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律师“说法”
征地拆迁中,不同的评估时点反映出不同的评估价值。
1,在委托评估时,原则上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评估时点。
2,在目前的司法实务当中,出于有利于充分保障赔偿权利人合法利益之考虑,对于时间跨度长、特别是房地产市场价值波动大,当事人原产权安置权益需要通过货币化方式实现的,法院亦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以侵权行为发生后、特别是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评估时点。
法院在选择评估时点、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数额时,不仅要考虑体现对于实施违法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必要的警示与教育意义,更要体现对于被侵权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权益最大化的照顾与体恤。
【最高院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福清市国土资源局。
再审申请人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强公司)诉被申请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清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闽01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被告福清市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冠强公司人民币1901929元;二、驳回原告冠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冠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8)闽行赔终17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冠强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强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赔偿判决中所确认的赔偿数额,改判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494528元,判决对遗漏的投资价值从违法强拆之日到判决赔偿之日,如苗木生长增值、停产损失等价值进行赔偿,或者按照同期银行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利息进行赔偿,判令赔偿其单方委托的评估费用7400元。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的苗木损失是本案的最大争议。
⒈关于评估时点之选择。两份评估报告因评估时点之不同,导致苗木价值差异较大。应该选择接近受损日的评估结论,即“2015年1月28日,评估值为2403028元”。原审法院选择判决违法之日(时过两年)为评估时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的规定不符。
⒉关于价值类型问题。根据《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之规定,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的评估结论都是合理的。本案违法迁移到判决赔偿时长4年,原审法院对此期间的苗木生长增值、停产停业损失未予评估或者考虑,并对其提出的利息损失不予考虑,与《司法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不符。
⒊关于评估费用问题。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严重失实,才在一审期间委托同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苗木价值的评估,因此发生的评估费用系由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引起,属于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原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审法院确定的评估时点及采纳的评估报告是否合法、合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冠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福清市政府赔偿其苗木及构筑物损失1812700元;承担评估鉴定费7400元;承担造成其生长增值损失与营业损失10%,计172120元;承担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185801元;安排其后期苗木安置地方。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论之,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赔偿,赔偿的是因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时,原则上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评估时点。在目前的司法实务当中,出于有利于充分保障赔偿权利人合法利益之考虑,对于时间跨度长、特别是房地产市场价值波动大,当事人原产权安置权益需要通过货币化方式实现的,有的法院亦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以侵权行为发生后、特别是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评估时点。
本案中,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两次组织的听证情况,本案系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因当地政府违法强拆(迁)租用地上构筑物、苗木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之诉。为全面掌握涉案苗木的实际价值损失,一审法院在委托评估时确定了两个评估时点:一是当地街道办通知冠强公司领取构筑物、苗木搬迁费并自行搬离的截止日期(2015年1月28日),一是违法强拆(迁)行为被二审法院确认违法的判决日期(2017年11月29日)。首先,涉案违法强拆(迁)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发生前的2015年1月28日为评估时点,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之精神不符,相应的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纵观冠强公司在2014年自行委托形成的评估结果以及一审法院组织委托以两个时间为评估时点形成的评估结果(共计“三个评估时点、三个评估价值”)看,当地苗木市场价格起伏波动较大,且从侵权行为发生时的2015年6月12日到侵权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的2017年11月29日之间存在近二年半的时间跨度,难以按照常理推断出侵权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的苗木价值高于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苗木价值。且仅从法院组织的两次评估结果看,有证据显示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2015年6月12日)相对接近的第一个评估时点(2015年1月28日)所评价值(2403028元)亦明显高于第二个评估时点(2017年11月29日)所评价值(1810429元)。而原审法院采纳后一评估时点形成的评估报告来确定苗木价值,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出于有利于赔偿权利人之考虑。一审法院有关该价值“已高于原告本身诉请赔偿的金额,已臻合理”之观点,缺乏说服力和法定依据。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数额时,人民法院不仅要考虑体现对于实施违法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必要的警示与教育意义,更要体现对于被侵权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权益最大化的照顾与体恤。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依据不足问题,裁判导向有必要纠正。
综上,冠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诚轩
书记员 邱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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