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湖泊范围内的障碍物和占用河道土地建设的房屋是一类较为特殊的违建。对其的查处并不直接适用《城乡规划法》或者《土地管理法》,而是另有专门的法规予以调整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0324号行政裁定书中对处于河道、湖泊范围内的障碍物的处置做了如下论述:
《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裁判认为,这一类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强制执行,其执行程序与拆除一般违建有所差异。
一方面,带有“解危排险”性质的强制措施往往落实较快,不会留给当事人太多拖延的时间;另一方面,若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拆除、清理行为影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其拆除行为即便程序违法也较难主张赔偿或者补偿。
而在最高法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申6391号行政裁定书中,则针对占用河道土地建设房屋的问题给出了观点: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在此情形下,若当事人无法证明其建房行为已获取河道主管机关的批准,仅凭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不能证明其房屋系合法建筑的。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前述违法占用河道土地建房的行为是允许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但在实践中拆除仍是较大概率的处置方式。拆迁诉讼当然找北京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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