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 汪正楼 律师
在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要支付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劳动者每月的补偿金只有2000多元,公司却要求近34万的违约金,数额合理吗?法院会支持吗?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0274号民事判决书,审判员:蔡晓文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2016年5月4日,刘某入职基蛋生物公司,在快诊研发部从事研发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
2016年8月26日,基蛋生物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不履行规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50倍。同时,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2019年4月1日,刘某离职。
2020年1月9日,基蛋生物公司向刘某发出告知函,因刘某入职岚煜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故不再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要求刘某承担相关责任。对上述通知书及其内容,刘某均已收到且知悉。公司支付了刘某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9年11月,刘某进入岚煜生物公司工作。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
2020年3月16日,基蛋生物公司向申请劳动仲裁。后基蛋生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刘某向基蛋生物公司支付违约金334750元;2.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项争议焦点:刘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基蛋生物公司与刘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中,刘某在快诊研发部从事研发工作,其当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刘某认为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
第二项争议焦点:刘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是否应当支付基蛋生物公司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刘某于2019年11月入职岚煜生物公司工作。从岚煜生物公司与基蛋生物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二者在生物、医药、医疗器械等方面存在重合,属于竞争关系。
刘某在履行竞业限制期间,未能按照基蛋生物公司要求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材料,入职与基蛋生物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岚煜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依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刘某应当要承担违约责任。
虽刘某辩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825.8元,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其补偿金应为2941.93元,而实际上基蛋生物公司支付的月经济补偿标准为2151元,低于法定标准,故竞业限制协议对刘某不具有约束力。
因刘某离职后的次月即2019年5月,基蛋生物公司向刘某发出通知告知其补偿金为每月2151元,刘某并未对该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基蛋生物公司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义务。仅仅是支付数额计算的差异,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为刘某拒绝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刘某承担的违约金为刘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50倍,结合刘某违反竞业限制的时间、主观过错、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基蛋生物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实际损失,基蛋生物公司要求按照6695元计算违约金,不超过竞业限制约定最高限额,予以支持,刘某应当向基蛋生物公司支付违约金334750元(6695元×50)。
第三项争议焦点:刘某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司法解释第四十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基蛋生物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并继续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予以支持。根据二年竞业限制期间的约定,刘某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竞业限制期满。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未按约定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月平均工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新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案中,刘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825.8元,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基蛋生物公司应每月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647.74元(8825.8元/月×30%),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虽基蛋生物公司自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按照2151元/月的标准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自2020年1月按照2086.47元/月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述支付标准与双方约定应支付标准2647.74元(含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的规定,支付标准下限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南京市2019年至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2020元/月,故即使基蛋生物公司支付的补偿金标准(含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低于双方约定的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的2647.74元,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三种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规定,即使存在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助金低于约定的标准,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认定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同时,本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也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情形。
结合基蛋生物公司向刘某主张违约金也未按照刘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8825.8元的标准,而是按照6695元的标准,明显低于8825.8元,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或成比例原则,也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
2.关于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刘某是否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案中,虽基蛋生物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一次性向支付了刘某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453元(2151元/月×3月),但基蛋生物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基于该公司于2019年9月向刘某发出竞业限制义务履行确认函,要求刘某于2019年10月1日前提交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如逾期不提交,基蛋生物公司考虑暂停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直到收到证明材料为止。因刘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收到该确认函,其向基蛋生物公司已经提交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但无证据证明刘某已经提交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
据此,可以认定基蛋生物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刘某的原因导致,故刘某无权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3.关于刘某是否应向基蛋生物公司支付违约金33475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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