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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海经济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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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斗罗大陆》小说游戏改编权侵权案

基本案情

小说《斗罗大陆》系唐家三少创作的奇幻小说,首发于“起点中文网”并获得诸多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小说在全球范围内的游戏改编权。2015年11月25日,A公司将计算机软件《新斗罗大陆(神界篇)游戏软件》[简称:新斗罗大陆(神界篇)]V2.0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2016年1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就上述游戏的运营推广签订《<新斗罗大陆(神界篇)>推广分成合作协议》。2016年1月22日,该游戏开始正式运营。A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对《新斗罗大陆(神界篇)》进行了包括开放龙神传说、开放红包功能、开放暗器系统、文字调整等较大幅度的调整,并于2016年7月变更游戏名称为《斗罗大陆(神界传说)》。玄霆公司认为其享有《斗罗大陆》小说的游戏改编权,该手机游戏不仅人物名称大量来自《斗罗大陆》小说,而且游戏剧情等也与《斗罗大陆》小说内容一致,侵犯了其作品改编权,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因此,改编应是使用了原作品独创的基本表达,且所利用的独创性表达应在改编作品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构成改编作品的基础或实质内容。经对比,被控侵权游戏与小说《斗罗大陆》在人物和魂兽角色、技能、故事情节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述人物名称、魂兽、技能、故事情节相结合足以构成涉案小说独创的基本表达,且该基本表达在被控侵权游戏中占重要地位,并构成游戏的基础和实质内容,应认定被控侵权游戏构成对涉案小说改编权的侵犯。遂判决A公司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并驳回玄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对于游戏作品是否侵犯他人对文字作品改编权的认定,应综合判断其是否使用了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人物、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元素,以及该游戏所利用的小说中独创性的内容在游戏中的比重,从而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手机游戏体量大、更新快,所需取证周期较长,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较高。本案中法院采纳了权利人通过技术手段对游戏软件资源库进行反编译后所提取的内容,以辅助判断被控侵权游戏利用文字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在游戏作品中所占的比重,该审理思路对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效率、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鬼吹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侵权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鬼吹灯》系列小说的作者,其将该系列作品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转让给上海A公司,该公司又将该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的衍生权利转让给其徐州分公司。张某某授权B公司、C公司将《牧野诡事》文字作品改编成涉案影视剧的过程中,冠之以“鬼吹灯”标识。同时,C公司在涉案影视剧的宣传中大量使用“没有牧野诡事 就没有鬼吹灯”、“最正宗的鬼吹灯系列”等宣传用语。A公司徐州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法院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鬼吹灯”一词在古籍、古诗中没有明显的封建迷信色彩,而从张某某创作时使用“鬼吹灯”的主观目的、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看,“鬼吹灯”作为涉案小说名称使用并不带有封建迷信色彩,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张某某没有对《鬼吹灯》系列小说进行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宣传、运营,A公司才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贡献主体,“鬼吹灯”作为小说名称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归属于A公司。A公司将《鬼吹灯》系列小说全部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转让给其徐州分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作为衍生权利当然亦转让给了徐州分公司。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益归属于徐州分公司后,B公司、C公司,包括作者张某某在内,均应予以尊重,擅自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张某某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110万元。

法官说法

‍作品名称是否具有封建迷信色彩,应当从名称的起源、作者在创作时使用的目的、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是否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等方面予以综合判定。在作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后,其权益应当归属于通过商业运营对作品名称知名度作出贡献的主体。本案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思路具有参考意义:一是明确了作品名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即什么样的作品名称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二是区分了标识作为作品名称与作为商标注册时具体含义的不同判断标准。三是探索了作品名称权益归属的裁判规则。对于促进互联网环境下文化产业发展,培育网络原创文学合法、良性的商业模式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郫县豆瓣”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为证明商标,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是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中的“豆瓣”,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从1983年至今,郫县豆瓣产品及相关使用该品牌企业在全国范围内获得诸多荣誉称号,同时使用该品牌企业也对郫县豆瓣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郫都食品协会的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8日在淘宝网络平台上A调味食品厂经营的网店,支付24元购买标有“郫县风味红油豆瓣”的“川帮魂”牌商品两件,该商品生产厂家为B调味品公司。

法院判决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豆瓣商品,与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装潢的标签上使用了“郫县风味红油豆瓣”商业标识,其中“郫县风味”位于标签的上部,“郫县”字体较大,“风味”字体较小,突出了“郫县”字样;“红油豆瓣”位于标签的下部,字体较大;“郫县”、“豆瓣”字样距离较近;该包装装潢虽然标注了“川帮魂”注册商标,但是字体较小,远不如“郫县”“红油豆瓣”醒目。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B调味品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A调味食品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郫都食品协会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域为安徽淮北濉溪县,却突出使用“郫县”“豆瓣”,容易对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引人误以为与郫都食品协会存在特定联系,B调味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生产销售的规模和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B调味品公司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A调味食品厂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8000元。

法官说法

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经营者存在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涉案企业“搭便车”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有利于保护知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营商环境。法院综合各项因素考虑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弥补知产权利人损失,又让侵权人为其侵权行为付出代价,同时兼顾小微民营企业的承受能力,较为公平合理。‍

案例四:“宣酒”商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酒集团)前身系1951年成立的宣城县酒厂,其先后取得了“宣”、“宣酒”等一系列商标,并注册包括“宣酒特贡”等在内的众多联合商标。现今“宣酒”字号为全国知名字号,“宣”、“宣酒”商标为全国驰名商标,宣酒商品己成为知名商品。A酒厂系“款宣”商标的注册人,其于2015年10月18日授权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款宣公司)可选择任何企业加工“款宣”牌浓香型系列酒。新款宣公司选择B酒厂进行委托生产。2018年11月7日,“款宣”商标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无效宣告。2018年1月10日,濉溪县市场监管局查处C商行销售的“新款宣酒6”、“新款宣酒10”,并针对C商行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白酒系B酒厂受托生产。濉溪市场监管局曾于2017年10月12日查获C商行经营者的妻子经营的另一超市销售“新款宣酒”,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法院判决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B酒厂生产的“新款宣酒”上使用的标识与宣酒集团第922010号“宣”注册商标、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近似,“新款”一词更易被认为是“宣酒”修饰定语,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宣酒集团新推出的系列产品,且“款宣”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两种商标仅字体和大小存在细微差异,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宣酒集团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宣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新款宣公司名称中的“宣”与宣酒集团第922010号商标相同,B酒厂通过授权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新款宣公司,亦是将宣酒集团的“宣”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宣酒集团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作为成立时间较长的白酒生产企业,理应知晓白酒行业中宣酒字号的知名度以及宣酒集团及商品市场声誉及影响力,应该对“款宣”商标具有一定的识别力。故B酒厂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A酒厂作为“款宣”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新款宣公司委托B酒厂生产涉案产品,且在产品上标注其为商标授权方。“款宣”牌系列白酒包装物的设计、全部包装物均由A酒厂授权的新款宣公司提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包装设计不知情并已尽审查义务,故A酒厂与B酒厂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C商行未尽销售者应尽的审查义务,其经营者明知其妻经营另一超市期间因销售同类侵权白酒已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过,依然购进案涉白酒销售,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C商行只是单纯的白酒买卖,而宣酒集团是因生产而销售,二者之间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故C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宣酒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B酒厂、A酒厂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获利可能性及宣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B酒厂、A酒厂共同赔偿宣酒集团经济损失15万元。因C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查获的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及未售卖的实际情况以及主观上的过错程度,酌定C商行赔偿宣酒集团经济损失2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特殊性在于侵权方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了一系列“包装行为”,意图达到规避处罚之目的。侵权方注册“款宣”商标,并在该商标前面添加修饰词“新”,在后添加商品品种“酒”后,在公众面前呈现“新款宣酒”效果,同时其成立新款宣公司,由被授权企业在侵权白酒产品外包装标注新款宣公司,已然能让公众混淆,误认为该产品是宣酒集团的系列白酒,足以认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款宣”商标后被宣告无效,可以认定侵权方自始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另外,本案对销售者仅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不认定不正当竞争,对厘清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具有一定现实意义。不正当竞争发生在同业竞争者之间,即竞争关系发生在生产或经营同类商品的经营者之间或者销售者之间。C商行是单纯销售行为并不涉及生产行为,而宣酒集团是酒类生产企业,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认定C商行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审理过程中,加大了对侵权源头即生产企业的处罚力度,区分了不同环节的侵权责任,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更加注重源头治理,有利于净化酒类市场。

案例五:“新康庄”服装市场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菏泽市康庄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庄服装市场公司)系菏泽市康庄服装市场的运营管理公司,对该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经过多年发展,菏泽市康庄服装市场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某公司在菏泽市康庄服装市场的附近开发建设“新康庄”服装市场。康庄服装市场公司认为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庄本为地名,根据康庄服装市场公司举证,康庄服装市场前身民间集贸市场为自发成立,但该服装市场成立后的二十余年间,在康庄服装市场管理办公室以及作为该办公室承继者的康庄服装市场公司的运营管理宣传下,“康庄”在相关服装市场领域的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其作为康庄服装市场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当地及周边地区具有一定影响。某公司案涉项目类型为商业,目的在于开办市场进行商铺出租或出售,与康庄服装市场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且某公司同为菏泽当地企业,应当知悉康庄服装市场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其在相同地区开发项目,突出使用“新康庄”、“新康庄服装城”字样,不恰当地利用了康庄服装市场公司的商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案涉项目与康庄服装市场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康庄服装市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到原为公共名称但经权利人持续的宣传、使用而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成为权利人字号后的保护问题。涉及到公益与私益的边界及保护范围确定,该案审结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药品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让与方、甲方)与B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药品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A公司将其名下包括氯化钾注射液在内的55种小容量注射剂药品技术转让给B公司,B公司向原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转让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对案涉氯化钾注射液在内的4个技术转让申请予以批准,但对其余51个药品技术转让申请未予批准,理由是未按照药品再注册批件的要求,在1年内完成相关研究工作。双方对合同履行及应否解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51个药品技术转让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因在于A公司未在1年内完成相关研究,可以认定A公司构成违约,导致B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当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应知的商业风险,判定双方的责任承担。遂判决:一、解除B公司与A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药品技术转让合同书》;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公司转让款700万元;三、驳回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官说法

药品技术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技术转让获得药品的生产技术,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合法生产药品使企业获得效益,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是一起因药品技术转让引起的技术合同纠纷。涉及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药品技术归属、违约金确定等问题,对同类型案件具有较高的实践指导意义。本案特殊性在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是一揽子药品技术转让协议,并未区分每个药品的合同价款,本案采取参考每个药品平均价值及当事人后期研发投入等因素,确定单个药品技术价值,并综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案例七:侵犯商业秘密获刑案

基本案情

受害单位A公司拥有涉案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技术,经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委托鉴定为商业技术秘密。王某某为受害单位高管,其完全掌握该技术,并非法披露给B公司。B公司在明知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涉案生产技术的情况下,以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经营,同时以申请专利的形式进行了披露。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B公司主营收入总额10.15亿元,毛利润总额2.5亿元。其中,出口销售额1.2亿元,毛利润总额1762万元。研发费用鉴证报告证实,A公司投入的研发费用1400余万元。

法院判决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明知王某某系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以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并使用该商业秘密生产经营,同时以申请专利的形式进行了披露,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所掌握的受害单位商业秘密披露给B公司使用,并全面负责B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建设及生产,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决:B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五百万元;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法官说法

本案是山东省实施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合一”审判以来影响最大的刑事案件,系单位与个人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并涉及A公司与B公司在全国各级法院进行的一系列专利、商业秘密等相关民事、行政诉讼,技术内容非常专业和复杂。本案的裁判,有效打击制裁了单位及个人的犯罪行为,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护。

案例八:“金正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生态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6日,是“金正大”企业字号的权利人和所有人,同时系第3272039号“金正大肥专家”、第14631277号“金正大”商标的专用权人。“金正大”、“金正大肥专家”在化肥生产销售领域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声誉度及影响力。某省金正大公司设立于2009年7月16日,其作为化肥领域的生产经营者,在明知金正大生态公司“金正大”字号、商标等标识的情况下,登记并使用与其“金正大”企业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字号,在其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上、网站等处使用“某省金正大农业有限公司”、“某省金正大”、“金正大农业”等字样,金正大生态公司认为某省金正大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省金正大公司与金正大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化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某省金正大公司应当知道金正大公司字号的知名度,却仍注册含有“金正大”文字的公司名称,并在其网站及肥料包装上使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导致市场混淆,损害了金正大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省金正大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上、网站等处使用“金正大农业”、“某省金正大”等字样行为,侵害了金正大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遂判决某省金正大公司停止使用“金正大”企业名称、停止侵害金正大生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赔偿金正大生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11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农资领域假冒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加大损害赔偿力度,显著提高侵权成本,使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契合,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判赔因素,尤其是根据权利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经营规模的事实,采用法定赔偿的方法,全额支持了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200万元,不仅充分维护了权利人的权利,同时有力震慑了农资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净化当地农资市场、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九: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案

基本案情

袁某通过许可方式取得“博雅教育及图形”的美术作品及第12268193号“bo ya school+图形”商标的使用权,并享有再次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2015年4月7日,袁某作为甲方负责人与乙方张某某签订博雅教育品牌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加盟博雅教育全国连锁培训机构,乙方一次性缴纳品牌使用及知识产权费为25000元,保证金为5000元,博雅教育培训机构以后每年收取品牌管理维护费5000元。加盟之后,乙方获得在本校区使用本品牌商标的权利,甲方负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神笔项目的师资培训,并在合同期内给乙方提供业务咨询服务。张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袁某返还相应款项。

法院判决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非企业单位或个人为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袁某不具有企业身份,其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属无效。遂判决双方合同无效,袁某退还张某某博雅教育品牌使用及知识产权费25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

法官说法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通过审核双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从许可的对象为学校名称、注册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资源,支付的对价为品牌使用和知识产权费,需要在统一装修、统一招生标准下经营,认定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最终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确定了合同效力。本案在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标准、判断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及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等方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案例十:假冒防疫物资获刑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倪某某通过他人购买假冒“3M”商标的口罩26000个,倪某某在明知所购买的上述口罩系假冒口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假冒口罩置于其所经营的淘宝店铺上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3万余元。

法院判决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 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4.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全国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的关键时期,依法对倪某某从严惩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法官说法

在防控疫情的非常时期,同舟共济、众志成城、携手阻击病毒蔓延,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然而在这一特殊时期,本案被告人却为求一己私利,借疫情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销售假冒“3M”牌口罩,这些口罩被销往全国各地,其中包括武汉等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的地区,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构成现实危险。对此类犯罪行为从严惩处,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的有力震慑,为疫情防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十一:“汤沟世藏”酒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沟两相和公司)使用在白酒上的“汤沟”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汤沟”两字已经脱离了其原作为地名的本源含义,成为识别白酒商品的具有较高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甚至驰名商标。汤沟两相和公司“汤沟”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汤沟两相和公司于2010年申请了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并开始使用“汤沟世藏”酒现有的包装、装潢。汤沟两相和公司持续为“汤沟世藏”酒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A公司生产、销售的“特供世藏”酒使用了与汤沟两相和公司“汤沟世藏”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B公司在明知“汤沟世藏”酒包装、装潢情况下,为A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特供世藏”酒提供存储等帮助行为。A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间曾多次因侵犯汤沟两相和公司知识产权相关权益而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沟两相和公司生产的“汤沟世藏”酒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案涉“特供世藏”酒与“汤沟世藏”酒的包装、装潢在酒瓶形状、配色等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在酒瓶贴标的形状、颜色、标识及文字的结构布局等方面亦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或使得消费者认为两者存在许可或关联的特定关系。A公司、B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A公司与B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A公司属于针对同一权利人的多次、恶意侵权。法院全额支持了汤沟两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A公司、B公司连带赔偿汤沟两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法官说法

A公司多次侵犯汤沟两相和公司的相关权益,属于针对同一权利人的多次、恶意侵权。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赔偿制度情形下,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加大赔偿力度,全额支持了汤沟两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审判体现了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侵权为业者,人民法院将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予以判决,以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

案例十二:“猪小屁”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基本案情

A公司系美术作品“猪小屁”的著作权人。经调查,B购物中心销售的拖鞋产品上印有一可爱的卡通猪,圆圆的脸蛋,红红的鼻头,黑葡萄一样的眼睛,荷花瓣样的耳朵,身着蓝色背带裤、浅蓝色T恤,一手拿花,一手放于后背,与A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在人物形态、着装等整体形象上基本相同,构成了实质性相似。该拖鞋所附合格证标签标注的品名为“拖凉鞋”,未标注制造商、商标等内容。该商品为案外人蒋某所供,其为C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B购物中心成立于2015年8月20日,为个体工商户。

法院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购物中心申请追加供货商和厂家为共同被告,A公司不同意追加,虽出庭证人蒋某认可涉案商品为其提供,但没有提供生产厂家的具体详细信息,因此对B购物中心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B购物中心销售的案涉拖鞋上的卡通猪图案,从形态、着装等整体形象上与涉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构成了实质性相似。B购物中心销售该美术作品的复制品未经A公司许可,侵害了A公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B购物中心提供了进货凭证单,案外人蒋某亦认可是其供货,B购物中心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故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A公司不同意追加B购物中心提供的商品供货商为共同被告,以获取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途径,故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因B购物中心的销售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A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购买案涉商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对于A公司要求B购物中心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调查、律师等费用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的一般原理,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且无法指出合法进货渠道并怠于对供货商品进行审查。如销售者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著作权人无证据证明销售者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则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对销售者的注意义务的审查,应从商品有无合法来源、销售商的认知能力等方面来考量。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B购物中心作为乡镇一级的个体工商户,如要求其承担过高的预防成本,将会间接提高所售商品的成本,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此外A公司不同意追加B购物中心提供的商品供货商为共同被告,以获取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途径,因此B购物中心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承担A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

案例十三:恶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案

基本案情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使用其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2009年11月26日,胡某因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6月12日,胡某因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白酒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11月1日,胡某因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苏酒公司认为胡某多次实施侵犯苏酒集团知识产权的犯罪,给商标权利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胡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白酒包装材料,在未经洋河酒厂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并对外销售,侵犯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胡某称其原系洋河酒厂员工,从2009年至2018年期间,三次实施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并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其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且刑事处罚手段未能有效阻遏其实施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胡某的行为符合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苏酒公司在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刑事判决中查明的胡某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按照双方无异议的洋河酒厂相关产品售价计算,胡某销售侵权白酒总价为218932元,结合洋河酒厂2017年公布的净利润率33.27%,胡某给苏酒公司造成的损失为72838元。法院遂结合苏酒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必然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对苏酒公司的20万元的赔偿诉请全额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从法律依据方面进一步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践行了知识产权最严格保护的理念。但在司法实践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然面临着惩罚性赔偿基数难以确定,适用条件难以准确把握,导致过度依赖和适用法定赔偿。对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被告人依法判决刑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体现,被告人不能因为受过刑罚处罚而免除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是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如对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被告人一律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过度打击之嫌,但对于被告人因侵犯同一知识产权被多次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可认定其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通过对被告人因多次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权利人诉至法院要求民事赔偿,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之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缘由,认定其系侵犯同一知识产权被多次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观恶性较大,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对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对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后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裁判标准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进行了探讨,有利于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率和准确性,有力保护知识产权。‍

案例十四:商标无效宣告后商标被许可人侵权案

基本案情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双沟酒业)系“蘇”、“”注册商标权利人,“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双沟”、“珍宝坊”等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酒集团经双沟酒业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2009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马某取得注册号为第5865115号“蘇寳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3类酒。2010年10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A公司。A公司后将该商标授权给B酒厂使用。2015年9月17日,国家商评委作出《关于第5865115号“蘇寳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苏酒集团经调查发现,C超市销售、B酒厂生产的“42度全德坊盛世500ml”白酒(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42度苏宝坊鼎盛500ml”白酒(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酒盒及酒瓶显著位置均以竖排标注了“蘇寳坊”文字,同时涉案42度蘇寳坊鼎盛白酒酒盒上“蘇寳坊”文字下方还标注了“”。苏酒集团认为C超市、B酒厂侵犯其“蘇”、“雙溝珍寳坊”、“”注册商标,且B酒厂曾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2日因侵犯“蘇”“蘇酒”商标、“双沟”“雙溝”商标、“蘇酒”包装装潢而被判决赔偿苏酒集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万元。

法院判决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蘇寳坊”标识完整包含了“蘇”商标,与“雙溝珍寳坊”商标相比,“雙溝珍寳坊”由“雙溝”和“珍寳坊”组成,有双沟的珍宝坊之意,而“蘇寳坊”与“珍寳坊”仅一字之差,均为竖排繁体字,且“蘇”和“雙溝珍寳坊”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蘇寳坊”很容易让相关公众将该标识与“蘇”和“雙溝珍寳坊”商标产生联系,误认为为双沟酒业的新产品,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蘇寳坊”标识侵犯了苏酒集团的“蘇”和“雙溝珍寳坊”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沟酿酒厂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蘇寳坊”商标已被国家商评委宣告无效,该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双沟酿酒厂以其在“蘇寳坊”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抗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定因由商标注册人授权或许可而使用被宣告无效的商标的商标使用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即商标使用人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前恶意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才认定构成侵权。本案中,双沟酒业和B酒厂均位于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均为白酒生产经营企业,属于同类竞争企业,两企业均有一定的历史,且存在历史渊源,故B酒厂对双沟酒业畅销产品类型及知名商标应为明知,其在使用涉案“蘇寳坊”商标时不应仅仅审查注册商标证,更应当结合其相关商业经验和诉讼经历审查该商标是否会构成侵权。B酒厂近年来多次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提起诉讼,在大部分案件中被判决侵权行为成立,且双方就“普蘇”商标等纠纷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而B酒厂近年来攀附涉案商标等权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更能够判断所用商标是否与双沟酒业的相关商标构成侵权,其放任的态度进一步说明其主观故意明显。法院据此认定B酒厂在使用“蘇寳坊”商标时攀附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B酒厂不服,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系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该商标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是否侵权引发的纠纷。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仅在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标被许可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白酒生产厂家通过商标注册人向其进行授权,其作为商标被许可人大量生产侵犯知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并以自己生产侵权白酒系得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自己系合法生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对该种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会被架空,部分白酒生产厂家会通过让别人授权其使用侵权商标而获取非法利益。但基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考虑,商标被许可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作区分,如其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则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如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则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商标使用人是否构成恶意应严格把握,通过审查其对相关商标的识别判断能力、日常生产、是否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人民法院对其类似行为有无给与过否定性评价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本案通过参照适用“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对商标被许可人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情形予以评价,对商标被许可人存在恶意的,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体现了知识产权的最严格司法保护政策。‍

案例十五:“沪上阿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臻敬公司系第13543226号、第14254579号、第14671773号、第22731755号“沪上阿姨” 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沪上阿姨”商标经过上海臻敬公司持续使用和经营,在奶茶连锁经营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自2016年起先后在宿州市市区及下辖砀山县、萧县、灵璧县及泗县授权开设16家连锁茶饮店。合同载明,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三年为6万元。上述部分店铺在美团也开设网上外送服务。周某于2017年9月2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20686652号“沪上阿姨”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40类,包括榨水果,茶叶加工、食物冷冻,水处理等。周某授权A公司及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A公司共在宿州市市区范围开设四家“沪上阿姨”饮品店。2019年6月27日,上海臻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来到位于宿州市淮海路和大河南街交叉口(西南角)商铺,发现店铺招牌为“沪上阿姨鲜榨水果加工站”,吸管有“沪上阿姨”字样,饮品包装有“沪上阿姨鲜榨水果”字样。上海臻敬公司向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A公司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认为,双方的商标均系合法注册,执法人员多次要求宿州致璥公司四家门店进行整改,标注“现榨水果加工站”字样,以便让消费者区别。

法院判决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规定,第43类商标使用范围包括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从上述分类看,第43类商标的使用范围系提供餐饮服务和饮食供应,主要目的系将商品进行交易。第40类商标使用范围系材料处理。主要包括没有列入其他类别,对有机物质、无机物质或物品进行机械或者化学处理或者加工的服务。第40类商标的使用范围是指对材料进行加工,虽然其细项中包括“榨水果”,但根据商标分类的同一要求,本类商标仅限于提供加工服务,并不包括将加工后的产品进行交易的情形。A公司及其分公司授权使用的第20686652号“沪上阿姨”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系40类,其使用“沪上阿姨”开设饮品店,提供流动饮食服务,不符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上海臻敬公司的第13543226号“沪上阿姨”商标与A公司授权使用的第20686652号“沪上阿姨”商标,在文字、呼叫等方面均一致,属于近似商标。同时,双方经营的饮品店均销售果汁、奶茶等饮品,在宿州市区范围内均经营门店,消费者作为不特定公众,在看到双方经营的招牌均为“沪上阿姨”的饮品店时,容易产生混淆。A公司及其分公司已经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且与上海臻敬公司授权经营的门店经营范围、地域及服务对象相同,容易使得相关消费者混淆,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在先商标商誉,搭乘他人便车的经营意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遂判决A公司及其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臻敬公司第13543226号“沪上阿姨”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摘除、销毁带有“沪上阿姨”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等;并赔偿上海臻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90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认定相同文字注册商标在不同注册范围的如何使用,是否构成侵权。上海臻敬公司的第13543226号“沪上阿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其经其持续使用,该系列商标在奶茶连锁经营业有一定的知名度。A公司及其分公司经周某授权使用的“沪上阿姨”注册商标为40类,A公司及其分公司超出核定服务类别的范围使用该注册商标,落入了第13543226号“沪上阿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A公司及其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沪上阿姨”作为饮品店招牌从事与上海臻敬公司相同的饮品服务行业经营活动,并采用与上海臻敬公司授权店近似的店面装潢,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体现了对在其他类别注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同商标,恶意攀附他人在先商誉的行为进行坚决抵制,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典型的意义。‍

案例十六:“九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7月8日,享有“九阳”文字、“Joyoung 及图形”(白色字母加橙色盾形色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饮水机等。“九阳”曾于2006年4月份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某九阳电子科技公司2006年6月注册成立,其在生产的净水机包装及宣传册等材料中使用了“JIOYAUG”、“JIOYAUG九阳”标识(其字母部分为白色、并添加橙色长条或盾形色块),饮水机铭牌中有“九阳牌”字样。B厨具批发部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且在销售中以“九阳”商品的名义对外销售。某九阳电子科技公司在互联网站网页中多次使用“九阳”、“九阳净水”、“九阳公司”等字样。A公司和某九阳电子科技公司在网页宣传中关于公司简介部分除了公司名称外,其它内容都相同,两家公司厂房的照片、联系电话相同、传真号码相同。

法院判决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九阳电子科技公司虽享有 “JIOYANG”字样的注册商标权,但在其生产的净水机上并未按其注册的商标样式进行规范使用,而是将标识的“JIOYAUG”字母部分变为白色、并添加了橙色长条或盾形色块或者增加“九阳”字样,以致与九阳公司的商标高度近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某九阳电子科技公司与A公司虽系两个法人,但两公司在网页的公司简介、经营场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相同,足以证实某九阳电子科技公司与A公司之间具有关联,两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B厨具批发部销售了上述净水机且其以“九阳”的名义对外销售,不当使用了九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九阳”商标在某九阳电子科技公司设立前已取得相当的知名度,某九阳电子科技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其仍将“九阳”用作企业字号,其行为具有明显攀附“九阳”注册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B厨具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九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某九阳电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B厨具批发部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某九阳电子科技公司、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侵害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标识和字样,停止在公司网站及相关宣传材料中使用侵害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标识和字样;某九阳电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九阳”二字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含“九阳”字样的企业名称的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九阳”字样;某九阳电子科技公司、A公司连带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驳回九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虽不突出使用,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市场主体在设立企业名称和使用企业标识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本案某九阳电子科技公司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在同类商品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其明知九阳公司的“九阳”商标享有相当的知名度,仍将“九阳”选作企业字号,会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于原、被告商品的混淆,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案九阳公司是中国小家电著名企业,在济南、杭州等建有生产基地,由于某九阳电子科技公司不当使用近似品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人民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有力维护了权利人的权利和诚实信用的竞争原则,为企业创造了健康竞争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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