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和醉酒驾驶都会面临行政处罚,也会涉嫌刑事犯罪中的危险驾驶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如果是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无证驾驶的处罚
无证驾驶造成事故怎么处罚
1、行政处罚:按无证驾驶处罚,处200-2000元罚款,可并处拘留。
2、刑事处罚:有驾驶证造成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要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无证驾驶造成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重伤一人以上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相应的肇事逃逸罪也是一样。
3、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并不加重赔偿责任,但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会拒赔,所有应承担的损失全部由驾驶人本人承担。
案例
2018年12月10日下午,肖鑫驾驶赣B×××××轿车沿兴国县潋江镇滨江东路由将军大桥往红军桥方向行驶。
16时15分左右,当行驶至兴国县潋江镇滨江东路大圣寺门口路段时将车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接着行人陈发魁从赣B×××××轿车右后门上车。
17时10分许,当陈发魁打开赣B×××××轿车左后门准备下车时,遇华香林醉酒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江东路由将军大桥往红军桥方向行驶。由于肖鑫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陈发魁在没有注意路面动态的情况下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华香林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致使赣B×××××轿车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华香林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12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月11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肖鑫、陈发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华香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醉酒驾驶的处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次记12分,暂扣驾驶证半年,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终身不得增驾a、b照。如果涉嫌刑事犯罪,会被处有期徒刑。
酒驾和醉驾的区别
醉驾与酒驾的区别,主要是看驾驶人血液中的含量,饮酒了就是酒驾,在血液中就会出现酒精,但是国家也有相关的规定,规定了一个具体的酒精含量值,80mg/100ml,只要是低于这个酒精含量,那么驾驶人的大脑还能够保存意识,虽然依然有危险,但是是酒驾而不是醉驾。而醉驾,则是驾驶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远远高于这个标准值,此时驾驶人大脑中的意识已经基本上丧失了大部分或者是全部丧失了,这种情况远比酒驾危险,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也不是醉驾可以比拟的。
法律规定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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