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劳动节来临之际
东莞法院公布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其中东莞第三法院有3篇案例入选
快来和小编一起看看吧~
01.
公司以员工“为其他单位从事人力中介”为由解雇员工
法官:公司违反相关规定,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领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以魏某“在公司任职期间为劳务派遣公司提供人力中介”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8.3.11条“在公司为其它单位从事人力中介者”公司可给予开除处理的规定作出无偿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魏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作出裁决由领某公司支付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领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裁判结果
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领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某存在《员工手册》的“在公司为其它单位从事人力中介者”可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领某公司解除与魏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判决领某公司支付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223.5元。
领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对其作出的解除决定承担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应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和依据进行举证,它应该包括:因什么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原因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解雇决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则需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02.
铸造车间关停却未保证调整后工资水平与原岗位相当
法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日,耀某公司发出《关于铸造车间关停及相关人员安排的通告》,决定企业从2019年7月1日起关停铸造车间,并提出《关于铸造车间关停的车间人员安排的处理方案》。员工刘某以工资差距大为由予以拒绝并于2019年7月19日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耀某公司后于2019年8月7日停止刘某上班打卡。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650元等款项。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耀某公司的铸造车间关停,属于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耀某公司虽然作出安排,但是并未承诺调整后刘某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耀某公司提供的打磨车间的工人工资表不能证明新岗位的工资待遇与原岗位基本相当,故刘某有权拒绝耀某公司新的岗位安排,刘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耀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耀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用人单位如何行使合理调岗权,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尽量审查以下条件:(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二)调岗前后工资待遇应当持平。(三)应当审查调岗后是否增大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本。这里主要是指工作岗位地理位置的变更不应给劳动者照顾家庭、上下班的工作成本造成更大的负担。(四)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单方调岗必须是出于其经营的正当合理需要,不能因为其他不合理原因而带有侮辱性或惩罚性。
03.
财务轻信诈骗信息
将公司财产转至所谓安全账户
致公司损失超百万,
该不该负责?
基本案情
罗某于2017年4月24日入职某科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4月24日止。合同约定罗某在公司担任财务部出纳,负责公司现金及财务管理。根据双方所述,罗某至银行办理转账时一般需要用到由罗某保管的支票、密码器,及某科公司专人保管的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罗某到银行办理转账业务需要向公司借用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办完后归还。
2017年11月7日下午2时,罗某向某科公司借出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到广某银行为新入职员工办理工资卡。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罗某接到电信诈骗电话,于7日将公司资金全部存入指定账户。8日上午11时至下午5时,在未经公司财务经理和副总审批的情况下,罗某将公司账户内的1205000元转入骗子账户。2017年11月9日早上,罗某回家后再回公司上班,向公司副总陈述其之前未上班的原因,因怀疑遭遇电信诈骗,又在当天10时15分向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凤岗派出所报案,同时某科公司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某科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罗某赔偿上述损失,仲裁庭裁决不支持某科公司的请求。某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作为某科公司的员工,清楚某科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对某科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某科公司遭受损失。然而,罗某在骗子不停的电话操控下丧失基本判断,轻信他人,隐瞒事实,将公司资金转至所谓的安全账户,造成某科公司的损失。而某科公司聘请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人担任公司出纳,具有一定的过错。某科公司并未严格落实相关财务制度,财务管理不够规范,存在制度缺失、管理不当等问题,对本案损失的发生负有明显的管理责任。综合罗某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工资收入水平、损害后果及某科公司对损失发生的过错因素,酌情罗某应对某科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又因罗某自2017年11月9日起已被停职未再上班,工资发放至2017年11月7日,则罗某应赔偿的数额已不宜单独确定每月扣减的数额,而应当一次性赔偿给某科公司。遂判决罗某向某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1000元及利息。
某科公司、罗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经常有骗子会以电话、QQ、微信等方式联系当事人,以当事人或公司涉嫌洗钱等违法犯罪为由,要求将钱转账至安全账户。由于轻信诈骗信息,导致个人或公司钱款被骗。这类事件已不鲜见。个人财产造成损失,只能独自承担这个责任。对于单位的损失如何处理?如果劳动者因其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赔偿。如因为劳动者工作失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则不宜单独确定每月扣减数额,而应确定一次性赔偿标准。如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张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也未提供相关关于赔偿的规章制度依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情形综合判断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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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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