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市司法局现将《葫芦岛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6月3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葫芦岛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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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125000
葫芦岛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电动车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维修、通行、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适用种类】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普通两轮摩托车和电动普通三轮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和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电动轮椅车、电动三轮汽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等电力驱动车。
第四条 【立法原则】电动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协同共治、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城市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八条 【产品目录】市、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提供电动车销售产品目录。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九条 【销售义务】电动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电动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其所销售的电动车品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相关信息。
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有权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更换。
第十条 【维修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加装伞架、车篷;
(六)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七)其他影响电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加装行为。
第十一条 【环保要求】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废旧蓄电池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电动车应当在取得本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
公共电动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由运营企业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三条 【号牌管理】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注册登记。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
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携带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牌证。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电动车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五条 【登记上牌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车,并核实电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以及过渡期管理】本条例实施后新购置的电动车,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轮椅车、电动三轮汽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实行过渡期备案管理。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备案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轮椅车的过渡期限为四年,电动三轮汽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过渡期限为五年。过渡期届满后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本条例规定的过渡期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
本条例实施后新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予登记,并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转移登记】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注销登记】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车被盗、遗失、灭失以及因质量原因退车或者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号牌、行驶证使用规则】电动车号牌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条 【便民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车牌证办理网点,向社会公布办理时间、地点、条件、程序等事项,并采取带牌销售等措施方便群众。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条件】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的,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证照使用】驾驶电动自行车(公共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除外)上道路行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其他电动车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通行规定】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三)保持制动器、后视镜、夜间照明灯、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四)电动自行车、电动普通两轮摩托车、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专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电动普通三轮摩托车、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和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因专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专用车道;
(六)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和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按限速标志、标线行驶;
(七)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
(八)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转弯;遇有雾、霾、雨等低能见度或者夜间行驶,应当开启照明装置;
(九)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应当下车推行。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驾驶电动车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牵引动物及其他车辆;
(三)从事载客营运;
(四)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酒后驾驶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和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
(七)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八)在道路上实施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六条 【载人、载物规定】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三)乘坐电动自行车、电动普通两轮摩托车、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四)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放】电动车应当在统一施划的停车区域内规范、有序停放。停放区域有停车方向指示的,应当按停车方向指示停车。
电动普通三轮摩托车、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以及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电动车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道路通行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配套完善交通设施,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为电动车有序通行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停放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电动车停放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车停放场地。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停放保障】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车停车设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电动车停车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居民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安全充电功能,电气设备和线路敷设要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十三条 【消防安全保障】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动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给电动车充电。农村地区确需在庭院等位置充电的,应当确保安全。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责任保障】使用电动车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企业所属的电动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车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电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学习培训;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电动车;
(四)做好电动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车及驾驶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车企业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公众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联网电动车的投放政策,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接入互联网电动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保险办理】鼓励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
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以及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者为电动车投保相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宣传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交通违法教育室(点)、组织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发放交通安全宣传资料等方式,加强对电动车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培训,增强电动车驾驶人安全意识。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电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三十八条 【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对非法注册登记行为的处罚】电动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撤销电动车登记,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驾驶过渡期满后电动车行为的处罚】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的处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十元罚款: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的;
(二)驾驶时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擅自拼装,改装,加装车箱、棚架和遮雨蓬等影响行驶安全;
(六)未按规定停放电动车。
第四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违法行为的处罚】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的;
(四)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两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五)非下肢残疾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四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违法行为的处罚】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
(二)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违法行为的处罚】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的;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驶入高速公路的;
(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
(六)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四十五条【对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车企业的处罚】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停放;情节严重,且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违法停放的电动车搬离、拖移现场,并对经营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给予的罚款处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电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扣留电动车的合法证明、补办相关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公告三个月内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负有电动车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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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贝莱
主编 | 贝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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