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一起涉案数十亿元的涉黑恶组织性质的犯罪案件,涉案集团从P2P互联网金融产业延伸至债务催收环节。犯罪嫌疑人为催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包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经辩护,检察院仅以寻衅滋事一罪起诉,涉黑定性改为涉恶。以下为法院审判阶段的一份辩护词。
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受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廖大林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犯罪行为角度
首先,从犯罪行为的实行行为来看,戴某某没有参与犯罪实行行为、没有对实行行为进行管理。
某某公司的催收操作过程,是由催收员登录通讯录系统,通过系统显示的借款人信息拨打借款人电话进行催收,该催收过程戴某某没有实际操作、没有对催收系统进行使用。
关于催收的管理。某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间针对催收的对接,包括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所用公章的保管、席位安排调整、催收系统权限、费用的核对及结算等,这些均由某某公司催收部的张某、李某等人与集团公司的王某、赵某等进行对接;催收系统由某集团公司控制、通讯录由某集团公司通过系统提供、通讯录开放程度等由集团管理;集团的曾某定期到某某公司针对催收人员安排、催收情况进行检查;催收部的工作现场,由催收部安排催收人员、催收组长对现场进行巡查。以上均足以说明,戴某某没有参与对催收工作的管理。
其次,戴某某没有参与催收的事后管理及投诉处理。
在案证据表明,AA事件系周某某发邮件告知戴某某,事件的核查、催收人员的确认均由某某公司催收部的张某、李某进行;催收中存在的骂人、P图行为,戴某某也是听张某所说;某集团公司贷后部设立专人处理投诉,并根据投诉情况考核催收公司、调整催收公司的业绩、 督促对催收人员的处罚。可见,投诉的管理功能主要在某集团公司,某某公司的催收部实施具体的处理工作。戴某某没有对投诉进行管理的职责权限,也不可能直接获取投诉信息,其在AA事件中的作用是传达信息、督促张某等人处理。
再次,从工作分工来看,戴某某从事的是事务性工作。
戴某某通过应聘入职,职位是行政人事总监兼总经理助理。从工作分工来看,戴某某负责人事行政以及信息的传达;从其邮箱、微信中的工作邮件、聊天记录来看,其关联的事项为人员招聘辞退、财务报表、工作报表汇总数据和信息、费用申请及报销等。以上工作均为事务性工作,工作本身并无对错之分。此外,某某公司的业务并非全部来自于某集团公司,也有其他如银行、嘀嗒等业务来源,这些不属于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戴某某没有参与具体的犯罪实行行为、没有对具体犯罪行为进行管理。其具体负责的行政人事及信息传达工作,仅在客观上对违法催收起到了帮助作用。
二.主观恶性角度
首先,从对犯罪的认识过程来看,戴某某无从了解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戴某某不参与催收的进行与管理,对极个别的投诉也是事后知晓,其对具体的违法催收方法难以感知。
其次,从对犯罪的认识程度来看,戴某某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距离较远。催收存在骂人、P图等违法情况系听他人所说,其涉及两起投诉的处理,也仅起信息传达的作用。戴某某没有亲身感知具体的催收方式,其工作涉及催收手段的个案处理数量极少,所以其对某某公司违法催收手段缺乏明确认知。
再次,戴某某入职某某公司,仅是为了谋得一份工作,并无从事犯罪的动机;从其参与制定质检规则、参与对违规员工的处罚来看,其本人对违法催收持反对态度。
综上所述,对于犯罪,戴某某内心并无积极追求,也没有在明确知晓行为性质的前提下对违法行为予以放任。其对于犯罪的主观心态,是一种概括的故意,主观恶性较低。
三. 关于涉恶组织成员
首先,戴某某系应聘入职,其入职前某某公司及某集团公司均已设立并运营。戴某某对所谓组织架构的策划、设立无任何作用力。
其次,从行为角度,戴某某的工作内容为事务性工作,没有从事具体的犯罪实行行为。
再次,从认知角度,涉恶成员加入涉恶组织或参与涉恶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明知其行为的性质,即对其自身或涉恶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明知、对其行为在违法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知。如前所述,戴某某在某某公司的主要工作为行政人事,该工作本身不包含违法犯罪属性;其传达信息的工作虽涉及催收,但无法对催收手段具体知晓。因此戴某某对其行为在某某公司及某集团公司从事违法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无明知,故戴某某不应认定为涉恶组织成员。
四. 关于量刑
基于戴某某本人认罪认罚的态度,辩护人对戴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异议,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考量以下因素:
1. 戴某某的具体行为及作用。戴某某的人事行政及信息传达的工作,客观上对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帮助作用。即使认定戴某某为主犯,其仍然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主犯,依据量刑规则,可以在确定基准刑时减少百分之二十以内。
2. 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戴某某在抓捕进行过程中主动投案,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有利于更早查明案件情况、节约了司法资源。该自首属于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依据量刑规则,可以在确定基准刑时减少百分之六十以内,应当在确定宣告刑时予以体现。
3. 戴某某的主观恶性程度及判决效果。如前所述,戴某某主观恶性较低、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及时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悔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戴某某较容易改造,无需苛以重刑、浪费司法资源;从一般预防的角度,量刑时考量前述从轻情节、对戴某某罚当其罪,既能够震慑犯罪、警示大众,也能够体现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展现司法的力度和温度,有利于加强司法和法律的权威。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酌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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