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查明
2018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海洋在上蔡县李斯商业步行街四楼,将在长椅上睡觉的盘某掉在地上的手机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1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盘某。
法院认为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危害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扒窃行为中的“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着的行李等被害人通过身体任何部位与财物有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的财物。如果财物已经离身,脱离了被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为人趁机窃取,相对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引发犯罪分子制止被害人反抗从而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就不宜认定为扒窃。本案中,被害人睡着后手机掉到了其所躺的长椅下,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不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并存在手机可能为其他人遗失的可能,因此,王海洋的行为不属于扒窃行为。经鉴定,本案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71元,未达到盗窃犯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海洋构成盗窃罪,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评析
刑法264条将盗窃区分为普通盗窃和特殊盗窃,普通盗窃有数额要求,而特殊盗窃包括本案所涉的扒窃,无数额要求。法释〔2013〕8号文第三条第四款确认,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故此真正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随身携带”。法院观点很明确,其将随身携带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且强调了技术性。但张明楷教授持不同观点,在其著作刑法学中,其认为扒窃所窃取的应当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即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例如,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口袋内的财物,在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均属于扒窃。此外,其认为,扒窃并不要求具有技术性,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惯常性。本文倾向于法院观点,扒窃所使用“扒”字 作为动词时解释为脱掉、剥下,扒窃应当限定为偷窃他人身上财物。考虑扒窃不考虑数额,处罚更具严厉性,在解释时应当与普通盗窃有所区分,否则不能体现其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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