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来,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案件数量每年都在递增。所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正因如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大幅增长。
一、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形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审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如何量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五)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实务中常见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
依据最高院、最高检等五部委《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惩戒治理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2020.12.16)的实施,对于出租、出借、出卖银行卡、电话卡类案件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形较多,实务中的大多数帮信案件都是涉银行卡、电话卡案件。
在提供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中,以提供银行卡、电话卡给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游犯罪的人使用的方式最为常见。这里的银行卡、电话卡既包括自己办理的银行卡、电话卡,也包括借用、租用或者收购来的他人银行卡、电话卡。当事人往往被高额返利、使用费吸引,为牟取利益帮助下游犯罪行为人借用、租用、收购他人银行卡、电话卡或者干脆提供自己办理的银行卡、电话卡。除此之外,为他人提供多个微信账户以实施犯罪、帮助他人解封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账等方式也较为常见。
四、律师如何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做无罪辩护
律师若欲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可以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三个方面作为切入点。
(一)法定不起诉
可以从涉案金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如果未达到,不构成犯罪;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是否确定,如该情形不确定,那么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嫌疑人售卖的电话卡或银行卡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用于诈骗犯罪或其他犯罪行为中,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用于其他犯罪活动中,则该行为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是否有参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如果该事实不清,则不构成犯罪。
(二)酌定不起诉
如果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的;系受他人指示和安排,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涉及冒充公检法诈骗,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设备未上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犯罪未遂的。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
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主观上并不明知其帮助的对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是否为其他犯罪对象提供服务尚未查清的;购买的银行卡价款无法查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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