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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爸是李刚”,李启铭交通肇事撞人后扬长而去,属严重醉酒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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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铭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16日晚,约21时40分,李启铭驾驶一辆黑色迈腾轿车自河北大学工商学院南门驶入,准备前往馨雅楼送其女友。据目击者称,轿车进校门时车速并不快,但行驶了一百米后突然加速,经过坤舆湖边易百超市门口时,将一名正在练习轮滑的女生(陈晓凤)以及一名陪同她的朋友(张晶晶)撞飞。其后,肇事者李启铭并未停车检查与抢救伤者,而是继续驾车向馨雅楼行驶。数分钟后,李启铭驾驶肇事车辆原路返回并准备驶出校门,但被学校保安与数名学生拦截并报警。警方赶到后对肇事者李启铭进行了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数据显示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达每百毫升151毫克,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每百毫升80毫克的醉酒界限,属于严重醉酒驾驶。

撞人后,虽然肇事者李启铭扬长而去,但是目击案件的同学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救护车及时赶到并对两名受伤同学作了紧急处理随后送往医院,张晶晶受伤较轻无生命危险,而陈晓凤因伤势过重,于翌日宣布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30日,河北保定市望都县人民法院对李启铭交通肇事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启铭当时车速达45—59公里每小时,远超校园内每小时限速5公里的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每百毫升达151毫克,系醉酒驾驶,并且肇事后逃逸。法院认为,李启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案发后,被告方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并且李启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法院酌情采纳了辩护人对李启铭从轻处罚的意见,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启铭有期徒刑6年。李启铭当庭认罪并表示不上诉。

【法理分析】

李启铭交通肇事案件当时闹得沸沸扬扬,真相与谣言难以分清,各种媒体爆料、小道消息变成了聚焦的热点,一句“我爸是李刚”更是成为年度十大流行网络用语。但实际上,对于这样一起轰动的案件,我们不应当仅作为旁观者看个热闹,而更应当关心的是本案所涉及的法理问题。

具体而言,受到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法律界关注的本案法理争议问题,主要是本案的定罪问题和其他相关的定性问题,即:(1)被告人构成的是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李启铭是否存在逃逸行为?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

被告人的定罪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第一焦点,司法工作人员、学者专家、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对此提出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总结起来,这些观点涉及的罪名主要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三种。

此外,也有人提出被告人构成的是故意杀人罪;还有观点指出,以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当时的案件,李启铭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或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本案的案情来衡量,人民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是准确和妥当的,而若以其他罪名来规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则或多或少都存在问题。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本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妥当

的确,本案发生后引起了极大轰动,行为人的罪行令人发指,其案发后的嚣张态度也遭到了媒体与公众的口诛笔伐。因此,当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逮捕李启铭时,遭到了公众的质疑;而以法定刑相对更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定罪则受到了很多律师、学者及民众的支持。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确实存在着诸多相似之处,李启铭案也并非第一起在上述两个罪名的选择适用上存在分歧的案件,我们还是应当从两罪法理的异同上加以比较。两罪的相同点很多: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都可能有驾车行为,从而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伤亡;

两罪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的罪名,故两罪的犯罪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两罪的不同之处在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是驾驶人员,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限于此;前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后罪则只能是故意;

前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交通规则,从而引发了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了重大生命、财产损失,而后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了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前罪的客体限定在公共安全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而后罪则没有这个限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是应当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其关键争议主要有两点:其一,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亡持怎样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其二,案发地点是否属于公共道路,即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针对第一个问题,有学者主张被告人行为时持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其理由是:案发时正处全国严查酒驾期间,行为人漠视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行为人已将被害人撞飞,应当知道可能会造成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但他却不管不顾;

案发后,行为人再次经过案发现场,仍然扬长而去,甚至被人阻拦下来还态度嚣张;种种迹象均说明行为人漠视他人生命,明知其醉驾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却听之任之,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

也有学者以此案和之前在广东佛山发生的黎景全案(被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对比,认为黎景全醉酒程度远高于李启铭(黎景全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369.91mg/100ml) ,再从其行为来看,属于完全无意识的行为,不应仅因李启铭案造成的是一死一伤,而黎景全案造成的两死一伤,就将前者定为交通肇事罪,后者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但构成此罪的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也可以是故意,换言之,交通肇事罪中的违规可以是故意,但是对于引发的后果一定是过失。

因此,不能仅因行为人漠视法律就判断他对危害结果也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其二,是争议的焦点,即行为人两次经过案发地点,却均未下车查看或采取任何措施以救助伤者,是否可以据此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伤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我们认为,如果因此认定行为人的心态为间接故意,则有悖立法者的原意。我国刑法典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特别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两种加重构成,其目的就是为了规制交通肇事后,不履行义务反而逃逸,甚至造成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况。

若依照上面的理论,是否所有肇事后,肇事司机逃逸的案件都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从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此一来,刑法典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还有何意义?还是说假如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下车查看了则应认定为过失犯罪,没查看就是故意犯罪?还是说即使查看了也仍然构成故意犯罪,必须对被害人实施了救治,甚至拨打急救电话后再逃逸的,才是过失犯罪?

诚然,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与态度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主观心态,但我们主要还是应以交通事故即将发生时和发生时行为人的表现来判断其主观心态。本案中,行为人当时的车速为45到59公里/小时,虽然远超过5公里/小时的校园限速,但是仍在一般城市道路的限速之内;

反观2008年12月发生的孙伟铭案(被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当时不但同样是醉驾,而且在城市一般道路上车速高达134至138公里/小时,甚至超过了高速公路的限制时速。再者,李启铭案中发生的是一次碰撞,就当时的情况而言,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认定他对被害人的伤亡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反观黎景全案,有学者称两案的唯一区别就是后者发生了“二次碰撞”,但实际上也正是这“二次碰撞”让两案有了本质的区别。黎景全案中,行为人在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情况下,强行调头,大力轰踩油门,再次碾压被害人,并冲向人群,撞倒并辗轧上前阻止的好友。

如果说在该案中,第一次碰撞还很难区分黎景全对他人的伤亡持间接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态度,那么之后他再次碾压被害人冲向人群的行为,就足以说明他主观上在明知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伤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从这一点上来说,两案存在本质区别。这一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印发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相一致,该意见第1条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多少并不能决定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心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80毫克即为醉酒驾驶,这也就意味着法律认为达到这一标准的一般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普遍开始下降。

这一数据是由大量统计所得出的平均数值,以此作为划分涉及醉酒驾驶的犯罪之罪与非罪的界限。然而,在考虑个案实际情况的时候则不能机械地认为血液酒精浓度高的人控制和辨认能力就低,从而得出达严重醉酒程度者一般都是过失犯罪的结论。

实际上,每个人对酒精的承受能力不同,有些人可能刚过醉酒标准,就已经基本丧失正常驾驶的能力了;而有的人可能在超过标准一倍甚至两倍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几乎正常地驾驶车辆。就以上所提及的案件而言,酒精的影响都或多或少地减弱了行为人案发时的辨认与控制行为的能力,但依据他们当时的表现来看,他们都没有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行为的能力。

此外,依据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相关刑法理论,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即醉酒者自己选择令自己陷入这种辨认与控制能力减弱或丧失的状态,因此他们仍需对自己醉酒状态下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以上案件中,所有的行为人都属于自愿性的生理醉酒,而非病理醉酒,因此不能降低他们的刑事责任,也不应因此认定他们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

否则,就会导致喝酒多的人犯罪认定上倾向于过失,喝酒少的人犯罪认定上则更倾向于故意,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基本法理的。第四,不能依照行为人事后的态度来判定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诚然,李启铭案中,行为人事后漠视生命、嚣张跋扈的态度着实令人气愤,但我们不能以此为主要理由来认为其对于之前事故中被害人的伤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

根据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可能对其量刑产生影响,因为这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但不应该影响到定罪问题。定罪的依据应该是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心理与客观行为。

第二个问题,本案发生的地点是否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这同样是争议的焦点。如果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则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公共道路的交通运输安全;反之,则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加以规制,但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

判断该案发生的地点是否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关键在于对两条规范理解,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7年与2011年两次修订)第119条以及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8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肇事解释》第8条则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有学者主张,厂区院内、小区院内等因权属不归交通部门管辖,同不适用交通法规。李启铭案发生地点属于校园内的生活区,不属于《交通肇事解释》中的“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已经明确规定,道路分为两种:一种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这些是显而易见的公共道路;

另一种是“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一些允许外部车辆免费或收费进入的社区、开放式校园的学校都属于这一类场所,其内部的道路也同样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违反相关规定,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样的认定与《交通肇事解释》第8条并不冲突,允许外部车辆进入的这些社区、校园,既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管辖的“道路”,也就自然属于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

至于有学者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只将“校内道路”归为“道路”,而“校内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能定为交通肇事罪,则应由《交通肇事解释》来规定,是值得推敲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界定“道路”,显然是为了说明本法所适用的范围,而并非单独解释一个无用的概念。

《交通肇事解释》也是进一步明确我国刑法典第133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中所产生的问题,并不存在上述学者所认为的两者适用于案件不同阶段的情况。当然,有学者指出的本案发生在校园的生活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公共区域,确有一些道理。但值得注意的是,这所谓的生活区也可以通行社会车辆,并没有对这一区域单独设置保安或岗哨,没有将这一区域单独区分,故将所谓的生活区与校园其他区域划分开来是存在问题的。

因此,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还是从案发地点的属性分析,本案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缺乏说服力的。

本案若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并不准确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都是过失犯罪,两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即交通肇事罪属于特别法,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属于一般法。如果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这两罪的法条,依照法条竞合的定罪原则,这种情况只能定为交通肇事罪。

具体而言,两罪的争议焦点就是上面所讨论的“校园道路是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赞成者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支持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认为行为人主观心态是过失;而后者则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由于“校园道路是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这一问题在上面已经讨论,在这里就不再赘述。

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也不能成立

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都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从而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两个方面:其一,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只能是过失;其二,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本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无冤无仇,根据案发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行为人追求特定被害人的死亡。而至于行为人是否放任了被害人的伤亡结果,如上所述,应更多地分析事故发生时行为人的表现,而不是案发后的情况,笔者同样认为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因此,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不能认定其行为时具有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故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至于被告人是否因醉酒驾驶的行为先成立交通肇事罪,随后不顾伤者逃逸的行为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笔者会在探讨“逃逸”的部分再详细论证。

若以危险驾驶罪定罪也明显不适当

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并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完善。一些民众看到这个罪名后觉得非常符合本案的情况,就产生了如果李启铭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应该定为此罪的误解。

一方面,从法律的溯及力而言,该案不能适用这一新罪。关于新法的溯及力,我国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但是如果审判时的新法对于被告人处罚更轻的,则适用新法。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新法生效后,并不能改变已发生效力的判决。《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并于同年5月1日施行,而2011年1月30日河北保定市望都县人民法院就已经对李启铭案作出生效判决,因此本案当然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

另一方面,就危险驾驶罪本身的规定而言,本案即使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之后,也不应适用这一罪名。根据经《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补充与修正的我国刑法典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实际上是几种特殊情况下,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置罪名。

这几种情况包括:(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同时,本条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追逐竞驶、醉驾)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意味着,危险驾驶罪虽然是故意犯罪,但仅包括因为故意实施上述四种严重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的行为,而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情况,并不能包含由于追逐竞驶或醉驾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

若因为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他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行为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主观心理态度来确定罪名,若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出于故意则可能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出于过失则可能转化为交通肇事罪。这一点也可以从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上得到印证,根据刑法典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而根据刑法典第42条的规定,单处拘役(最高刑期为6个月)。

由此可见,本罪的处罚相对较轻,无法规制因故意违反交通规则,而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情况,否则即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李启铭案中,行为人醉酒驾驶,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这显然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所涵盖的危害范围,故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综上所述,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判决是正确的。这一结论并非单纯依据排除法,排除了其他可能的罪名得出的,而是依据本案案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被定为交通肇事罪,是符合法理的。

如上所述,尽管李启铭违反交通规则,醉酒驾驶是故意的,但就事故发生前以及发生时的情况来看,难以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亡具有追求或放任的心理态度,我们不能因为行为人事后对于被害人的漠视以及嚣张的言语就推定改变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此外,案发的校园道路也不同于一般的封闭社区或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公园等,它是一个公共的、开放式的空间,同时允许社会车辆进入,故因属于公共道路交通的范围。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李启铭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本案中的“逃逸”问题

“逃逸”是交通肇事罪法定的加重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会加重一个量刑单位,若因“逃逸而致人死亡”则会再加重一个量刑单位。因此,“逃逸”问题对交通肇事案件包括本案的量刑有着重大的意义。具体而言,本案中的“逃逸”问题实际上涉及两个层次:其一,行为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逃逸”?其二,针对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情况,行为人是否属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逃逸”

首先,需要探讨的是本案是否存在“逃逸”的问题,这一问题的结论是下一个问题讨论的基础,若不存在“逃逸”,则不可能成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涉及逃逸的总共有两处:第一处是上文所提及的,刑法典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处是上文所提及的,2000年《交通肇事解释》中第2条第2款第6项所规定的定罪情节,“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具备这一情节,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要求会降低。两者的区别在于,作为定罪情节,这里的“逃逸”既要求行为人的逃逸原因——“为逃避法律制裁”,也要求行为人的逃逸地点——“逃离事故现场”,两者缺一即不构成这里的“逃逸”;而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则没有这个要求。因为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加重情节中的“逃逸”,故在这里不对定罪情节中的“逃逸”展开讨论。

但加重情节中的“逃逸”也并非没有限制,假如行为人迫不得已必须离开现场,或者行为人尚未完全逃离现场,又主动返回抢救伤者,伤者并未因此耽误抢救与治疗时机的,都不宜认定为逃逸。

对于第一种情况,实践中出现过类似案件:行为人在山间道路上发生交通肇事,附近村民们使用农具意图伤害肇事者而为被害人报仇,肇事者迫不得已开车逃离。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肇事者构成“逃逸”。即便肇事者有错在先,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濒死的情况,我们也不能对肇事者苛以过高的要求,让他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还要先报案并设法救治被害人。

当然,也有可能肇事者本就想逃避法律的制裁,借村民们暴力威胁之际,趁机逃跑。因此,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最终是否构成逃逸,还应考察肇事者摆脱危险后,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有没有试图报案及呼叫救护车等。本案中,尽管学生们都对李启铭的行为十分气愤,并有人上前阻拦和指责,但这些行为是发生在肇事者试图逃逸被阻拦之后,并非事故刚发生之后,这些阻拦行为也没有威胁到李启铭的生命安全。

对于第二种情况,实践中存在肇事逃逸者,在还未跑远的情况下,又心生后悔,返回报警并抢救伤者的案例。这种情况下,只要肇事者尚未完全离开现场,伤者也未错过治疗与抢救时机,都不宜认定为“逃逸”。

这是根据案件的实际危害来认定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刑法原则。本案中,尽管行为人李启铭最后未离开校园,但距案发现场已有相当距离,并且行为人曾驱车再次路过案发地点,但仍未下车检查与施救,更何况最终行为人是被他人拦截才被迫停车,并非主动返回。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本案肇事者李启铭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成立“逃逸”的加重情节。

本案是否属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

此问题即李启铭是否构成“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本案中,肇事者李启铭确实具有逃逸的行为,而被害者之一的陈晓凤确实也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了,是否依此可以判断本案成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呢?

对此,我们需要探求设置这一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初衷。立法者之所以在交通肇事罪中特别设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况,并规定了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处罚,一方面是敦促肇事者积极救助伤者,从而在最大程度上挽救被害人的生命;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严厉惩罚那些极端自私自利、漠视他人生命的肇事后逃逸者。这一点在《交通肇事解释》中也得到了印证,该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该条第2款还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明确了以上两点立法精神。因此,若成立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则要求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本案中,尽管肇事者的主观恶性较大、行径卑劣,但是由于在场同学们的及时报警和呼叫救护车,两名伤者还是在第一时间得到了及时的救助。被害人陈晓凤之所以不治身亡,是由于案发时其伤情过重,虽然抢救及时,仍无力回天。

因而被害人陈晓凤的死亡与肇事者李启铭的醉驾肇事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则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故“因逃逸而致人死亡”不成立。同理,由于并非行为人逃逸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也就不能如上述部分学者所主张的本案先成立交通肇事罪,随后肇事者没有救治被害人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判决李启铭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是准确的,判处其6年有期徒刑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也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让社会大众感受到了法治的严肃与公正合理。

【本文节选自《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治理性》,作者赵秉志主编,江苏人民出版社 ,有删减;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图片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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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归序
2026-05-26 06: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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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6 07: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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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6 01:2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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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5 16: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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懂球帝
2026-05-25 16: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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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6 03: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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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归序
2026-05-26 07: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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