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租房居住,辞职后经朋友提议,将居住房屋提供给朋友玩“牛牛”,后被公安机关抓捕。本文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廖大林律师进行辩护时根据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提交的法律意见修改,文中人物系化名。
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受犯罪嫌疑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廖大林律师担任张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与公安机关进行了联系。辩护人现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取保候审的可能量刑刑期的要求。
1. 客观角度,张某涉嫌犯罪的情节轻微
从行为模式来看,张某系由个人提供其租住的房屋供他人进行“牛牛”赌博。一般开设赌场,多个行为人分工协作,进行组织参赌人员、寻找场地、看场望风等行为,本案情节较轻。
从赌博地点来看,赌博地点固定且属于私密空间、赌博具体形式单一。一般开设赌场者为逃避打击,经常变换场所、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且赌博方式多样。相较于一般开设赌场,本案行为易于发现、控制和打击,行为危害地域范围极其有限,单一的赌博形式也限定了所涉赌资等规模。
从持续时间来看,本案涉赌时间约一个月,聚赌频率约两三天一次,实际赌博时间约10至20天,行为时间有限。
从参赌人员来看,本案参赌人员为9人,且均为张某的朋友。参赌人员数量较少,人员身份固定。相较于一般开设赌场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员的情形,本案情节较轻。
从获利来看,张某赌博抽头约两万元,其中一半用于为参赌人员提供饮料、香烟和食品,自身获利有限。
2. 主观角度,张某罪责较轻
从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张某并未事先预谋。张某系辞去工作后闲赋在家,经朋友提议后同意提供房屋供他人赌博,并非事先谋划。
从赌博的发起来看,本案每次赌博行为的发起多是参赌众人在晚饭后互相邀约进行,张某并没有积极筹划组织。
从抽头方法来看,张某仅在赌博过程中出现“通杀”情形时才收取抽头费用,且每晚抽头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人民币。抽头并非全部归张某所有,其中一半用于为提供参赌人员饮食香烟。可见,张某内心出发点更多是为他人娱乐提供方便,其追求盈利的积极性极其有限。
根据以上主客观情节,无论张某涉嫌罪名是开设赌场罪或是赌博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从可能的量刑结果来看,符合法律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张某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逮捕的情形。
首先,张某系初犯、偶犯,自身并不具备人身危险性,不予羁押不至于对所居住社区产生危害;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承认错误、认罪悔罪,对其不予羁押不会导致逃跑。
其次,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案件情况、参赌人员均已全部抓获,相关事实和证据应当已经固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全部交代,不予羁押不致于其串供及销毁、隐匿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但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犯罪嫌疑人张某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情形,并且符合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取保候审。
以上意见,基于辩护人会见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望贵院酌情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基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及少捕、慎捕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不予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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