关。
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10月16日 公通字[2020]14号)
四、关于跨境赌博关联犯罪的认定
(四)实施赌博犯罪,为强行索要赌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失效的刑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0日公布,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法释(1999)18号]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87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4日公布,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法释(2001)19号]
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1979年刑法之前发布的未宣布失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未成年人杀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55)法行字第7972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55年5月17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3月26日(55)闽法办字第670号报告悉。关于程惠菊和程惠琼溺死程立德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后,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附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杀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请示((55)闽法办字第67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省古田县少年程惠菊(女、12岁)、程惠琼(女、10岁)因拔草与11岁幼童程立德发生争执,惠菊将立德推到沟中后,以双手双脚压他脚部,用拳头击其肩胛,并指挥惠琼帮抓立德双手不让挣扎,终于溺死。对此少年犯杀人案件,本院在处理上缺乏依据,量刑问题没有把握,特将案件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上,请予指示。
1955年3月26日
附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程惠菊杀人案件的调查报告
去年9月间,古田县六区兰溪乡发生一少年杀人案件,县院调查审讯结束后,于今年2月请示本院如何处理。经本院派员到达实地调查,将全部材料作了对证,兹将案件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少年犯程惠菊,杀人时12岁(今年13岁),是个中农的养女,经常与乡里幼童吵架。1954年3月间因拔草与同乡女孩张福桃发生争执,曾用裤带缢其颈部。为死者程立德(死时11岁,男孩,家庭中农成份)解救,惠菊怒骂死者。同年4月间,惠菊曾诬指死者偷吃一个地主的糯米饭。以后他们又因在一起跳绳、争拾猪粪、割猪尾巴、偷吃水果等互殴数次。去年9月3日下午4时左右,死者程立德在拾猪粪,程惠菊与程惠琼(当时10岁,是个贫农的养女)同去拔兔草,路遇死者,又约死者同去,有农民程本枝看见他们一齐去。路上惠菊曾对惠琼说:“今天有机会要打立德几下”,但没想打死他。后来因争拔较长的笔格草与死者发生争执,惠菊将死者推倒沟中,死者在水中挣扎斥骂,惠菊怕他回家报告,才想把他打死。乃用双手双脚压他身体,以拳头击他肩胛,并叫惠琼相帮,惠琼说:“我敌不过他,怕他翻过来打我”,惠菊说:“不要紧,我们两人不怕”。这时惠琼就帮抓立德双手,不让挣扎,至死者溺死眼球不动时,惠菊又在沟边捡一茅草根插入死者眼睛,然后离开现场,从另一小路回家。在路上及回家以后,惠菊再三吩咐惠琼要保守秘密,并威胁说如果告诉别人,也要把她推入沟中。同时为了怕她暴露,晚饭以后一直在惠琼家里玩。当晚干部和死者家属遍找死者不见下落,听农民程本枝反映亲见他们3人一齐去割草,即到惠菊家中探询。调解主任陈泉见惠菊的裤子还湿,问她何故,据说是跌倒田里,再问为何不染泥土,据说已经洗净。对死者的下落则推说不知。继即质问惠琼,所说拔草的地方与惠菊有矛盾。第二天中午发现死者的尸体后,惠琼才说:“不是我打死的,是惠菊溺死的,眼睛还用竹管插”于是把惠菊、惠琼带到乡政府,两人都承认了杀人的事实。
案件发生后,古田县院曾组织专案小组进行调查勘验,弄清案情,并将惠菊扣押,惠琼交其监护人暂时领回管教。死者家属则不断到法院要求判处惠菊死刑。县院对此少年犯杀人案件感到很难下判,于今年2月23日请示本院如何处理。本院又派员到达实地复查,证明案情确凿后,将调查材料及县院意见由本院进行了研究。我们初步的意见,此案的处理可将杀人少年犯程惠菊送少年管教所管教到成年。惠琼年幼无知,全在惠菊的指挥威胁下参与杀人,准其家属领回管教。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权威案例要旨】
对于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吴江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74号)]所谓恋爱矛盾,是指恋人之间因情感、经济等问题在恋爱过程中引发的矛盾。恋爱矛盾不同于婚姻家庭矛盾,在形式上,当事人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亦没有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既不具备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事实婚姻的形式要件。但恋爱矛盾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有诸多共同之处:一是矛盾双方主体固定;二是矛盾双方主体间都存在感情基础;三是产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类似;四是矛盾双方的过错责任区分有一定难度。据此,从矛盾的性质而言,恋爱引发的矛盾本质接近于婚姻家庭矛盾,对因此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
对于因恋爱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标准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即被害人一方是否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所谓“明显过错”,是指从法律规定、道德要求上综合考量,矛盾的产生系被害人一方有违法行为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不过,在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若被害人因爱上他人而向行为人提出分手的,一般不属于有明显过错。所谓“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是指被害人一方在矛盾的产生之初并无明显过错,但是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采取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刺激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如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图一时口舌之快,言语上辱骂、挑拨、刺激行为人;不是努力修复已产生的矛盾,而是借题发挥,故意夸大、渲染对方的不足之处,进一步加深感情裂痕,导致感情破裂而激发行为人的犯罪冲动等。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死刑适用标准上要更加严格。对于行为人在案发后,确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尽可能地依法、全面、综合地考虑相关情节,少用、慎用死刑。除了法律规定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以下情节,也是考量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一是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在平时是否遵纪守法,是否有过违法前科,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方式是否平和等,可以考量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二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内容。一般情况下,直接故意杀人的恶性要大于间接故意杀人,预谋杀人的恶性大于激情杀人,报复杀人的主观恶性通常大于殉情杀人。三是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杀人手段是否残忍,杀人后是否有毁尸、碎尸等令人发指的情节等。四是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行为人认罪,其本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其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减轻被害方的痛苦,降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若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对死者具有救助义务而“见死不救”的可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颜克于等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75号)]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追赶行为导致被害人跳入河中,在水中挣扎,被害人的生命已经处于危险状态,而殴打、追赶的先行行为系被告人亲自实施,故对被害人的危险具有救助义务;被告人明知因自己的行为致被害人跳河后,被害人因体力不支而在河中挣扎,并渐渐沉入水中,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后果,却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既没有跳河救人或扔橡皮圈、绳子等物给被害人自救,也没有打电话报警寻求帮助,而是目睹被害人沉入水中后,才离开现场,因此,被告人应对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对此类故意杀人犯可以适用缓刑[姚国英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47号)]被告人因本人及家人长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而不堪忍受,在被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时杀害被害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需由法官结合个案情况具体裁量。对于激情杀人或者义愤杀人等情形,能否认定为“情节较轻”,通常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包括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是否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犯罪动机是否卑劣等;二是杀人手段属于一般还是残忍,如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则通常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三是犯罪后果是否严重,如导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严重后果,通常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四是被害方及社会公众特别是当地群众对被告人行为作出的社会评价。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婚后多年中,被告人频繁受到被害人严重虐待。在被害人再次打骂被告人后,被告人趁被害人熟睡将其杀害,后被告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杀人故意系因不堪忍受被害人的长期虐待和家庭暴力而引发,综合考虑上述几个方面的因素,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据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不能认为只有家庭暴力中受虐最严重的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否则,刑事司法就可能会脱离社会普遍认知和评价标准。第二,对于涉及严重家庭暴力的故意杀人案件,卑亲属杀害尊亲属并不是认定情节较轻的障碍。如果囿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尊卑关系而不顾案件本身的事实、情节,就将陷入以伦理道德替代法治的误区,这既在理念上违背了现代法治精神,在实践中也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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