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编自王轶、包丁裕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作者简介】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包丁裕睿,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在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问题时,裁判者在婚姻家庭保护和债权人保护之间作出了何种价值决断,是民法问题中的事实判断问题。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发现,在既有规范技术的框架下,裁判者仍可以通过不同解释方案实现不同的价值判断结论。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包丁裕睿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一文中,以法释【2018】2号施行后最高院与各级高级人民法院援引该司法解释并进行实质分析的421篇裁判文书为本,依据现行法规定的三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法对裁判实质理由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而对裁判者不同的解释路径和价值判断结论分别予以“白描”式的展示,以检验既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规则,并为进一步凝聚共识奠定基础。
一、基于夫妻双方合意的
夫妻共同债务
(一)实践中的争议
当意思表示未明确责任承担方式时,以及非举债方仅有行为或单纯的沉默时,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
明示的意思表示。在某些交易(特别是商业担保交易)中,针对未明确责任承担方式的意思表示,有三类解释方案。其一,以保证人配偶身份签字不代表举债的共同意思,仅能证明非举债方知情。其二,以“共有人”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于认可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三,以“配偶或授权代理人”身份签字,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默示的意思表示。以行为进行默示追认可以发生非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法律效果。非举债方可能在债权人催要借款时做出意思表示。不同法院对此是否构成“追认”认定不一。非举债方也可能主动清偿债务。有法院指出,非举债方以个人银行账户向债权人还款、或书面确认债务金额、或约定以家中财产抵债、或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都是属于事后追认。但持不同意见的法院指出,实际中,债务人通过他人账户或委托他人向债权人转交欠款较常见,非举债方清偿债务的事实不能完全证明其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单纯的沉默。将“知晓且未提出异议”作为共同举债的合意的推定方式,增大了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法院对非举债方“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把握有以下三种方案:其一,非举债方知晓债务的存在和具体数额,且未明确作出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其二,非举债方仅需知晓举债事实且未反对;其三,在举债方进行经营活动的背景下,非举债方仅知晓举债方因经营需要而在外借款的事实。此外,有法院依据“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而推定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有裁判认为,若夫妻双方先前就债务共同签字,另一方配偶需对剩余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还有法院认为在举债方与债权人订立多份借款合同,配偶在部分借条上签字的情况下,推定其知晓其他几笔借款。
(二)小结与分析
在明示的意思表示解释中,裁判者的价值取向占据重要地位。一方面,配偶双方串通的道德风险更高,同时共同获益的可能性较高,在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可进行“连带责任”推定:但另一方面,债权人风险控制能力较强,让债权人承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风险”也有正当性基础。
在默示的意思表示解释中,法院认为非举债方主动向债权人还款属于追认,符合解释规则中的“习惯及诚信原则”。将非举债方在债权人催款时做出还款行为直接等同于对债务的追认似有不妥,非举债方对债务的知情情况、债权人催讨债务的场景和方式等均应当被纳入考量因素。
以单纯的沉默作为“共同举债的合意”基础时,实质问题是非举债方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归责性,与债权人未明确要求非举债方作出意思表示的可归责性之间,以及非举债方承担额外债务的风险与债权人的信赖保护之间价值的衡量。要求非举债方知晓债务的存在和具体数额,或至少要求其知晓“举债事实”是必要的。
二、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实践中的争议
既然日常家事代理权有拘束未做出意思表示的非举债方的强大效力,那么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十分重要。一方面,金额标准有重要意义。法院通常认可数额较大的借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但部分法院仅依据金额作出判断,不再进一步分析借款的用途。另一方面,部分法院主要以用途标准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使债务数额较高,只要目的符合,也被认可。
对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持金额标准的法院认为,当债务额较小时,债权人无须额外举证;持用途标准的法院认为,债权人应证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法院持折中观点,仅要求证明借款符合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消费情况。还有法院对单笔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切割。
(二)小结与分析
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者采取的单纯的金额标准或用途标准均存在不足。就单纯的金额标准而言,多笔小额债务有叠加为巨额债务的风险。就单纯的用途标准而言,重大消费不应纳入日常家事代理,这是为了保障非举债方对重大交易事项的决策权,同时亦无必要在债权人的风险控制成本更低时,让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对之进行保护。
就举证责任而言,大部分法院要求债权人仅需证明债务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这一标准与主流学说中体现的价值取向一致。以此为基准,有的裁判者放松了证明标准,有的额外要求证明债务“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类裁判体现了裁判者在个案中的价值判断,但并为主流。
三、基于“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实践中的争议
共同生活标准。一部分裁判者将“共同生活”理解为“直接目的”,如举债方购买商品或服务产生的债务,或将借款明确、直接地用于共同生活。另一部分则通过考察负债期间的家庭收入和消费情况,间接判断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实质上接近于“共同利益”标准。
共同生产经营标准。裁判者对“共同生产经营”也有“直接目的”和“可能目的”两种理解。一般认为,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有法院的认定更宽泛,举债方投入“经营的资金数额巨大”,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方经营公司的行为“系共同经营行为”即可。
共同利益标准。共同利益标准没有体现在立法上,但在司法中有重要影响。实践中有三类适用模式:其一是以收益归属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其二是以负债与家庭消费和收入的关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其三则认为“可能的共同利益”不能代表“事实的共同利益”。
(二)小结与分析
从规范的正当性上看,对“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进行广义的理解,符合法定共同财产制下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从裁判文书的数量看,扩大解释“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或径行采纳“共同利益”标准的裁判占多数。这和学说上推崇“共同利益”标准的趋势相一致。对“共同利益”判定标准的差异,本质上映射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3条所蕴含价值判断的差异。但对不同价值判断体现的举证责任差异,学说和裁判上均并未达成共识。
四、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
债务的清偿规则
(一)实践中的争议
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在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法院普遍允许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就债务人个人财产以及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实现其权利。但在对共同财产进行执行时,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其一不允许“先析产,再执行”。其二则允许“先析产,再执行”。其三持折中观点,在拍卖中仅对举债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此外,在清偿顺序上,有法院认为个人债务应当先以个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清偿,也有法院未明确清偿顺序。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对基于合意的夫妻共同债务,大多数裁判都确认,非举债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大部分法院仅作出“共同还款责任”“共同清偿责任”等表述,未说明责任财产的范围。对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有较大分歧。有法院认为非举债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法院明确区分了“共同还款责任”与“连带责任”这两个概念,并认为非举债方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
(二)小结与分析
个人债务清偿的三种裁判方式分别对应的是金钱分割、实物分割和份额分割,均有一定理论基础。对三种处理方案的评价标准应当是公平与效率:第一种方案无须对财产进行分割,但非举债方完全没有取得(部分)共同财产的可能;第二种与第三种方案最终均需对财产进行分割,但保障了非举债方取得(部分)共同财产的可能。在立法者未做出价值决断的情况下,裁判者承担了对效率与公平进行价值决断的任务。
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日常家事代理的债务应属连带债务,已有裁判共识。但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者未释明“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之间的区别与关联,而混用“共同偿还”“共同还款责任”和“共同清偿责任”,未能明确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这也对应了学界对区分“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争论。
五、结语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非举债方保护与债权人保护是一个要素动态平衡的过程。基于本文对既有裁判的事实判断,未来立法者和学术界可在如下问题上做出进一步尝试:首先,厘清理论概念障碍,如“共同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区分。其次,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互动上进行更精细的研究与设计。最后,在类案与典型利益冲突场景中,立法者可以适当作出价值判断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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