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霆:“戴避孕套不算强奸”案代理记实(下)
——贵州某土管所长王某强奸女教师案
作者:贾霆
文章来源:《法庭较量》(作者:贾霆)一书内容节选。
题记:
芳龄女山村执教,官场男心猿意马。饭桌上众人觥筹交错,卧室内歹徒色心顿起。柔弱女惨遭强暴,葫芦警胡乱断案。关系人鞍前马后意图抹煞罪状,被害人上下求告冤情无法伸张。于是,媒体记者仗义怒揭黑幕,首都律师无私伸出援手,一场正义与邪恶的较量在西南边陲展开,一场法律与人情的碰撞在社会各界回应。任凭你百般阻挠、万般抵赖,正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玩火者必将自焚,作恶人锒铛入狱。曲终人散,这桩奇案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玄机?代理律师独家为你讲述案件背后鲜为人知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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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九、争曲直三方法庭激辩
法庭调查结束后,三方就案件事实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出庭公诉的检察员围绕当庭出示的证据,就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论证。
辩护人坚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要观点是:
一、 没有证据证明周琴在案发当天被领导指派陪酒;
二、 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被害人已经喝醉并丧失防卫能力;
三、 被害人叙述的案情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严重矛盾,不合逻辑;
四、 某些证人证言虚假;
五、 本案是否另有隐情(无法知晓);
六、 媒体的炒作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审理。
我向法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桂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
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大量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成桂于2011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利用被害人周琴酒醉无性防卫能力之机与周琴发生了性关系。当然,被告人辩称是被害人自愿的,甚至说被害人主动勾引他,但是,被害人在案发后马上将自己被凌辱的事用手机短信的形式告诉了其男友,并委托其男友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在法庭上回答公诉人和本代理人的发问时也承认在案发前与被害人并不太熟悉,此前被害人也没有向他表示过好感,而且被害人平时生活作风正派,被害人怎么可能“自愿”与一个平时并无好感的已婚男人随便发生性关系呢?天下有自愿跟别的男人发生性关系之后马上告诉自己男友的傻瓜吗?有主动勾引别的男人并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又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女人吗?
此外,还有一个情节是被告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当被害人为躲避其骚扰进了卫生间后,被告人作为异性,为什么要搬梯子翻窗进入卫生间?
这些情节足以证明被告人是在说谎!其原因无非是被羁押前有人为其开脱甚至直接教他到公安机关后作虚假供述,这一点已经被向某、王某、罗某、钟某等人的证言所证明。
二、对被告人量刑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一部分“量刑的指导原则”第3项规定“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要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本案发生后,鉴于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以及案件背后的复杂背景,本案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社会公众的空前反响(在百度里输入“戴避孕套不算强奸”可以搜索到150万个网页),媒体一片质疑,网民强烈愤慨,可以说是“民愤极大”! 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虽然在某些人的授意下去了公安机关,但他并不是去投案自首(其讯问笔录里说的很清楚),他是为了给自己开脱。被告人直到今天仍然为自己的行为辩解,拒不认罪,希望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
直到法庭审理结束时,被告人还在执迷不悟,坚称自己无罪。
十、明是非法院作出裁判
2011年12月5日,毕节市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
2011年5月17日,毕节市阿市乡中学开展法制宣传活动结束后,相关人员应邀到该乡政府食堂就餐。途中校领导安排被害人向领导敬酒。当日14时40分许,被害人搭乘被告人驾驶的汽车到乡国土所办公室。两人聊天时,被害人觉察到被告人对其有非分之想,便借故去卫生间,并将卫生间外间洗漱室房门反锁,将里间房门插住。因饮酒过量,被害人在卫生间内呕吐。期间,被告人在外边多次拍门,被害人以马上出去等言语搪塞。后被告人到外边搭楼梯翻窗户进入卫生间,将被害人拖到到卧室,趁被害人酒醉之机对其实施了奸淫。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桂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酒醉丧失反抗能力之机对其实施奸淫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成桂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 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琴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说实在话,我认为王成桂最大的悲哀在于没有看透形势,至今还在作着徒劳的挣扎。其实,自从这起案件进入公众的视野那天起,他就已经被历史钉在了耻辱柱上,形成了“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局面。如果他明智一点,在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罪行,以他在当地的人脉,定一个“投案自首”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如果他再聪明点,对被害人一方尽力安抚,力争取得她的谅解,就根本不会出现本案的结局,司法实践中判缓刑的也不乏其例。退一万步,哪怕是在第二次开庭时他能幡然悔悟、低头认罪,那么法官在量刑时也会予以考虑。
遗憾的是,他(或者他背后的势力)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能量而忽略了正义的力量。
历史不会重演,机会也不会再来。
案件到了这里,也许细心的读者会记起本案中似乎还有一个关键人物没有出场,对了,他就是指派周琴去给领导敬酒、陪酒的那个原阿市乡中学校长代某。我在法庭了解到的事实是,代某因指使该校教师作虚假证言而涉嫌妨害作证罪已被司法机关批准逮捕,待本案审结后将向法院起诉。据被害人周琴反映,代某被司法机关拘捕后,其年迈的老母亲也受到惊吓,承受不住精神上的打击而服毒自尽。
案件以一个人的疯狂开场,以多人的悲剧谢幕。也许从某种意义上说,王成桂也是受害者,因为他承受了相对较重的刑罚。
谁是这起案件的罪魁祸首?权利?贪欲?还是那张看不见的人情大网? 这些问题还是留给大家去思考吧。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将妇女抗拒作为违背其意愿的惟一要件。对于有的被害妇女由于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失去反抗能力的,也应认定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同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妇女罪。2.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这里的“暴力”和“胁迫”自然不难理解,所谓“其他手段”,应该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被害人醉酒后无力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当然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其他手段”。故,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法律问题: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把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经济损失”。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进一步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司法解释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解释为“物质损失”,并明确把“精神损失”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则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路径全部堵死,刑事案件被害人完全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大门之外,尤其是对像强奸、猥亵、拐卖妇女儿童罪之类的被害人来说更是雪上加霜。其实,无论是法律实务部门还是专家学者,对前述规定都是持反对意见的。但是,反对也好,赞同也罢,现行制度下它都是有效的。也许最高司法机关有他们自己的理由吧。
值得欣慰的是,《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让被害人看到了希望的曙光。该法第四条 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7年11月,北京市一中院在审理726路公交车售票员掐死十四岁女孩一案中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本意是对于生者因精神受到强烈刺激、伤害予以抚慰,而并非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即使再多的金钱也无法与人的生命等值。于是,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被告赔偿被害人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基础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提高到30万元,该案以司法案例的形式突破了以往司法解释的局限。
赋予刑事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是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社会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当给予被害人方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让司法的阳光沐浴到他们曾经受伤的心灵。
(完)
贾霆简介:
贾霆,著名刑辩律师,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辩护和代理过的重大刑事案件有:
“北京刘某杀妻案”
“戴避孕套不算强奸案”
“莱芜市中级法院副院长贪污受贿案”
“作家刘永彪抢劫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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