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分割原告与各被告共有的位于B市N村老宅院的北房一间、南房一间及N村1号院的北房最东侧两间的全部相关权益归原告单独享有并使用;2、判令被告张七、张六将上述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3、判令由原告在1号院最东侧两间北房北侧修建院墙(院墙距离该房屋北侧6米、长度10米、高度2.5米、厚度24厘米);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被告为亲属关系,各方因为原告父母所留房产(即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的房屋)于2016年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的诉讼,经过两审,由区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确认了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相关权益共有,并确认了各自的份额。
判决生效后,上述房屋被张七、张六占有使用,现原告无房居住,为了方便管理使用、解决原告的居住困难,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张二、张三、李一、张四、张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自愿将各自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赠与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我们名下的份额都归原告享有。
被告张六、张七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此前诉讼情况和诉讼结果属实,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情况及原告的居住情况。关于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现仅有老宅院的北房一间和1号北房最东侧两间由二被告占有使用,老宅院的南房一间由原告占有。
关于原告居住情况:原告因其位于M区七棵树的房屋被拆迁取得安置房及相应货币补偿,且在周转期间也取得了相应周转费用,本案原告并不存在无房居住的客观事实。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具体意见如下: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通过民事判决对本案诉争四间房屋的权益进行了依法处理,正是因为涉案四间房屋没有合法审批手续,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法院据此仅对包括使用权在内的相关权益进行依法处理,原告现提起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与之前判决的分家析产纠纷实为物权项下相关案由,从程序上看原告的本次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庭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腾退房屋的依据不足,涉案四间房屋中被告二人享有相应的份额,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关于原告要求腾退后并修建院墙明显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并不是本案共有物分割项下的诉请范围,应当属于返还原物或者判处妨碍等案由的诉请,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赵一、陈小夫妇生有六个子女,依次为赵二、张一、赵三、李一、张四、张五。
赵一于2002年10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赵一的父母均先于赵一死亡。
陈小于2007年12月死亡,生前于2006年1月25日留有一份代书遗嘱。陈小的父母均先于陈小死亡。
赵二和张二系夫妻,张三系二人之子,赵二于2011年12月死亡。赵三和张六系夫妻,张七系二人之子,赵三于2004年8月死亡。
张一曾于2016年以分家析产纠纷将本案各被告诉至我院,要求法院判令老宅院的北房一间、南房一间及1号院的北房最东侧两间及院落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做出判决,该判决指出,未处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系因为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亦未办理权属登记”,并指出,本院对诉争房屋的处理“不作为确认其合法性的依据,不影响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及要求承担责任,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理。”后张六、张七上诉,一中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N村老宅院系杂院,无具体门牌号,除经判决处理的南房一间、北房一间之外,院内还有西房五间,南房二间(东侧),系其他村民的房屋。
1号院现有北房五间及南房、卫生间、厨房等房屋,院落已棚建,上述房屋及院落现由张六、张七居住,该院落仅有唯一的出入口。
本案诉争房屋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或权属登记。
张一原居住的位于门头沟区七棵树附近的房屋被拆迁,张一应享有的安置房至今未交付。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未对老宅院内南房一间、北房一间实施过装饰装修扩建等添附行为,上述房屋现均无人居住,用于存放物品;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四间房屋的相关权益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四、裁判结果。
1、坐落于N村老宅院的一间南房一间的相关权益中,由张一、张六、张七共同享有。其中,张一享有十四分之十三的份额,张六、张七共同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2、坐落于N村的最东侧二间的相关权益中由张一、张六、张七共同享有。其中,张一享有十四分之十三的份额,张六、张七共同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3、坐落于N村老宅院的一间房一间由张一使用;
4、驳回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关于共有份额,张二、张三、李一、张四、张五在本案中表示自愿将其在诉争房屋上享有的相关权益份额赠与原告,法院将原告应享有的全部份额进行核算后,予以确认。仍然需要指出,法院对房屋相关权益份额的认定不作为确认其合法性的依据,不影响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及要求承担责任,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理。
对不动产的使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应当发挥物的效用。因此,关于原告要求使用四间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区别处理。
关于老宅院的北房一间、南房一间。根据查明的事实,现上述房屋无人居住,仅用于存放杂物,张一作为房屋相关权益的共有人,以其原有房屋被拆迁需要房屋居住为由,要求使用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发挥房屋的效用,予以支持。
关于1号院的北房最东侧两间的使用。由于1号院整体院落均由张六、张七实际居住使用,且仅有唯一的出入口,原告与张六、张七关系不睦,双方共同居住在同一院落,不方便生活,容易激化矛盾,且原告就1号院的北房最东侧两间享有的份额并不足以排除张六、张七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及使用权利,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六、张七不同意原告使用老宅院内房屋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张六、张七腾退房屋及修建院墙的诉讼请求,张六、张七认为不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张六、张七的该部分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
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可于其在诉争房屋上享有的相关权益的份额及使用权确定后,再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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