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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先生同某政府机关工作人员郑先生是多年的好朋友。2019年,郑先生单位集资建房,按规定郑先生可以分得一套二室一厅居室,而郑先生妻子在其单位早已经分得二室一厅的房屋一套,因此郑先生并不想参加单位的集资建房。
孙先生得知后找到郑先生表示愿意以郑先生的名义出资6万集资建房,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郑先生,但由孙先生实际占有、使用,郑先生表示同意。同年底孙先生搬进了以郑先生名义集资建房分得的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事后,郑先生以该房屋的产权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6万元,借给其弟做生意。贷款到期后,郑先生无力偿还,银行遂要求变卖房屋以实现抵押权。孙先生得知后,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要求确认被告的房屋抵押行为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先生虽没有出资,但他具有购房的资格,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登记为房屋的产权人。因此,判定房屋产权归郑先生所有,同时郑先生应返还从孙先生那里取得的购房款。
本案中,孙先生为省钱以郑先生的名义购买了郑先生单位的集资房,房屋购买后,郑先生为还债,背着孙先生将该套房屋抵押给了银行。以至于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孙先生对房屋抵押情况还一无所知。虽然孙先生认为自己实际出资且与被告签有协议应该取得房屋的产权,郑先生无权将该套房屋抵押。由于孙先生的购房行为本来就是规避法律的,该协议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孙先生自然也没有取得该房屋产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孙先生深知集资建房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自己不是郑先生单位的职工,无权购买该单位集资房,为取得房屋,以郑先生的名义进行房屋买卖,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理应归于无效。郑先生尽管没有出资,但他具有购房的资格,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登记为房屋的产权人,因此,房屋产权应归郑先生所有。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先生从孙先生那取得的购房款,在孙先生以郑先生的名义买房的行为无效后,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孙先生。
一,了解房屋买卖的有关法律规定,清楚哪些房屋不宜购买。
二,不可贪图便宜违规操作。购房人千万不要因为贪图便宜,去购买别人单位的集资房,以别人的名义买了房,房屋产权还是不属于自己的。另外,购房人也要依法办事,切不可贪图小利益而钻法律的空子,到头来会害了自己,没有法律根据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正毅法律知识科普来了!
集资房到底可以买不买?答案在这里!
集资房是指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用地、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
根据规定,集资房不能销售。只有经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有《预售许可旺》、《销售许可证》或《外销许可证》的商品房,才可以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集资房与经济适用房的异同又是什么?
集资房与经济适用房相比,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其相同点主要表现在经济适用房享有的优惠政策集资房也完全享有,而且二者在供应对象上、建设标准方面也是一致的。其不同点主要是:
(1)产权性质不同:集资房与经济适用房的产权不同。集资房有两种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和房改房产权,即:如果职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集资房的话,那么其产权性质属于房改房产权,但如果购买的价格高于当年的房改成本价,其产权性质则为经济适用住房产权。
(2)价格不同:由于集资建房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集资合作建房关系,因此,集资建房不存在销售问题,职工可免交部分税费,所售价格只是建造房屋的价格,不包含利润;而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中包含3%的利润,即由房屋建造成本价格再加3%的利润构成。“正毅房产法律”给您带来解答,有任何房产问题可以关注并私信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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