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增值税进项税抵扣中的“三流一致”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的误区。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费,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这就是著名的“三流一致”的规定源头。但是,这个文件年代久远,表达方式可能存在欠妥,这就导致了在征管实践中对于“三流一致”一直存在一个误区。比如:
销售合同是子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发票也是A公司开具给子公司的。但资金是母公司直接支付给A公司的。这种情况下,是否不符合国税发[1995]192号的“三流一致”的规定,从而子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这里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究竟指的是付款方,还是收款方(A公司)?
针对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对北京市国税局有过一个答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诺基亚公司采用总公司对北京、江苏和东莞三个地区分公司的购销业务实行统一结算方式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说实话,这个答复某种程度上不仅没有把大家对于国税发[1995]192号中关于“三流一致”规定的误解消除,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加深了大家的误解。即很多人认为,192号文中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应该指付款方。国税函[2006]1211号允许诺基亚总公司付款,分公司可以抵扣属于特例。
实际上,这是一个大大的误解。其实总局国税函[2006]1211号已经委婉地表达了这个观点,就是192号文中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指的是收款方,鉴于诺基亚虽然是分公司采购,母公司付款,但是款项就只支付给销售货物的企业(即合同的收款方),这是符合192号文规定的。
但无奈的是,鉴于广大群众对于国税发[1995]192误解已经深入骨髓,你这么含蓄的表达根本无法消除大家误解,反而进一步加深了大家的误解。
好在今年,福建省税务局直接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回应:
问:1、国税发[1995]192号、国税发〔2002〕45号,文件中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费,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请问“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是指付款方还是销货单位或提供劳务方?”
2、国税发[1995]192号、国税发〔2002〕45号,文件中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费,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请问,此文件是否适用仅适用于货物、劳务,不适用营改增项目,比如:餐饮服务业。
答复机构:福建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3-24
答:您好,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中提及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是指收款单位。营改增项目建议参照该份文件执行。
这个误解应该可以消除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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