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发当晚,刘海龙醉酒驾车,载刘某某、刘某、唐某某沿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时,与正常骑自行车的于海明险些碰擦,双方遂发生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车辆时,刘海龙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架,刘海龙仍持续追打,后返回宝马轿车取出一把砍刀,连续用刀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击打中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并在争夺中捅刺刘海龙腹部、臀部,砍击右胸、左肩、左肘,刺砍过程持续7秒。刘海龙受伤后跑向宝马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汽车。刘海龙跑向宝马轿车东北侧,于海明返回宝马轿车,将车内刘海龙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主动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海龙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
律师解读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第一,存在现实性的不法侵害;第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第三,具有防卫意志;第四,针对侵害人实施防卫;第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从一般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案二、五两个要件方面存在疑问。
从防卫角度说,我国刑法规定了特别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对所有实施行凶、杀人、抢劫等行为的加害人进行防卫,造成加害人伤亡,都不负刑事责任。该行为必须能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才能构成特别防卫,否则仍然可能造成防卫过当。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刘某持刀连续攻击于某的颈部、腰部、腿部,极大可能造成于某死亡或者重伤,因此刘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于某的防卫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
从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方面看,本案的疑点在于某持刀反击后,刘某已经开始逃窜,但于某仍然持刀追砍,有防卫不适时,故意犯罪之嫌。从加害人刘某角度看,刘某实施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从殴打被害人到持刀击打被害人,再到不慎将刀甩落后与被害人抢刀,加害人刘某始终没有停止侵害的迹象,该不法行为并未真实结束,被害人于某的人身安全始终处于现实、紧迫的危险之下。
但是有人认为,加害人逃跑就意味着加害行为的结束。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被害人于某角度来分析,笔者认为于某的防卫行为属于一体化的防卫行为。所谓一体化的防卫行为是指,不法侵害虽已结束,但不法侵害行为结束后的防卫行为与结束前的防卫行为属于一体化的防卫行为时,不应认定为防卫不适时。对一体化防卫行为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第一,对一般人而言,很难准确判定何时侵害行为结束。本案来说,虽然刘某在抢刀失败后逃跑,但并不意味其表面上停止了侵害行为,就不会再伺机进行更严重的不法侵害。第二,出于对犯罪行为的愤怒等原因,在侵害结束后短短时间内持续实施防卫,可谓人之常情,法律不应该对防卫人提出过多苛刻的要求。第三,本案行为人于某,是基于一个行为意志发动的防卫行为,其防卫行为样态和行为意思具有连续性和同一性,属于一体化的防卫行为,如果强行对防卫行为进行分割,不利于防卫人进行正当防卫。所以,不宜将于某的防卫行为认定为防卫不适时。综上所述,于某构成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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