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杜某与吴某是某小区同一幢楼的邻居,两家各有一个小朋友,平时经常在一起玩耍。有一天,杜某的儿子(事发时13岁)约吴某的儿子(事发时12岁)一起到楼顶天台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朱某的儿子在楼顶跳跃坠落到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吴某夫妇将物业公司、该小区的开发公司以及杜某夫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
【法律评析】
1、物业公司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方,物业公司有义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并消除安全隐患。小区各幢楼内通向楼顶天台的消防通道及天台属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虽然按《消防法》等相关法规规定,消防通道不能锁闭,但该通道并非住户日常通行通道,且属于相对危险场地,故消防通道不宜保持敞开状态。物业公司应对该区域的管理承担更严格的安全防范警示义务。事发楼栋消防通道呈敞开状态,致使吴某的儿子等未成年人无障碍通往天台,最终酿成事故,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2.本案中各诉讼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吴某儿子系自己在楼顶天台上跳跃坠楼身亡。事发时,吴某儿子年仅12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夫妇作为儿子的监护人负有保护未成年子女免受伤害的义务,加之这个年龄段的小男孩,正处于爱探索好动的年龄,吴某夫妇放任儿子去楼顶天台且在上面玩跳跃,脱离监护,致使其跳跃坠楼身亡。故吴某夫妇应对儿子坠楼死亡承担80%的主要责任。
如上所述,楼顶消防通道及平台因其危险性有别于一般的管理区域,物业公司除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外,也因此承担着更严格的安全防范警示义务。本案中,物业公司不仅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也使消防通道处于敞开的状态,使涉案受害者能无障碍地进入到楼顶危险区域,未有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警示义务。因此,也应就受害人的坠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吴某夫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小区开发公司和杜某夫妇不承担责任。
【结论及建议】
一、物业公司应加强对高风险的地区和事项的安全防范警示,做好相关防范措施。
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大、涉及人口多、风险来源广,因此极易产生相关侵权纠纷。物业公司虽无法完全防止和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但应尽到相关的管理及注意义务,特别是对于建筑楼顶、阳台搁置物、有毒植物、高大植物等高风险的地区和事项应更多的尽到安全防范警示义务,做好如移植清除、安全标示提示、巡逻记录、整改通知等相关防范措施,避免由此承担的高空坠落、高空抛物、林木折断等相关侵权责任。
二、物业公司应做好日常工作的过程留痕及证据保留,避免因举证不能而造成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可见一旦面临纠纷时,物业公司需要将服务过程和结果在法庭呈现给业主和法官,这就需要物业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做好相关防范措施的同时,更要注意证据的保留。事前做好相关风险及区域的提示、巡查,对张贴过程、巡查记录等进行留存记录;事中做好沟通交流的留痕,对沟通函件、邮件等进行盖章,对寄送记录进行保留;事后对相关证据进行回顾整理,查缺补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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