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紫涛、郗慧
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同居、恋爱结束时,有些女性会认为自己所有美好的青春年华都在为男方付出,所以会向男方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有些男性也会认为自己的感情受到了伤害而在分手时向女方索要“分手费”。
很多家庭中,女方为了照顾孩子会辞职在家中做全职太太,而男方会因为工作或其他原因经常夜不归宿,这种情况下,有些夫妻会约定,如果男方晚上不回家,则需要女方支付“空床费”。
那么“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空床费“能得到支持吗?
一、青春损失费(分手费)
【案例回顾】:
吴某与谢某恋爱多年,双方于2011年5月举办婚宴,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二人育有一子小吴,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愈演愈烈,二人决议分手。2015年3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自愿分手协议书》,约定:双方非婚生育儿子小吴由男方抚养,男方赔偿女方青春损失费100000元,该款项至2017年9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谢某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自愿分手协议书》的性质为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约定,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非婚生儿子由男方抚养,虽然在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男方给付女方的是“青春期损失费”,但从整个协议的组成和内容来看,该项费用应属于男方对女方的补偿费,由于吴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给谢某该费用,构成违约,故谢某向法院主张,吴某应向谢某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律师观点:
谢某与吴某解除同居关系后,谢某向吴某主张的补偿金,实际上是双方签订的《自愿分手协议书》中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青春损失费”,双方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借贷关系,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涉及人身关系的协议无效,而原告主张的青春损失费,因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支付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是违反我国的善良风俗的,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受法律保护,故法院对原告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二、空床费
【案例回顾】:
林某与程某2011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内育有一子。婚后程某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居住,林某对程某在外的交往产生怀疑。双方约定如程某晚上不回家居住,每一小时支付“空床费”100元。事后由于程某不回家居住,双方经常发生纠纷,程某共计向林某出具了欠其“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
后双方婚内生活争吵不断,矛盾愈演愈烈,且程某在婚内存在家暴行为,将林某打伤入院,林某遂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决归其所有,并要求程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5000元,婚姻过失赔偿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空床费”4000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律师观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所谓“空床费”,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费用。这种“空床费”协议的实质就是在丈夫无正当理由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陪伴妻子的情况下,情愿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方式对妻子进行补偿。这种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而且,这种协议也符合《民法典》所倡导的夫妻相互忠实的精神,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首先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有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如果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协议内容又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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