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建于宋代的扬美古镇,繁荣于明清,已有1600多年历史。现今在乡村振兴建设的浪潮中,如何将这座文旅资源丰富的古镇留住更多的历史印记,这也是文化遗产保护中一个关注点。
6月13日,记者从南宁市人大常委会获悉,南宁市拟立法保护扬美古镇,为了让立法更科学性、民主性,让保护更具有可操作性,《南宁市扬美古镇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立法意见。
古迹“生存环境”亟待有效保护
扬美古镇距离南宁市区30余公里,历史文化沉淀造就了浓厚的文化氛围,众多古建筑、古迹以及厚重的石板路,见证古镇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得以延续。2009年以来,江南区人民政府在扬美古镇保护管理和利用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2010年,扬美古镇获得“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称号,2012年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财政部列入首批中国传统村落名录,2015年获评国家AAA级旅游景区。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村民人口增加以及村民对居住条件改善的强烈需求,一些村民在原址上“拆旧建新”或是另辟新址“弃旧建新”,存在肆意拆除古建筑、违规建设等情况,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此外,还存在部分古建筑和传统民居自然老化、损毁、倒塌等现象。据统计,目前现存古建筑只有200多处,且现代建筑穿插于古建筑之间,建筑风格各异,古迹破坏严重。
扬美古镇作为历史文化名村,尽管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作了相应规定,但部分规定较为原则,针对性、操作性不够强,无法满足古镇保护的实际需要。
明确保护范围和管理机构职责
为了明确古镇保护范围,结合国务院立法有关规定,江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了《南宁市江南区扬美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2020—2035)》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该规划已明确划定了扬美古镇的保护范围以及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的范围。
据此,为了与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保持一致,草案征求意见稿不再重复划定保护范围,而只作了衔接性规定,即古镇保护范围是指依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扬美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
目前,江南区人民政府拟设立专门的扬美古镇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在江南区旅游服务中心加挂“南宁市江南区扬美古镇保护和开发服务中心”牌。为了明确古镇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古镇管理机构应当承担七项工作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同时,鼓励将古镇保护的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鼓励村民委员会设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加强对古镇日常保护和消防安全巡查等。
拟划禁燃区和鼓励开办纪念馆
针对古镇保护范围内存在的违法建设问题,草案征求意见稿拟规定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不得擅自改建或者拆除,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要求。
为了加强对古镇的保护,对古镇保护范围内和核心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作了规定。明确在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居民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处置垃圾、排放污水和油烟应当符合规定标准等。同时,拟明确划定古镇保护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内,不得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此外,草案征求意见稿鼓励在古镇保护范围内依法开办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设立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品和旅游产品等;举办民俗、民间艺术表演以及其他有利于古镇保护和传统文化传承发展的相关活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闲置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等产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引导村民依法通过宅基地置换、合作入股、租赁等方式,对历史建筑实行统一利用。
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扬美古镇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做好《南宁市扬美古镇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书面反馈:
一、邮寄地址:南宁市凤翔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530028。
二、电子邮件:nn5552911@163.com。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6月14日
修改草案的具体内容来了
请大家来多提建议吧
南宁市扬美古镇保护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美古镇的保护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扬美古镇(以下简称古镇)保护范围内从事古镇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古镇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树名木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古镇保护范围是指,依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扬美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古镇保护管理工作。
江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改善古镇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建立古镇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古镇保护管理的重大问题。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镇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江西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古镇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古镇保护工作;
(二)组织编制古镇经营服务网点布局规划;
(三)保护、传承传统民风民俗,组织开展乡村文化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江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古镇保护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古镇管理机构)负责古镇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古镇建筑年度维护修缮计划和外部修缮技术导则;
(三)参与古镇传统文化收集、整理、保护和传承工作;
(四)会同江南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广告等设施设备设置导则;
(五)开展日常巡查,对违反古镇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七)涉及古镇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江西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古镇保护工作,教育、引导村民按照古镇保护要求,保护和合理使用古镇建筑;发现古镇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及时向古镇管理机构报告。
鼓励将古镇保护的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鼓励村民委员会设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加强对古镇日常保护和消防安全巡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江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镇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古镇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古镇保护。
对保护古镇有突出贡献的,江南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条 江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江西镇人民政府和古镇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古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镇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古镇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编制消防、市政、绿化等专项规划涉及古镇保护的,应当征求古镇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保护规划设立固定标识,标明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的范围界线,并以图示方式将保护范围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标识。
第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应当保持街巷和建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自然景观的整体风貌,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不得擅自改建或者拆除;
(二)建设活动应当以维修、整理、修复和内部更新为主,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三)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要求,体量、色彩、空间、格局、景观特征等方面符合历史风貌;除历史建筑外,不符合历史风貌要求的建筑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在建筑形式、高度、体量、色彩、空间、格局等方面与核心保护区的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
(二)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要求;
(三)与核心保护区风貌不相协调的非历史建筑,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环境协调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控制建设规模、建筑体量、高度、风格和造型,建筑风貌与核心保护区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进行开山、采石、取土、毁林等破坏古镇地形地貌的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古镇山水空间格局;
(三)不得破坏田园生态环境,保护古镇与田园之间的视线通廊。
第十七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围填、覆盖、堵截河塘沟渠;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擅自拆除、故意损毁历史建筑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外墙立面风貌,破墙添窗、开门;
(四)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在公共场所、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动物尸体;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刻划、涂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核心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吊挂、堆放有碍古镇风貌的物品;
(二)在建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设置安全网或者遮雨(阳)棚;
(三)新建、改建、扩建坟墓;
(四)放养犬只和其他畜禽;
(五)采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十九条 在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居民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处置垃圾、排放污水和油烟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在古镇保护范围的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障碍物,停靠非法船舶、漂浮设施等;
(二)采砂、滞留采砂机具;
(三)向河道、池塘等水体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动物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江南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古镇保护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内,不得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章 管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古镇历史建筑和其他建筑的外部修缮技术导则,报江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修缮由保护责任人负责。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个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三)国家所有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所有权不明,有实际使用人的,实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实际使用人的,古镇管理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与相关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要求和相关权利义务。保护责任人变更的,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与承继人另行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外部修缮技术导则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维护和修缮费用。
江南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补助办法由江南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巡查,发现需要修缮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保护责任人修缮。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保护责任人提供规划方案设计、施工现场指导和维护修缮技术援助。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古镇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订保护方案,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水体地貌进行保护,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将保护方案报古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内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确因古镇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古镇管理机构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落实消防措施。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设置广告设施,以及在建筑物外立面加挂空调设施托架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设置导则的要求,并与古镇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核心保护区内实行车辆通行管制。除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和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驶入。
驶入核心保护区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区域停放。
鼓励在古镇保护范围内使用新能源车辆运送游客。
第三十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旅游、休闲设施和经营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在古镇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应当符合经营服务网点布局规划,服从古镇管理机构管理,在指定时间、区域内经营,确保经营场所、设施和场地整洁干净,不得乱搭乱建设施、乱摆放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古镇保护范围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不得损坏古镇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可能对古镇建筑和公共设施造成损坏的,举办人应当制订保护方案,在现场设置必要的临时保护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
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将保护方案报古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古镇保护范围内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办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
(二)设立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品和旅游产品等;
(三)经营传统特色食品、民宿客栈等;
(四)开展民间工艺品和古玩展示、交易等;
(五)举办传统体育、游艺活动和民俗、民间艺术表演;
(六)举办传统节庆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古镇保护和传统文化传承发展的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闲置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等产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引导村民依法通过宅基地置换、合作入股、租赁等方式,对历史建筑实行统一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标识的,由江西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江西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吊挂、堆放有碍古镇风貌的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设置安全网或者遮雨(阳)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放养犬只的,属单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放养其他畜禽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采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坟墓的,由江南区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迁移,按新建、改建、扩建坟墓的数量计算,处每座坟墓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外部修缮技术导则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由江西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置相关设施设备不符合设置导则要求的,由江西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古镇保护范围内未按规定从事经营服务的,由江西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办群众性活动未按规定在现场设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的,由江西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古镇保护管理相关部门、古镇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古镇保护管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污染、破坏古镇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由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南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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