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3月15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了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案例包括移动APP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互联网终端软件“捆绑安装”、汽车消费欺诈、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告知就收费、缺陷产品召回、“扫码下单”默认勾选、网络跨境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贷款机构实际利率披露义务、疫情影响下校外教育培训退款、购房委托办证缴费问题等。
其中,上海长宁法院审理和编写的案例《互联网终端软件“捆绑安装”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构成》入选。
案例二:互联网终端软件“捆绑安装”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构成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登录下载杀毒软件成功后,在其电脑桌面发现被捆绑安装其他软件,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提供涉案软件下载服务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应对原告予以赔偿。
❖维权指引:
经营者采用强制捆绑方式提供软件下载服务,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的侵犯,消费者可寻求法律救济。
当前,各类互联网终端软件已然覆盖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经营者之间的“流量之争”愈演愈烈,强制捆绑安装现象频频出现。然而,基于此类行为的隐蔽性及复杂性,现有诉讼均是由竞争者之间相互发起,作为最终受害方的消费者直接获取司法救济尚属空白。
本案系全国首例由消费者针对软件捆绑安装发起的侵权之诉。案件裁判首次从产品实质功能、行业技术规范及消费者权益状态三个层面界定了“强制捆绑”与“必要组合”之间的区分标准,认定捆绑安装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之侵害。
与此同时,本案判决逐一评判及回应了“搭而不售”“使消费者增益”“行业惯例”等经营者通常使用的意在使其行为正当化的抗辩理由,从有偿与获益的异同、行业潜规则与正当交易惯例的区分、消费者权利的本质内涵进行分析,认定相应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为新形势下的类案处理以及消费者权益全面保障提供借鉴。该案被央视新闻、上海法治报、澎湃新闻等媒体广泛报道,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互联网终端软件“捆绑安装”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构成
——李某诉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
要旨
判断互联网终端软件是否构成捆绑安装,应当从外观表现和实质功能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具体而言,在外观表现方面,应审查捆绑软件对应功能是否存在独立软件产品、是否可以独立下载安装及卸载等。实质功能方面,应审查被捆绑的“内置功能”的核心功能是否与主软件功能紧密相关,是否系实现主软件功能所必需。经营者提供软件捆绑下载及安装服务时,如未尽到以合理方式事先提示和告知义务,未赋予消费者选择单独下载的权利和独立卸载的功能的,则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猎豹公司系“金山毒霸”反病毒软件产品的开发及运营主体,通过其官方网站向消费者提供金山毒霸软件产品的下载服务。
2018年底左右,原告李某登录被告官网下载“金山毒霸”产品。下载成功后,原告在其电脑桌面发现有“软件管家”快捷方式,另在“360软件管家”中发现“猎豹护眼大师”软件。原告“软件管家”及“猎豹护眼大师”属于被捆绑安装的软件,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理中,法庭主持当庭勘验,发现“金山毒霸”产品下载完成后,桌面自动生成“软件管家”快捷方式。“金山毒霸”主界面显示模块包括“软件管家”,点击后则弹出独立于原界面的独立界面,包含软件搜索、下载、升级、清理、卸载等功能。“金山毒霸”中“护眼模式”默认“打开”,点击该按键后弹出独立界面,包含“过滤蓝光”及“定时休息”两个功能。另点击“金山毒霸”产品官网,产品展示“金山毒霸”、“护眼大师”等独立下载链接,未见“软件管家”下载链接。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沪0105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因被告已取消了强制捆绑,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7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被告系“金山毒霸”产品的开发及运营方,向广大终端用户提供反病毒软件产品及相关服务支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原告通过被告官方网站下载并使用“金山毒霸”产品,系为生活消费需要使用软件产品并接受与之相关的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其次,判断“软件管家”及“猎豹护眼大师”是属于“金山毒霸”产品的组成部分还是强制捆绑的独立软件。无论是从外观表现,还是产品实质功能来看,结合相应技术标准,“护眼模式”及“软件管家”均具备作为终端软件的独立性,而非金山毒霸软件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在该产品中内置“护眼模式”及“软件管家”功能构成捆绑安装软件行为。
再次,软件产品组合下载及安装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部分情况下不同软件的组合安装及使用对消费者而言可能更为便捷。但组合与捆绑之间的区别在于是否违反了消费者意愿、是否令消费者无法另行选择。而消费者知情权被保障,则是形成其真实意志并作出自主选择的前提。本案中,消费者在选择下载“金山毒霸”软件时,必须同步下载及安装“护眼模式”及“软件管家”,被告并未向消费者提供“仅使用反病毒软件”的选项,亦未事先以合理方式进告知及提示,故被告在提供涉案软件下载服务过程中,未能保障原告的知情权,未赋予消费者自行选择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
第四,被告辩称,杀毒软件产品内置“软件管家”功能模块属于行业惯例。但本案涉及的是软件之间是否构成捆绑安装以及是否因此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至于类似行为是否系行业惯例,并不能决定该种行为本身是否正当,也不会因此影响消费者权益是否受损之客观事实。
被告另辩称“护眼模式”和“软件管家”功能设置系为了方便用户更好地体验“金山毒霸”产品。众所周知,不同消费者的具体需求及喜好存在差异。经营者积极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本身具有惠及消费者、增加社会整体福利的正向意义,但不必然与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相冲突,因为此种情况下不涉及消费者有无选择权,而仅涉及选择权如何更好地行使问题。正如本案中被告亦可分别提供软件独立与组合安装的不同选项,最低限度也应是不以侵害用户知情权及选择权为代价。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帮助其卸载电脑中的“护眼大师”及“软件管家”,鉴于该两个软件安装在原告自己的电脑,原告亦表示可自行卸载,并非必须被告配合删除,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总额为500元的损失,其中包括金额为150元的交通费,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有相应票据佐证,故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损失中除交通费以外的350元,虽原告未对涉案行为造成其该部分财产损失的数额进行举证,但软件捆绑安装在互联网流量经济下,已呈现出一定的财产价值属性,且遏制相应行为需违法者付出成本对冲其通过违法行为所得的获益,加之原告处理涉案争议必然花费相应时间及精力,从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促使经营者履行义务出发,此种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评 析
互联网终端软件是指由互联网企业向上网用户提供并且可以下载、安装、运行在用户终端上,使用户能够访问互联网或者使用网络服务的各类应用软件。当前,互联网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现象多发,但对此类行为的合法性,目前的法律规则层面缺乏判断标准。司法实务中,对捆绑软件行为性质、法律后果作出认定的案例,尤其是以侵害消费者权益为裁判依据的案例,处于空白状态。
从社会效应来看,应当看到不同软件产品的组合下载和安装,不仅有利于优化消费者的使用体验,还能促进软件运营商、甚至是互联网行业的整体发展。但也应看到,如若违背消费者意愿,强制捆绑软件,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还会发生擅自获取、泄漏消费者个人信息、篡改消费者电脑系统程序或文件等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尤其是对于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采取捆绑安装的方式将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更加普遍且严重的后果。因此,对强制捆绑软件的行为,存在司法规制之必要。
从具体行为方式来看,实务中互联网终端软件领域的不当捆绑安装方式主要有强制性捆绑、诱导性捆绑和被动性捆绑三种。判断其合法性的最终标准即在于对消费者法定权益的影响。但软件提供者如果未就捆绑软件尽到显著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未赋予消费者选择下载的权利和独立卸载的功能,则违背了消费者的真实意愿。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知情权未得到合理保障,也未在此基础上形成其真实意志并作出自主选择。依此逻辑,强制捆绑软件行为亦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之侵犯。
另一个值得注意且可能影响对相应行为法律评价的现象是,互联网终端软件大多具备“搭而不售”的特征,而无法适用现行《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禁止搭售条款。那么“搭而不售”、“免费”是否可以作为免除捆绑安装法律责任的事由?对于该问题,首先应当认识到终端软件捆绑下载形式上虽然表现为“免费”服务,事实上会给软件运营商带来有形无形的巨额收益,既包括流量换取的广告费、免费软件基础上的收费增值服务等显性收益,还包括消费者身份、行为数据采集、分析等潜在收益等等。与此同时,现有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及《互联网终端安全服务自律公约》相关内容,均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允许用户自主选择是否卸载,并提供通用可行的卸载方式。不得在用户选择过程中采用故意隐藏选项或其他手段妨碍或剥夺用户选择权。因此,强制捆绑软件行为本身具有可责性,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并未违反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
综合上述行为外观、产品实质功能、行业技术标准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经营者在强制捆绑软件过程中具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符合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费指引
1. 消费者在下载及使用过程中如何判断是否遭遇了“强制捆绑”?
在日常生活中,具备多项功能的软件通常以固定组合形式出现,在外观上具备“捆绑”特征。但这并不是判断是否构成“捆绑安装”以及这种“捆绑”是否合法的主要标准。原因在于,这种捆绑的外在表征既可能是因某一种产品或服务为实现其正常使用目的而必须借助的功能等方面的组合,也可能是为推广销售其他产品或服务而在主产品之上人为且非必要的附加。法律所禁止的捆绑安装,主要是指将功能独立或非直接相关的两款或者多款终端软件绑定在一起导致用户事先不知情也无法自主选择的情形。
以本案为例,消费者在选择下载金山毒霸软件时,必须同步下载及安装“护眼模式”及“软件管家”,经营者并未向消费者提供“仅使用反病毒软件”的选项,亦未事先以合理方式进告知及提示。在金山毒霸软件下载页面主视图中以显著方式介绍产品六大功能等,其中亦只字未提“护眼模式”及“软件管家”,此种宣传方式从另一方面亦会使消费者误以为金山毒霸软件的功能仅包括上述六大功能,而与“护眼模式”及“软件管家”无涉。综上,对于“护眼模式”及“软件管家”的下载及安装,被告并未赋予消费者自行选择的权利。所以,这种情形构成强制捆绑。
2. 面对强制捆绑,消费者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同时,《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因此,如果经营者在提供软件下载服务过程中采用了强制捆绑的方式,则构成对消费者法定权利即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的侵害,消费者可据此寻求法律救济,要求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4669号
一审独任法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周泉泉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唐春雷、何建、韩朝炜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264号
编写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周泉泉、孙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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