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某队中队长、某队某大队副大队长兼某队中队长期间,在每年2月1日至8月31日的禁渔期,对渔民使用《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明文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网”等进行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采用虚构违法事实、制作虚假调查笔录的方式,以渔民违反禁渔期管理规定为由,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每年5月对渔民殷某、张某某、张某1、路某、张某2等人收取一次性“罚款”3000元,默许、放任上述渔民在太湖禁渔期内使用“地笼网”等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致使太湖渔业资源遭受损失人民币77万余元,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外,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5月先后3次查获朱某、罗某某纠集的汤某某等8人在太湖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底拖网”进行非法捕捞的违法活动。但被告人杨某某未依法严格查处汤某某等人的非法捕捞行为,未依法没收非法捕捞工具“底拖网”,未将相关人员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在收取朱某代汤某某等人缴纳的罚款后即放行船只、返还非法捕捞工具,致使汤某某等人多次在太湖水域从事非法捕捞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法院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某支队(以下简称某队)隶属江苏省农业农村厅,下设某队一大队、某队某大队等9个部门。某某大队的辖区为太湖北部无锡、常州、湖州沿线共935平方公里水域,下辖四中队、五中队、某中队,主要职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监督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负责辖区渔政执法巡查,查处各类渔业违法行为,维护辖区渔业生产正常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沿湖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湖区封湖禁渔期及渔业生产的正常秩序、协调和处理渔事纠纷等。其中某中队主要负责靠近无锡市区的梅梁湖等太湖水域的执法工作。
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某队某大队某中队中队长、某队某大队副大队长兼某中队中队长期间,在每年的2月1日至8月31日太湖禁渔期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渔民使用“长虾笼”(实际即为《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明文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网”)等进行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采用虚构违法事实、制作虚假调查笔录等方式,以渔民违反禁渔期管理规定为由,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每年5月对渔民收取一次性“罚款”3000元,放任渔民在太湖禁渔期内使用“长虾笼”等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致使太湖渔业资源遭受损失人民币77万余元,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杨某某在担任某队某大队某中队中队长、某队某大队副大队长兼某中队中队长期间,先后于2017年5月、2018年5月、2019年5月,3次采用虚构违法事实、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向渔民殷某收取“罚款”各3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对殷某、张某某在禁渔期使用“长虾笼”非法捕捞的行为放任不管。其中殷某、张某某于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期间使用“长虾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41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2019年12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殷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二个月。
2.杨某某在担任某队某大队副大队长兼某中队中队长期间,于2018年5月、2019年5月,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向渔民张某1收取“罚款”各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对张某1、路某在禁渔期使用“长虾笼”非法捕捞的行为放任不管。其中张某1、路某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期间使用“长虾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70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2019年8月31日,张某1、路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立案侦查,2020年12月29日该案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杨某某在担任某队某大队某中队中队长、某队某大队副大队长兼某中队中队长期间,于2017年5月、2018年5月、2019年5月,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向渔民张某2收取“罚款”各3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对其在禁渔期使用“长虾笼”非法捕捞的行为放任不管。其中张某2、张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期间使用“长虾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00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2019年8月31日,张某2、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立案侦查,2020年12月29日该案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外,杨某某在担任某队某大队副大队长兼某中队中队长期间,于2018年5月先后3次查获朱某、罗某某(2019年12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年)纠集的汤某某等8人在太湖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底拖网”进行非法捕捞的违法活动。朱某、罗某某先后3次出面至杨某某处帮助汤某某等人处理行政处罚事宜,杨某某未依法严格查处汤某某等人的非法捕捞行为,未依法没收非法捕捞工具“底拖网”,未将相关人员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在收取朱某代汤某某等人缴纳的罚款后即放行船只、返还非法捕捞工具,致使汤某某等人多次在太湖水域从事非法捕捞活动。
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向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三、法院的判决情况
2021年4月14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判决。法院认为:
(一)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通过以罚代管的方式放任渔民在太湖禁渔期内使用“长虾笼”等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未依法没收“底拖网”等非法捕捞工具等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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