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章案例
第12期
导读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系统的日益完善,公众的参保意识逐渐增强。根据相关法规条例规定,公民必须缴足一定年限的社会保险,在退休后才能享受养老保险。而往往有一部分职工,因机构改革、公司合并等导致资料保管不善流失的历史遗留原因,无法提供工作经历佐证材料,导致无法补缴社保,此时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01
案情回顾
市民陈女士就遇到了这样的烦恼。陈女士于1988年进入湛江湖秀邮电支局工作,该支局系湛江市邮电局下辖分支机构。1998年10月,依据国家体制改革要求,原湛江市邮电局分营,拆分为邮政、电信两个系统。陈女士所在的湖秀邮电支局更名为湖秀邮政支局。陈女士在邮政支局工作至2003年后因病离岗,同年办理了失业证。2008年因业务发展需要,湖秀邮政支局由湖秀新村搬迁到市区,各项邮政业务及资产划归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市某分公司承接。
为了补缴社保,陈女士多次向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市某分公司请求确认双方自1988年3月至2003年7月止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以目前无陈女士的任何资料为由拒绝确认劳动关系。陈女士于是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陈女士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陈女士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女士遂诉至麻章法院,请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02
庭审现场
庭审期间,原告陈女士提供了工作牌、身穿工作服的老照片、2003年7月11日颁发的失业证,失业证住址写着原单位地址。并提供了时任邮政支局局长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市某分公司则辩称,陈女士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经过邮电分家及机构改革后,未能查清湖秀邮电支局目前的承继者,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认为陈女士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麻章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陈女士提供的工作号牌、身穿工作服的全身照,均是形成时间较长的物证,被告邮政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系伪造,故法院予以采纳。时任湖秀邮电支局局长唐某与原告陈女士并无利害关系,已提供个人工作简历佐证其任职事实,并出庭作证。被告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故认定原告陈女士在1988年3月至2003年7月期间与湖秀邮政支局存在劳动关系。
03
争议焦点
问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陈女士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法院在审理中只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定,而非裁判一方向另一方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并未规定确认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问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在案证据,已能确认原告陈女士与湖秀邮电支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邮电局分营后,湖秀邮电支局改名为湖秀邮政支局,2008年湖秀邮政支局由湖秀新村搬迁到市区,各项邮政业务及资产由被告承接。被告否认承接业务及资产,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无原告陈女士的档案资料抗辩,因档案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档案资料缺失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承担。
综上,麻章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陈女士与被告邮政公司自1988年3月至2003年7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服判,目前该案已生效。
04
法官说法
问
民事诉讼中的诉共分哪几个种类?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的请求的不同,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进行确认的请求。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给付之诉包含给付行为和给付财物,例如买卖合同之诉、停止侵权之诉。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其与被告之间的既存法律关系进行消灭或变更。例如离婚之诉、变更合同内容之诉、解散公司诉讼。
本案中陈女士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就是典型的确认之诉。
问
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不属于请求权,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确认之诉并无相应的诉讼时效。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为必要前置程序。
在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不予受理。但劳动者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问
《民法典》如何规定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文中当事人名字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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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寒凌、唐朝雄
编辑|邱海龙
审校|汪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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