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们一直在整理相关仲裁委员会单方面仲裁的案件时发现,一些接手P2P网贷平台的资产公司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单方面仲裁,这就意味着在仲裁的时候,被仲裁人并不知道仲裁的结果以及并未参与仲裁的过程,主要的是,在仲裁的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并未实际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其实,我们先暂且不管这些P2P网贷平台有没有资质去做“网络借贷中介服务”的资质,我们也可以不管这些P2P网贷平台委外的第三方“身份不明”人员到底是“何方神圣”,但是,我们不能不管这些P2P网贷平台债务转让的信息内容。
因为我们发现,在最近这几年里大部分借款人的债务均被这些网贷平台以“债务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资产公司,但是,我们认为转让的贷款信息里面包含了公民的个人信息,以至于资产公司委外的第三方“身份不明”人员频繁的侵害与债务无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最关键的是,综合最近几年信贷催收市场出现的一系列的侵权行为的出现,借款人在遭到“身份不明”人员侵害的同时,他们的亲属好友以及通讯录、通话记录里面的人同样在遭受着这些“身份不明”人员的侵害,根据网贷平台的表示,这些是他们委外的第三方催收公司,但是他们一直未提供这些“身份不明”人员到底隶属于哪家催收公司,甚至于连最基本的信息都不敢提供,从这一点我们可以证明这些“身份不明”人员存在严重的侵权行为。
而资产公司在通过“身份不明”人员对于借款人以及其亲属好友和债务无关人员的侵害后,单方面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在仲裁的时候,仲裁委员会未履行告知义务,仅仅通过公示通告的方式并不能有效地通知被仲裁人参与仲裁的过程,而被仲裁人没有参与被仲裁的过程,而仲裁委员会仅对于这些资产公司提交的仲裁资料单方面仲裁行为,未做到仲裁的职责范围。
主要的是仲裁委员会在单方面仲裁后,资产公司拿着仲裁结果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法院对于仲裁结果裁决的过程中发现了异议,因此很多地方法院就会驳回资产公司申请执行的请求。
其实,法院认为在仲裁的过程中,申请仲裁的资产公司没有提交足以证明涉事网贷公司对外发放贷款合法资质的材料,在一些电子合同中也没有涉事网贷公司的盖章导致无法认定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真实有效。
最关键的是,“补充协议”中被仲裁人的签章与“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被仲裁人的签字不一致,申请人资产公司未提交证明“双方当事人将解决纠纷的方式由诉讼变更为仲裁”系被仲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材料,主要的是,由诉讼变更为仲裁,资产公司无法证实是否双方意愿,是否存在是资产公司或网贷平台单方面修改的电子合同,因为综合实际情况,P2P网贷平台的电子合同属于单方面的电子合同,没有做到双方各持一份合同的重要一个环节,虽然电子合同有效,但是被网贷平台或资产公司“单方修改”的风险也比较大,毕竟电子合同的储存方是网贷平台或资产公司,无法给予被仲裁人合理的原始电子合同,最主要的是,不管是资产公司还是网贷平台,均无法提供“由诉讼变更为仲裁”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变更的。
另外,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仲裁裁决送达”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五项、第19条第一款等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案件的时候,理应对于仲裁的过程是否保持在公正公平的情况下进行的进行审核,如果是仲裁机构单方面仲裁行为以及未做到双方公平公正的基础下裁决出来的结果,我认为应该驳回资产公司或网贷平台申请执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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