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两名腾讯前员工,被腾讯以违反竞业限制为由告上法庭一事有了终审判决结果。判决书显示,两人各赔偿腾讯超百万元:
两名员工中,孙某需返还腾讯竞业限制补偿金约15.8万元,并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约97.64万元;吉某某需返还腾讯竞业限制补偿金约16.87万元,并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约107.95万元。
本案再次引发了竞业协议(滥用问题、范围界限、过高违约金)相关问题的争议——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给出了竞业限制法律适用条款的请求权基础,基于此条款,在竞业限制期限内:
- 用人单位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 劳动者不得违反竞业限制相关约定,如有违约须支付违约金;
竞业协议的设定,目的在于为公司保护自我核心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障,从这一点看合情合理、无可厚非。
但近年来多个竞业限制引发的纠纷案件,反映的绝不仅仅是“违约”层面的法律问题——即“公司未按竞业限制约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却不愿意支付公司补偿金”。
实践中,更多的争议点在于:
- 竞业限制协议(有没有)被滥用的问题;
- 竞业限制协议范围边界的问题;
- 经济补偿和违约金之间,显示出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问题;
竞业限制协议(有没有)被滥用的问题
目前互联网行业,竞业协议存在明显被滥用的趋势——几乎所有员工的入职合同都会附带竞业条款,一旦离职启动,准备跳槽的时候一看几乎全行业内没有一家公司不被覆盖,这对于普通打工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也违背了竞业限制的初衷。
对于这一点,目前劳动法没有具体的条款规制。很多人的提出“可以不签”,所谓契约精神,但是考虑实际情况往往是“不签就不能入职”。
对于目前大量就业单位,采取此种“半强制性”方式要求员工签署竞业协议,如果限制范围上再采取扩张解释,那么几乎等同于变相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
竞业限制协议范围边界的问题
一般来说竞业协议里对于规定范围上,通常采用此类格式:
不可和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关联方签订劳务合同和参与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这个“包括不限于”可以说给了竞业限制中公司方很大的自由空间,就像上述腾讯与前员工的两个案例中,判决书显示其中一人的竞业限制公司列表中并没有米哈游,但是最后也被判定了违约。
关于这一点,基于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争议焦点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本案中,法院认为腾讯、米哈游均有游戏开发业务,因此认定孙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实践中也有判例,会对竞业限制未列明公司的具体业务、以及双方在此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来进一步认定是否违反竞业限制范围。
当然本案中,该两名员工在举证上显然是存在疏漏的,虽然诉讼主张两家公司在内容、种类、定位和目标人群等方面有根本差异,但是却没有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也是败诉的关键所在。
经济补偿和违约金之间,显示出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问题
上述“腾讯和两前员工的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法律基础没有问题,引发争议的另一个主要原因在于“违约金(是否)过高”。
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高低问题,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从实践来看【劳动者违约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通常远高于【用人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金】,那么是否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呢?——
对于违约金和补偿金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法院有详细说理:
竞业限制期间给予的补偿金,系对限制劳动者择业权而进行的补偿,用以消弭再就业被限制的不便利性及填平工资性收入可能存在的损失。
而竞业限制违约金系劳动者违反约定从事竞业行为本身就应承担的责任,旨在通过责任约定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在同行业竞争力可能的下滑等消极影响进行固定,二者对价不同,并不存在直接联系。
那么,违约金过高时法院都会支持吗?也不是——我国《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对于竞业限制的违约金的规定中,虽未约定具体上限,但是提到劳动者如果认为过高,可以请求法院降低:
(《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予以处理”。)
从实践来看,一般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须结合劳动者在公司的【担任职务】、【薪资待遇】、【过错程度】、【损失情况】等综合考量。
从本案来看,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首先法院认定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当事员工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腾讯损失数额,因此最后法院认定双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不存在过高情形。
所以,本案当时员工各一百多万的违约金数额,虽二人诉讼主张过高,但还是因举证不能的原因未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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